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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邱進隆被 上訴人 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順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小字第192 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高爾夫球已成全民運動,財政部對高爾夫球運動課徵娛樂稅,顯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娛樂稅法第

2 條第1 項第6 款將高爾夫球運動列為娛樂場所顯然違背立法目的,且違背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手段,應予修正,以符公平正義,並維護人民之財產權益。本件上訴人因娛樂稅法之規定違反憲法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拒絕被上訴人代扣娛樂稅。上訴人既係因娛樂稅法之規定違反憲法之規定而拒絕給付,原審自應就上訴人所抗辯之內容是否屬實,該娛樂稅之收取,是否與憲法有違為准駁之判定,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抗辯內容,並未載明不予採認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顯然有不具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係依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自承,其於同年4 月1 日到被上訴人所屬南峰高爾夫球場擊球,未依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繳納娛樂稅新臺幣(下同)26元,而由被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墊繳納上開娛樂稅款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代徵娛樂稅乃依據法律之行為,上訴人拒絕由被上訴人代徵娛樂稅,而由被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墊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損害,而判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元,此乃原審法院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㈡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四、說明: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

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且法律之制定及修正與否涉及立法裁量,屬立法權限,法條規定是否不合時宜,應循民主機制充分討論兼顧各方利益衡量後由立法者修法解決,認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6 款所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於法亦有未合。㈣上訴人既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要件為具體說明,卻僅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