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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執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簡芝菁相 對 人 蔡采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44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44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拍賣標的物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4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債務人許文彬早出租予異議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為其出資興建,雙方有契約為憑,此並經南投地方法院註明於拍賣公告屬實,異議人承租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且此優先購買權具有準物權效力,非經合法通知,即便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可對抗承租人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僅得就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從形式上予以審查,至於該優先購買權是否確實存在,則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再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認本院執行法院於拍賣條件有所違誤,而提起本件異議等語。惟查,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444號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許文彬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強制執行。異議人及執行債務人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僅陳稱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為異議人所興建,並未主張兩人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亦未提出兩人簽訂之書面契約供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形式上之審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44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異議人列為優先承買權人,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況優先承買權有無之爭執,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如異議人仍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主張具優先承買權,自應向民事普通庭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為宜,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爭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