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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執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毛隆昌

毛劉秋香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賴彩疋相 對 人 莊麗珠

廖培煌上列兩造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復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及第28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亦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係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如鑑價費、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等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僱工拆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13號強制執行之地上物,則原裁定命異議人支付上開拆除費用,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71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5日以投院平102司執仁字第13713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上開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將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編號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相對人則於102年7月29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未依期限履行,請本院依法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赴現場履勘執行標的,嗣於103年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前往執行強制拆除、點交切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1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審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稱已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惟異議人所提出之

「證明書」所示,日期為103年8月28日,距103年2月25日執行拆除之日已逾半年左右,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赴現場履勘執行標的時,地政人員指稱:依本院100年度訴字214號民事判決成果圖所示編號A、D、B、E、

C、F的範圍均是該建物及地上物之全部範圍等語,有該日執行履勘筆錄可佐,足認斯時系爭地上物仍然存在無訛。又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前往執行強制拆除時,據執行拆除當日執行筆錄記載:「一、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自來水公司人員、電力公司人員、管區員警導往至現場,債務人均不在場,但據債權人代理人稱債務人有自行雇用兩名工人在場正拆除鐵皮中。二、當場告知執行要旨,地政人員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5平方公尺通道)、編號C部分(33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2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E部分(6平方公尺通道)、編號F部分(2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的範圍實際測量位置及面積,稱其範圍均是該建物及地上物之全部範圍。三、債務人僱用之工人稱,鐵皮建物內之物品,債務人稱有用的他們已搬走,剩餘的物品為廢棄物,他是債務人僱工的,但沒工資,拆除的鐵皮零件等是酬勞。四、司法事務官諭知債權人拆除作業於上午11時開始進行拆除至下午三點許,已將鐵皮建物等地上物之屋頂及支柱等拆除,無法再為居住使用(以下略)。」等語,堪認異議人縱有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然並未給付工人工資,亦未有明確之指示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足徵系爭地上物確係因本院執行拆除程序,始得解除異議人占有,予以點交,是相對人請求執行費用,應屬有據。

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25日

執行拆除程序時,業經本院命債權人即相對人到場協助切斷該等地上物之自來水及電線,並預先向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魚池服務所預繳費用,並請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屆時派員警2名到場協助執行,因而完成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是相對人主張其因執行程序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1,900元(由相對人共同支出)、測量費4,000元(由相對人莊麗珠支出)、僱工拆除工程費294,000元(其中164,000元由相對人廖培煌支出,餘130,000元由相對人莊麗珠支出)、員警差旅費1,000元(由相對人莊麗珠支出),合計320,900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代為預納之執行費及員警差旅費收據(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13號卷)、測量費收據及統一發票2紙(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卷)為憑,應堪採信。而前開測量費、僱工拆除工程費及員警差旅費等,均係因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而生,堪認為執行拆除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法文,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㈣綜上所述,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1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費21,900元、測量費4,000元、僱工拆除工程費294,000元、員警差旅費1,000元,合計320,900元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且業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相關單據佐之,已詳如上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依異議人分別占用土地面積計算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之比例,裁定異議人等各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