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石振聲相 對 人 阮玉蓮即NGUYEN NGOC LIEN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玉蓮即NGUYEN NGOC LIEN為越南國人,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聲請狀誤載為102年2月間)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石振聲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號為共同住所,未料兩造因語言不通,致生誤會,相對人因而於103年2月1日返回越南,迄未歸返,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石洛樺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於103年2月2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28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均影本在卷可佐。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共同之住所為中華民國,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3年2月2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臺灣,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