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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秀榮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九八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本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一點七二五四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撤回或和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739

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事件中,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417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關於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3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違約金部分之債權,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398 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8,497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2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所附附表一(其中編號15、16欄位之記載業於10

1 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號裁定更正為「109267」、「00000000」,下稱附表一)編號

1 至11所示之土地,因該11筆土地斯時正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39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即於102 年8 月20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義第17398 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範圍內,收取對本院102年度司執義字第5396號之執行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同年10月22日發函:本件業經公告進行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惟在拍賣有結果前,無法確定案款數額及扣押金額,因此須待拍定後確定案款數額始能進行後續執行程序。嗣經調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9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發現聲請人係執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裁定、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黃充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就其價金與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存款,均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所附附表二(其中末欄之記載業於101年3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號裁定更正,予以刪除)所示比例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396號受理後,即將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不動產定期拍賣,其中編號1至10及12等不動產,已經拍定;編號11 之土地,則定期於103年3月26日上午10時實施第6次拍賣;至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存款部分,除編號15因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000元,不予扣押外,編號13、14則於103年3月4日將存款轉付本院,案款尚未分配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中違約金部分之債權,即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27%之20%即1.7254%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於違約金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㈢本件系爭強執行事件中,聲請人請求暫時停止執行之金額中

,自96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27%之20% 即1.7254%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而自96年5 月15日起至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即103 年3 月4 日止共2,485日,按年息1.7254% 計算之違約金為78,528元,則相對人就聲請人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之金額為78,528元,應可認定。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以相對人及另一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應為1,391,655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3.3 (即3 又4/12)年。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應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違約金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957元為適當【計算式:78,528×5%×3.3=12,9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12,957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