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文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等人間確認合夥分配表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
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等人(下稱何永福等7人)間確認合夥分配表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分由本院鄭順福法官審理。而鄭順福法官係本件確認合夥分配表前審裁判即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事件之法官,並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鄭順福法官於審理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事件中,置諸多卷證不予審酌,聲請人已就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號、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裁判確定後,相對人何永福等7人復又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何永福等人之訴,相對人何永福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上訴駁回。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1,500,000元存在;上訴人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何溢豐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1,500,000元存在。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等7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兩造不服均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102年7月23日,依前開確定之確認判決,制作合夥清算報告書,更正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清算人絕無偏頗。上開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時,未加斟酌相對人何永福等人應出資金額由誰執有、對合夥建築房屋之出資為何、合夥房屋迄今狼狽不堪之原因,而相對人何永福等人早已脫產殆盡,然仍不以此為足,企圖吞沒全部合夥財產而拒絕清算,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嗣經該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何永福等人所提再審之訴。相對人何永福等人又再捏造事實,聲請改選清算人,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何永福等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何永福等人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此外,相對人何永福等人又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調字第62號)及本件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凡此均足證相對人何永福等人存心濫訴、藐視司法無能。然鄭順福法官仍受理本件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無非鼓勵相對人何永福等人成為訟棍、長期濫訴不休,是本件歸由鄭順福法官審理,不免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請求將本件另行指派其他法官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亦同)。
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即明。復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亦為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事件,係由本院
鄭順福法官審理。嗣相對人何永福等7人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分由本院鄭順福法官以103年度訴字第47號承辦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鄭順福法官雖復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合夥分配表事件之承辦法官,然該事件與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事件,並非上、下級審之訴訟事件,亦無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更非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特殊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鄭順福法官審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合夥分配表事件,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有間。
㈡又觀諸聲請意旨上開㈡所述,通篇意旨無非係在指摘相對人
何永福等人濫訴、浪費司法資源,而就本院鄭順福法官對於本件確認合夥分配表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間之任何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則均付之闕如,且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院鄭順福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本院鄭順福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有上開法條所定迴避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