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柔媛代 理 人 洪瑞雵律師相 對 人 劉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所揭示。次按經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該會據以訂定之無資力認定標準,與民事訴訟法上訴訟救助所稱之無資力,並非完全相符。再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綜上,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並非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柔媛與相對人劉素蘭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一О三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一О八號),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一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結果,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度有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且其名下尚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合計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聲請人之財產情形,難認其已達無資力繳納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