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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陳金元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俞書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另原告於同年4月2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文件,向臺灣地區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被告為原告配偶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據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得以來○○○區○○○○段,嗣被告遭查獲後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而原告復因本件假結婚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但原告戶籍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另原告於同年4月2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文件,向臺灣地區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被告為原告配偶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據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得以來○○○區○○○○段,嗣被告遭查獲後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而原告復因本件假結婚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兩造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

四、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而本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係為便利被告非法入境臺灣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