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相 對 人 張漢武
林崇弘李錢林耕弘林羿萱陳隆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漢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漢武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崇弘、林耕弘、林羿萱、李錢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崇弘、林耕弘、林羿萱、李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隆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隆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尹相同及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尹相同負擔1/10,相對人張漢武負擔3/10,相對人林崇弘、林耕弘、林羿萱、李錢連帶負擔1/10,相對人陳隆輝負擔3/10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尹相同與相對人張漢武、陳隆輝各負擔1/4 ,餘由相對人林崇弘、林耕弘、林羿萱、李錢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誤。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尹相同與相對人預納。本件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75元,地政測量費97,146元,合計112,62
1 元【計算式:15,475+97,146=112,621 】,應由相對人張漢武負擔3/10即33,786元【計算式:112,621 ×3/10=33,78
6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林崇弘、林耕弘、林羿萱、李錢連帶負擔1/10即11,262元【計算式:112,621 ×1/10=11,262 】,由相對人陳隆輝負擔3/10即33,786元【計算式:112,621 ×3/10=33,786 】,餘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尹相同應負擔之1/10即11,262元,聲請人具狀表示不請求,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張漢武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33,786元;相對人林崇弘、林耕弘、林羿萱、李錢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1,262元;相對人陳隆輝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33,78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尹相同與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則由尹相同與相對人自行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