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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高坤鈵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芳被 告 陳辰一

陳世祥陳佑吉前列被告之 陳科縉訴訟代理人被 告 高坤爵

高櫻芳上二位被告 方文献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高坤鈿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坤村 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坤城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劉疋(即劉銀圓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里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美慧(即劉銀圓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高坤鈴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分之三十五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建,原登記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為二六四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59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七公頃土地,及暫編地號159(1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59(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四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銀圓、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高坤鈴共有座落南投縣(以下縣名省略)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座落南投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81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分割附圖(民事起訴狀)所示A部分(即主文所示暫編地號159部分)分歸原告高坤鈵單獨所有。分割附圖所示B部分(即主文所示暫編地號159(1)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劉銀圓公同共有。分割附圖所示C部分(即主文所示暫編地號159(2)部分)分歸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104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高坤鈴共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目:建,原登記面積281平方公尺,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為264平方公尺。㈢兩造共有座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64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59,面積0.0057公頃分歸原告高坤鈵單獨所有。暫編地號159(1),面積0.0058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公同共有。暫編地號159(2),面積0.0149公頃分歸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第1、3為「㈠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高坤鈴共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座落南投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264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59,面積0.0057公頃分歸原告高坤鈵單獨所有。暫編地號159(1),面積0.0058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公同共有。暫編地號159(2),面積0.0149公頃分歸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就本件原告聲明之更正,旨在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起訴聲明法律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聲明部分,由於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因登記面積超出法定公差,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後始能分割,乃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前開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後為分割,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高坤鈴之繼承人即劉銀圓於起訴後之104年7月8日死亡,劉銀圓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唐劉疋、劉美慧,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法應由被告唐劉疋、劉美慧承受劉銀圓之訴訟,而被告唐劉疋、劉美慧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佐,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由上被告唐劉疋、劉美慧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唐劉疋、劉美慧,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本件被告高坤村、高坤城、唐劉疋、劉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部爭執之事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份:㈠聲明:

⒈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

劉美慧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高坤鈴共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目

:建,原登記面積281平方公尺,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為264平方公尺。

⒊兩造共有座落南投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64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59,面積0.0057公頃分歸原告高坤鈵單獨所有。暫編地號159(1),面積0.0058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公同共有。暫編地號159(2),面積

0.0149公頃分歸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28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高坤鈴業於90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即原告、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劉銀圓(起訴後於104年7月8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唐劉疋、劉美慧等8人,故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共同繼承,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屬辦理繼承登記問題,非分割被繼承之遺產。另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實測面積為26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不符,兩造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判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高坤爵、高櫻芳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繼承人高坤鈴之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其聲明主張顯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坐落南投市○○段156-2、157、157-

2、158-1、159、159-1、160- 25地號等土地,原告既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就上開土地一併分割始為合法,惟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系爭159地號土地為分割,依法即有未合。

⒉民事起訴狀分割附圖所示B部分經分割後是包在裡面,沒有

聯外道路,如上附圖所示A、B部分都是製冰廠,目前都有在使用,但依現況,分到B部分的人因沒有對外道路,沒有辦法使用,最好能充分利用A、B部分。另與系爭土地相連南投市○○段○○○○○○號土地並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尚有其他共有人共有,本件將暫編地號159、159(1)仍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日後與原告及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等人其他公同共有土地分割,使土地做最大之利用。

⒊被繼承人高坤鈴與原告共有多筆土地,即南投市○○段○○○○

○○○○○ ○○○○○○○○○○號,另相連之南投市○○段157、158-

2、157-2、156 -2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父親之遺產。又系爭土地與其他同段156-2、157、157-2、158-1、158-2、159-1地號土地並未相鄰道路,為進出系爭土地必須經過南投市○○段○○○○○○○○○○○○○○○○○○○號等土地,惟原告於同段160-25地號土地私自裝設門鎖,限制系爭土地及同段159-1、158-1、158-2、157、157-2、1 56-2地號土地之進出,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又高氏祖先公廳亦設在上開為相鄰道路之土地上,需經由原告所私設之門鎖始得進出。是本件土地如上述有多人共有,日後要合併分割,上開土地才能充分利用,故另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⑴暫編地號159(2)土地由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3人分別共有。

⑵暫編地號159及159(1)土地,由原告、被告高坤鈿、高坤

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按民事分割方案狀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世祥、陳辰一、陳佑吉部分:伊等同意分割,對於

民事起訴狀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等的土地只有南投市○○段○○○○號,這塊土地本來是訴外人即伊等之父陳密與原告等共同,陳密本來即在民事起訴狀分割附圖所示C部分建屋使用,陳密過世後由伊等三人繼承等語。

㈢被告高坤鈿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分割附

圖所示之A、B兩塊土地上有製冰廠,製冰廠主要是伊母之名,之前原告及被繼承人高坤鈴使用那邊的冰庫和製冰廠,高坤鈴過世後原告還在使用,被告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之持分交由訴外人高勝裕使用。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伊等兄弟尚有其他相鄰共有之土地數筆,若單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後要處理其他共有土地比較複雜,有待未來將每人持分統計後再就所有共有之土地整體做協調、分配較適當等語。

㈣被告高坤城、高坤村、唐劉疋、劉美慧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繼承人高坤鈴、被告陳世祥、陳辰一

、陳佑吉共有,原告與被繼承人高坤鈴之應有部分各為160分之35,被告陳世祥、陳辰一、陳佑吉之應有部分各為160分之30。

㈡被繼承人高坤鈴於90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及劉銀圓(起訴後於10 4年7月8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唐劉疋、劉美慧等7人。

㈢南投市○○段○○○○○○○○○○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原告父親高聰瑩共有。

㈣南投市○○段158-2、156-2為原告高坤鈵、被告高坤鈿、高

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被繼承人高坤鈴之父親高聰瑩遺產。

㈤南投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高坤鈴共有。

㈥南投市○○段○○○○○○○號相鄰159-1地號,連同159-1地號之

土地由原告使用經營水果店,160-25地號土地相鄰158-1地號部分之土地,目前無地上物,與道路相通,158-2地號土地為空地。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有無理由?㈡被告高坤鈿、被告高坤爵、被告高櫻芳主張分割方案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高坤鈴於90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及劉銀圓(起訴後於104年7月8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唐劉疋、劉美慧等8人,惟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高坤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分之35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至被告高坤爵、高櫻芳抗辯本件是分割被繼承人高坤鈴之遺產,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一併分割始為合法。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分割事件,係本於原共有人之地位提起,而被繼承人高坤鈴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維持由其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維持共有,故本件係為分割共有物而非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併此敘明。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原告所提之方割方案,係將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

編地號159地號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暫編地號159(1)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公同共有;暫編地號159(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然暫編地號159(2)部分之土地,原即由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三人之父在其上興建房屋使用;另與暫編地號159部分之土地相連之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現由原告作為販賣水果之店面使用,以上均經本院到場施行勘驗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惟同段159-1地號土地雖由原告使用,然該土地非原告一人所有,此兩造均不爭執,是暫編地號159(2)部分之土地,既由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共同使用,且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與原告、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間共有之土地僅有系爭土地一筆,不生將來合併數筆土地分割始符合土地使用利益問題,是分割暫編地號159(2)該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共同取得,符合土地使用現狀,固無疑慮,惟現由原告使用與系爭土地相連之南投縣○○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高坤鈴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而被繼承人高坤鈴死亡後,原被繼承人高坤鈴共有部分則由原告、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等人繼承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僅以該159-1地號土地現由其使用,而請求將與該159-1地號土地相連之暫編地號159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非當然妥適。

⒉依被告高坤鈿、高坤爵、高櫻芳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觀之,上

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59(2)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共同取得,兩造並無反對意見,另就暫編地號159及159(1)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因系爭土地僅為原告與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等人數筆公同共有土地之一,其他數筆相鄰土地間於原告、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數人間亦存有共有關係,為利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最佳利用及後續考量相連道路位置做合併分割等情,是被告高坤鈿、高坤爵、高櫻芳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現況利用情形及其使用分區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3 項所示。㈣末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

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系爭土地既有實測面積為264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281平方公尺,兩者不相符,業據地政事務所於實測系爭土地後作成複丈成果圖,且共有人就應辦理面積更正一節,亦無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聲明請求兩造應依實測面積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件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前述比例負擔之方式,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地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南投縣南投市○○段暫編地│ 高坤鈵 │ 16/28 ││號159及159(1)土地 ├──────┼──────┤│ │ 高坤鈿 │ 2/28 ││ ├──────┼──────┤│ │ 高坤村 │ 2/28 ││ ├──────┼──────┤│ │ 高坤城 │ 2/28 ││ ├──────┼──────┤│ │ 高坤爵 │ 2/28 ││ ├──────┼──────┤│ │ 高櫻芳 │ 2/28 ││ ├──────┼──────┤│ │ 唐劉疋 │ 1/28 ││ ├──────┼──────┤│ │ 劉美慧 │ 1/28 │├────────────┼──────┼──────┤│南投縣南投市○○段暫編地│ 陳辰一 │ 1/3 ││號159(2)土地 ├──────┼──────┤│ │ 陳世祥 │ 1/3 ││ ├──────┼──────┤│ │ 陳佑吉 │ 1/3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高坤鈵 │ 40/160 │├──┼─────┼─────────┤│ 2 │高坤鈿 │ 5/160 │├──┼─────┼─────────┤│ 3 │高坤村 │ 5/160 │├──┼─────┼─────────┤│ 4 │高坤城 │ 5/160 │├──┼─────┼─────────┤│ 5 │高坤爵 │ 5/160 │├──┼─────┼─────────┤│ 6 │高櫻芳 │ 5/160 │├──┼─────┼─────────┤│ 7 │唐劉疋 │ 5/320 │├──┼─────┼─────────┤│ 8 │劉美慧 │ 5/320 │├──┼─────┼─────────┤│ 9 │陳辰一 │ 30/160 │├──┼─────┼─────────┤│ 10 │陳世祥 │ 30/160 │├──┼─────┼─────────┤│ 11 │陳佑吉 │ 30/16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