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98號原 告 楊永清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趙清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楊永清原名楊創帆,被告趙清琇原名趙卿花,兩造先於民國64年6月9日結婚,於68年3月12日離婚,嗣再於68年12月31日逕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再次結婚時,兩造僅有結婚之戶籍登記,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兩造於68年12月31日之結婚自因欠缺上開法定要件而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所述為事實,兩造是結婚後再離婚,68年離婚,68年12月31日再辦理結婚登記,沒有請客,也沒有公開儀式,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於民國64年6月9日結婚,於68年3月12日離婚,嗣再於68年12月31日逕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再次結婚時,兩造僅有結婚之戶籍登記,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兩造於68年12月31日之結婚自因欠缺上開法定要件而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立法理由謂含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
三、本件兩造於68年12月31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將結婚日期登記為68年12月31日,惟並未舉行任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結婚儀式,亦即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顯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要件不符,其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欠缺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