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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號異 議 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相 對 人 蔡裕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88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

境改善工程」,嗣相對人代位異議人對第三人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號裁判命南投縣政府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12萬562元及遲延利息,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確定(下稱代位請求工程款確定判決)。相對人即持代位請求工程款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乃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准異議人以145萬9935元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遂將擔保金145萬9935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上開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判駁回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因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欲取回擔保金145萬9935元,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21日內對異議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明知未受損害,竟基於阻礙異議人領回擔保金之故意,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字第44號裁判駁回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擔保金損害賠償訴訟)確定。異議人遂以相對人故意提起擔保金損害賠償訴訟,致異議人遲至103年3月26日領回擔保金145萬9935元,異議人受有就擔保金14 5萬9935元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投簡字第49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判駁回損害賠償之訴確定。

㈡相對人明知強制執行利益均歸異議人所有,對相對人未造成

損害,異議人欲領回聲請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相對人卻故意提起擔保金損害賠償訴訟,造成異議人受有擔保金利息之損害甚明,異議人於擔保金利息損害賠償之訴所提供書狀、證據及陳述已相當清楚,本院卻未斟酌審理,且不採納異議人所提出之主張,不依事實、證據審理,顯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之嫌等語,爰對上開判決聲明異議,並聲明:⒈擔保金利息損害賠償之訴判決廢棄,重新審判。⒉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16萬9592元及自上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除具有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103年9月3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該案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不得上訴,於103年9月30日宣示時確定,此有本院10 3年簡上字第35 號民事判決、103年度投簡字第49號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裁判書查詢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終審判決以上開終審判決未依事實、證據審理,違背法令為由聲明不服。惟依前揭說明,該判決因異議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雖異議人於10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經本院訊問亦表明係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我國民事訴訟法復未賦予當事人就確定之判決得聲明異議之權,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