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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訴訟代理人 林惠麗

陳淑君江玟如林坤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大里地區「生活旗艦店」社區復健中心修繕工程暨改善無障礙及強化消防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月29日完成驗收,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保固期由廠商保固三年,上訴人依約保固完成,於102年3月20日以102辛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退還保固金新臺幣(下同)22萬2,482元,本案保固期102年1月29日到期(起訴狀誤載為99年),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99年)申請退還保固金,被上訴人拒未給付,自受有不當得利,且水管破裂漏水瑕疵,係因地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兩造所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契約保固期於102年1月29日屆期,開會間上訴人有告知

被上訴人,本案被上訴人委請之設計單位未設計減壓閥和水錘防止器,才導致自來水塔(頂樓2層)之自來水管從頂樓2層+17F=19F(=18F*3.2M高=57.6M)重力加速度使2樓水管破裂導致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未設計、安裝減壓閥和水錘防止器,非上訴人施工、產品瑕疵所致。被上訴人違反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設備申裝作業要點第17條,有關超高層建物用水設備審查特別注意事項,導致水管破裂,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況依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技師東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義公司)函文說明「給水器具承受水壓超過3.5KG/c㎡時應設置減壓閥」,東義公司既已引用技術規定,又係被上訴人委托之設計監造,其說詞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坦言,於101年6月間保固

期間內發見瑕疵通知上訴人修復,係以電話通知,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20條第1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僅以電話通知應未合法。系爭工程因地震導致漏水瑕疵,又依經驗法則,從驗收到保固期滿都沒有漏水跡象,應係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⒊被上訴人請訴外人施作之工程,於原審所提估價單費用過鉅

,依上訴人計算,打鑿所需工時半工、清查工時半工,合計1工即可(2,000元)、五金耗材500元、廢土清運500元、泥作修補1工(2,000元)、水泥及沙1,000元、蹲便1,500元,合計7,500元,本案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酌減至3,700元才屬合理。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固金22萬2,482元,其中20萬1,844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其餘2萬0,638元部分,屬保固期內之維修費用,因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保固3年,於保固其內發生瑕疵,廠商即上訴人應予改正,若廠商逾期不改正者,所需費用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生多處漏水,被上訴人曾電話通知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並依約維修,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竟於102年3月20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金,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3日及5月14日會同上訴人開會,再次說明系爭工程瑕疵及待維修之項目,並請上訴人依約修繕完成,上訴人仍拒不維修,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6日發函上訴人,請上訴人於6月14日前函覆改善方案,逾期將依契約第16條約定辦理,惟上訴人仍置不理,被上訴人乃委請訴外人建興水電工程行進行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2萬0,638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之保固金22萬2,482元,自應扣除被告委請他人之修繕費用2萬0,63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答辯:

⒈上訴人辯稱漏水瑕疵係因設計單位未設計減壓閥和水錘防止

器所致,然若屬實為何未於施工期間告知並加裝,況若屬實,即不可能至系爭工程完工後2年才出現漏水情形,足證上訴人所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逾期不改正者,被上訴人逕為處理,所需費用自上訴人保固金額扣除委請他人維修費用2萬0,638元,洵屬有據。

⒉東義公司於104年4月17日以東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說

明,本案非新建工程,是屬集合住宅(單ㄧ戶)修繕工程,其機電給水工程亦連接大樓既設幹管施作,水壓亦未超過3.5KG/c㎡以上,依規定並不須設置減壓閥,應由上訴人舉證東義公司於104年4月17日以東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四所述,「本案規劃時亦有編列浴廁及廚房彈性泥防水施作」之測水報告供評判,並提出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所述方式之壓力測試報告,以證明所施作用水設備符合前開標準。又系爭契約並未規定通知應以書面,且兩造間僅訂定系爭工程契約,通聯記錄除通知瑕疵修補情事外,不會有其他事情電話連絡。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內即101年6月間發現瑕疵,並以電話或手機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拒不修補,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動用保固金支出修繕費用2萬0,638元,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保固金,於扣除2萬0,638元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1,844元(222,482-20,638=201,844),超過部分,其請求則為無理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1,844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638,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因被上訴人大里地區生活旗艦店社區復健中心修繕工程

暨改善無障礙及強化消防設施工程,而訂立「大里地區生活旗艦店社區復健中心修繕工程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該項工程,工程款經驗收結算為741萬6,073元,並於99年1月29日完成驗收。

㈡依上開契約第16條保固約定:「⒈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

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三年。⒉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不在此限。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規定等。⒊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機關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

㈢系爭保固金金額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1項為工程驗收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3,計22萬2,482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即101年6月間發現瑕疵,並以電話方

式通知上訴人修復,是否合契約規定?若否,其法律效果為何?㈡系爭工程多處漏水瑕疵可否歸責於上訴人?⒈漏水瑕疵是否因地震導致而不可歸責於兩造?⒉本件給水器具承受水壓是否超過3.5KG/c㎡?⒊若是,漏水瑕疵是否可歸責於水壓超過3.5KG/c㎡?⒋若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有義務告知應設減

壓閥和水錘防止器?

六、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被上訴人大里地區生活旗艦店社區復

健中心修繕工程暨改善無障礙及強化消防設施工程,而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該項工程,工程款經驗收結算為74

1 萬6,073元,並於99年1月29日完成驗收。依契約第16條保固約定:「⒈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三年。⒉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不在此限。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規定等。⒊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機關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系爭保固金金額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1項為工程驗收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3,計22萬2,482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上訴人申請退還保固金函文之函件執據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修復,僅以電話通知並不合法,又系爭工程所生漏水等瑕疵係因地震所致,加以被上訴人委請之設計單位並未設計加裝減壓閥及水錘防止器,始生漏水之瑕疵,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否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通知上訴人修復瑕疵?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是否合乎系爭契約規定?㈡系爭工程所生漏水之瑕疵,可否歸責於上訴人?茲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已通知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

⑴按工程契約實務中,定作人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除可約定

承攬人就工作交付驗收前即已發現之瑕疵進行改善外,於工作交付驗收後所發現之瑕疵,亦往往設有保固之規定,規定承攬人就在保固期間內所發現之工程瑕疵應負責修補改善,若其拒不修補或改善不力,則定作人得自行改善,並由承攬人負擔其費用。此等保固之規定,未必即為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保固期間亦未必即係所謂之瑕疵發現期間,換言之,工程契約中有關保固責任之規定,與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全然相同。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工程承攬過程中或工作交付驗收後所發現之瑕疵,究欲要求承攬人負擔如何之責任,或規定定作人得行使何項之權利,乃至其瑕疵發現之期間,皆可透過特約之方式,予以明定。本件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一)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三年。(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不在此限。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規定等。(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機關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系爭契約既約定工程完工經驗收後三年為保固期間,保固期間內所發現之瑕疵經被上訴人指定期間應由上訴人修補,上訴人逾期不修補,被上訴人得逕為動用保固金修補之,且其修補內容包括損裂、損壞等情狀。查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則保固期間自該日起算3年於102年1月28日屆滿,而工程款經結算驗收為741萬6,073元,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1項為工程驗收結算總金額百分之3,為22萬2482元。又系爭工程發生漏水瑕疵乙節,亦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與爭執,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漏水、損壞部分之照片、修繕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1頁),應堪認定。而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即屬系爭契約約定有所損壞、損裂需由上訴人改正之保固事項,並無疑義。

⑵上訴人雖辯稱:驗收至保固屆滿沒有漏水之跡象,漏水係因

地震所致,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即101年6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陸續撥打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7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3通予上訴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7頁),其電話號碼核與上訴人起訴狀內所記載之電話號碼相符,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確有接獲被上訴人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聯繫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系爭工程於2樓水管部分發生漏水瑕疵,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為衛生福利部下設之療養院,為醫療安養機構,因系爭工程而與上訴人有所聯繫,其與上訴人除系爭工程外,並無其他工程承攬,此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主張(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亦未予爭執。

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此番於保固期間內頻繁聯繫上訴人應可認定係為前開所述漏水乙事。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為「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應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並未明文需以書面通知為之。又系爭契約第20條雖規定:「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惟第20條乃關於系爭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條款,其與保固條款之要件、內容、規定方式本有所相異,質言之,契約之終止、解除乃至暫停執行本較保固更須以慎重之方式為之,自不得以系爭契約於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約定以書面通知,遽認系爭工程保固之通知亦需以書面為之,若此亦使保固程序綿長而緩不濟急,失其契約約定保固條款之意義。其次,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遲未改正,被上訴人乃委請第三人建興水電工程修繕,動用保固金2萬0,638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原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請購(修)申購單、建興水電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影本各1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從而,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上有上述漏水之問題,屬系爭契約保固之範圍,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以電話通知之方式聯繫上訴人,未見上訴人改正,則被上訴人動用保固金2萬0,638元自行雇工修補,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洵堪認定。

⒉系爭工程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乃因地震所致,及被上訴人所委請之東義公司未設計減壓閥及水錘防止器,始導致系爭工程發生漏水之瑕疵,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函詢東義公司,據其回復略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築物機水電施工及檢驗基準第13點,為有效保護用水設備,並兼顧用水方便,又能防止水錘作用,應採用給水區劃分,即建築物高度每50公尺以內,設置中間水池,且給水器具承受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3.5公斤以上時,應設置減壓閥。況本案非新建工程,是屬於集合住宅(單一戶)修繕工程,其機電給水工程亦連接大樓既設幹管施作,其水壓亦未超過每平方公分3.5公斤以上等語,此有東義公司104年4月17日東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由上可知,系爭工程為既有之集合住宅修繕工程,非新建工程,水壓未超過標準值,尚未有設置減壓閥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漏水係導因為未設置減壓閥及水錘防止器,就系爭工程漏水係因地震所致,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經本院兩次發函囑託鑑定機關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所生漏水之瑕疵可否歸責於上訴人乙節鑑定,惟均未據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漏水之瑕疵,本院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己,不應由其負保固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上開所述漏水之瑕疵,並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改正,而上訴人逾期未予修補,被上訴人自可從上訴人之保固金中扣取2萬0,638元作為修繕之費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保固金2萬0,6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