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黃宗仁
黃地利黃吟香黃美盞黃淑珍相 對 人 莊惠寧即萬丹山示範公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移墳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265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業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上訴(應係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之誤繕),倘不停止執行,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11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
民國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投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0坪之陳守、陳黃省墳墓各一座遷移,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1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及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受理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及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提起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主張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無非以:「⒈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記載單位墓基4坪、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管理費3,000元、合計2,800元,詎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所稱使用50坪,應繳納費用為350,000元,其理由前後不一,相互矛盾;⒉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認定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之設計說明書第6條明載:每一墓基使用期間至洗骨為止,期間最長為10年,然再審原告之先人陳守、陳黃省二人,均係於洗骨後始葬於上開墳墓,詎原確定判決對於該事實,竟適用萬丹山示範公墓之使用規則,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⒊倘若訴外人黃三梅於74年所支付之250,000元租金並非買斷系爭土地使用權,何以再審被告於86年6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2年前從未向再審原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為其再審事由。惟查,關於上開再審事由第1項部分,僅係原確定判決於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將「使用費25,000元」誤寫為「使用費2,500元」,然仍以25,000元為其計算基準,並無理由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而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之設計說明書第
6 條既載明最長使用期間為10年,從該條文義以觀,不論洗骨前或洗骨後,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情形;而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是否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租金,係其權利之行使與否,與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無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雖已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停止執行,惟其於該再審之訴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並無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1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