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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 石旺根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石陳茶

石龍富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兼石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黃木輝(即石慶居之承受訴訟人)黃本銓(即石慶居之承受訴訟人)黃本政(即石慶居之承受訴訟人)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俊中石漢結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泰裕(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王啓宏(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王意秋(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王曉芬(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王易潔(兼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石秀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鈴君被 告 陳石秀梅

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陳素貞陳素秋黃石英美莊四妹黃雯雯黃純玉黃綉君莊黃凱李阿滿黃耀霖黃秀鳳黃綉屏張福祥張芙容張福財張桂英張福通張色嬌莊亦清莊國棋莊國展莊素珍羅對莊登善莊璧縺莊堃德莊金豹陳菊莊麗瓊莊榮淵莊世長吳岳孟吳岳華陳素婚(即石坤保之承受訴訟人)石承可(即石坤保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蕭莉芳被 告 賴淑真

石惠娟(即石坤保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圳田(即石坤保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青松(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木村(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李木鄉(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李政宗(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李光亮(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李孟珠(即李莊燕之承受訴訟人)徐戊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複 代理人 張雅玲被 告 黃邱路搖(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

黃玉萍(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黃緗慧即黃玉秋(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黃宗榮(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黃穎宣即黃子芳(即黃金華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經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將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原告復追加被繼承人石成之其餘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五0平方公尺之浴廁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林益塗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陳茶、石龍富、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黃木輝、黃本銓、黃本政、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俊中、石漢結、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泰裕、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王易潔、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陳素貞、陳素秋、黃石英美、莊四妹、黃雯雯、黃純玉、黃綉君、莊黃凱、李阿滿、黃耀霖、黃秀鳳、黃綉屏、張福祥、張芙容、張福財、張桂英、張福通、張色嬌、莊亦清、莊國棋、莊國展、莊素珍、羅對、莊登善、莊璧縺、莊堃德、莊金豹、陳菊、莊麗瓊、莊榮淵、莊世長、吳岳孟、吳岳華、石承可、李青松、李木村、李木鄉、李政宗、李光亮、李孟珠、徐戊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黃邱路搖、黃玉萍、黃緗慧即黃玉秋、黃宗榮、黃穎宣即黃子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9.8

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99年7月12日 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增加同段436-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25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及編號D 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浴廁等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原本為石成蓋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本件被告為石成之再轉繼承人(詳由附表所示,繼承人林益塗死亡後,由本院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故系爭建物現由本件被告因繼承而共有,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建物由何人居住,與土地所有權無關,亦與是否具事實

上處分權無必然關連。原告就其與訴外人石季同共有之分割前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受理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石圳田之父即石坤保生前曾於該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其父均須支付原告及原告之父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直至921地震發生為止,支付期間約7、80年,支付金額已不復記憶,亦無收據留存等語,惟事隔4、5年後,石坤保於本院更審前則改稱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00元不等之地價稅,其前後所述不一。

㈢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固曾

提出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93年1月13 日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然系爭調解書未經本院核定,且調解內容亦僅足證當時原告與石季同,念及石王綢年老,同意石王綢無償使用土地至其死亡為止,並未立即請求拆除,而此為地主與石王綢間之約定,並不當然表示原告亦同意石坤保得以無償使用土地。又本院前開99年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中,亦已認定石坤保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否認石坤保有地上權,且石坤保於本院更審前時而抗辯地上權,時而抗辯所有權,時而抗辯支付地價稅,互相矛盾,抗辯顯然不實。

㈣石連(即石銀才之子)住處雖與石坤保及其祖先門牌相同,

但位置不同,兩造祖先不同,不可能同財共居。系爭建物僅

89.94 平方公尺(約27.2坪),不可能由石銀才、石成之子孫共同居住。石坤保生前於本院99年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履勘現場時在場,業已明確表示其等所住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 號房屋,為其曾祖父石成所遺,並無土地所有權源。雖石坤保更審前又稱自原告之父在世起,即向現住之父執輩收取地價稅,約已收80年,每年約數百元等語,然66年3 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政府始徵收地價稅,至今亦僅只37年,自無收取地價稅長達80年之理?故石坤保更審前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石坤保生前所述每年約繳數百元等語,並不明確,亦與被告石福梓於更審前辯稱繳過100多元等語,有所齟齬,復未提出事證以佐,不足為採。

㈤否認被告石永華於更審前所提賣渡證之真正,且買賣標的係

坐西向東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與本案無關。否認被告石秀琴抗辯系爭土地係共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因法院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石圳田、石惠娟、賴淑真、陳素婚(下稱石圳田等人)抗辯略以:

⒈南投縣○○鎮○○巷0 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折舊年

數為98年,納稅義務人固為石水木即石坤保之父,然依戶籍資料所示,石姓家族至遲於明治23年(即民國前22年)即已居住於此,故系爭建物當時即已存在,係石成即石坤保之曾祖父出資興建,而非由大正2年(即民國2年)出生之石水木所興建。

⒉系爭建物自始即有兩造之直系、旁系血親、姻親居住其內,

因家族成員越來越多,陸續有人遷出,嗣居住在系爭建物者,僅餘訴外人石金、石官和、石金春、石水木、石旺枝、石旺朝、石文鳳等7 人,繼由石季同、原告、石坤保、石三福及被告石福梓、石陳茶、石秀琴居住在此,期間由石官和及原告向同住之其餘6 人收取地租(地價稅)平均分攤,每人收取200餘元至400餘元不等之地租(即地價稅)至87年止,原告每次收取時,均有說明係收取地租(地價稅),石坤保、石季同、石三福及被告石福梓、石陳茶、石秀琴等6人 均因親屬之信賴關係及支付分攤地價稅之習慣,而如數支付。87年後原告雖未再收取地租(地價稅),然已由此可證,系爭建物存於系爭土地為原告自始已知之事,且同意石坤保在此居住。

⒊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曾提

出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可知原告曾同意石王綢占用系爭土地,並與之成立調解。而系爭調解書雖係記載同意石王綢占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然石王綢係自其配偶石文鳳及原告曾祖父石銀才在世時,即共同居住在此。由此可知石坤保生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自始即得原告之同意,且為兩造世代相襲。

⒋兩造之直系、旁系血親、姻親自始即居住於系爭土地,通常

係由長男繼為戶主,依當時習慣,家族成員代代以「分家」方式分配財產,長者以一家之主權威分配財產,尚不會待死亡後始由繼承人協議分配遺產,石坤保生前取得系爭建物亦遵循習慣而取得,另約定現住者現住期間由石官和及原告向其餘6人 收取平均分攤之地價稅,幾十年來世代承襲並和平共處。原告之祖父石連於明治23年居住在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亦為石連所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尚不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而有訴請拆屋還地之問題。

⒌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建造於系爭土地上,故當時土地及

建物之法律關係應依日本國之相關法律而定,日本國之物權法採意思主義,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生效,且在他人土地為所有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人推定為地上權人,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遲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即應取得地上權,石水木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日本國民法規定,就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使用權源,石坤保生前即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縱石官和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因石連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物權之對世效力,石坤保自可對原告主張地上權,遑論石坤保均有支付基地租金予石官和及原告。

⒍此外,即便被告之地上權有自始或嗣後不存在之事由,然原

告向部分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已數十年,且原告於石官和死亡後,仍如往常向部分被告收取地價稅,被告亦一如往常認定所交付之地價稅為使用土地之租金,則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而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⒎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南投縣○○鎮○○○段○○○段00

地號土地原同屬石連1人 所有,石連死後,由石金及石官和取得各取得1/2 ,分別再由石季同及原告各自繼承取得石金及石官和部分,其後再經本院99年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436-1 地號土地。原告於分割前無反對之表示,系爭土地嗣又因原告繼承而取得,此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無異,自應推斷原告默許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被告石坤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石秀琴則抗辯略以:

⒈原告父親石官和前曾向渠等收取地價稅,不應請求拆屋還地

。且被告石秀琴之父石文鳳居住於系爭建物很久,房屋已經存在很多年,原告或其太太不定期會來跟渠等收取稅金,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房屋及土地是被告所有,如無合法權源,原告不會要求被告之母石王綢簽立系爭調解書。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土地辦理繼承時,應由全

體繼承人蓋章辦理,被告石秀琴之母石王綢並未蓋章放棄土地及房屋之繼承。土地應為共有,原告取得土地應係至王癸己事務所辦理的,此可傳訊王癸己之女王琇珍到庭證明當時如何去辦理繼承事宜。

⒊其餘引用被告石圳田所為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稱:不瞭解林益塗財產狀況,不表示意見。

㈣被告石陳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更審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系爭建物確係存於系爭土地上,然不清楚原始起造人為何人,被告石陳茶並未居住於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桂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更審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不識原告及其他被告,亦不知有系爭土地,本件與其無關等語。

㈥被告石永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更審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被告石永華之父執輩前於35年向訴外人陳阿世購得「新高區集集鎮柴橋頭字吳厝六三番地籍地上建設之房屋」,自購入設籍居住至被告石永華使用為止,期間均未有人主張權利,且該屋自88年921 地震傾毀拆除後迄今均為空地,尚無拆屋還地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於更審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㈧被告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陳阿味、廖文雄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更審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原告應以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被告等語。

㈨被告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更審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辯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存在等語。

㈩被告石福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更審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如下:系爭建物之土角厝已存在100多年,且其均有繳納地價稅,其餘引用石坤保所為之答辯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法院分割共有判決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石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嗣石成死亡,被告為石成之再轉繼承人等情(詳細之繼承說明,包括於部分被告於訴訟中死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情形,及林益塗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區,均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石成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一第10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107頁、第211頁至第225頁、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第122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87頁、卷一第352頁至431頁、卷三第256 頁至第265頁、卷四第7頁至第107頁、卷五第533頁、卷六第255頁至第269頁、第345頁至第365頁、第401頁至第419頁、卷七第261頁至第409頁參照),並經本院於更審前會同原告、被告石圳田之父石坤保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稽,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水地二字第1020005906 號函檢附之10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卷二第2頁至第3 頁參照),且更審前曾到場之石坤保,及被告石圳田等人、石秀琴對系爭建物係為石成所蓋,未辦保存登記,其等為石成之再轉繼承人等節亦不爭執。至於被告石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其母石王綢並未放棄繼承,土地應為共有,原告取得土地應係至王癸己事務所辦理的,此可傳訊王癸己之女王琇珍到庭證明當時如何去辦理繼承事宜一節,惟查:原告係因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除原告外,另共有人為石季同,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可證,則被告石秀琴之父石秀鳳或母王石調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亦非共有人,故被告石秀琴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應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自無傳訊證人王琇珍之必要,足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單獨所有。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石成興建,且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再轉繼承

人為本件被告,已如上述,而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即南投縣○○鎮○○巷0 號房屋,依該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本院卷五第505頁、507頁參照),納稅義務人固為石水木即石坤保之父(持分比例100000分之50000 )及被告石秀琴(持分比例100000分之20000 ),惟仍不足執此認定石成生前或其繼承人有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石水木或石秀琴,況石坤保於更審前亦抗辯系爭建物有石水木、石旺枝、石旺朝、石文鳳等直系及旁系親屬曾共同居住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一第195頁參照),且石坤保曾於另案即原告與石季同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證稱其嬸嬸石王綢(即本件被告石秀琴之母)原亦住於系爭建物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147 頁參照),堪認系爭建物既由石水木與直系及旁系親屬共同居住,則系爭建物應非由石水木或石秀琴取得處分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蓋建系爭建物之石成生前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或石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有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何人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應由石成之再轉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拆除系爭建物之訴,依法即應以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之石成之再轉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故被告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陳阿味、廖文雄於更審前辯稱:原告應以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被告一節,尚非可採。

⒉被告石圳田等人雖抗辯其等先祖自始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且此為原告自始即已知悉,故可證原告同意石坤保等人在此居住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房屋所有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圳田等人就原告或其前手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石坤保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僅憑原告早已知悉石坤保生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原告或其前手有默示同意石坤保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石秀琴抗辯其自小與父母等長輩居住於系爭建物多年,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石秀琴所提系爭建物之水費及電費收據,僅足證明被告石秀琴及其父石文鳳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之事實,尚難逕認系爭建物已得基地所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亦為真實。是被告石圳田等人及被告石秀琴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採。

⒊被告石圳田等人復又抗辯原告及其父石官和前向石坤保、石

三福及被告石福梓、石陳茶、石秀琴等收取地價稅至87年為止,並說明係收取地租(地價稅),故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且被告石福梓、被告石秀琴亦辯稱有繳納地價稅等語。而被告石福梓於本件更審前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伊自出生起就一直住在系爭建物之前原告每年都會向伊、石坤保、被告石陳茶、石文鳳、石三福等人和伊大伯父收地價稅,大家一起分攤,收到88年921地震為止,自伊小時候有印象以來,每年都有繳納,至少繳納了幾十年。伊父親說要交地價稅給原告,伊就照辦,伊也沒有問伊父親為什麼要交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二第269頁、第270頁參照),惟被告石福梓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在客觀上本難期其為公正無訛之證述,故在判斷其證述是否可採時,自應另有其他之具體證據如收據等為佐。況縱認原告及石官和確曾向石坤保、被告石福梓或其他人收取地價稅,然房屋稅及地價稅乃房屋及土地所有人應負擔之最基本開銷,代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並不能使房屋所有人因此獲有相當於使用房屋之利益,自不足構成使用房屋之對價關係。從而,自無從僅以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即遽認原告或石官和與石坤保、被告石福梓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基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石圳田之父石坤保於生前在本院更審前稱原告每次都有說明所收取者係地租(地價稅)等語,並未提出事證以佐,自難採憑。

⒋被告石圳田等人雖另以系爭調解書為據,而抗辯係有權占有

等語。惟該調解事件係原告、石季同請求石王綢拆屋還地,經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原告及石季同同意石王綢以現住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石王綢就系爭建物不得增、擴建,於93年1月12日 與石王綢成立調解,嗣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將前揭成立調解之調解書送本院法官審核,審核結果為系爭建物因未經測量,標的物不明確而不予核定,此有系爭調解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二第10 頁)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文檢附之南投縣集集鎮93年度民調字第1 號調解事件卷宗可佐。而成立調解之當事人僅限於原告、石季同及石王綢3 人,而不包括本件全部被告,且原告、石季同僅同意石王綢現住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而石王綢已於101年2月2日死亡,此有石王綢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二第225 頁參照),故被告石圳田等人以系爭調解書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殊無足採。另被告石秀琴固為石王綢之繼承人,惟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原告、石季同僅同意石王綢現住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而石王綢既已死亡,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同意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亦難據為被告石秀琴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⒌被告石圳田等人固再抗辯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建造,依

當時之日本國民法在他人土地為所有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人推定為地上權人,故石水木取得地上權,石坤保亦因繼承而取得石水木之地上權等語。惟被告石圳田等人所舉規定乃明治33年法律第72號「關於地上權之法律」,該條乃規範該法施行前既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且日本民法之地上權,大多數都依土地所有人之設定契約而取得,部分亦可依遺囑等設定及依時效取得(我妻榮著、有泉亨修訂、李宜芬律師校訂,日本物權法,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88年3月初版,第321頁至第32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三第138頁至第141頁參照)。依上可知,非謂依日據時期民法規定,凡在土地上擁有竹木或工作物者,縱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地上權,即可推定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亦即仍須當事人間有「地上權設定合意」,始有因設定契約取得地上權之可言,並非單僅建築物在他人土地上,即當然取得地上權,亦即不包括「事實上占有」之情形。準此,被告石圳田等人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石成或其再轉繼承人石水木等人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則其等抗辯已取得地上權等語,即無可取。

⒍被告石圳田等人雖辯稱:原告祖父石連於明治23年居住在系

爭建物,且系爭土地亦為石連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尚不生拆屋還地之問題等語。然依石連之戶籍謄本所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二第88頁參照),僅可得知石連之住所位在臺中州新高郡集集庄柴橋頭字吳厝六十三番地,無從證明石連係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況縱石連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亦不當然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被告石圳田等人此揭所辯,欠缺事證以佐,尚無可採。

⒎至被告石圳田等人辯稱: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南投縣○

○鎮○○○段○○○段00 地號土地原同屬石連1人所有,石連死後,由石金及石官和取得各取得1/2 ,分別再由石季同及原告各自繼承取得石金及石官和部分,此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無異,自應推斷原告默許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石坤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等,惟系爭建物由石成興建取得所有權,並由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共有,石成既非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所有人,自無前開法文之適用。被告石圳田等人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⒏被告石永華雖辯稱其父執輩向陳阿世購入房屋,並於更審前

提出賣渡證1份為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59 頁參照)。然同時自陳其父執輩所購入之房屋業已於88年921地震時傾毀拆除、現為空地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二第255頁),且被告石圳田於更審前以石坤保之訴訟代理人身份及被告石秀琴於更審前均稱被告石永華所指之房屋於921 地震拆除後,即為空地,並非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見之系爭建物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三第84頁正、反面參照),故被告石永華所提之賣渡證與本件全然無關,不足作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依據。⒐基上,被告石圳田等人、石永華、石福梓、石秀琴除上述抗

辯外,並未就渠共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事證以佐,則被告石圳田等人、石永華、石福梓、石秀琴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等語,即非可採。另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或有為不知、非現居人之陳述,然均未提出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本院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25 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及編號D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浴廁等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部分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其餘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附表一:石成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成 │石成與其配偶石陳招育有三男石連對、四男石和尚、││ │五男石連來。石陳招之長男石連與次男石連字為石陳││ │招與前夫石銀才之子,石成未收養石連與石連字,故││ │石成死亡後,由石連對、石和尚、石連來繼承(石連││ │對、石和尚、石連來死亡後之繼承情形詳如下述附表││ │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

附表二之一:石連對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連對│石連對與其配偶石陳有、石田綢分別育有長女石慎、││ │次女林石怨、三女石採芹、長男石有餘、次男石金春││ │、三女廖石勤、三男石旺枝、四男石旺池、四女石汝││ │、五女張石絨、五男石文鳳、六男石麻。 ││ │石連對於35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陳有先於9年1月2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第二任配偶石田綢與石連對之子女共同繼承,石田││ │ 綢於66年12月24日死亡後,由石旺池、張石絨、石││ │ 文鳳繼承。 ││ │⒉長女石慎於民國前3年3月20日因養子緣組除戶,為││ │ 童養媳,與養家次男黃賊結婚,冠夫姓,未喪失本││ │ 家之繼承權,仍有繼承權,黃石慎於42年1月8日死││ │ 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附表三之一。 ││ │⒊次女林石怨於6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三之二。 ││ │⒋三女石採芹於民國前5年4月3日出養,為陳成之養 ││ │ 女,已喪失繼承權。 ││ │⒌長男石有餘於60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三之三。 ││ │⒍次男石金春於78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三之四。 ││ │⒎三女廖石勤於74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三之五。 ││ │⒏三男石旺枝於61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三之六。 ││ │⒐四男石旺池於80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三之七。 ││ │⒑四女石汝於9年6月5日出養,為黃有才之養女,無 ││ │ 繼承權。 ││ │⒒五女張石絨於47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三之八。 ││ │⒓五男石文鳳於76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三之九。 ││ │⒔六男石麻早於18年8月20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 ││ │ 承。 │└────────┴───────────────────────┘

附表二之二:石和尚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和尚│石和尚與其配偶吳樣僅育有長女石緊快,長女石緊快││ │於3年10月1日因養子緣組除戶,與莊元之長子莊文結││ │婚,未喪失對本家之繼承權。石和尚於民國前5年3 ││ │月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吳樣、長女石緊快繼承,吳 ││ │樣於25年4月25日死亡,石緊快於12年9月13日死亡,││ │其繼承情形如下述附表三之十。 │└────────┴───────────────────────┘

附表二之三:石連來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連來│石連來與其配偶石黃不育有長男石水木、次男石樹欉││ │、長女石勸、三男石旺朝、次女石奇香。 ││ │石連來於59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黃不先於44年5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石水木於66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三之十一。 ││ │⒊次男石樹欉於7年6月2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連 ││ │ 來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⒋長女石勸於10年9月21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連 ││ │ 來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⒌三男石旺朝於76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三之十二。 ││ │⒍次女石奇香於16年6月28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 ││ │ 連來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附表三之一:黃石慎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黃石慎│黃石慎與其配偶黃賊育有長女黃阿早、次女黃菁、長││ │男黃添登、次男黃添城、三男黃添斌、四男黃信雄、││ │三女黃花、四女吳黃玉里、五女黃玉蘭。黃石慎於42││ │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黃賊於59年2月12日死亡。 ││ │⒉長女黃阿早於27年8月17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黃 ││ │ 石慎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⒊次女黃菁於17年1月18日出養,無繼承權。 ││ │⒋長男黃添登於74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 │ 四之一。 ││ │⒌次男黃添城於20年6月1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黃 ││ │ 石慎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⒍三男黃添斌於25年4月21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黃 ││ │ 石慎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⒎四男黃信雄於33年11月7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黃 ││ │ 石慎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⒏三女黃花於22年1月20出養,無繼承權。 ││ │⒐四女吳黃玉里於88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 │ 附表四之二。 ││ │⒑五女黃玉蘭於22年6月8日出養,無繼承權。 │└────────┴───────────────────────┘

附表三之二:林石怨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林石怨│林石怨與其配偶林萬發育有長男林文、長女陳林玉花││ │、次男林清惠、三男林清蘭、四男林清溪、五男林逢││ │樹、次女林金、三女林玉輝、六男林益塗、七男林慧││ │明、八男林壁源、四女林順,並收養林雀為養女,嗣││ │冠夫姓為張林雀。林石怨於6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 │情形如下: ││ │⒈配偶林萬發先於31年5月3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林文於13年6月30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絕 ││ │ 嗣,未發生繼承。 ││ │⒊長女陳林玉花於33年8月1日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⒋次男林清惠於17年4月25日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⒌三男林清蘭於17年4月25日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⒍四男林清溪於18年3月19日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⒎五男林逢樹於19年3月1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林 ││ │ 石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⒏次女林金於21年11月7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林石 ││ │ 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⒐三女林玉輝於22年11月3日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⒑六男林益塗於83年1月31日死亡,絕嗣,無繼承人 ││ │ ,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⒒七男林慧明於28年6月28日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⒓八男林壁源於30年7月6日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⒔四女林順於34年11月16日死亡,早於林石怨死亡,││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⒕養女張林雀於75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述附表四之三。 │└────────┴───────────────────────┘

附表三之三:石有餘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有餘│石有餘與其配偶石陳其梅育有長女丁石珠雲、次女石││ │素珠、長男石壹順、次男石兩安、三女石慶居、四女││ │石滿、五女石麗珍。 ││ │石有餘於60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陳其梅先於30年8月29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 │⒉長女丁石珠雲為石有餘之繼承人。 ││ │⒊次女石素珠於21年7月16日死亡,早於石有餘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⒋長男石壹順於22年5月16日死亡,早於石有餘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⒌次男石兩安於41年10月31日死亡,早於石有餘死亡││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⒍三女石慶居為石有餘之繼承人,於訴訟中死亡,承││ │ 受訴訟人為黃木輝、黃本銓、黃本政。 ││ │⒎四女石滿於27年9月29日出養,無繼承權。 ││ │⒏五女石麗珍於35年出養,無繼承權。 │└────────┴───────────────────────┘

附表三之四:石金春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金春│石金春與其配偶石曾森育有長男石永華、次男石清居││ │、三男石永章、長女石點、次女劉石淑嬌、三女石永││ │雪。 ││ │石金春於78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曾森於90年1月13日死亡後,由長男石永華 ││ │ 及次女之長女劉桂年代位繼承。 ││ │⒉長男石永華為石金春之繼承人。 ││ │⒊次男石清居於27年7月21日死亡,早於石金春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⒋三男石永章於30年11月25日死亡,早於石金春死亡││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⒌長女石點於34年12月21日死亡,早於石金春死亡,││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⒍次女劉石淑嬌先於59年6月4日死亡,其長女之劉桂││ │ 年拋棄繼承。 ││ │⒎三女石永雪三女石永雪於42年12月14日死亡,早於││ │ 早於石金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附表三之五:廖石勤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廖石勤│廖石勤與其配偶廖清標育有長男廖秋芳、次男廖秋和││ │。 ││ │廖石勤於74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廖清標先於26年1月17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廖秋芳於94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四之四。 ││ │⒊次男廖秋和於100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述附表四之五。 │└────────┴───────────────────────┘

附表三之六:石旺枝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旺枝│石旺枝與其配偶石黃雲育有長女陳石猜、次女石秀、││ │三女陳石秀春、長男石三福、次男石福順、四女石貴││ │美、五女石秀娥、三男石福梓、六女石秀女、七女石││ │秀英、四男石福地。 ││ │石旺枝於61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黃雲於87年5月30日死亡後,由長女陳石猜 ││ │ 、三女陳石秀春、長男石三福、五女石秀娥、三男││ │ 石福梓繼承。 ││ │⒉長女陳石猜於95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四之六。 ││ │⒊次女石秀於32年7月2日死亡,早於石旺枝死亡,絕││ │ 嗣,未發生繼承。 ││ │⒋三女陳石秀春於91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 ││ │ 下述附表四之七。 ││ │⒌長男石三福於101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 ││ │ 下述附表四之八。 ││ │⒍次男石福順於37年8月18日死亡,早於石旺枝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⒎四女石貴美於40年7月26日死亡,早於石旺枝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⒏五女石秀娥為石旺枝之繼承人。 ││ │⒐三男石福梓為石旺枝之繼承人。 ││ │⒑六女石秀女於50年12月1日死亡,早於石旺枝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⒒七女石秀英於50年12月1日死亡,早於石旺枝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⒓四男石福地於53年10月22日死亡,早於石旺枝死亡││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附表三之七:石旺池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旺池│石旺池與其配偶石陳冰育有長男石上全、長女石綉月││ │、次男石茂己、三男石火白、四男石清白、次女石秀││ │娟。 ││ │石旺池於80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陳冰早於73年12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石上全於34年7月31日死亡,早於石旺池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⒊長女石綉月為石旺池之繼承人。 ││ │⒋次男石茂己為石旺池之繼承人。 ││ │⒌三男石火白為石旺池之繼承人。 ││ │⒍四男石清白於56年8月1日死亡,早於石旺池死亡,││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⒎次女石秀娟為石旺池之繼承人。 │└────────┴───────────────────────┘

附表三之八:張石絨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張石絨│張石絨與其配偶張連成育有長男張正吉、次男張吉田││ │、三男張富村、長女王張綉美、四男張富昌。 ││ │張石絨於47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張連成於75年2月11日死亡後,由長男張正吉 ││ │ 、次男張吉田、三男張富村、長女王張綉美繼承。││ │⒉長男張正吉為張石絨之繼承人。 ││ │⒊次男張吉田為張石絨之繼承人。 ││ │⒋三男張富村為張石絨之繼承人。 ││ │⒌長女王張綉美於84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述附表四之九。 ││ │⒍四男張富昌早於44年8月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張││ │ 石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附表三之九:石文鳳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文鳳│石文鳳與其配偶石王綢育有長女石秀琴。 ││ │石文鳳於76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王綢於100年2月2日死亡後,由長女石秀琴 ││ │ 繼承。 ││ │⒉長女石秀琴為石文鳳之繼承人。 │└────────┴───────────────────────┘

附表三之十:石緊快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緊快│石緊快與其配偶莊文育有長女張莊摘、次女李莊燕、││ │長男莊良戒、次男莊洞泳、三男莊坤照、三女莊金愛││ │。石緊快於26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莊文先於25年4月23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女張莊摘於70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四之十。 ││ │⒊次女李莊燕為石緊快之繼承人,於訴訟中死亡,李││ │ 青松、李木村、李木鄉、李政宗、李光亮、李孟珠││ │ 為承受訴訟人。 ││ │⒋長男莊良戒於97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四之十一。 ││ │⒌次男莊桐泳於103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述四之十二。 ││ │⒍三男莊坤照於99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四之十三 ││ │⒎三女莊金愛於26年11月8日死亡,絕嗣。 │└────────┴───────────────────────┘

附表三之十一:石水木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水木│石水木與其配偶石沈阿綢育有長男石金周、次男石金││ │益、三男石坤保、四男石坤和、五男石坤明、長女林││ │石碧霞、次女石碧珠。 ││ │石水木於66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沈阿綢於97年2月23日死亡後,由三男石坤 ││ │ 保、四男石坤和、五男石坤明、長女林石碧霞、次││ │ 女石碧珠繼承。 ││ │⒉長男石金周於89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四之十四。 ││ │⒊次男石金益早於29年12月2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 │ 石水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⒋三男石坤保為石水木之繼承人,於訴訟中死亡,承││ │ 受訴訟人為陳素婚、石圳田、石惠娟、石承可。 ││ │⒌四男石坤和於97年9月11日死亡,未婚絕嗣,由其 ││ │ 兄石坤保、弟石坤明、妹林石碧霞、石碧珠繼承。││ │⒍五男石坤明為石水木之繼承人。 ││ │⒎長女林石碧霞為石水木之繼承人。 ││ │⒏次女石碧珠為石水木之繼承人。 │└────────┴───────────────────────┘附表三之十二:石旺朝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旺朝│石旺朝與其配偶石陳茶育有長女陳石秀梅、次女石秀││ │鳳、長男石新傳、三女石秀香、次男石烜銘、三男石││ │輝能、四女石秀雁、四男石龍富。 ││ │石旺朝於76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陳茶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⒉長女陳石秀梅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⒊次女石秀鳳於43年7月31日出養,無繼承權。 ││ │⒋長男石新傳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⒌三女石秀香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⒍次男石烜銘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⒎三男石輝能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⒏四女石秀雁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⒐四男石龍富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一:黃添登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黃添登│黃添登與其配偶黃陳罕育有長男黃金龍、次男黃金華││ │、三男黃金珠、長女黃秀鳳、次女黃綉屏。 ││ │黃添登於74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黃陳罕於100年4月17日死亡後,由次男黃金華││ │ 、長女黃秀鳳、次女黃綉屏及長男黃金龍之長女黃││ │ 雯雯、次女黃純玉、三女黃綉君、長男莊黃凱及次││ │ 男黃金華之長男黃耀霖繼承。 ││ │⒉長男黃金龍於77年3月29日死亡後,由配偶莊四妹 ││ │ 、長女黃雯雯、次女黃純玉、三女黃綉君、長男莊││ │ 黃凱繼承。 ││ │⒊次男黃金華為黃添登之繼承人,於訴訟中死亡,承││ │ 受訴訟人為黃邱路搖、黃玉萍、黃緗慧即黃玉秋、││ │ 黃宗榮、黃穎宣即黃子芳。 ││ │⒋三男黃金珠於77年8月12日死亡後,由配偶李阿滿 ││ │ 及長男黃耀霖繼承。 ││ │⒌長女黃秀鳳為黃添登之繼承人。 ││ │⒍次女黃綉屏為黃添登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二:吳黃玉里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吳黃玉│吳黃玉里與其配偶吳水受育有長男吳聯浦、長女吳環││里 │鶯、次女賴淑真。 ││ │吳黃玉里於88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吳水受早於45年3月21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吳聯浦先於86年1月12日死亡,由其長男吳岳 ││ │ 孟、次男吳岳華代位繼承。 ││ │⒊長女吳環鶯於42年10月17日出養,無繼承權。 ││ │⒋次女賴淑真為吳黃玉里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三:張林雀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張林雀│張林雀與其配偶張啟明育有五男張博翔、六男張榮華││ │、四女張雪凰。 ││ │張林雀於75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張啟明早於73年12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五男張博翔為張林雀之繼承人。 ││ │⒊六男張榮華為張林雀之繼承人。 ││ │⒋四女張雪凰為張林雀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四:廖秋芳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廖秋芳│廖秋芳與其配偶廖陳嬌育有長男廖文鎬、次男廖文都││ │、長女廖如鳳。 ││ │廖秋芳於94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廖陳嬌為廖秋芳之繼承人。 ││ │⒉長男廖文鎬為廖秋芳之繼承人。 ││ │⒊次男廖文都為廖秋芳之繼承人。 ││ │⒋長女廖如鳳拋棄繼承,非廖秋芳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五:廖秋和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廖秋和│廖秋和與其配偶陳阿味育有長男廖文雄、長女廖麗雲││ │、次男廖文榮、次女廖麗慧。 ││ │廖秋和於100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陳阿味為廖秋和之繼承人。 ││ │⒉長男廖文雄為廖秋和之繼承人。 ││ │⒊長女廖麗雲拋棄繼承,非廖秋和之繼承人。 ││ │⒋次男廖文榮為廖秋和之繼承人。 ││ │⒌次女廖麗慧拋棄繼承,非廖秋和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六:陳石猜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陳石猜│陳石猜與其配偶陳明育有長男陳英輝、次男陳英華、││ │次女陳素貞、三女陳素秋。 ││ │陳石猜於95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陳明早於93年10月16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陳英輝為陳石猜之繼承人。 ││ │⒊次男陳英華為陳石猜之繼承人。 ││ │⒋次女陳素貞為陳石猜之繼承人。 ││ │⒌三女陳素秋為陳石猜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七:陳石秀春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陳石秀│陳石秀春與其配偶陳言能育有長女陳素卿、次女陳素││春 │香、三女陳素丹、四女陳素滿、長男陳金蒼、五女陳││ │素惠。 ││ │陳石秀春於91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陳言能為陳石秀春之繼承人。 ││ │⒉長女陳素卿為陳石秀春之繼承人。 ││ │⒊次女陳素香早於55年6月1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 │ 承。 ││ │⒋三女陳素丹為陳石秀春之繼承人。 ││ │⒌四女陳素滿為陳石秀春之繼承人。 ││ │⒍長男陳金蒼為陳石秀春之繼承人。 ││ │⒎五女陳素惠於62年4月25日出養,無繼承權。 │└────────┴───────────────────────┘附表四之八:石三福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三福│石三福與其配偶黃繡鑾育有長男石漢宗、次男石漢結││ │、三男石俊中、長女石翠玲。 ││ │石三福於101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黃繡鑾為石三福之繼承人。 ││ │⒉長男石漢宗為石三福之繼承人。 ││ │⒊次男石漢結為石三福之繼承人。 ││ │⒋三男石俊中為石三福之繼承人。 ││ │⒌長女石翠玲為石三福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九:王張綉美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王張綉│王張綉美與其配偶王榮福育有長男王泰裕、長女王易││美 │潔、次男王啓宏、次女王意秋、三女王曉芬。 ││ │王張綉美於84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王榮福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於訴訟中死亡,││ │ 承受訴訟人為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 │ 王曉芬。 ││ │⒉長男王泰裕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 ││ │⒊長女王易潔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 ││ │⒋次男王啓宏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 ││ │⒌次女王意秋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 ││ │⒍三女王曉芬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十:張莊摘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張莊摘│張莊摘與其配偶張阿秋育有長女張元妹、長母張福祥││ │、三女張芙容、次男張福財、四女張桂英、三男張福││ │通、五女張色嬌。張莊摘於70年9月13日死亡,其繼 ││ │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張阿秋於85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張 ││ │ 元妹、長男張福祥、三女張芙蓉、次男張福財、四││ │ 女張桂英、三男張福通、五女張色嬌。 ││ │⒉長女張元妹於92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徐森││ │ 及長子徐戊星,徐森於104年6月6日死亡,徐戊星 ││ │ 為繼承人。 ││ │⒊長男張福祥為張莊摘之繼承人。 ││ │⒋三女張芙容為張莊摘之繼承人。 ││ │⒌次男張福財為張莊摘之繼承人。 ││ │⒍四女張桂英為張莊摘之繼承人。 ││ │⒎三男張福通為張莊摘之繼承人。 ││ │⒏五女張色嬌為張莊摘之繼承人。 │└────────┴───────────────────────┘

附表四之十一:莊良戒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莊良戒│莊良戒與其配偶莊張銀花育有長女莊亦清、長男莊國││ │棋、次男莊國進、次女莊麗雲、三男莊國展、三女莊││ │素珍。莊良戒於97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 │⒈配偶莊張銀花91年5月1日死亡,早於莊良戒死亡,││ │ 未發生繼承。 ││ │⒉長女莊亦清為莊良戒之繼承人。 ││ │⒊長男莊國棋為莊良戒之繼承人。 ││ │⒋次男莊國進於64年8月13日死亡,早於莊良戒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⒌次女莊麗雲於47年5月18日死亡,早於莊良戒死亡 ││ │ ,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⒍三男莊國展為莊良戒之繼承人。 ││ │⒎三女莊素珍為莊良戒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十二:莊桐泳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莊桐泳│莊桐泳與其配偶羅對育有長男莊登善、長女莊璧縺、││ │次男莊堃德、三男莊金豹。莊桐泳於103年10月3日死││ │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羅對為莊桐泳之繼承人。 ││ │⒉長男莊登善為莊桐泳之繼承人。 ││ │⒊長女莊璧縺為莊桐泳之繼承人。 ││ │⒋次男莊堃德為莊桐泳之繼承人。 ││ │⒌三男莊金豹為莊桐泳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十三:莊坤照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莊坤照│莊坤照與其配偶陳菊有長女莊麗瓊、長男莊榮淵、次││ │男莊世長。莊坤照於99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 ││ │如下: ││ │⒈配偶陳菊為莊坤照之繼承人。 ││ │⒉長女莊麗瓊為莊坤照之繼承人。 ││ │⒊長男莊榮淵為莊坤照之繼承人。 ││ │⒋次男莊世長為莊坤照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十四:石金周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金周│石金周與其配偶石蔡嫦娥育有長男石宗賢、長女黃石││ │英美、次女石英玲、次男石宗烈、三男石宗樹。 ││ │石金周於89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蔡嫦娥為石金周之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死││ │ 死亡,其繼承人石秉弘、黃石美英、石英玲、石宗││ │ 烈均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石宗樹為承受訴訟人。 ││ │⒉長男石宗賢於99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 │ 林美雪、長男石秉弘,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 │⒊長女黃石英美雖聲明拋棄繼承,惟經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以裁定駁回,仍為石金周之繼承人。 ││ │⒋次女石英玲為石金周之繼承人。 ││ │⒌次男石宗烈為石金周之繼承人。 ││ │⒍三男石宗樹為石金周之繼承人。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