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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劉全津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 告 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孝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克彥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8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353,79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 3年12月2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縮減為282,874 元。復於104年3月24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再度減縮為171,564元,第2項請求金額則減縮為1,243,073元,遲延利息起算日則自追加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算。核原告所為均係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朝鑫公司,擔任篩料之作業員。原告於10

2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被告朝鑫公司設於南投市○○里○○路○○號廠區(南崗廠)A 棟,從事人造螢石篩料作業時,因被告朝鑫公司並未提供符合勞工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機具設備,致高掛太空包之掛勾鋼索斷裂,掛於鋼索上之太空包因而掉落,導致原告受有尺神經病灶及右手橈骨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前開傷害過程,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7 月

3 日經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因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故本件均引用102 年修正前之規定,下稱勞安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遭遇職業災害,因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74,366元,且原告事故前受僱於被告朝鑫公司之日薪為73 4元,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逾1 年,原告右下臂之手腕功能仍受限,右手腕持物約3 至5 分鐘後,右下臂即無力、疼痛,目前尚在醫療中勞動基準法,不能從事原本作業員之工作,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鑑定結果,失能等級為13等級,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54條第

1 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朝鑫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包含醫療費用74,366元、工資補償267,910 元、殘廢補償68,400元,合計410,676 元,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之129,808 元,及被告朝鑫公司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09,304 元,合計239,112 元相抵充後,故請求被告朝鑫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計171,564 元。

㈢被告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未提供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於工作時,因該機械設備而受前開傷害,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提出陳情,經中區勞檢所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違反保護勞工法令規定之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自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張孝吾為被告朝鑫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時,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5,076元、醫療用品6,895 元、看護費用38,000元、交通費用82,800元、薪資損失267,910 元、勞動能力減損183,068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3,749 元。經與被告朝鑫公司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相抵沖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43,073 元,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固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領

職業災害補償,而職業災害補償標準係依勞保條例為之。倘勞工已依勞保條例領取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時,雇主得主張抵充。且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況被告朝鑫公司於前開事故發生時,業已支付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而工資補償部分,被告朝鑫公司業已補償原告116,376 元之薪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自勞保局領取102 年

5 月7 日至103 年6 月19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且原告經休養6 至8 個月應可恢復工作,則原告於103 年1 月2日起即得工作,然原告皆未恢復上班,且經被告朝鑫公司於

103 年8 月19日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仍不予理會;殘廢補償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右肘關節可活動度數與常人相同,其所受傷害並未達到勞保失能之標準,則原告請求關於職業災害之補償,乃屬無據。

㈡另中區勞檢所係認定被告朝鑫公司因補償金額短少支付,而

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朝鑫公司已於通知後,將不足之補償金給付予原告,則被告朝鑫公司違反勞基法與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所受之傷害無涉,且被告朝鑫公司短少給付補償金與原告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而被告朝鑫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間,均會同勞工代表訂有勞工安全衛生守則,亦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對於被告朝鑫公司員工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原告均已詳閱上開勞工安全衛生守則,並參與被告朝鑫公司所舉辦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中區勞檢所實施勞動檢查之結果,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行為,顯有誤會。況原告任職於被告朝鑫公司時,亦擔任丙種業務安全主管,對於被告朝鑫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勞工安全衛生守則本知之甚詳,且原告係有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書之勞工,其於被告朝鑫公司操作發生職業災害機具之時間亦有相當之時日,顯見原告對機具設備之操作及流程甚稔,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機具有何未符合標準之處,則原請求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未合。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朝鑫公司設於南投市○○里○○路○○號廠區(南崗廠)A 棟,擔任篩料之作業員。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被告朝鑫公司南

崗廠A棟從事人造螢石篩料作業時,因高掛太空包之掛勾鋼索斷裂,掛於鋼索上之太空包因而掉落,導致原告受有尺神經病灶及右手橈股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

償及殘廢補償等,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⒊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保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勞工因同一事故已依勞保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

㈡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朝鑫公司設於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號廠區(南崗廠)A 棟,擔任篩料之作業員;原告於10 2年5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被告朝鑫公司南崗廠A棟從事人造螢石篩料作業時,因高掛太空包之掛勾鋼索斷裂,掛於鋼索上之太空包因而掉落,導致原告受有尺神經病灶及右手橈股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生醫院診斷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應堪認為真實。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係因勞工執行勞務遭逢事故所遭遇之傷害,屬職業災害無疑。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可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如下:

⒈醫療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分別至員生醫院、和合堂中醫診所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療合作醫院南基醫院(下稱南基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74,366元,固經原告提出和合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副本)與正本相符、員生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即被告所提出員生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158 頁、第158 頁背面),然其中原告重複引用同於102 年5 月3 日前往南基醫院就診、10

2 年5 月7 日繳費而由被告提出之門診收據,且原告至和合堂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自費支出共34,600元,是否為勞基法所規定必要醫療費用,尚非無疑,故應認定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7,426元【74,366-2,340 -34,600=37,426】。被告固抗辯曾為原告支付必要醫療費用計16,796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惟單依被告執有原告就醫所支付之醫療單據,無從證明該等費用確實由被告繳納,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曾為原告繳納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得請求之醫療補償金額為37,426元。

⒉工資補償部分:

考量本件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系爭事故受有尺神經病灶及右手橈股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發生後之103 年

2 月25日,原告前往和合堂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時,其右下臂至手腕旋轉外翻功能角度仍受限、右手指仍發麻,需繼續治療3 個月以上以利復原;而職業災害後逾1 年後之103 年5月12日前往員生醫院就診時,仍有右手抓握較為無力,右手腕活動角度受限,需持續肌力訓練等情,分別有和合堂中醫診所及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以及原告受僱於被告朝鑫公司係從事人造螢石篩料作業一節,應可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 年後之傷勢,仍無法從事原本人造螢石篩料作業員之工作。勞保局固於103 年

7 月31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朝鑫公司,指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休養6 至8 個月應可恢復工作,不予給付原告申請103 年1 月6 日至103 年6 月1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勞保局係依原告病歷資料審查,而據醫理見解做成之結論,並未考量原告受僱於被告朝鑫公司從事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人造螢石篩料作業,其右手腕運動功能受限及右手指發麻,顯然有礙篩料工作等因素,而不足採。故依原告受僱被告朝鑫公司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2,8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計算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103年5 月3 日止1 年應補償之工資,共計273,600 元【計算式:22,800×12=273,600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

2 款請求之工資補償267,910 元,自屬有據。⒊殘廢補償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勞保局核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之失能程度為失能等級第13級,依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應給予60日之殘廢補償一節,經本院囑託彰基於104 年1 月14日對原告本人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明確指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5 」,按失能等級第13級審定之,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5.0%,有彰基104 年2 月3 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足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給付標準,原告請求被告朝鑫公司按實際平均工資即日薪760 元【計算式:22,800÷30=760 】,給予60日之殘廢補償計45,600元【計算式:760 ×60=45,600】,自屬有據。

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勞保局之傷病給付129,808 元

,及被告朝鑫公司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09,304 元,均應扣除,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朝鑫公司負無過失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為111,824 元【計算式::37,426+267,910+45,600-129,808-109,304=111,824 】。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均屬之。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項、第23條、第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條文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本規則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維修與保養。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喪失效能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身體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除後,應即恢復原狀。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 年7月1日經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因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故本件均引用103年修正前之規定,下稱勞安規則)第326條亦有明文。

㈣次查:

⒈本件被告張孝吾為被告朝鑫公司之負責人,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原告受僱於被告朝鑫公司擔任篩料之作業員,102 年5 月3 日上午

10 時50 分許,於被告朝鑫公司南崗廠A棟從事人造螢石篩料作業時,因高掛太空包之掛勾鋼索斷裂,掛於鋼索上之太空包因而掉落,導致原告受有尺神經病灶及右手橈股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則如上述,是以被告張孝吾即為原告之雇主,對於太空包之安全衛生設施,應有未保養確實之過失,此觀之中區勞檢所針對原告傷殘案102 年11月6日檢查結果中,於災害原因分析㈡⒉間接原因記載:對太空包之吊耳,未經常注意維修與保養,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10月9 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崗廠勞工劉全津傷殘案檢查結果附卷足佐。足見被告張孝吾違反勞安規則第326 條,而致高掛太空包之掛勾鋼索斷裂,造成原告受有尺神經病灶及右手橈股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張孝吾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孝吾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被告朝鑫公司定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守則,

並對公司員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勞安法;且原告係擔任丙種業務安全主管,為有推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書之勞工,對於被告朝鑫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勞工安全衛生守則知之甚詳,對於機具設備之操作及流程甚稔等等。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孝吾未經常對太空包之吊耳注意維修與保養,縱被告朝鑫公司依法訂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守則、對公司員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仍無足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孝吾為被告朝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孝吾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包含至員生醫院、和合堂中醫診所及南基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37,426元,已如上述,另外原告向員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支出之710 元亦屬必要費用,應記入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38,136 元【計算式:37,426+710=38,136】。

⒉醫療用品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共計6,895 元,並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恆安中藥行、好生藥局及健安生科行銷有限公司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細酌原告購買之物品為免縫膠帶、煎藥器、生理食鹽水、棉棒、紗布、網繃、彈性繃帶、透氣膠布等,且係於102 年5 月3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同年8 月3 日間購買,核為原告因尺神經病灶及右手橈股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支出6,895 元,即屬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

5 月3 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2 年5 月3 日至同月7 日間住院5 日,出院後依醫囑需由專人看護2 週,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應支出看護費用38,000元【計算式:2,000 ×

19 =38,000 】,有員生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請求看護費用38,000元,核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曾前往和合堂中醫診所及員生醫院接受診治,且考量原告所受尺神經病灶及右手橈股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勢,確需旁人接送往返原告住家及醫院,原告並提出永峰交通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然細究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收據,除往返社頭即原告住址- 永靖即和合堂中醫診所所在地之日期,均與原告前往和合堂中醫診所就診日期相符,以及於102 年9 月13日及9 月22日往返社頭即原告住址—員林即員生醫院所在地,與原告前往員生醫院就醫之日期相符外,其餘往返社頭—田中及往返社頭—員林之交通費支出,並未有相關就醫證明,無從認定確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看診之必要交通費用支出。故本件原告得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應為31,800元【計算式:30,800+(500 ×2 )=31,800】,方屬合理。

⒌薪資損失部分:

承上述,考量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以及受傷後經治療之結果,足以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1 年內,仍無法從事原本人造螢石篩料作業員之工作,已如上述。則依原告原告受僱被告朝鑫公司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2,8 00元,計算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103 年5 月3 日止1 年所受未能領取工資之損失,共計273,600 元【計算式:22,800×12=273,600 】,原告請求被告朝鑫公司賠償未能領取工資之損失267,910 元,亦屬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項目「2-5 」,失能等級為第13級,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5.0%,亦如上述。考量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上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於102 年5 月3 日事故發生時原告約41歲,自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至125 年11月16日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3年又197 天,依勞動部103 年7 月1日(即本件起訴時)公告每月最低薪資19,273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564元【計算式19,273×12×5%=11,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計183,071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564*15.00000000(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11564*0.5397*(16.00000000-00.00000000 )]=183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83,068 元,自屬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尺神經病灶及右手橈股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於事故後歷經手術及多次診療,足認遭受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是在被告朝鑫公司上班,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被告所營事業包含橡膠製品製造業等項目,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畢業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88頁、第83頁)。再者,原告名下有土地及車輛各1筆;被告朝鑫公司資本額則為29,000,000元、被告張孝吾名下則有被告朝鑫公司股份290,000股,核算財產為2,900,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公允。

⒏然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勞保局之傷病給付129,808元,及被告朝鑫公司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09,304 元,且其依勞基法第59條得向被告朝鑫公司請求之補償金額為111,824元,已如上述,故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38,136元、醫療用品費用6,895元、看護費用38,000元、交通費用31,800元、薪資損失267,

910 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83,068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

0 元等費用,應於扣除勞保局之傷病給付、被告朝鑫公司已給付之薪資補償及得向被告朝鑫公司請求之補償金額後,合計共364,873 元【計算式:38,136+6,895+38,000+000+31,800+267,910+183,068 +150,000-1 29,808-109,304-111,824=364,873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朝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孝吾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朝鑫公司給付111,

824 元及自追加暨減縮聲明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364,873 元及自追加暨減縮聲明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