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陳萬祥
曾鈺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被 告 內政部役政署法定代理人 林國演訴訟代理人 陳耀森
許增祥受 告知人 謝政權
何嘉澤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其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提出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0
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賠議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害人即原告之子陳俊銘於100 年7 月7 日至被告所屬替代
役訓練班(即臺中成功嶺)醫療中隊(下稱醫療中隊)服役,陳俊銘於服役前即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宿疾,依醫囑乃不宜抬舉重物且無法如常人般負擔單位內勤務,陳俊銘業已向醫療中隊區隊長何嘉澤、中隊長謝政權反應病情並表示部分勤務無法負擔。
㈡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具違法性:
⑴何嘉澤、謝政權不僅未正視陳俊銘身體病況,反誤認陳俊銘
欲藉詞逃避勤務,遂於101 年2 月24日晚間,要求陳俊銘臚列何種勤務不能執行,並經服勤單位管理階層逐級核章,藉此方式刁難陳俊銘;復於101 年3 月29日夜間,何嘉澤私下約陳俊銘至幹部寢室談話且未經陳俊銘允許而擅自錄音,乃違反一般替代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
⑵陳俊銘101 年4 月17日晚間服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開立治療之藥物,於22時許即因藥性強烈,致身體有胸悶、呼吸不順等不適情形,於101 年4 月18 日1時許向安全士官反應後,安全士官即以救護車緊急載往彰基醫院急診,經醫師確診為換氣過度症狀,於同日10時許始離院歸隊,惟謝政權於該日晚間陳俊銘準備離營休假前夕,不顧陳俊銘已往返奔波醫院之疲累身心狀況、需趕搭高鐵返家休養,卻利用權勢強留陳俊銘於營區書寫送醫過程之報告,致陳俊銘延誤返家時間,刻意阻擾陳俊銘正常離營休假。謝政權上開行為,顯係藉勢不當刁難、威嚇陳俊銘。
⑶另被告所屬公務員即管理幹部於管理上常無故對役男咆哮、
叫囂,管理態度不佳,無形中造成役男日常生活莫大之心理壓力,陳俊銘於此情形下,長期累積心理壓力,必然大受影響。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固認陳俊銘於被告所屬替代役訓練班寢室內自殺,惟觀諸鑑定報告書下列疑義,陳俊銘應非自殺:
⑴依鑑定報告書㈤:「經送驗後未留有被害人陳俊銘之指紋
」等語,則陳俊銘是否持該美工刀自殺即有可疑,且實際刀刃迄今亦尚未查獲,鑑定報告書即率予判定自殺,實嫌速斷。
⑵鑑定報告書雖以陳俊銘於101 年4 月24日12時14分以手機傳
送簡訊:「爸媽保重」等語為判斷自殺之依據,惟該簡訊是否為陳俊銘親自發送尚有疑義,且被告所屬人員亦擅自以該手機通知原告關於陳俊銘受傷之情事。鑑定報告書逕列上情為判斷基礎,即有不當。
⑶陳俊銘左手處有6 刀達2.5 公分深、右頸處3 刀達4 公分深
,合計9 處之深層刀傷。惟若自殺者死意甚堅,僅須就身體要害部位為之即可,而陳俊銘竟多達13處傷痕、滿處刀傷,可見其自殺方式與一般自殺情形有違,應係外力造成。
⒊陳俊銘死亡結果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陳俊銘生前並任何人感情或金錢糾紛,且於服役期間尚積極進修考取研究所,展現樂觀進取之精神,惟於服役期間因身體狀況遭同儕誤解並排擠,曾多次申請停役或改調其他單位,均未獲被告處理,以致情緒低落,被告不僅未適時採取任何諮商或輔導措拖,反而以高壓、強行留營等不當管理之方式,致使陳俊銘難以承受身心壓力,而致陳俊銘死亡之結果。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違法行為與陳俊銘死亡結果間,乃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
責任,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下列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疏於掌握陳俊銘心理情緒,未及時諮商輔導:
依一般替代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21條及替代役男心理輔導實施計畫第1 條及第5 條之規定,被告乃有照顧及管理陳俊銘之責,且有保障替代役男身心健全及安全之責。惟被告所屬公務員明知陳俊銘上開身體病況,無法正常服勤而致同儕誤解並排擠,陳俊銘曾多次申請停役或改調其他單位,均未獲被告處理,以致情緒低落,被告卻疏於注意陳俊銘身心狀況,而未適時採取任何諮商或輔導措拖、醫療處置。另關於被告上開保護陳俊銘之責,不因陳俊銘於100 年7 月12日經電腦適性測驗而可解免,且被告遲至104 年4 月間始安排諮商晤談,卻因陳俊銘休假不在營,即未能再進一步聯繫諮商晤談事宜,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節。
⒉怠於檢查違禁品:
依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役男訓練及生活管理規第叁條第4 項,嚴禁攜帶違禁(法)之物品,各級幹部得隨時檢查。惟本案所涉之上開美工刀片,係屬違禁物品,卻因各級幹部未確實把關、檢查,使役男生活週遭出現該美工刀片而使陳俊銘暴露於危險之中。倘各級幹部能確實執行安全檢查職務,自無陳俊銘身中10餘刀之情事發生。
⒊未於白天就寢時間巡查:
依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役男訓練及生活管理規第捌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所訂就寢時間查鋪之情,係安排管理幹部應於晚上就寢時間查鋪並注意高危險人員及身體不適之人員,顯已意識到高危險人員及身體不適之人員雖非在服勤時段,在晚上就寢時間仍有發生危險之可能,卻漏未規範管理幹部應於白天就寢時間查鋪,蓋高危險人員及身體不適之人員可能產生之風險,與白天或晚上無關。而本件管理幹部未於中午就寢時間巡查,而致陳俊銘於上開時地遭人發現身中十餘刀,倘管理幹部有確實踐行查鋪,應能及時或及早發現上情,不致延誤送醫急救,被告即有過失之情節。
⒋未確實督促役男按時作息,而放任心情異常低落之陳俊銘獨留於寢室:
依替代役訓練班直屬大隊醫療中隊課程表,中午休息時間係為12時至13時30分,13時30分至40分雖為午休彈性時間,然管理幹部仍應確實掌握役男狀況。而陳俊銘於101 年4 月24日13時55分許始遭人發現陳俊銘於寢室內身臥血泊中,送醫前即不治死亡。可見管理幹部並未確實督促役男按時作息,而放任心情異常低落之陳俊銘獨留於寢室,終至陳俊銘死亡之憾事。
㈣另原告為陳俊銘之父母,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
段及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陳萬祥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197,842 元:扶養費
1,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喪葬費447,842 元。
⒉原告曾鈺婷之部分為1,750,000 元:扶養費1,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萬祥2,197,842 元、原告曾鈺婷
1,750,000 元及均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陳俊銘死亡原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陳俊銘為自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
㈡就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而言:
⒈何嘉澤、謝政權於執行職務之管理行為時,並無違背職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⑴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陳俊銘在營期間,有給予諸多關懷及具體支持:
①陳俊銘入營接管理幹部訓練,惟訓練期間因椎間盤突出,
無法參與課程訓練,經參酌其個人意願及替代役訓練班綜合考評會議結果,評估不適任管理幹部職務,依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8月18日同意陳俊銘轉任勤務役男。又陳俊銘於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曾申請驗退複檢,惟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驗退複檢結果認未符合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39 項「椎間盤突出症」之規定,仍應續服現役。嗣被告考量陳俊銘上開情形,乃於100 年9 月7 日調整至醫療中隊服役,以便陳俊銘就近接受醫療照顧。
②被告曾協助陳俊銘門診、轉診或復健治療共計17次,且減
少其外出勤務,陳俊銘之勤務已較為單純,僅輪流打飯及環境打掃等一般性勤務,並酌予增加服務台坐班輪值次數,已合理分配勤務。被告對於陳俊銘的身體狀況已給予諸多協助,並未疏於保護照顧陳俊銘。
③陳俊銘於100 年9 月7 日調整至醫療中隊服勤後,每梯次
均因表現良好獲得4 小時榮譽假共計7 次,合計獲得28小時榮譽假,可見被告並無不合理對待陳俊銘之情事。
⑵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不法之行為:
①陳俊銘曾向管理幹部反應因傷不能搬重物,管理幹部基於
關懷役男及管理需要,依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1條,乃請陳俊銘自行評估體能之限制,臚列不能負擔之勤務工作,以重新評估並合理分配役男勤務,並無不法。
②管理幹部夜間約談陳俊銘、要求陳俊銘撰寫送醫報告,乃
本於權責以了解陳俊銘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以協助陳俊銘適應環境並給付適當支持與慰勉,亦無不法。
③由證人許朝俊之證述,證人許朝俊未曾見聞何嘉澤、謝政權對於陳俊銘有凌虐、斥責之情。
⑶管理幹部之管理行為與陳俊銘自殺之死亡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管理幹部請陳俊銘自行評估體能限制,並臚列不能負擔之勤務工作,經重新評估後,已減少外出勤務,酌予增加服務台坐班輪值次數,業已合理分配役男勤務,且對於陳俊銘之身體狀況給予諸多的關懷與協助。又被告所屬公務員發現陳俊銘受傷之第一時間,已進行相關緊急救護及送醫救治程序,均無主觀上「過失」或客觀上「不法」行為,且上開管理行為與陳俊銘自殺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就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而言:
⒈管理幹部於執行隊務管理行為時,無怠於執行職務:
⑴一般替代役役男入營後,於調適訓練期間均須接受電腦適性
測驗,使能早期發現需受關懷對象,並聘請張老師協助諮商及後續輔導。而陳俊銘入營後,即於100 年7 月12日接受電腦適性測驗,全部9 個向度皆為正常,並無心理諮商及輔導需求傾向。
⑵陳俊銘入營後,管理幹部協助門診、轉診或復健治療17次,陳俊銘均未有因精神問題之就醫記錄。
⑶管理幹部於陳俊銘服役間,未曾發現陳俊銘有行為偏差、暴
力傾向或自我傷害之虞;且陳俊銘及其家屬於陳俊銘服役間,亦未曾向管理幹部透露出陳俊銘有或輕生之念頭。
⑷依替代役訓練班直屬大隊醫療中隊課程表及依內政部役政署
替代役訓練班役男訓練及生活管理規第叁條第8 項之規定,乃有早晚點名,中午固未規定應集合及點名,惟仍由區隊長等管理幹部加以掌握;又醫療中隊主要任務為協助與提供訓練班受訓役男及服勤役相關醫療照料服,每日午休結束(即13時30分)至業務時間(即14時)之半小時時間為服務役男起床盥洗、如廁等彈性準備時間,惟自業務時間(即14時)起,全員需展辦勤務而不得再續留寢室。本件案發當日,午休結束後,役男陸續離開寢室,開始盥洗、如廁、例行性工作(例如:環境整理、飯菜抬餐桶),惟陳俊銘不適合該例行性工作,因而未出勤,訴外人即勤務役男蔡東洪於13時40分許打掃時,尚有看到陳俊銘躺在床上,訴外人即分隊長林昭宏於13時46分許,從外面尚有看到陳俊銘坐起身,後來又躺下而未察覺有異狀,訴外人即分隊長魏文瀚於13時55分許,回到寢室準備著裝,在寢室門口未見陳俊銘起床,遂呼喚陳俊銘起床,惟陳俊銘無反應,乃趨前叫喚,始發覺陳俊銘自殺,隨即進行後續緊急通報及相關急救送醫事宜。
⒉又原告上開主張與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不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乃不符民法第1117之要件,蓋原
告是否已陷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尚有疑義,且陳俊銘之後續生涯規畫亦未可知。另被告就辦理陳俊銘自殺死亡,原告依法可領取撫卹金573,300 元、保險金418,860 元、慰問金500,000 元、喪葬補助費122200元(土葬)或171,
080 元(火化費),上開費用有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俊銘於100 年7 月7 日徵集入營服替代役,訓練期間因椎
間盤突出多次無法參與課程訓練,經參與陳俊銘意願及替代役訓練班綜合考評會議結果,評估不適任管理幹部職務,於
100 年8 月18日轉任勤務役男,嗣於100 年9 月7 日調整服勤於醫療中隊。
㈡陳俊銘服役期間,何嘉澤擔任醫療中隊之區隊長,謝政權擔任中隊長,何嘉澤及謝政權均為被告所屬公務員。
㈢陳俊銘於101 年4 月24日13時55分在寢室內遭人發現手腕及頸部多處刀傷,送醫前即不治死亡。
㈣原證一、二、五,被證一、二、三、四、五、六、八、九、
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之行為,或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成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㈡次按主管機關得因一般替代役役男之專長變更、家庭變故或
管理需要,調整其役別、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一般替代役役男勤務之編組、分配、時間及考核管理,由服勤單位負責;服勤單位分配一般替代役役男勤務,應考量其專長及兼顧勞逸平均。集中住宿者得實施早晚點名,並得由一般替代役役男輪值擔任警衛勤務,非經許可不得擅離宿所。又服勤單位管理人員或管理幹部對所屬一般替代役役男應嚴禁體罰凌虐或欺侮新進人員,並務使其能適應新環境;一般替代役役男應聽從服勤單位管理人員及管理幹部之勤務命令;違抗者,由服勤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3條第2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屬替代役訓練班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辦理有關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並依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訓練週期,施以役男訓練。而陳俊銘於100 年7 月7 日徵集入營服替代役,訓練期間因椎間盤突出多次無法參與課程訓練,經參與陳俊銘意願及替代役訓練班綜合考評會議結果,評估不適任管理幹部職務,於100 年8 月18日轉任勤務役男,嗣於100 年9 月
7 日調整服勤於醫療中隊;又陳俊銘服役期間,何嘉澤擔任醫療中隊之區隊長,謝政權擔任中隊長,何嘉澤及謝政權均為被告所屬公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何嘉澤、謝政權未正視陳俊銘身體病況,反誤認
陳俊銘欲藉詞逃避勤務,而要求陳俊銘臚列何種勤務不能執行,並將該事項經該服勤單位管理階層逐級核章,藉此方式刁難陳俊銘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陳俊銘不適合部隊勤務項目之手寫文書」內容略以:「2/24㈤晚」、「⒈抬菜、抬剩餘飯菜。⒉抬落葉桶,拿塑膠、掃把。⒊倒垃報時只負責重量輕的,不適合重物。⒋倒落葉。⒌換床組、搬床組。⒍刷馬桶、小便斗。⒎搬重物(所有)、不能維持彎腰,用到腰部的動,不宜久站。⒏刷魚池。以上工作陳俊銘皆不適合,希望由其他勤務人員共同分擔」等語,且其上有陳俊銘之簽名、分隊長、區隊長、醫療中隊中隊長分層蓋章(見本院卷第14頁);又參以被告提出替代役訓練班綜合考評會議內容略以:「分隊長黃耀緯評述:由於該員本身脊髓有受傷,導致許多訓練和課程無法參與,並已進行驗退作業,因此建議先轉勤務」、「副區隊長王崇安:該員於新訓期間即多次因傷無法參加訓練,至幹訓階段仍未有改善,且多為慢行人員,故建議轉任」、「區隊長李孝華(代)評述:該員因個人意願及身體痼疾,建議轉任勤務役男」、「幹訓隊隊長張克強綜合評述:同意轉任」並蓋有其章及加註「0000 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足見陳俊銘參加公共行政役管理幹部第32期幹訓(第五分隊),嗣因陳俊銘身體因素並參酌個人意願,各層管理階層乃一致同意將陳俊銘轉任勤務役男。是被告抗辯陳俊銘曾向管理幹部反應因傷不能搬重物,管理幹部基於管理需要,依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1條,乃請陳俊銘自行評估體能之限制,臚列不能負擔之勤務工作,以重新評估並合理分配役男勤務,嗣於100 年9 月7 日將陳俊銘調整至醫療中隊服役等語,應非子虛,尚難認管理幹部就上情有何不當管理之情事。
⒊原告復主張於何嘉澤於晚間約談陳俊銘且未經陳俊銘允許而
擅自錄音、謝政權於陳俊銘準備離營休假前夕,利用權勢強留陳俊銘於營區書寫送醫過程之報告,刻意阻擾陳俊銘正常離營休假等語。惟上開約談及請陳俊銘書寫送醫報告之情形,尚屬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17條所謂一般替代役役男應聽從服勤單位管理人員及管理幹部之勤務命令之範圍內;且觀諸陳俊銘所書寫之送醫過程報告內容略以:「4/18零晨1 點多,因為胸悶,呼吸吸不上來,直接跟安官說身體不適,安官就問要不要轉診,我就說好,後續就請護士請司機大哥,開救護車,載我到彰基,症狀是從4/17晚10點多就有胸悶,呼吸吸不上來的感覺,睡覺無法好好睡」、「因為突然此感覺,也覺得非常奇怪,九點多時有喝水,有懷疑有人在水杯動手腳,因為在隊上人際關係不太好」、「中隊長謝政權」、「畫掉部分為涉及精神、團體、虐待不利謝政權、何嘉澤證詞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復參以被告自承謝政權於陳俊銘書寫送醫過程報告後卻自行刪除「因為突然此感覺,也覺得非常奇怪,九點多時有喝水,有懷疑有人在水杯動手腳,因為在隊上人際關係不太好」,而有不尋常並認陳俊銘可能有環境適應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並對照上開「陳俊銘不適合部隊勤務項目之手寫文書」與該送醫過程報告關於陳俊銘之筆跡及謝政權之筆跡。足認上開「因為突然此感覺,也覺得非常奇怪,九點多時有喝水,有懷疑有人在水杯動手腳,因為在隊上人際關係不太好」等字,乃為陳俊銘所書寫,惟嗣經陳俊銘刪去後,再由謝政權填回。而上開內容之字句尚非甚多而須耗時甚久,且亦無談及謝政權以權勢強留陳俊銘書寫該報告之情,尚難認管理幹部為了解陳俊銘送醫過程而請陳俊銘書寫送醫報告之處置行為,有何不法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管理幹部於管理上常無故對役男咆哮、叫囂,管
理態度不佳,無形中造成陳俊銘長期累積心理壓力等語。然而,證人許朝俊證稱:伊是第105 梯替代役男並於101 年3月5 日在成功嶺受訓,於101 年3 月8 日起至101 年3 月26日長期在醫療中隊就診,出入時間不一定,一般都是從早上10時到下午4 時在醫療中隊休息。伊完全不認識陳俊銘,沒有交談過,也不知陳俊銘於服役期間之身心狀況為何,但因長期在醫療中隊就診,所以與陳俊銘有照過面。何嘉澤常常對醫療中隊的役男咆哮,當下的壓迫感確實會造成一般人之恐懼,且有時也會進行基礎教育訓練,請役男立正至少5 分鐘以上,手臂必須貼齊褲縫,但沒有交互蹲跳或半蹲等情形,惟地點在醫療中隊的醫務所領藥處或掛號處的正中間,當時不一定有人在場,在場也是零星幾個;伊沒有看過謝政權對其他役男咆哮過。伊未見過謝政權、何嘉澤對陳俊銘施予凌虐、咆哮、進行立正的基礎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至第269 頁),足見依證人許朝俊之證述情節,何嘉澤固曾對醫療中隊役男咆哮並施以立正等基礎教育訓練,惟以證人許朝俊之證詞尚未能證明何嘉澤或謝政權有對陳俊銘咆哮甚或施以體罰之情形,尚難認何嘉澤、謝政權對陳俊銘有何不當管教或凌虐之情事。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疏於掌握陳俊銘心理情緒,未及
時諮商輔導、怠於檢查違禁品、未於白天就寢時間巡查、未確實督促役男按時作息,而放任心情異常低落之陳俊銘獨留於寢室,終至陳俊銘死亡之憾事等語。然而:
⑴依被告所提陳俊銘於入營後即100 年7 月12日之電腦適性測
驗第8 向度所示(見本院卷第179 頁),陳俊銘並沒有明顯的自殺意念,且無任何異常現象;又被告抗辯陳俊銘入營後,管理幹部協助門診、轉診或復健治療17次,陳俊銘均未有因精神問題之就醫紀錄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被告當時並未知悉陳俊銘有自殺之傾向。另被告雖自承謝政權於10
1 年4 月18日請陳俊銘書寫送醫過程報告,陳俊銘卻自行刪除「因為突然此感覺,也覺得非常奇怪,九點多時有喝水,有懷疑有人在水杯動手腳,因為在隊上人際關係不太好」,而有不尋常並認陳俊銘可能有環境適應之問題,嗣於101 年
4 月20日安排諮商晤談事宜,諮商中心即調閱陳俊銘上開電腦適性測驗資料後,而陳俊銘適時休假不在營區,故建議醫療中隊進一步觀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方發現陳俊銘有環境適應問題,且已定於101 年4 月20日安排諮商晤談、建議醫療中隊進一步觀察,惟因陳俊銘外在顯現為環境適應之困擾,尚無任何徵象有自傷或自殺之意向或意念,即難認被告上開安排諮商晤談、建議醫療中隊進一步觀察等舉措有何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形。
⑵至於被告是否怠於檢查違禁品即本案美工刀之部分,依內政
部被告替代役訓練班役男訓練及生活管理規第叁條第4 項,嚴禁攜帶違禁(法)之物品,各級幹部得隨時檢查。惟陳俊銘於本案自殺所使用之美工刀片,係屬一般文書用具且陳俊銘於醫療中隊服勤,欲取得該美工刀片應非難事,是否可逕謂被告疏於安檢,亦尚有疑義。
⑶復依內政部被告替代役訓練班役男訓練及生活管理規第捌條
第1 項規定:「部隊就寢查鋪要領:第一班夜間查舖二二○○至二三○○時由值星官實施,二三○○至二四○○時由中隊長實施,二四○○至隔日○六○○時由當班值日人員於每一小時巡察一次(見本院卷第129 頁),僅有夜間查鋪之義務,並未有於中午就寢時間巡查之規定,即難謂管理幹部未於中午就寢時間巡查即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節。
⑷再依替代役訓練班直屬大隊醫療中隊課程表,中午休息時間
係為12時至13時30分,14時始為業務時間(見本院卷第126頁);又被告抗辯醫療中隊主要任務為協助與提供訓練班受訓役男及服勤役相關醫療照料服,每日午休結束(即13時30分)至業務時間(即14時)之半小時時間為服務役男起床盥洗、如廁等彈性準備時間,惟自業務時間(即14時)起,全員需展辦勤務而不得再續留寢室等語,復為原告所不爭。則陳俊銘於13時30分至14時仍在寢室內即無任何違規情形,管理幹部於該段期間亦無強令陳俊銘集合或點合、執行勤務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讓陳俊銘獨留於寢室,有怠於執行職務等語,即難謂可採。
⒍基上,被告所屬替代役訓練班管理幹部上開對陳俊銘所為之
處置,並無不當管教、訓練、凌虐之情事,亦無怠於行使職務之情節,即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權利遭受損害等情事。
㈣又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認陳俊銘係自殺,惟就鑑定報告書之
推論尚有疑義,陳俊銘應非自殺而係外力介入等語。然查:⒈觀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107號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略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發現陳俊銘之頸部約45度角方向由後往前切割之銳器割傷3 處,由上往下分別為0.5X8X3 公分、0.5X4X1.5 公分、0.5X5X0.5 公分,第2 處創口與第1 處創口在3 公分處造成競合現象,頸靜脈切斷造成大出血,左手前臂內側延伸到腕關節共計8 處深淺不一近似水平方向銳器割傷,由上往下分別為0.1X5X0.
1 公分2 處,0.2X5X0.1 公分、0.3X5X0.5 公分、0.3X3X0.
5 公分、0.3X5X0.5 公分0.2X3X0.1 公分及0.3X5X0.5 公分各1 處之由左往右切割傷,身體其餘部位無明顯可見之外傷」;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定:陳俊銘左腕有至少4 道猶疑性淺嘗試平行切割及6 道較深之平行切割傷,傷口排列精緻密集狀,以上均非致命傷,其在右頸部有Z 型3 道幾乎連續之深切割傷,分別為9 公分、3 公分及7 公分,其深度已達頸部血管損傷,因而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且由刀片之長度穿刺、切割,確可達頸部血管深度,「吻合」為「刀片」切割之結果,復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陳俊銘身體無大量鎮靜安眠藥物且無抵抗傷,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
2 年度偵字第3107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8頁至第72頁),足見陳俊銘於死亡當時並無任何抵抗傷。
⒉另上開不起訴書內容略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及警方人員於101 年5 月1 日執行解剖,並採集相關檢體化驗。警方在替代役醫療中隊寢室採集之血跡(編號1 至8 )及陳俊銘右手指甲(編號9 )及左手指甲(編號10)檢體,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未檢出陳俊銘以外之DNA-STR 型別,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署檢察官復依職權指揮警方勘查事發前後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經勘查後,2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案發時間,該隊部之役男原本在做清潔工作,疑有聽到呼喊聲,其中1 名衝進樓梯轉角處,隊部外之監視器看到救護車於14時04分到達情形,餘未發現有明顯之異狀,此有烏日分局101 年9 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見於案發當時,週遭並無陳俊銘與他人打鬥、拉扯,或有任何異狀之情形,則陳俊銘死亡時應無外力之介入。
⒊基上,鑑定報告書研判陳俊銘之死因為自為,應屬可信。至
原告雖主張陳俊銘是否持該美工刀自殺尚屬有疑,實際之刀刃迄今亦尚未查獲,鑑定報告書即率予判定自殺,實嫌速斷、上開簡訊是否為陳俊銘親自發送尚有疑義、若陳俊銘自殺死意甚堅,僅須就身體要害部位為之即可,何需滿處刀傷,可見陳俊銘之死因應係外力造成等語。惟於案發當時,週遭並無陳俊銘與他人打鬥、拉扯,或有任何異狀之情形,陳俊銘死亡時應無外力介入,且由刀片之長度穿刺、切割,確可達頸部血管深度,「吻合」為「刀片」切割之結果,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就此陳俊銘之死因是否為外力所造成,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
㈤再者,參以原告主張之內容及觀諸陳俊銘所書寫之上開送醫
過程報告內容略以:「因為突然此感覺,也覺得非常奇怪,九點多時有喝水,有懷疑有人在水杯動手腳,因為在隊上人際關係不太好」等語,陳俊銘在營期間,或可能有遭長官責罵、心情低落,產生心理上壓力之情形,固值同情。然軍中環境與單純之學校生活尚有不同,本即需予以調適。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職場上若下屬處理職務上事務出錯,所屬主管通常會予以指導,指導方式並不僅限於溫和勸說,大聲斥責之方式亦時有耳聞,陳俊銘既在營服務,軍中紀律嚴明、上下階級制度分明,管教方式本即較一般職場嚴峻,然一般人於遭主管大聲斥責錯誤時,或有環境適應問題,並不會因而自殺,而陳俊銘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於服役期間考取研究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26歲,心智應已具相當成熟度、承受度,了解前開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並具有判斷於職務上出錯,遭長官斥責,應進而反思改善之道、排解內心壓力之能力,而人生遭遇逆境,事所恆有,心情起落更屬難以避免之事,且役期有盡期,並非毫無脫離困境之期待,本可藉助宗教、家人、友人、同袍之支持,覓得浮木,尋求面對逆境之勇氣,惟仍選擇自殺以求解脫,致生憾事,令人惋惜。被告就各部隊之訓練、管理,或容有相當幅度之檢討、改進空間,以期於精實訓練與人性化教育間盡量求取平衡之道,然綜合上開陳俊銘所處之一切客觀環境,仍難謂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自殺為斯時之必然選項。陳俊銘上開於寢室內自殺之舉動,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即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所得預見。又陳俊銘自殺與否及其利用何種時機、場合、工具遂行自殺,一切存乎其一心,並非外力所能掌控,且自殺行為有時亦僅需短暫數分鐘即可完成,實難認定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1 年4 月20日安排諮商晤談事宜,而陳俊銘適時休假不在營區,故建議醫療中隊進一步觀察,未立即再安排規定轉介輔導,即會導致陳俊銘自殺之結果。另外,導致陳俊銘自殺之原因,可能基於個人適應問題,亦可能源自私人感情問題,或家庭因素等等,並不一定全然與部隊適應有關。揆諸上開說明,陳俊銘之自殺身亡,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管理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對陳俊銘所為之上開行為,並無不當管教、訓練、凌虐之情事,亦無怠於行使職務之情節,即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權利遭受損害等情事,且陳俊銘自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管理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萬祥2,197,842 元、原告曾鈺婷1,750,
000 元及均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