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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吳文雄

吳坯良吳明宗吳明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吳中良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其持有被繼承人之遺產返還於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座落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號之土地)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復於103年7月16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195、196、197、198、455、456、456-3、456-4、456-5、456-7、458、460號、南投縣○○鎮○○段○○○○○○○號等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吳文雄、吳坯良、吳明宗、吳明傳等應有持分各5分之1。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其應有持分15分之2,移轉予原告吳文雄、吳坯良、吳明宗、吳明傳等應有持分各75分之2。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號土地應有持分

12 分之5,移轉予原告吳文雄、吳坯良、吳明宗、吳明傳等應有持分各60分之5,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號土地應有持分4分之3,移轉予原告吳文雄、吳坯良、吳明宗、吳明傳等應有持分各20分之3。」等語;原告又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鎮○○段○○○○○○○號○○鎮○○○段○○○段0000號等土地,於69年6月26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上開土地所有權為吳玉成全體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玉成於68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455(面積1699.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58(面積27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60號(面積98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鎮○○段745(面積151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48號(面積32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鎮○○○段籐湖小段28(面積10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28-1號(面積5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鎮○○段○○○號(面積345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茲因被繼承人於生前已交代兩造,伊所留財產,應均分5份,被告吳中良係家中長子,且務農維生,原告吳文雄、吳坯良、吳明宗、吳明傳等4人皆在外打拚,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認由被告暫為保管並無不妥,俟退休返家後再行分割遺產,致被繼承人去世後約10年,兩造間均相安無事。惟被繼承人去世後約10年,原告4人開始與被告商量分割遺產事宜,被告均閃躲不談,至87年5月20日,被告方才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兩造各5分之1繼承,系爭遺產部分被告仍避而不談。迄至102年4月清明節原告等人返家掃墓,向被告表示欲在系爭遺產上建屋同住,始從鄰居口中聽聞系爭遺產早已被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利用原告等人視被告長兄如父,甚為尊敬,對伊指示交代辦理事項,均遵辦無疑,且均未讀書,不知被告欲辦理何程序此點,趁機於69年6月26日要求原告等人提供身分證、印章、費用,自行找代書辦理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

㈡被繼承人吳玉成於民國68年10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故系爭遺產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等人即因繼承依民法第759條已取得其權利。被告在未與原告等人協議遺產分割或經原告等人授權辦理繼承登記,即於69年6月26日將系爭遺產移轉所有權至伊名義,顯然已侵害原告等人已取得之不動產權利,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所示:「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是被告所為即係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利。

㈢茲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8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鈞院之函,其說明「二」之(五)之(1)所示:

「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茲因原告等人並無拋棄繼承,此自民國87年5月20日被告尚將被繼承人吳玉成另○○○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江西林段籐湖小段41-3號),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兩造各取得5分之1之繼承登記,而徵原告等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是依上開函說明「三」所示:「按登記實務上,申請繼承登記,分為『繼承』與『分割繼承』登記,其應提出文件如下,『繼承登記』,除上述文件外,須檢附登記清冊(附件一),敘明其法定應繼分:『分割繼承』登記,除上述文件外,須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附件二)敘明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範圍。」。惟原告等人未曾與被告討論過有關父親遺產之分配,並無遺產分割契約(或協議)書,然被告既能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則被告當應執有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契約(或協議)書」,是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相關規定,諭請被告提出吳玉成遺產分割契約(或協議)書,以明事實真相。

㈣系爭遺產係於69年6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辨理由被告一人繼

承,另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於87年5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由兩造各依持分5分之1繼承,可證於69年6月26日被告辦理繼承時,並未自居被繼承人僅伊一人,應有提呈「遺產分割契約(或協議)書」辦理,表明繼承人之遺產部份由伊一人繼承,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由兩造依5分之1繼承等等,被告始能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分2次辦理繼承登記。雖地政事務所因保存年限關係無法調取被告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斯時被告只因兩造父親吳玉成死亡,擬辦理遺產稅申報須原告印鑑章及稅費等,被告要原告等人交付,原告等人並未表示將被繼承人吳玉成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將被繼承人吳玉成之遺產歸被告一人取得,顯然係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盜用原告等4人印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致侵奪原告等人因繼承已取得之所有物,被告所為當屬無效甚明。

㈤然因原告等人均未參與遺產分割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顯係

屬被告「偽造」,其目的即擬將應歸屬原告等人繼承之遺產據為己有,致將遺產所有權登記為伊一人所有,被告所為已侵害到原告等人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於69年6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該土地所有權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鎮○○段○○○○○○○號○○鎮○○○段籐湖小段28 、28-1號等土地,於民國69年6月26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上開土地所有權為吳玉成全體繼承人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辯以:㈠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承認系爭協議書上其印文為真正,僅抗辯其印鑑章遭李蔚榮、上訴人盜用,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前揭理由謂兩造及李蔚榮並未訂立系爭協議書,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㈡次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是原審斟酌劉鄭冉妹等四人所為不利之事實上陳述,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意旨)㈢經查,原告吳明傳於103年4月16日庭期表示:「民國68年,

我父親過世,我兄弟四人在外面工作,家裡的事情尊重長兄,家父過世之後,長兄說要去辦理什麼,我們因為沒有讀書,不知道他要辦什麼事情,當時他要身分證、印章,我們都會給他,事後要辦理的費用,他叫我們給他,我們也給他...」等語,而原告吳坏良也明示表示同意其陳述,顯見原告四人於兩造父親去世後,確有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使用,且原告吳明傳所述前詞,係單純就事實為陳述,屬於事實上陳述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稱之行為(例如提起上訴、撤回訴訟等)無涉,而得由法院採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稽,故原告四人如今抗辯其印章遭被告盜用充為約定外用途,自應就此一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㈣再者,原告等人既稱渠等在外打拼多年,故不知悉祖產早已

過戶至被告名下云云,果係如此,則衡情被告當無特意告知原告等人負責辦理系爭財產繼承移轉登記之代書係何人之理,否則不啻使犯行加速曝光。然,睽之原告以103年11月5日書狀聲請承辦代書甘肅華到庭作證之意旨,顯見原告等人分明自始即知悉當初負責辦理之代書係何人,甚至被告事後向原告等人索取辦理的費用,原告等人亦如數給付(詳原告吳明傳前揭證詞),則綜合前情以經驗法則觀之,均可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由兩造五兄弟一致同意,絕非被告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式瞞著原告等人私下處理,否則被告又如何能取得原告4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據以辦理相關繼承手續,對此南投地檢署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詳參103年11月13日陳報狀:103年度偵字第1429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30多年後,突然起而主張被告係以偽造

文書方式私下辦理遺產分割,並惡意將原屬公同共有之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云云,僅是因為目前兩造兄弟不合而已,絕非事實,而揆諸原告之歷次書狀,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遽予採信。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吳玉成於68年10月19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

㈡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產範圍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鎮○○段○○○○○○○號○○鎮○○○段○○○段00號土地(被繼承人持分六分之一)及28-1號(被繼承人持分二分之一)等土地。

㈢其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鎮○○

段○○○○○○○號○○鎮○○○段○○○段00號土地(被繼承人持分六分之一)及28-1號(被繼承人持分二分之一)等土地於69年6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㈣其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於87年5月20日辦理遺產分割,由原告等4人與被告各繼承5分之1。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玉成於68年10月19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產範圍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鎮○○段○○○○○○○號○○鎮○○○段○○○段00號土地(被繼承人持分六分之一)及28-1號(被繼承人持分二分之一)等土地。其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鎮○○段○○○○○○○號○○鎮○○○段○○○段00號土地(被繼承人持分六分之一)及28-1號(被繼承人持分二分之一)等土地於69年6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分割登記,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另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則於87年5月20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由原告等4人與被告各繼承5分之1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吳玉成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在未與原告等人協議遺產分割或經原告等人授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利用原告等人對被告指示交代辦理事項均遵辦無疑,且均不識字,趁機於69年6月26日要求原告等人提供身分證、印章、費用,自行找代書辦理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系爭遺產仍為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原告等之印文是否係被告所盜蓋?分割協議是否存在?(二)原告主張糸爭土地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上開土地所有權為吳玉成全體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是否有據?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原告之主張核屬與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惟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本件主張云云,惟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437號解釋可參。本件被告既從未否認原告4人為吳玉成繼承人之資格,且原告等僅係以被告侵害其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而提起本訴,亦即原告等係主張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等之所有權,而非原告之繼承權,依上開說明,原告等繼承人資格既未被否認,亦不發生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更無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登記實務上,申請繼承登記,分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另須檢附登記清冊敘明其法定應繼分;「分割繼承」登記,則另須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敘明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範圍等情事,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8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又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保存15年,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繼承登記於69年6月26日登記完畢,已逾保存15年,並依規定銷毀在案,故無從提供該相關申請登記資料等情,亦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本人承認印章為其所有,故印章由本人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而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簡言之,印章為真正時,本人應就印章遭他人盜用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固不否認被告據以持之辦理分割遺產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為真正,惟主張係被告利用原告等人對被告惟命是從且均不識字,趁機要求原告等人提供身分證、印章、相關費用,原告等人乃不疑遵辦而交付上開等物,詎料竟遭被告盜蓋原告等人印章,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印章係遭人盜蓋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前,徒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非本人所為,遽稱該印文係在其等不知情之下遭被告所盜用云云,尚無足採。㈣參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

,亦於87年5月20日以相同模式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登記由原告等4人與被告各繼承取得該遺產各5分之1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被告於69年間有詐取原告等之印章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情事,何以87年間又以相同情詞為由原告等索取印鑑章,而無懼於原告等可能因此察覺有異,此與常情未盡相符,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於69年6月26日,向其等騙取印鑑章云云,洵無可採。

㈤原告等固陳稱:因被告係家中長子,且務農維生,原告等4

人皆在外打拚,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認由被告暫為保管並無不妥,俟退休返家後再行分割遺產,致被繼承人去世後約10年,兩造間均相安無事。惟被繼承人去世後約10年,原告4人開始與被告商量分割遺產事宜,被告均閃躲不談,至87年5月20日,被告方才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兩造各5分之1繼承,系爭遺產部分被告仍避而不談。迄至102年4月清明節原告等人返家掃墓,向被告表示欲在系爭遺產上建屋同住,始從鄰居口中聽聞系爭遺產早已被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遺產應如何或由何人管理與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尚屬二回事,且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以發生,法律並明定有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期限,且若未即時辦理登記可處以罰鍰甚或予以列冊管理,並於管理期滿後標售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規定甚明,則是否辦理繼承登記將攸關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利益,依一般常情,於辦理被繼承人之身後事時,當注意及之。原告等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0年間及至102年間,均未積極過問本件繼承是否辦理登記,已悖於常理,是被告所辯,原告係因同意由其個人取得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才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代書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由被告盜蓋原告等所有之印章所製作,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未為遺產分割協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回復系爭遺產土地所有權為吳玉成全體繼承人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