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秀榮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儀慧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七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已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本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裁判確定、調解、撤回或和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79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事件中,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已核算尚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7,181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及暨自93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9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上開違約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7975 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772
7 號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對聲請人之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執行名義,主張台中商銀業於94年9 月26日將對主債務人鄭萬清及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均含已發生者)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相對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已概括繼受台中商銀對聲請人之權利與義務,執行債權額為2,206,980 元,及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27,181 元,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5396號強制執行事件得領取之案款。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即於102 年12月19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27975 號扣押命命,禁止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範圍內,收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5396號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月23日函覆: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5396號聲請人與黃文哲等9 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公告進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所附附表一(其中編號15、16欄位之記載業於101 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號裁定更正為「109267」、「00000000」,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惟在拍賣有結果前,無法確定案款數額及扣押金額,因此須待拍定後確定案款數額始能進行後續執行程序。嗣經調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39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發現聲請人係執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裁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黃充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就其價金與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存款,均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所附附表二(其中末欄之記載業於101年3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號裁定更正,予以刪除)所示比例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5396號受理後,即將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不動產定期拍賣,其中編號1 至10及12等不動產,已經拍定;編號11之土地,則定期於103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實施第6次拍賣;至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存款部分,除編號15因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000元,不予扣押外,編號13、14則於103年3 月4 日將存款轉付本院,案款尚未分配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中已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7,181元,及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 月18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及暨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故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㈢本件系爭強執行事件中,聲請人請求暫時停止執行之金額中
,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為810,990 元(計息日數共1450日),而自93年12月29日起至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即103 年3 月4 日止(計算日數共3352日),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374,957 元,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127,181 元,則相對人就聲請人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之金額為1,313,128 元【計算式:810,990 +374,957 +127,181 =1,313,128 】,應可認定。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以相對人及另一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應為1,391,655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3.3 (即3 又4/12)年。故系爭執行事件如予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應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按本金2,206,980元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及已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7,181元暨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16,666元為適當【計算式:1,313,128×5%×3.3=21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216,666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按本金2,206,980元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及已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7,181元暨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