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關詩韻代 理 人 劉志卿律師相 對 人 陳宏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兩造夫妻住所在南投縣○○鎮○○路○○○巷○○○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結婚,聲請人並於同年4
月7日舉行公開儀式後,隨即入住相對人家即南投縣○○鎮○○路○○○巷○○號(聲請狀誤載為00號,以下稱上址或該址)共同居住。嗣後因兩造分別有工作、修課及領取生育補助之需求,遂共同遷入相對人父母購置之臺中市○○路○○○號0樓之0居住,期間長達3年半,堪認兩造係以此地址為夫妻住所地及履行同居地。詎相對人表示須返回竹山老家接掌家中事業,於102年4月1日不顧聲請人之反對,獨自搬回竹山,並於同年4月14日要求聲請人至遲須於103年辭職並搬回竹山,然因聲請人不願與小姑同住,遂向相對人提議於竹山另賃屋同居,然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為維繫婚姻,於102年4月20日返回夫家,相對人母親表示如聲請人願意返回竹山,任勞任怨,即既往不究;同年4月28日聲請人又偕同父母及母舅返回夫家,母舅提及如聲請人返回夫家,即應學習店內事務,不應擔任小姑之褓姆,而相對人父母則再次重申若聲請人願意返回竹山,即不再追究過往,未料相對人母親於翌日大發雷霆質問聲請人之母舅為何口出褓姆2字;同年5月2日聲請人進行不孕症腹腔鏡手術後,相對人表示無法帶同聲請人回竹山靜養,其於翌日返回竹山後,僅於同年5月10日致電關心,卻於同年6月9、10以簡訊要求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乃於同年6月12日端午節至竹山夫家拜拜,並表明願意遷返竹山,然相對人於同年6月18日以電話拒絕聲請人之意願,並另於6月30日、7月7日、14日陸續向聲請人表示兩造於臺中市之住處即將出售、要求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面對婚姻與工作之抉擇,勉強於同年8月4日再向相對人表示準備辭職搬回竹山,並於同年9月1日將物品搬遷至竹山,於同年9月3日將臺中市住處謄空,將鑰匙交出,然相對人母親竟於同一日要求聲請人應於1周內搬離竹山住處,否則即將聲請人之物品寄回聲請人之娘家,聲請人因此只好先暫居斗南娘家,並於同年9月26日於臺中市○○○路○○○號0樓之0另行賃屋而居。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行遷出夫妻共同之住所地,相對人之母親又以出售房屋之方式,逼迫聲請人搬離兩造於臺中市之夫妻住所地及履行同居地,相對人復拒絕聲請人前往其竹山住處與其同居,亦拒絕聲請人在竹山另行賃屋而居之請求,業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而聲請人擔心返回竹山會被趕出來,現已無法返回相對人現居之竹山住處,且聲請人現於臺中市工作,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路○○○號0樓之0同居等語。
㈡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兩造父母會面時,相對人母親曾對聲
請人說只要聲請人回竹山居住即既往不究,端午節聲請人回竹山拜拜時,相對人父母也說讓聲請人自己考慮要不要回來,但後來又說不讓聲請人回去竹山;聲請人搬離臺中市住處後,將臺中市住處的鑰匙交還給相對人母親,但相對人母親後來又要聲請人於1周內搬出竹山老家;後來聲請人在斗南時,又說讓聲請人自己考慮,後果自行負責。然竹山老家並非相對人可以掌控,雖相對人說聲請人要回去就可以回去,但事實上聲請人是回不去的,因為可能回去的第1天就會被趕出來,而相對人不同意在竹山另外賃屋同居,所以聲請人也不可能去竹山租房子。若鈞院裁定臺中市為夫妻同居之住所地,可以讓相對人有和父母說明的依據。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於婚前即已知曉相對人會回竹山接手家中生意,且亦
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之祖父母、父母及舅舅們均贊成兩造返回竹山家中居住。於102年4月11日,聲請人與相對人商量一同返回竹山居住及發展事業等事,詎聲請人設定諸多條件,例如:小姑不可回娘家居住、家中水電材料行之工作要周休2日、每年至少出國旅遊1次等等,因兩造協調不成,造成聲請人不悅,將相對人請出臺中市住所,相對人為避免衝突隨即返回竹山。聲請人係因個人因素不願隨相對人返回竹山,並非相對人不顧聲請人感受而獨自搬回,且聲請人稱與小姑相處不睦,經相對人詢問其2位妹妹,均表示無此感受,應係聲請人之個人問題。
㈡於102年4月28日,聲請人之父親與二舅向相對人與相對人之
父母再三質問聲請人回竹山不需要身兼褓姆一事,引發相對人父母之不解,蓋相對人父母體恤女兒即相對人妹妹之工作辛勞而協助幫忙照顧,從未假他人之手,並未要聲請人當褓姆,且聲請人不願又不常返家,何來照顧之說?為此相對人之母親於翌日致電聲請人之二舅、三舅及向相對人之母舅確認緣由,方明瞭關於「聲請人要當褓姆」一事,完全係聲請人之父母及二舅討論的結果,卻將責任推到相對人之母舅身上。端午節拜拜的前兩天,聲請人致電相對人,要相對人到臺中辦理離婚手續,後來又傳簡訊說臨時有事,不能去簽離婚協議,嗣後聲請人自己跑回竹山。詎料聲請人之父親又寄發充滿指責、警告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父母,加上前述褓姆事件之連鎖反應下,對兩造婚姻產生極大傷害,相對人之父母無法與聲請人坦然相處,始生相對人之母親要求聲請人離家之事。
㈢兩造原共同居住之臺中市住所本係相對人父母購置,相對人
對父母處分財產之行為並無權置喙,亦有告知聲請人之三舅並徵求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說房子是相對人父母所有,如要賣出須給聲請人1個月的搬遷時間,相對人亦已依聲請人及其母舅之要求照辦,雖當時未討論聲請人遷出後要搬去哪裡,然絕無逼迫聲請人搬離共同住所之事實。
㈣相對人自始即有接掌家中事業之規劃,現階段每日工時從早
上7、8點至晚上8、9點,長達12、13小時,耗神費力,已無力再奔波往返於竹山與臺中市之間,故不同意與聲請人於臺中市履行同居義務。且相對人係家中獨子,居住於竹山家中較方便就近照顧年邁雙親且節省開銷,故亦不同意與聲請人於竹山另行賃屋居住。聲請人回竹山居住會被趕出去,係因為聲請人與其家人有如前述之作為所致,相對人無法代表父母表示意見,亦無法擔保日後聲請人是否會被趕出來,這要看聲請人自己的表現等語置辯。
㈤爰聲明:相對人同意履行同居,地址設在南投縣○○鎮○○路○○○巷○○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固未明文,惟本諸夫妻同居乃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客觀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意思為有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8年1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兩造間自102年間即不再同居迄今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相對人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同意與聲請人同居,惟堅持兩造同居處所應在上址,不同意聲請人要求之在南投境內另行租屋或在與聲請人同居在聲請人臺中市現居所,故兩造就夫妻住所未為協議,且迄今協議不成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兩造夫妻住所,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夫妻住所應以夫妻實際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婚後家庭生活重心等項決定之。經查,聲請人自承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即相對人現住地,係因兩造分別有工作、修課及領取生育補助之需求,遂共同遷入臺中市○○路○○○號0樓之0居住之情,是臺中市並非兩造協議之永久共同居所自明。再兩造未同居一處,係因相對人必須返回上址處接管家中事業,聲請人對於自臺中市返回上址居住一事,初始係以不願與相對人之妹共同居住,然並未就返回上址居住一事斷然拒絕,惟繼之兩造間又因家族介入,致溝通上有齟齬而生,聲請人即在返回與否間舉棋不定,致今仍未隨同相對人返回上址居住。而聲請人迄至本院訊問時對於是否可被容許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該址仍存有疑慮,顯然若被容許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該址,聲請人仍有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該址之意願,而相對人就此當庭明確表示兩造共同居住該址並無問題,惟仍遭聲請人表示恐怕會遭相對人之父母拒絕,就此相對人始以若聲請人回去竹山居住會被趕出去,係因為聲請人與其家人有如前述之作為所致,相對人無法代表父母表示意見,亦無法擔保日後聲請人是否會被趕出來,全賴聲請人自己的表現等語回應。綜括以上情節,可知聲請人在可確認被允許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上址處前提下,可以接受與相對人同居於上址處。而兩造及其等父母間彼此間過去曾發生溝通及相處方面問題,業如兩造前開陳述所示,然而婚姻成立後本就會經過雙方磨合階段,家族介入之後,尚待磨合及溝通事項更為複雜,此均有賴雙方基於愛心,學習互相尊重並建立正確有效良好的溝通模式,以理性看待問題,以感性互相包容體貼。而依兩造所述,顯然兩造仍須努力溝通進行雙方及與對方家人間之情感修復,聲請人僅以過去曾經的經歷及雙方並雙方家人間情緒下的言語,遽認其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上址必遭相對人父母趕出,尚嫌速斷,且聲請人就其必遭趕出上址一事,亦未盡完全之舉證責任,參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彼此願意退讓意願的程度,婚姻關係修復之相對有利性等等因素,本院認為以南投縣○○鎮○○路○○○巷○○號為兩造應為同居之處所,對於婚姻維持及親屬間情感修復為最適宜,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指定南投縣○○鎮○○路○○○巷○○號為兩造夫妻住所,本院此項指定,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聲請人此部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再本件既已定相對人目前所在住所為兩造夫妻住所,而相對人也居住在此處,相對人即無不履行同居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