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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蔡幸議再審相對人 洪碧紅

黃萍劉福城陳龍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日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上開裁定係於103年4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聲請人於103年4月14日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於102年間始知悉南投縣國姓鄉○○○區○里○

○區○00○○地○○00地號土地(下稱假34地號土地)影本合約書為偽造,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並未超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期限,應為合法。

㈡再審相對人洪碧紅、黃萍、劉福城、陳龍柱等人均係偽造、

偽證、且侵權、毀損行為明確,再審聲請人將其等列為再審被告應為合法:

⒈再審相對人黃萍將再審聲請人所承租之假33地號土地改為假

3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彭茂松承租,其所提供之假34地號土地影本,無測繪軟圖,亦無當時經辦人許武雄技士蓋章及保證人蓋章,為偽證明確。

⒉彭茂松之子即訴外人彭信福曾於95年間就假34地號土地對訴

外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妻林鏡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然假34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彭信福93年提出申請假34地號土地之承租繼承權亦遭否准,彭信福曾於96年間提起再審之訴,自承假34地號土地為再審聲請人所耕作收益,彭家未在假34地號土地上耕作收益,故再審相對人洪碧紅如何能於97年提出告訴,並於97年5月31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申請放棄假34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再審相對人洪碧紅有偽證、侵權之情形至為明確,自應列為再審被告。⒊再審相對人劉福城明知彭信福指證甚詳,亦明知彭信福對假

34地號土地無承租繼承權,彭茂松對假34地號土地無承租權,假34地號土地係再審聲請人所造林納租使用,竟砍除假34地號土地上之植物,收回上開土地,且再審聲請人完全不知劉福城之公告,劉福城誣指再審聲請人無異議,有偽造、偽證、侵權、毀損之行為,應列為再審被告,並與其他再審被告共同賠償。

⒋再審相對人陳龍柱於99年出庭作證時再審聲請人不在庭,不

知陳龍柱為誰作證。陳龍柱就假34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植物為何人種植證稱不清楚等語,係偽證,再審聲請人仍將陳龍柱列為再審被告。

㈢再審聲請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2、3、4款規定表明

提起再審之程式,原確定裁定(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即應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及507條規定審酌,故其逕行裁定駁回為無理由。

㈣自92年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民事庭及原確定

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均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成員官官相護,再審相對人洪碧紅、黃萍、劉福城、陳龍柱偽造及偽證侵權明確,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判決,且有第1款錯誤漏不斟酌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懇請賜准覆審覆判主持公道等語。

㈤若本件仍有再審不合法之事由,請求退回原確定裁定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50元,及本件裁判費1,000元。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曾提起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號、

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復於102年11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出10 2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即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固稱自100年9月26日前提出上訴無中斷,未超過6個月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定,於宣示時確定,再審聲請人固曾於100年8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誤載為異議聲明),然無礙於原確定判決於100年8月10日確定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100年8月19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再審聲請人遲於102年11月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況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內未表明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之事證,亦未於再審狀內表明對原確定判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已逾再審期間,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有據。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卻未表明何部分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自難認為合法。

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於有相對人之事件,須其相對人同一始可,若相對人不同,則屬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以外之人如何請求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623號裁定參照)。

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洪碧紅、黃萍、劉福城、陳龍柱共同侵害其權利,而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洪碧紅共3人,再審聲請人所列劉福城(應為劉福成之誤載)、黃萍、陳龍柱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相對人,則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對非原確定判決之人提出再審,於法不合,應屬有據。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僅泛稱該等人員有偽證、侵權、毀損之情事,應列為再審被告等語,然卻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自難認為合法。

再者,再審聲請人指述再審相對人黃萍、劉福城、陳龍柱有偽造、偽證之共同侵權行為,並稱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判決,且有第1款錯誤漏不斟酌違背法令之情事等等,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㈢又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

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而違法等等,難認為有理由。

㈣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再審之訴及準再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亦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固於書狀內陳明如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退還原確定裁定與本院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等語,然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本院裁定駁回而終結,於法自不得再退還該部分之程序費用,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有何撤回本件再審聲請之意,亦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故再審聲請人聲請退費,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據上開主張,均未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7條之規定,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再審聲請人聲請退費,於法不合,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