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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秀珍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秀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04,349 元,名下無財產,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雖提出月付5,000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及2 名外甥孫女,且尚有2 筆資產公司債務,如包括資產公司債務試算,總計聲請人每月須清償7,481 元,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0,957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約餘6,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及母親、外孫甥女暨其父吳毓哲、母林萱怡之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聲請人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勞保投保資料及民國100年4月份至102年7月份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臨時僱用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影本、本院投院平100司執愛字第9426號執行命令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水電費明細及收據影本、聲請人及外孫甥女吳佳璇、吳雨霈就診收據影本、聲請人與母親及外孫甥女吳佳璇、吳雨霈之保險繳費資料、電信費用繳費證明單影本、外孫甥女吳佳璇、吳雨霈之教養費用收據影本(含註冊費收據、繳款書影本)、聲請人母親之殘障手冊影本、聲請人母親房貸催繳通知函影本、聲請人及母親、外孫甥女吳佳璇、吳雨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9月26日至101年12月31 日期間之埔里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函文影本、1919食物銀行食物包簽收單影本、聲請人母親埔里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聲請人埔里鎮農會存摺帳戶影本、聲請人之外甥孫女吳佳璇、吳雨霈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影本、聲請人之外甥孫女吳佳璇、吳雨霈之父吳毓哲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之本院101年偵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影本、林萱怡離家出走失蹤之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10月2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提出二階段,月付5,000元、零利率之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尚有2筆其他資產公司債務共278,793元,如比照金融機構方案,每月須清償7,481元,致聲請人無法負擔而於103年1月3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函覆本院函文可憑,堪認為真。故聲請人於103年1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自承現於第3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鎮立托兒所任職,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0,957元,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勞工投保資料及薪資印領清冊影本可憑,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除須扶養母親外,然因外甥孫女吳佳璇、吳

雨霈之父親吳毓哲入獄服刑,母親林萱怡離家出走,故尚須扶養未成年之外甥孫女吳佳璇、吳雨霈,亦據聲請人提出吳毓哲、林萱怡之戶籍資料、本院刑事裁定書影本、失蹤人口登記表影本、教養費用收據及保險繳費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外甥孫女吳佳璇、吳雨霈共同居住生活,吳佳璇、吳雨霈之父母確實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其情可憫,故由聲請人負擔扶養渠等2人之責,亦符情理,聲請人列其每月支出為外甥孫女吳佳璇之學雜費1,858元、吳雨霈之學雜費4,600元,膳食費用因定期受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1919食物會行捐助,故聲請人及母親、外甥孫女2名每月開銷共約3,000元、水費476元、電費1,661元、瓦斯費850元、交通費油資1,02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元、保險費用1,500元、電信費用946元,是聲請人及母親、外甥孫女共4口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411元(計算式:1,858+4,600+3,000+476+1,661+850+1,020+1,500+1,500+946=17,411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儉約,而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2,031元,加計餐廳打工收入約4,800元,經扣薪1/3後,僅餘約19,500元,再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7,411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5,000元之清償方案,遑論未納入協商之其他資產公司之負債。而聲請人補述將來因更換電話費率、外甥孫女吳雨霈上小學等因素而可再降低開銷,並因家扶中心、敬老津貼均有補助款,且聲請人擬額外做資源回收工作以增加收入,故未來2年扣除必要支出後或可增加支配金額等語,是縱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然仍足見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誠意。本院審酌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高達2,704,349元,且無財產,顯然債務大於財產,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足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