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2號原 告 阮氏玉孝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詹正煌
詹益安詹益鯉詹益桂詹益楠詹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越南國人民,與我國國民詹益萬結識後,兩人情投意合,而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在越南境內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成為正式夫妻關係,詹益萬亦有於101年11月1日以彰化銀行埔里分行電匯生活費予原告。嗣後詹益萬亦積極進行向駐越南臺灣辦事處,申辦原告為其配偶身分入境臺灣等手續,並已訂於102年5月3日面談,然未及辦理我國結婚登記,詹益萬即不幸於102年2月28日因行車事故死亡;查原告為詹益萬境外結婚之合法配偶,惟戶政機關拒絕原告辦理相關之身分登記,致原告無法入境臺灣為詹益萬奔喪、上香祭拜,及處理詹益萬在英榮養鹿場之事業,是原告自有確認其與詹益萬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利益;而詹益萬之父母均歿,被告詹正煌、詹益安、詹益鯉、詹益桂、詹益楠、詹秀美等6人為詹益萬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祈請鈞院基於人道考量,准予原告本件請求,故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夫詹益萬間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亦即此種準據法係採並行適用之方式,如一方依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要件,縱使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民法第98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係於101年12月26日在越南國結婚,惟該婚姻是否有效成立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我國法及越南國法,我國民法結婚之方式原採取儀式婚,於96年6月25日修法將民法第982條結婚之形式要件修正為登記婚,要求結婚當事人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俾強化其公式之效果,結婚登記為結婚成立之要件之一,倘詹益萬與原告真於越南國101年12月26日結婚,惟因未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於我國而言,原告與詹益萬間婚姻不成立,至為明灼。
㈡又端視原告所提出之婚禮照片,詹益萬、原告與照片中旁人
的色澤不同,場景、姿態亦皆與常情不符(詹益萬與原告之拍攝角度、受光陰影及原告所捧之花束與詹益萬胸花顯有移花接木之慮),像是由電腦合成,床上合照那張照片,照理說小腿膝蓋的褲檔那裡對應到床舖上應有陰影,但照片中床鋪上沒有陰影,與平常攝影應呈現之狀態不同;其餘生活照片,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詹益萬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綜上,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越南國人,與我國國民詹益萬於101年12月26日在越南海陽省結婚,然未及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詹益萬即發生行車事故不幸死亡,被告為詹益萬之法定繼承人,否認原告與詹益萬間存有婚姻關係;則原告與詹益萬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是否同為詹益萬之法定繼承人之地位,故被告否認原告為詹益萬之配偶,自足以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其與詹益萬間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係指締結婚姻時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且男方之成立要件僅依男方之本國法,女方之成立要件亦僅依女方之本國法,而於雙方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始屬有效成立。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民,詹益萬則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詹益萬間婚姻成立之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越南國法及中華民國之法律,如原告依其應適用之越南國法,詹益萬依我國民法,不具備婚姻成立之要件時,原告與詹益萬間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詹益萬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1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其與詹益萬前於101年12月26日在越南境內辦妥結婚登記並舉行婚禮,其為詹益萬之合法配偶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固據提出詹益萬之身分證、原告之身分證明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結婚證書暨譯本、婚禮暨生活照片9幀為證;惟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詹益萬尚未向我國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一
節,為原告自認在卷,並有詹益萬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足稽。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我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可知我國現行法採取登記婚主義,則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⑴應以書面為之;⑵應有2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⑶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與詹益萬間婚姻是否成立,應分別符合越南國法及我國民法之規定,惟原告與詹益萬迄今尚未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乃明確之事實,故彼等婚姻自未符合上開法定成立要件。
⒉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詹益萬於101年12月26日與其在越南
辦理結婚後,已積極為其進行申辦入境臺灣之手續,駐越南臺灣辦事處已定102年5月3日面談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所示,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3年6月27日,始自行向我國駐越南辦事處辦理結婚證書之認證,且該認證上註明「⒈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⒉未通過結婚面談,僅供在台進行訴訟,不作其他用途。」,有該結婚證書上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貼紙1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係於訴外人詹益萬死亡後,始單方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辦理認證,我國駐越南辦事處人員並未能親自向詹益萬本人求證結婚證書上詹益萬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又原告與詹益萬結婚一事,亦未通過我國駐越南辦事處之面談,而能被確認詹益萬確有與原告結為夫妻之真意。另核閱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詹益萬之婚禮照片暨日常生活照片,原告著結婚禮服與詹益萬著西裝同坐在床鋪該張結婚照片中,詹益萬之手指細長且手指指甲為長片型,與詹益萬自後方環抱原告該張日常生活照片,詹益萬手指較為粗胖,指甲形狀呈圓短型,兩者明顯不符;又在兩張不同場景之婚禮照片中,詹益萬之頭部角度及臉部表情竟然完全相同,顯然上開婚禮照片係以詹益萬之頭部照片與他人之身體照片合成而來,堪認原告並無與訴外人詹益萬舉行婚禮之事實。此外,證人陳肇弼雖到庭證稱:伊與詹益萬合夥經營養鹿事業,伊曾受詹益萬之託,於101年11月1日到彰化銀行埔里分行電匯款項予原告無誤等語。惟此仍無從證明詹益萬與原告間有結婚之真意存在。
⒊綜上,原告與訴外人詹益萬縱曾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完畢,
彼等之婚姻亦未符合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成立要件,且原告亦未舉相當之證據證明彼等間有結婚之真意存在,難認彼等之婚姻已有效成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詹益萬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