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春代 理 人 林哲宇相 對 人 金世紘即金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嗣因故經大陸地區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以(2007)蘄民一初字第234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因該民事判決之作成,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家事事件法已頒布施行,上揭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即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事件之管轄亦未設規定,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認可關於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有關離婚事件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居住在大陸地區,相對人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以(2007)蘄民一初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佐,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認可,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