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何清松
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魏羅
李文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70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705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持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
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原裁定雖以異議人執其對債務人李文財、魏羅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文財與第三人何震鈴(其繼承人即聲請人何林鳳嬌、何溢豐、何清松、何慶春)、何震銘(其繼承人即聲請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夥財產並未清算完畢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前開聲請。惟異議人所提之假執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且該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應為如何之執行,自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而為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是執行法院僅得就該執行名義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為形式審查,其並無就該執行名義之實質內容,另為探究之實質審查權限。就此,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審查,已悖逆執行法院不得為實質審查之宗旨。
㈡又縱認原裁定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得為實質審查,然原
裁定以「本案假執行之合夥財產清算尚未完結,自不得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份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假執行聲請,仍無理由,蓋系爭執行名義承審法官經實質審理後,不為上開認定,則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生之爭點效自得拘束執行法院,是執行法院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與系爭執行名義相異之認定,要屬當然。
㈢況縱認原裁定得另為實質審查,惟其就事實之認定仍與現實
顯然相違,是原裁定認事用法之基礎即難謂無瑕疵。異議人係依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聲請假執行,而請求將相對人所占用之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異議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異議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與原裁定所稱「自不得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份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之情形迥然不同,蓋異議人假執行之聲請標的係為請求相對人將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異議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非僅為請求返還予異議人自己,是該聲請自無害及合夥財產暨全體合夥人利益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本件假執行既為請求相對人返還予異議人及全體
公同共有人,自無所謂「因合夥清算尚未終結,自不得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份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之適用。再者,異議人就本件假執行,亦願提供擔保作為系爭執行名義如遭廢棄後之損害賠償,已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暨全體合夥人之利益。據此,本件假執行並無執行窒礙、無從執行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存在,於法自無不予准許之理由。
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不得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3年5月29日具狀請求就系爭
執行名義主文即「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即異議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二、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另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即相對人)應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異議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705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6月20日發自動履行命令予相對人。嗣異議人於103年7月2日具狀,以系爭執行名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相對人並無任何銀行存款或其他動產,故另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執行,請求拍賣前開不動產,並將執行所得併入另案即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案件中等情,業據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合夥財產,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咸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合夥財產,而合夥財產清算尚未完結,故應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屬顯有違誤。
㈢綜上,原審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南投縣│草屯鎮 │新御史│ │1278 │原│1266.67 │9分之2 ││ ├───┼────┴───┴───┴──────┴─┴─────┴──────┤│ │備考 │李文財 │├─┼───┼────┬───┬───┬──────┬─┬─────┬──────┤│2│南投縣│草屯鎮 │建興 │ │56 │田│19.77 │4分之1 ││ ├───┼────┴───┴───┴──────┴─┴─────┴──────┤│ │備考 │魏羅 │├─┼───┼────┬───┬───┬──────┬─┬─────┬──────┤│3│南投縣│草屯鎮 │建興 │ │58 │田│100.24 │4分之1 ││ ├───┼────┴───┴───┴──────┴─┴─────┴──────┤│ │備考 │魏羅 │├─┼───┼────┬───┬───┬──────┬─┬─────┬──────┤│4│南投縣│草屯鎮 │建興 │ │60 │田│100.95 │4分之1 ││ ├───┼────┴───┴───┴──────┴─┴─────┴──────┤│ │備考 │魏羅 │├─┼───┼────┬───┬───┬──────┬─┬─────┬──────┤│5│南投縣│草屯鎮 │建興 │ │63 │田│101.40 │4分之1 ││ ├───┼────┴───┴───┴──────┴─┴─────┴──────┤│ │備考 │魏羅 │├─┼───┼────┬───┬───┬──────┬─┬─────┬──────┤│6│南投縣│草屯鎮 │建興 │ │65 │田│128.37 │4分之1 ││ ├───┼────┴───┴───┴──────┴─┴─────┴──────┤│ │備考 │魏羅 │├─┼───┼────┬───┬───┬──────┬─┬─────┬──────┤│7│南投縣│草屯鎮 │建興 │ │121 │田│267.36 │4分之1 ││ ├───┼────┴───┴───┴──────┴─┴─────┴──────┤│ │備考 │魏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