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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石進連

石良考相 對 人 石孟婉

石孟淑上列抗告人等因相對人與抗告人石進連間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石孟淑(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之輔助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選定石良考(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之輔助人。

其餘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石進連具狀暨補充理由部分:

⒈抗告人石進連只聽得懂臺語,且有重聽,抗告人石進連經原

審法官詢問時「三次」表示「要由抗告人之子石智明擔任監護人」,而當時原審法官有詢問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2人及抗告人石良考由石智明擔任監護人有無意見,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2人及抗告人石良考均答「沒意見」,惟原審裁定卻載明抗告人石進連明確表示拒絕由石智明為監護人,顯然與抗告人石進連之意願相違,且筆錄記載應有問題,原裁定不僅未尊重抗告人石進連自主意願且對筆錄記載顯有落差,原裁定內容實有錯誤。

⒉石智明聲請閱卷瞭解筆錄內容,竟遭原審告知「筆錄相對人

部份不給閱」,石智明為明白抗告人石進連本意及筆錄記載是否有錯誤或抗告人聽不懂臺語及重聽,原審皆不准石智明閱卷查明真相,實有違誤,此部分更違背抗告人石進連本意由石智明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因此原裁定顯有違誤。

⒊抗告人石進連「聲請勘驗當庭錄影光碟」以證明抗告人石進

連聽不懂臺語且重聽,法官問得話有時聽不到,抗告人石進連從頭到尾都希望由石智明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且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2人及抗告人石良考當庭均答「沒意見」,但原審裁定卻為相反之認定且不給閱筆錄,實有違誤,應為廢棄。

⒋綜合以上所述,原審裁定顯有諸多違誤之處,抗告人石進連

聲請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重新裁定,由石智明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方為公允及妥適。

⒌抗告人石進連與長子石智明閱卷後發現抗告人石進連當庭所

說的話,根本不實在,石智明問抗告人石進連有無說過筆錄上的話,抗告人石進連說他沒說過,再次問抗告人石進連有無說過筆錄上的話,他說是石孟淑及石孟婉叫他說的,抗告人不記得為什麼他們要他這麼說,就一直告訴抗告人石進連有關石智明有多壞及不好,抗告人只是依照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的話,向原審法官講石智明有多壞及不好,但事實上抗告人石進連喜歡跟石智明居住在一起,因為石智明不會像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將抗告人石進連放在養老院不管,而由石智明親自照顧抗告人石進連,抗告人石進連希望由石智明作監護人或輔助人。

⒍石智明從療養院接抗告人石進連到臺北照顧時,發現抗告人

全身都有皮膚病,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在臺中都沒有好好照顧抗告人石進連,只是在開庭前禁止石智明接近抗告人石進連,且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都錯誤灌輸抗告人石進連石智明有多壞及不好等等,事實上,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時,即有爭取抗告人石進連財產之目的,並非真心關愛抗告人石進連,抗告人根本不想給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作輔助人。

⒎抗告人石進連配偶過世時,存摺尚有新臺幣(下同)200多

萬元現金及其他財產,過世後所有存摺現金及其他財產皆被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取走,此等行為根本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原審裁定未審酌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不當行為,只憑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有計畫之教導抗告人石進連說詞造成錯誤假象,原審裁定實有認事用法錯誤及撤銷之原因。

⒏石智明確實有支付抗告人石進連療養院之費用,而相對人石

孟淑、石孟婉沒有支付費用且沒有親自照顧抗告人石進連,並將抗告人石進連配偶之200多萬元提領一空,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實在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⒐抗告人石進連根本不記得當庭說過什麼話,抗告人現在希望

由石智明來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不希望由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來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抗告人比較喜歡兒女親自照顧,現在只有石智明可以親自照顧抗告人石進連,其他人都有自己的家庭不願意把抗告人石進連接到家裡一起住及照顧,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適合擔任輔助人顯然是錯誤的。

㈡抗告人石進連、石良考部分:

⒈抗告人石進連因腦中風後意識不清,無法判斷與自身相關之

事項,又再逢其妻即原審原聲請人石陳繁死亡,身心受創嚴重,意識又漸趨不清,情勢變更甚大,有宣告監護之必要。⒉抗告人石進連前由長子石智明帶回臺北安養,有時思念家鄉

,再由其陪同回南投居住數日,石陳繁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大腸破裂住院開刀治療約2個月,出院後住安養院,該期間石陳繁存於郵局之存款,由相對人石孟淑於103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先後提領280萬元、12萬元,領款目的不明,在石陳繁死亡後,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未以該款項支付喪葬費,亦不交出該款項之使用明細,且不將餘款交予抗告人石進連作為安養費,是抗告人石進連、石良考不同意由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擔任輔助人;又抗告人石進連中風後,將其所有農會存摺、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印鑑等物交予石陳繁保管,在石陳繁住院期間再轉委託由抗告人石良考保管,抗告人石良考均未私自動用,可見其值得信賴,且抗告人石良考孝順父母,於石陳繁生病期間,每星期自臺北搭車到臺中探望照顧父母,再者,石智明與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有糾紛不合,抗告人石良考可居間調解其等糾紛,是認為抗告人石良考較適合擔任抗告人石進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以免傷了抗告人石進連之心。

⒊先前石陳繁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請求由其擔任抗告人

石進連之監護人,抗告人石良考尊重父母之意見,現因石陳繁死亡,情勢變化甚大,抗告人石進連身心日漸衰退,做為長女之抗告人石良考,宜挺身擔任抗告人石進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二、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於本審均答辯略以: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本審認定理由:㈠原審原聲請人石陳繁主張,其為石進連之妻,石進連自102

年6 月7日因腦中風致記憶減退,致不能辨識利害得失,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石進連為監護宣告;又如石進連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石進連為輔助宣告等情,業據原審原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農會存摺、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存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而經原審先後2次審驗石進連之心神狀況:①於103年3月25日,當庭訊問石進連,關於其名字、住址、身體狀況、與配偶間關係、配偶身體狀況、子女個性、名下財產情況、監護人人選安排等問題均尚能回答,且自認有記憶力減退之情形;②於

103 年4月1日,經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石進連,關於其名字、年齡、子女人數、由何人帶至法院、是否已經進餐等問題皆能簡潔回答,惟對於其與何人同住、子女名字與本人之連結性、現任總統為何人、數學簡易計算、及係搭乘何種交通工具至醫院等問題則無法回答正確,顯見石進連思考辨識能力確有因腦中風而有所不足。又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石進連之精神疾病、程度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疾患;且因頭部血管中風合併意識狀態改變,意識逐漸退化,記憶力及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可以簡短言語表達,但無法完全言語溝通或理解評估目的,亦無法以文字溝通,因意識障礙,記憶力有明顯障礙,無法清楚目前日期;定向力有明顯障礙,無法認清兒女;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有明顯障礙;需依靠輪椅移動,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自理,日常事務需由家人及他人代為處理,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基於相對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疾患,其程度重大,不能完全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其能力已因重大精神障礙造成能力下降,但未遂完全不能之程度,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原審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1日訊問筆錄、該院103年4月10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該院103年7月16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石進連有重大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故原裁定宣告石進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洵無違誤,合先敘明㈡抗告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下稱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提起抗告部分:

⒈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而言。是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均無訴訟能力。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雖尚未確定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然如其事實上已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及自受訴訟行為者,參諸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亦當認無訴訟能力。

⒉查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意識有障礙,記憶、定向力、計算能

力等亦有明顯障礙,但尚未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為輔助宣告等情,已經原審及本審認定如上,是受輔助宣告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不足。又據抗告人石良考於本審訊問時陳稱: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的精神狀況並沒有明顯改善,只有越來越差,伊所提出的抗告狀上面石進連的印章是伊蓋的,指印的部分是伊告訴他之後由他蓋的,伊也不確知依他的精神狀況是否知道原裁定的內容、抗告狀的內容及抗告之意義等語,亦足徵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於本件抗告程序進行中,其精神狀態與原審鑑定當時相較,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改善,即事實上應無有效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亦即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其義務,應認其訴訟能力已然欠缺。是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所提之抗告,欠缺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石良考提起抗告部分:

⒈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是否應為監護宣告:

鑑定人黃介良醫師係參考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於鑑定時對各項詢問之回答,及家屬、診斷證明所提供之資訊,以及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之年齡、疾病史暨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在鑑定時所表現之態度等,經綜合判斷後所為之鑑定結論;原審再依訊問結果及鑑定資料,認定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對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人為輔助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已如上述。抗告人石良考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之狀態應為監護宣告等節,然未見抗告人石良考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徒憑抗告人石良考之片面陳述遽認為真正。從而,抗告人石良考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⒉相對人石孟淑是否適任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之輔助人:

⑴原審審酌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意願、

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抗告人石良考之書狀意見、新北市政府函文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三重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3年5月13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輔助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認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既表明由相對人石孟淑擔任其監護人,其意願應予尊重,且相對人石孟淑經送訪視,結果亦認應有積極之監護意願及足夠能力行使監護一職,關係人石智明雖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關係人石智明客觀上既有私下辦理移轉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名下財產情事,且經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當庭明確表示拒絕由關係人石智明任監護人之意思,與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間之信任關係相對薄弱,此舉顯對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之財產權益不利,關係人石智明顯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之輔助人,因而選定相對人石孟淑為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之輔助人。

⑵抗告人石良考主張相對人石孟淑有前揭不適任為受輔助宣

告人石進連之輔助人情形,已經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於本審當庭自承:伊等於103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自伊母親石陳繁帳戶內各提領280萬元及12萬元,因為伊母親在臨終之前有交代這筆錢是要給伊等兩人,所以相對人石孟淑領了之後,伊等各分一半,錢匯到各自的帳戶;這筆錢沒有用到母親的喪葬費,當初想讓石智明承擔責任等語。

是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2人自行提領石陳繁存款之舉動,衡情顯然不當,而有可議之處。而抗告人石良考雖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但掛念父母即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及原審原聲請人石陳繁,仍不定時搭車返回南投探望渠等,亦有國光客運購票證明多張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石良考長期關心父母健康狀態,且得到原審原聲請人石陳繁之信賴,委以保管存摺、印鑑之責;且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配偶石陳繁業已過世,除有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2人及抗告人石良考3名女兒外,尚有1子即關係人石智明,然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與關係人石智明,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相互指責對方盜取父母財產,彼此關係緊張,抗告人石良考為其等之長姊,可充當關係人石智明與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居中協調者。再者,相對人石孟淑、石孟婉2人於本審當庭表示,由抗告人石良考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之輔助人乙節,其等並無意見等語。綜上,本件應改由抗告人石良考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之輔助人,核屬適當,且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之最佳利益。

⒊綜上所述,抗告人石良考主張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應受監護

宣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石良考另指摘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石孟淑為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人之輔助人不當部分,因選定相對人石孟淑為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之輔助人,確實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之最佳利益,抗告人石良考此部分抗告,核屬有據,爰將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石孟淑輔助人部分予以廢棄,改選定抗告人石良考為受輔助宣告人石進連之輔助人。

五、至於抗告人等所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石進連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石良考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趙淑容法 官 孫于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