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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戴明家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戴佩珍

戴庭安戴婉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戴明文

戴明國戴月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戴陳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戴陳潘於民國103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戴明家、被告戴明文、戴明國、戴月紅,應繼分各為1/5;另次男戴明忠於103年2月26日死亡,則由其子女即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5。

㈡原告之父戴運金、母即被繼承人戴陳潘約於86年5月間,召

集所有子女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家中辦理分產協議(贈與財產),每名子女獲贈與之財產如下:

⒈被告戴明文: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段000地號土地)。

⒉被告戴明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段000地號土地)。

⒊原告: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⒋訴外人戴明忠: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7

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⒌被告戴月紅:贈與現金200萬元。

㈢上開土地及家產分配贈與後,各獲贈人(除原告外)均已取得受贈之財產,不動產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戴明文於86年9月4日即將「○○段000地號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並將受贈土地直接登記於戴明文之子「戴主勝」名下。

⒉被告戴明國獲贈之「○○段000地號土地」,因父親需辦理

農保,因此贈與後仍登記在父親名下,父親於100年11月1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依86年間父親之贈與,將遺產以協議分割繼承名義登記予被告戴明國。

⒊原告獲贈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因母親農保需要,未

於贈與時辦理移轉登記(此與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情況相同),僅於89年2月25日就双吉段693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

⒋訴外人戴明忠獲贈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

同段174建號建物」,亦在父親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依86年之贈與,將遺產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予訴外人戴明忠。

㈣對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係父母為避免百年後兄弟因分產而不睦,因而預先將父

母名下之財產分配並贈與子女,子女亦均遵照先父母之遺訓辦理,此從父親所遺之○○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4建號建物之遺產,前者由戴明國單獨取得,後者由戴明忠單獨取得,並於戴運金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依86年之贈與協議,以遺產分割繼承名義登記予戴明忠,而其他繼承人何以同意由戴明國、戴明忠二人單獨取得上開遺產,顯見雙親生前已將財產分配,而原告獲贈部分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因此並未繼承父親戴運金所遺之不動產即可知,且全體繼承人亦遵照該分產贈與之協議辦理,故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未分得其配偶戴運金之財產,何來贈與,顯誤解財產贈與來源;另依父親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於101年1月6日協議分割遺產之分割協議書中可知,原告及被繼承人均未分配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依之前父母分產贈與之意思取得,顯見被繼承人亦同意分產之協議,故被告主張分產協議違反善良風俗、無效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曾向父親借款,母親豈有可能再分配贈與土地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⒉繼承人死亡時未收奠禮,原告並無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

費。而被繼承人埔里農會及埔里郵局存款經由被告戴月紅提領49萬元作為喪葬費用部分:被告戴明國經手款項計79,700元、被告戴月紅經手款項計76,400元、原告戴明家經手款項計364,840元,共計520,940元。不足部分則由各繼承人按比例分擔,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之母親亦共同負擔,而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否認有拿到手尾錢及分擔不足之喪葬費部份,乃空言否認,因分擔之金額係由渠等母親交與被告戴明文,再由被告戴明文轉交原告。此外,系爭喪葬費用未超過法定之1百萬元都是民俗禮儀上必要的開支,另以父母親所留遺產來看,以這樣金額辦理後事認為已經很簡約。又被繼承人生前係由原告、被告戴明文、戴明國共同奉養,被告戴佩珍三人等之二房都沒有支出,而被繼承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因二房也要一起分,所以二房的部份由被告戴佩珍三人的媽媽跟伊等一起對帳,把農保的錢算入被繼承人之扶養費中,不足部分被告戴佩珍的媽媽也有一起補差額,並將錢交給被告戴明國。

㈥綜上,兩造之(祖)父母於生前已就部分財產先行贈與子女

,然尚有部分未辦理移轉登記,茲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爰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如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戴明國部分:㈠本件原告所述贈與確有此事,當時兄弟、妹妹均在場知悉,

之後也均照當時的贈與去辦登記,渠等並沒有違背父母親的意思,本件訴訟主要是因為戴明忠死亡,他的子女不承認有贈與之事,不遵照父母親的贈與辦埋登記,渠等均同意原告之主張,畢竟渠等也均有獲得父母的贈與,至於贈與以外的遺產,就依法律規定去分。

㈡而原告受分配的三個地號是連在一起,上面有蓋房子。喪葬

費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的,確實有這些支出,且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的母親亦知道喪葬費的支出,因單據是原告拿給伊後,由伊把單據拿給被告戴佩珍的母親看,被告戴佩珍的母親再拿錢給伊,正確金額已忘記,大約是7萬多元,後來伊把錢拿給原告,農保的錢也一起算,而被告戴佩珍三人年輕人不了解這件事。另因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之父親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太接近,故被繼承人死亡時沒有收奠禮。此外喪葬費裡有的是手尾錢,伊與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都有領到,是領現金,但金額忘記了。

㈢被繼承人的照顧費用本來是伊先支出,後來因為要分遺產,

故結算被繼承人的照顧費用,結果是伊有多支出,其他人有把差額補給伊等語。

二、被告戴月紅部分:㈠同被告戴明國㈠之陳述。

㈡伊有照分割協議分到遺產,691、692地號是當時父母親說好

要分給原告的,原告在上面蓋房子也是給父母親使用。伊有拿到手尾錢,繼承人都有拿到,但金額已忘。錢是伊去領的,所有的喪葬費開支都是用那筆錢支付,例如準備吃、拜拜、供品等,最後不夠還要全部的人補,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的部分是由其等母親補的,當時喪葬費都是原告在處理,有列喪葬費明細並拿喪帳單給伊等,伊同意都有這些支出,且伊等沒有收奠禮。農保喪葬費是伊領的,共領取153,000元,用來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由兄弟姐妹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等語。

三、被告戴明文部分:㈠本件原告所述贈與確有此事,本件訴訟主要是因為戴明忠死

亡,他的子女不承認有贈與之事,不遵照父母親的贈與辦埋登記,渠等均同意原告之主張,畢竟渠等也均有獲得父母的贈與,至於贈與以外的遺產,就依法律規定去分。

㈡約於86年左右,父親叫伊主持抽籤分產事宜,在南投縣○里

鎮○○路○○○○號父親當時住所,父、母、兄弟姊妹共7人均在場,斯時將父、母財產拿來一起分,只有母親的存款與其所住之屋未拿來分配,○○段0000000地號土地是母親所有,也有拿出來一起分,有盡量公平分配,由伊做籤給大家抽。分配時不動產有3塊田與1棟房屋連建地,3塊田中有2塊較大,分別由伊與被告戴明國抽到,所以2人分別拿出107萬、133萬元找補,共240萬元,而原告抽得最小的田(即○○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僅500坪,不用再出現金找補。

上開現金240萬元,其中200萬元給妹妹即被告戴月紅,另外40萬元是因為弟弟戴明忠環境較不好,所以讓他先選,他選房子加現金40萬元。抽籤以後沒有全部馬上過戶,伊因為要蓋房子,所以先過戶,直接贈與到伊兒子戴主勝名下,其他人並沒有急著馬上過戶,且也考量到父親農保關係(被告戴明國分得之土地部分),所以沒有馬上過戶,但抽籤後,訴外人戴明忠所分得之房地即交由其使用,被告戴明國、訴外人戴明忠的部分是父親過世後才過戶。原告分得之双吉段693地號土地,在其要蓋房子時辦過戶,○○段0000000地號土地則考量到母親農保關係,所以未辦理過戶。

㈢對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辯稱原告曾向父親借款百萬元

、分家產時沒有約定將○○段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給原告云云,係扭曲事實,分產時確已約定好○○段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給原告,且原告並沒有向父母借錢,父親做人公正,不可能如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所言,父親曾說因渠等3兄弟均有花錢買地,而訴外人戴明忠沒有地,所以父親幫忙戴明忠買1塊地,總價80幾萬元,戴明忠花10幾萬元,爸爸花60幾萬元,這是在86年分配前買的,父親不可能不公平,拿幾百萬元給原告。

⒉喪葬事宜被告戴佩珍三人並未經手,喪葬費部份沒有收據,

但領的錢確實用在喪葬費上,且不足部分伊等有另外補不足的喪葬費,惟金額已忘記,相對費用亦有跟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之母親說過,且她也有拿錢補喪葬費,金額與伊等相同,亦有拿對帳單給她。原告所提之喪葬明細是伊等共同處理,伊等同意有這些支出,而伊等沒有收奠禮等語。

四、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部分:㈠原告主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於生前已贈與原告之土地,並非事實:

⒈原告主張系爭○○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贈

與予原告之不動產,其僅以86年5月就系爭遺產所定之預約分管為依據,而原告既主張○○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予原告之不動產,何以兩造於86年5月間,召集所有子女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家中辦理分產協議(贈與財產)後,原告皆未將○○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693地號土地隨同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予原告之事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該等贈與係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即原告特受利益之意思,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⒉另被繼承人尚在世時,亦另有其他子女,猶以被告戴佩珍、

戴庭安、戴婉羽之父戴明忠在世時,隨侍被繼承人在側,被繼承人豈可能獨厚饋贈予原告一人3筆土地?由此足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贈與其○○段0000000地號土地要非事實,純屬掩飾杜撰語辭。又兩造於101年1月6日辦理戴運金之遺產分配,被繼承人既未分得其配偶戴運金之財產,何來被繼承人贈與一情,故原告主張系爭691、692地號土地,系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予原告,核與生前贈與或遺囑之情形並非相當,是○○段0000000地號土地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自應列入遺產。

⒊再者,在兩造分產協議時,戴運金與被繼承人均健在,然原

告對其父戴運金之財產,不待戴運金自行贈與或待其壽終後再行協議,乃竟急於父生前預行立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有為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又縱使原告父親生前有分配部份財產等情,亦難謂被繼承人於生前亦有分配其遺產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關於○○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未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有欠公允:○○段0000000地號土地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當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又兩造聲明分割方法,彼此歧異、利害衝突,顯無共識,應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取得之人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此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原告在分家產之前,曾經向原告之父借款幾百萬元投資生意

,而原告之父、母在86年5月間分家產時,極有可能另外再多分○○段0000000地號土地給原告。再者兩造在分家產之後,原告早已將双吉段6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當時分家產沒有約定將○○段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實際上是原告母親將○○段0000000地號土地保留下來作為聲請農保之用,所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㈣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4日死亡,銀行存款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日起凍結,惟被繼承人之存款於103年4月7日共被提領490,000元 (埔里農會被提領440,000元、埔里郵局50,000元),原告亦自承是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豈有待鈞院向埔里農會及郵局函查資料後才說明被繼承人存款減少的原因。

㈤本件就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是否屬於必要費用及奠儀部分:

⒈喪葬費用部份:

①原告提出喪葬費共計520,940元,並有各收據及明細表,

惟上開開支如需以遺產支付,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原告等人並未取得被告戴佩珍等三人或其母親同意,即擅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之埔里農會存款440,000元及埔里郵局50,000元,且於喪葬期間均未提出任何對帳單、支出證明書、請款單等件給被告戴佩珍等三人或其母親核對,故被告戴佩珍等三人始請鈞院調閱被繼承人埔里郵局、埔里農會之存款金額,而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均為原告、被告戴月紅自行書寫之單據。

②原告提出治喪期間之用餐費及雜項合計57,500元,與被告

戴月紅提出辦桌費重複計算;被告戴月紅提出104年4月4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用掉瓦斯四桶、購買茶葉等合計76,400元顯不可議;原告提出元晟禮儀用品社之收據無日期;交通車費用6,500元,屬服務前來參加喪禮之來賓,非喪葬費用;其他包括樓房5,000元、金紙車1,500元,合計6,500元,國樂9,000元、大鼓陣5,000元、佛祖車3,500元,合計17,500元,誦經29,800元之部份,與喪禮至哀性質或簡約隆重原則不符,屬原告基於個人孝道所為之額外支出,難認為必要之喪葬費用。故上述共計194,200元非喪葬所必須,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⒉奠儀部分:原告及其餘被告戴月紅等人未曾提及有收奠禮

金之情事,而依所收奠儀係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與喪葬費用所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本於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自應與原告及被告戴月紅等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相抵充。

⒊農民保險喪葬津貼部分:被繼承人生前有投保農民保險,

尚得領取喪葬津貼,為求公平及防止不當得利,該津貼自應優先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有不足者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而被告戴月紅主張領取之農保153,000元喪葬津貼用在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費用一情,被告戴佩珍等三人否認之,且被繼承人死亡前之生活照顧費用被告戴佩珍之父親過世前都有平均分擔,而被告戴佩珍之母親既未被列入農保喪葬津貼分配之列,又依原告與其餘被告等人要求平均分擔被繼承人生前的照顧費用。

㈥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繼承人戴陳潘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如民事答辯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等語。

丙、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戴陳潘103年4月4日死亡。

⒉繼承人有原告戴明家、被告戴明文、被告戴佩珍、被告戴庭

安、被告戴婉羽、被告戴明國、被告戴月紅,其中被告戴佩珍、被告戴庭安、被告戴婉羽係被繼承人之子戴明忠之子女,戴明忠於103年2月26日死亡,由被告戴佩珍、被告戴庭安、被告戴婉羽代位繼承戴明忠之應繼分。

⒊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及埔里郵局、埔里農會定存單及存款。

⒋被告戴明忠、原告戴明家、被告戴明文、被告戴明國、被告

戴月紅及其等父戴運金、母戴陳潘於86年間,確有協議分家產。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遺產中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是

否於86年間與被繼承人之夫之財產由被告戴明忠、原告戴明家、被告戴明文、被告戴明國、被告戴月紅協議分家產,而屬原告應分得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埔里由存款、編號13埔里農會存款之數額為何。

⒊原告主張爭執事項二所示之存款均提領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使用有無理由?數額為何?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

9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戴明家、被告戴明文、戴明國、戴月紅,應繼分各為1/5;另次男戴明忠於103年2月26日死亡,則由其子女即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5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陳潘之遺產主張不動產部分編號1、2及動產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案,被告等均表予同意。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陳潘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編號3、4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由其依86年間其父母對子女分產贈與之協議,由其單獨取得,則經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表示反對,並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分產贈與財產協議,而以上開辯詞答辯。惟查原告主張其父戴運金、母即被繼承人戴陳潘確曾約於86年5月間召集所有子女於家中完成贈與財產之分產協議,協議原告之父母名下之不動產如原告所主張之分配方法分產贈與予原告及原告之手足,且僅原告尚未辦理○○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外,原告之其他手足即被告戴明文、戴明國、戴月紅及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之父戴明忠均已分別取得依上開分產贈與協議內容之財產等情,核與被告戴明文、戴明國、戴月紅當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不動產部分除○○段00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均業已依上開分產贈與協議內容,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明文、戴明國、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三人之父戴明忠之情,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固以上開辯詞答辯,惟均未就答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有上開分產贈與財產協議,自非本院可採。

四、至於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答辯稱被繼承人之存款於103年4月7日共被提領之490,000元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一節,惟據原告主張該款項均悉數用以支付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使用,並提出相關費用之支出明細在卷明確。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復就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是否屬於必要費用部分提出答辯如上。然按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惟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所示之各項費用支出,確實均用以支出被繼承人喪葬期間所生之費用一情,並據被告戴明文、戴明國、戴月紅當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分別由原告、被告戴明國、戴月紅書立之支出明細、元晟禮儀用品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至於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認不應計入喪葬費用之用餐費及雜項與辦桌費重複計算、瓦斯4桶、茶葉、交通車、樓房、金紙車、國樂、大鼓陣、佛祖車、誦經等費用,均係於辦理被繼承人喪葬期間及喪葬儀式所支付無誤,且因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期間及喪葬儀式所支付之費用高於上開提款之金額等情,業經被告戴明文、戴明國、戴月紅當庭陳述明確,且支出項目均合於子女為長輩盡其孝心之合情合理範圍內,均為一般民俗之喪葬費用所常見,是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答辯稱應予扣除等語,自屬無據。另被告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辯稱喪葬費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支出等,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戴陳潘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以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陳潘遺產,再被繼承人戴陳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之編號3、4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上開分產贈與財產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另自被繼承人帳戶提款之49萬元均已支付喪葬期間喪葬事宜之支出等情均屬有據,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即被繼承人戴陳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方式分割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與共有物分割係性質上類似之事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附表一:被繼承人戴陳潘之遺產㈠不動產部分:

┌─┬────────────┬──┬─┬────┬────┐│編│ 土地地號/房屋門牌號碼 │權利│地│面積(平│分割方法││號│ │範圍│目│方公尺)│ │├─┼────────────┼──┼─┼────┼────┤│1 │南投縣○里鎮○○段36 │全部│建│ 92 │均由兩造││ │地號 │ │ │ │按如附表││ │ │ │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2 │南投縣○里鎮○○路○○○○號│全部│原│ 190.95 │分割為分││ │房屋 │ │ │ │別共有。││ │ │ │ │ │ │├─┼────────────┼──┼─┼────┼────┤│3 │南投縣○里鎮○○段691 │全部│田│ 623.35 │均由原告││ │地號 │ │ │ │取得。 │├─┼────────────┼──┼─┼────┤ ││4 │南投縣○里鎮○○段692 │全部│田│ 617.34 │ ││ │地號 │ │ │ │ │└─┴────────────┴──┴─┴────┴────┘㈡動產部分:

┌─┬──┬──────────────┬─────┬────┐│編│財產│ 項 目 │金額(新臺│分割方法││號│種類│ │幣/元) │ │├─┼──┼──────────────┼─────┼────┤│1 │存款│埔里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 │ 51萬5154 │均應按照│├─┼──┼──────────────┼─────┤兩造如附││2 │存款│埔里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 │ 20萬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3 │存款│埔里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 │ 100萬 │例予以分│├─┼──┼──────────────┼─────┤配。 ││4 │存款│埔里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 │ 20萬 │ │├─┼──┼──────────────┼─────┤ ││5 │存款│埔里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 │ 20萬 │ │├─┼──┼──────────────┼─────┤ ││6 │存款│埔里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0│ 100萬 │ │├─┼──┼──────────────┼─────┤ ││7 │存款│埔里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0│ 30萬 │ │├─┼──┼──────────────┼─────┤ ││8 │存款│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 8萬2261 │ ││ │ │之活期存款 │ │ │├─┼──┼──────────────┼─────┤ ││9 │存款│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 46萬9791 │ ││ │ │內之活期存款 │ │ │├─┼──┼──────────────┼─────┤ ││10│存款│埔里鎮農會定期存單: │ 150萬 │ ││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 戴明文 │ 1/5 │├──┼─────┼─────┤│ 2 │ 戴明國 │ 1/5 │├──┼─────┼─────┤│ 3 │ 戴明家 │ 1/5 │├──┼─────┼─────┤│ 4 │ 戴月紅 │ 1/5 │├──┼─────┼─────┤│ 5 │ 戴婉羽 │ 1/15 │├──┼─────┼─────┤│ 6 │ 戴佩珍 │ 1/15 │├──┼─────┼─────┤│ 7 │ 戴庭安 │ 1/15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