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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淑美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江新德即旭日農產行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複 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民國100 年12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銷售人

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於101 年5 月

5 日工作時,同處工作之訴外人李明昌(下稱李明昌)因與原告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出手攻擊原告,導致原告視神經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治療仍有左眼視神經病變之現象,無法治癒。原告因而對李明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7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明昌拘役59日。

㈡因李明昌為被告之二房東,被告為求續租門市攤位,遂同意

李明昌之要求,於101年5月6日將原告解僱。然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而由原告自行加保於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1,000元,致原告無法領取失能補償費369,600元、薪資補償1,664,000元、資遣費5,597元及失業給付140,400元,合計金額2,179,59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0,000元與5箱產品(每箱價值3,600元),共計38,000元,原告乃向被告請求2,141,597元。

㈢被告為諾麗果生產、銷售合一之商號,除原告原本工作之深

坑外,尚於淡水、南投及遊樂場均有銷售點,並於高雄種植諾麗果之果園,以被告於他處尚有銷售與種植之據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顯然已超過5 人,自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5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因僱用員工未達5 人,非屬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規定強制加保之對象,故於兩造100 年12月2 日成立僱傭關係時,即已約明由原告自行於職業工會加保,工資含勞、健保費為每周6,000元,而原告係與隔鄰攤商李明昌等人於101年5月5日口角爭執、鬥毆致左眼球失能,並非屬職業傷害之失能。且原告眼球失能,已依勞保條例第53條之規定,向勞保局領得普通傷病之失能給付196,000元,原告若對勞保局所判定非屬職業傷害及給付不服,應循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提出審議申請書,原告逕向被告請求,依法無據。

㈡被告僱用原告係從事於諾麗果農產品之販售,工作場所及工

作內容並無任何危險性,原告受僱從事之職務係於農產品之補貨,及與顧客商討買賣該產品之事宜。然原告係因佛樂聲過大,而與李明昌、訴外人潘素卿等人發生爭吵、鬥毆並致左眼球受傷,非屬職業傷害。且加害人李明昌並非顧客,李明昌販售之產品,與被告並無競爭關係,受他人毆打致傷,亦非原告受僱工作存在之風險。況原告於受傷後翌日即101年5月6日曾至原工作處所上班,且原告自同年8月1日起至台灣房屋從事兼職之仲介工作,於同年11月12日獲業務獎金126,332元,原告雖因受傷導致左眼視神經萎縮、視力模糊,然其左眼未達完全失明狀態,而視神經萎縮受損,對於其原先工作從事擺攤販賣之工作影響較低,原告並無因此喪失工作能力,原告請求失能及薪資補償,均屬無據。

㈢兩造於原告與李明昌爭吵鬥毆後,已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現

金20,000元與每箱價值3,600元之農產品5箱後,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乃係自願性離職。況原告與李明昌發生爭吵、鬥毆之情事,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亦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㈣因原告為自願性離職,且原告係自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

5 月6 日間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不足1 年,並不具備就保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原告於離職後也不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更非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再者,原告早於101 年8 月1 日即從事於房屋仲介工作,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至被告任職,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約定日薪1,000 元。

㈡101 年5 月5 日原告遭李明昌毆傷,致原告受有左眼視神經萎縮之現象,無法治癒。

㈢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故原告自行投保於保險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1,000元。

㈣原告離職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與5 箱產品,每箱價值3,6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原告請求賠償失能給付

369,6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職災補償1,664,

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資遣費5,597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失業給付140,4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⒈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為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至被告任職,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約定日薪1,000 元整,被告確為原告之雇主,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僱用員工未滿5 人,非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一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3 年7 月2 日保納新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 頁至第102 頁),應堪認定為真,則被告確非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投保單位,而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

㈡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保條例第54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保險之勞工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金者,均係以職業傷害或職業災害為要件。其中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該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因本件原告受傷時間為101 年5 月5 日,故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而所稱職業傷害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是以,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均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其他職業上之原因導致之傷病或死亡,職業上之原因與勞工之傷病或死亡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至被告任職,擔任門市銷

售人員,已如上述,而原告則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其與李明昌於工作時發生爭執,遭李明昌出手攻擊受有左眼視神經病變無法痊癒之傷害等語。縱然李明昌確為被告之二房東,原告乃於上班時間與李明昌發生衝突,惟原告乃受僱於被告,李明昌並非原告雇主之一,且原告受僱於被告係從事農產門市銷售人員之工作,原告提供銷售農產品勞務並無伴隨與他人發生衝突甚至肢體攻擊之危險。故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傷害與原告提供之銷售勞務間並不具備業務起因性,兩者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因與李明昌發生爭執而遭攻擊,受有左眼視神經病變之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或職業災害,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4條或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失能或薪資補償,於法未合。

㈣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乃為勞工或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故勞工需因遭雇主或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者,方得請求雇主依上開規定之基準給付資遣費。經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 年5 月6 日,業已談妥條件,原告可向被告取得產品,經營諾麗果銷售,被告並資助原告酵素18組、果粉30瓶、茶包30盒等物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088 號卷附101 年

5 月6 日調查筆錄及兩造簽訂之證明書可參。是以,本件原告並非遭被告單方終止勞工契約,而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關係,並無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㈤復按本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被保險人即受僱勞工需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且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方得於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後,依就業保險法請求失業給付。經查:本件原告乃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已如上述,且原告乃係自100年12月2日至101年5月6日期間受僱於被告,自不該當非自願離職及年資滿1年之要件。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於登記之日起14日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且業與被告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外原告受僱被告未滿1 年,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4條、勞基法59條、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