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薛 青代 理 人 蔡慶鏘相 對 人 游佑嘉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西元二О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二О一一)珠香法民一初字第五О三九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確定生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西元二О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二О一一)珠香法民一初字第五О三九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均影本、廣東省珠海市珠海公證處出具之(二О一三)粵珠珠海第二八三九二號公證書、第二八三九三號公證書、第二八三九一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一О三)南核字第О二四四九八號、第О二四四九二號、第О二四四九六號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惟未於我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後因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入監服刑,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確定生效等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並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憑,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