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劉慶得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案外人吳建地(下稱吳建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7334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之標的一旦由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吳建地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吳建地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如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 號民事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A、B、C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23地號,面積共計0.7394公頃之林地(下稱系爭甲土地)返還相對人,又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如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 號民事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22地號內A部分土地扣除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後之其餘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22地號內A部分面積0.8169公頃之果樹、B部分面積0.0049公頃之工寮、C部分面積0.0004公頃之廁所及D部分面積0.002 公頃之水塔予以移除或拆除,並將上開林地面積共計0.824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吳建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734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0 年8 月2 日以投院平10 0司執謙字第6734號執行命令命吳建地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並於100 年8 月4 日送達上揭自動履行命令。惟吳建地未依限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 年11月23日指定於100 年12月23日履勘現場,吳建地於履勘現場前即
100 年12月6 日,以果樹正值採收階段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相對人同意,並經本院准予延緩3 個月,並於101年3 月21日屆滿後由相對人聲請繼續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期於101 年5 月31日下午12時30分執行履勘,並定於10
1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執行點交。吳建地復於101 年6 月21日以果樹正值採收階段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惟未獲准許。嗣吳建地於101 年7 月間,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認顯無必要,而以101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而其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吳建地再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 年度上字第3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又於101年7 月25日同意延緩,經本院准予延緩執行,惟相對人於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未聲請繼續執行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且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 8號及101 年度再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319 號判決網路列印判決書附卷可憑,均堪認為真實。
㈡相對人於101 年12月18日再次聲請對吳建地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7334 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2年1 月18日以投院平101 司執謙字第27334 號執行命令命吳建地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並於102 年1 月22日送達上揭自動履行命令。惟吳建地未依限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2 年3 月21日指定於102 年4 月12日履勘現場。嗣吳建地於102 年4 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簡聲字第3 號裁定准許,上開點交程序因吳建地供擔保而停止;而其債務人之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3 年3 月25日定期103 年4月18日執行點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27334 號等強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固於本院103 年訴字第11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
中陳述已投入相當資金,80年間即於系爭乙土地搭建工寮、廁所、水塔,並栽種作物,上開建物、作物均屬聲請人所有等語。然而,聲請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 號事件中,相對人對吳建地等人提起返還林地訴訟時,均未曾主張其於系爭乙土地上栽種作物;且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亦僅有吳建地分別在100 年12月6 日、101 年6 月21日,以果樹正值採收階段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1 年5 月31日12時30分執行履勘時,亦僅見吳建地於現場向本院執行人員稱:我向林天恩承租占用,並交付8 年租金,種樹木已長高等語,均未見聲請人就其於系爭乙土地上搭建建物、栽種作物等情為主張;復參以本件執行程序自100 年
4 月14日至今,已2 年有餘乙節,則聲請人迄今始主張其於80年間即於系爭乙土地上搭建建物、種植作物,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則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未查封系爭乙土地上之作物,且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乙土地上栽種作物,卻未提出曾於系爭乙土地種植作物,或為系爭乙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證,更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泛稱願供擔保停止執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