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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順霞相 對 人 陳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劉順霞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82 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進發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41

8 號債權憑證、93年度拍字第2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劉順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將進行第三次拍賣,惟聲請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劉順霞已依法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是以,倘不即時停止執行,聲請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劉順霞必將受難於挽回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劉順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10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等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劉順霞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劉順霞之財產,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命聲請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劉順霞給付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並加計利息、執行費用,而觀以卷附本院法拍屋查詢系統影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第三次拍賣之底價分別如附表最低拍賣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合計80,736,000元,扣除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400 萬元後,相對人上開未受清償債權1,700 萬元仍可受足額清償,故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1,70

0 萬元為計算停止執行後未能提前受償所受損害之標準;另衡以聲請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劉順霞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屬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 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損失為425 萬元(計算式:17,000 ,000 ×5 ×5%=4,250,000 ) ,爰命聲請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劉順霞以425 萬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穎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南投縣│鹿谷鄉 │新和 │ │268 │田│320.14 │12289分之781│256,000元 ││ │ │ │ │ │ │ │ │4 │ ││ ├───┼────┴───┴───┴──────┴─┴─────┴──────┴────────┤│ │備考 │劉順霞 │├─┼───┼────┬───┬───┬──────┬─┬─────┬──────┬────────┤│2 │南投縣│鹿谷鄉 │新和 │ │271-1 │田│4876.85 │全部 │10,112,000元 ││ ├───┼────┴───┴───┴──────┴─┴─────┴──────┴────────┤│ │備考 │劉順霞 │├─┼───┼────┬───┬───┬──────┬─┬─────┬──────┬────────┤│3 │南投縣│鹿谷鄉 │新和 │ │271-2 │田│725.18 │全部 │576,000元 ││ ├───┼────┴───┴───┴──────┴─┴─────┴──────┴────────┤│ │備考 │劉順霞 │├─┼───┼────┬───┬───┬──────┬─┬─────┬──────┬────────┤│4 │南投縣│鹿谷鄉 │新和 │ │271-3 │田│527.79 │全部 │1,088,000元 ││ ├───┼────┴───┴───┴──────┴─┴─────┴──────┴────────┤│ │備考 │劉順霞 │├─┼───┼────┬───┬───┬──────┬─┬─────┬──────┬────────┤│5 │南投縣│鹿谷鄉 │新和 │ │271-4 │田│1256.00 │全部 │2,016,000元 ││ ├───┼────┴───┴───┴──────┴─┴─────┴──────┴────────┤│ │備考 │劉順霞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35 │南投縣鹿谷鄉新│鋼筋混│一層 : 617.14 │ │ 全部 │63,712,000元 ││ │ │和段271-1地號 │凝土造│二層 : 413.32 │ │ │ ││ │ │--------------│、納骨│三層 : 413.32 │ │ │ ││ │ │新和巷25號 │堂、廁│四層 : 413.32 │ │ │ ││ │ │ │所、金│電梯樓梯間: 27.08 │ │ │ ││ │ │ │爐、四│合 計:1884.18 │ │ │ ││ │ │ │層 │ │ │ │ ││ ├──┼───────┴───┴───────────┴─────┴────┴─────────┤│ │備考│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2 │70 │南投縣鹿谷鄉新│加強磚│一層:1435.17 │ │ 全部 │2,976,000元 ││ │ │和段267、268、│造、土│二層: 100.32 │ │ │ ││ │ │269、271-1、27│地公、│合計:1535.49 │ │ │ ││ │ │1-4、272、272-│金(香)│ │ │ │ ││ │ │1、377地號 │亭、招│ │ │ │ ││ │ │--------------│待所、│ │ │ │ ││ │ │新和巷25號 │水塔、│ │ │ │ ││ │ │ │神位、│ │ │ │ ││ │ │ │二層 │ │ │ │ ││ ├──┼───────┴───┴───────────┴─────┴────┴─────────┤│ │備考│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劉順霞、本建物使用鄰地地號同段267 、268 、269 、271-4 、272 、272-1 、││ │ │377 地號、本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