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淑慧訴訟代理人 林存祥
呂秀梅律師被 告 陳坤山訴訟代理人 陳黃金花被 告 陳瓊珠訴訟代理人 李悅瑄
李道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薛國棟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黃書妤律師反訴 被告 李亞筠反訴 被告 劉李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不引縣、鄉、段,並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0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標示A、B、C、D、I、J、K、L、M、O、Q、H、N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陳坤山應將附圖一所示:標示A部分含坐落104地號,面積8.70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5.26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含坐落104地號,面積1.82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6.17平方公尺、99地號,面積5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8元。⒉被告薛國棟應將附圖一所示:標示C部分含坐落96地號,面積55.79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
7.15平方公尺;標示D部分含坐落96地號,面積55.57平方公尺、94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3.95平方公尺;標示I,面積70.77平方公尺;標示J,面積73.41平方公尺;標示K,面積75.36平方公尺;標示L,面積7.87平方公尺;標示M,面積1,410.59平方公尺;標示O,面積1,212.79平方公尺;標示Q,面積1869.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14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24元;⒊被告陳瓊珠應將附圖一所示:標示H,面積70.06平方公尺;標示N,面積10
28.7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76,455元及其中6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78元自105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3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而被告薛國棟提起反訴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繼承自父親即訴外人薛清圳,並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對反訴被告即原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水里地政收件字號:97年水資登字第0245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均涉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有合法權源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且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知悉,而構成通謀虛偽易買賣而無效等事實,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均行通常訴訟程序,如合併辯論及裁判,更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陳坤山、陳瓊珠及被告即反訴原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B、C、D、I、J、
K、L、M、O、Q、H、N部分土地。被告雖抗辯質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就系爭土地虛偽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所簽定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均已向水里地政登記在案。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道與被告或是被告所有房屋前手與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間曾經在法院訴訟,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亦未告知訴訟結果,雖知悉其上有建物存在,然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投資目的及日後退休歸隱深山等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約有1甲2分多,被告所有建物之存在,不影響原告即反訴被告取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意願而購置,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平坦度與該時出售之價格,均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得負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即反訴被告知悉其與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前案訴訟。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所述。
㈡被告抗辯略以: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
⑴被告即反訴原告從日據時代居住系爭土地至今,系爭土地上
這麼多老舊建築,原告即反訴被告仍去購買,有違常理。且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案中不斷增減、更正訴之聲明,但其最初請求之範圍與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下合稱前案訴訟)之聲明完全相同,而其中重測前拔社埔段2-1189地號土地目前實質上係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占有使用中,而形式外觀上一望即知係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即反訴被告卻如前案訴訟之聲明,而向被告陳坤山請求返還,顯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前案訴訟之涉訟事實。
⑵附圖一所示:標示A部分土地目前供公眾通行的通道;標示B
部分房屋是被告陳坤山使用;標示C、D部分房屋及標示O部分土地是被告即反訴被告使用;標示:I、J、K部分房屋是鐵皮倉庫;標示L部分房屋是衛浴,地震後水管都斷了,由被告即反訴被告推放物品,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父親所蓋;標示M、Q部分房屋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父親分得,現被告即反訴原告使用,但其中靠近2-174交界處及民和路角落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育植樹苗;標示H部分房屋是鐵皮倉庫由被告陳瓊珠使用堆置農具;標示N部分土地由被告陳瓊珠使用,之前有種植農作物但現在沒有管理。被告即反訴原告為其父親之唯一繼承人,繼承如附圖一所示:標示C、D、I、J、K、L 、M、Q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外,系爭土地地界的測量有偏移,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占有現況跟實際占有現況不符。
⑶此外,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多年後方提起本訴,又未能提出
買賣價金之金錢流向證明,買賣價格亦顯不相當及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之綜合考量,原告顯非善意之第三人,原告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均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⒉被告陳坤山部分:附圖一所示:標示B部分之房屋係被告陳
坤山於62年1月8日向訴外人黃水木購買;標示A部分土地係被告陳坤山於62年1月8日向薛清圳購買。被告陳坤山使用系爭土地分係自有正當權源係自前手處取得,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前手即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而言,亦有合法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且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明知,原告即反訴被告非善意受讓人。其餘則引用被告即反訴被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⒊被告陳瓊珠部分:93年時前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原告即反
訴被告已經知悉土地之使用現況,不應於103年又買下系爭土地,其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其餘則引用被告即反訴被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訴外人李長興、薛清圳、李發兄弟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永
德曾於日據時代租用系爭土地,李永德死後,李長興、薛清圳、李發雖同財共居使用系爭土地,惟依日治時期之習慣法,形式上仍由李長興以長子之身分繼續承祖,並於42年由李長興承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將之交由各兄弟分管耕作。李長興過世後,訴外人李品誼、反訴被告李亞筠(原名李曼立)、劉李等人繼承李長興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李品誼曾訴請薛清圳、李發及被告陳坤山拆屋還地,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則參加訴訟,經歷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最終李品誼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敗訴確定,並認定李長興與李發、薛清圳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由李發、薛清圳將系爭土地之承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委託於李長興,由李長興承領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李長興之繼承人李品誼、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與薛清圳之繼承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間亦有信託關係,故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欲排除被告即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益,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分別移轉應有部分5/6及1/6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而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違反信託關係將信託物處分與第三人,違背其受託處理事務之義務。且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未約定以當事人死亡為消滅事由,亦無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事,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之間。
⒉縱認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消滅,受託人即反訴被告李亞筠
、劉李負有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於受託人移轉系爭土地予權利人被告即反訴原告前,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即使李長興、薛清圳、李發就系爭土地締結信託契約時,信託法尚未立法,該等信託關係亦得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受託人仍有為委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無權將系爭土地恣意出售得利。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明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仍存在信託關係,且為家屬間公同共有財產,無權擅自出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規避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於前訴訟敗訴確定後,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又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未能提出價金流向證明,約定之買賣價金亦顯與市價不相當,更未對系爭土地買賣時已存在之建物毫無過問,明顯違反一般交易常情。此外,原告提起本訴時之訴訟客體與前案訴訟完全相同,亦向錯誤之對象請求拆屋還地,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早已知悉土地上建物之背景緣由,非善意受讓之笫三人。足徵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於排除被告即反訴原告系爭土地之占有,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即便認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詐害債權行為。並聲明:如上所述。
㈡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反訴答辯事實理由引用本訴的法律及
事實主張。本件所涉背信之交付審判部分已遭經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部分:買賣是真實確實的,其餘引用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述。並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圖一所示:標示B部分土地由被告陳坤山占用。
㈡附圖一所示:標示C、D、I、J、K、L、M、O、Q部分土地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占用。
㈢附圖一所示:標示H、N、P部分土地由被告陳瓊珠占用。
㈣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等前案訴訟判決業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原告因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致不能自為有
效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㈢附圖一所示:標示B、C、D、E部分房屋之基地位置應否在系
爭土地重測前拔社埔段2-560地號土地上,附圖一標示之基地界址有否偏移?㈣附圖一所示:標示A部分之水泥巷道占有使用人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人僅能請求無合法權源而占有所有物之人返還所有物,或除去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特定當事人以不動產為標的設定如使用借貸等債權負擔者,雖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設定之目的係使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且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當為第三人所明知,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果相同,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仍生拘束效力。此外,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蓋參加人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計,為所可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故本訴訟之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間,亦生效力,乃當然之事也(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
⒈104、91、96、72、94、9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南投縣○里鄉○○○段2-1559、2-13、2-1188、2-68、2-1187、2-56 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雖均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於97年9月10日向反訴被告李亞筠(更名前李曼立)、劉李分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6、1/6,並於同年1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瓊珠為李發之繼承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46頁至第256頁、第41頁至第45頁),應堪認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前手李品誼曾就系爭土地對薛清圳、李發及被告陳坤山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則為訴訟參加,判決確定前,薛清圳死亡而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訴外人薛文燕及陳秀枝承受訴訟,案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李品誼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敗訴確定,並認定李長興與李發、薛清圳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由李發、薛清圳將系爭土地之承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於信託關係委託於李長興,由李長興承領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李發及薛清圳就其原分配耕作之土地部分,自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故李發、薛清圳之繼承人被告即反訴原告、薛文燕、陳秀枝對李長興之繼承人李品誼、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亦得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包含李發、薛清圳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薛文燕、陳秀枝及向薛清圳購得如附圖二即本院於85年5月9日85度年訴字第89號拆屋還地案件履勘現場囑託水里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4、甲、乙部分土地,對李品誼、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而言,均有占有權利等節,則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卷核閱無訛。
⒊因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為前案訴訟之訴訟參加人,亦為
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堪認李發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瓊珠、薛清圳之繼承人被告即反訴原告及自薛清圳處購得如附圖二所示:4、甲、乙部分土地之被告陳坤山亦均得向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前案訴訟所認定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李長興基於寄託關係而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予李發、薛清圳使用為標的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李發、薛清圳及其等之繼受人或經其等同意之人亦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
⒋本件系爭土地沿南投縣○里鄉○○路由東起分別種植檳榔樹
、建有門牌號碼民和路280、282、288、290、292號磚造及鐵皮建物及4棟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其中門牌號碼282號之磚造建物燒毀,土地上西南側種植香蕉、木瓜、蔬菜等作物、北側種植蔬菜、往北種植檳榔樹、再往北原種植蔬菜,之後已改種植檸檬樹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105年4月25日會同兩造及水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9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且比對附圖一及由李品誼提起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附圖二之建物及使用位置,均大致相符,足認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之被繼承人李長興依寄託關係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陳坤山之前手薛清圳、被告陳瓊珠之被繼承人李發使用之事實,且被告均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為第三人所明知,並延續至今,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基於信託關係而取得之合法使用權利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仍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因寄託關係而取得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⒌另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雖否認知悉前案訴訟等等,然其訴訟
代理人林存祥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地第1615號背信等案件中,提出信函說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及資金來源、流向略為:林存祥與反訴被告李亞筠是認識多年的球友,反訴被告李亞筠曾提到系爭土地被占用多年,沒時間管理,想請我當他仲介買家並給付仲介費,因位置偏遠又被人占用而無法成交;但我知道反訴被告李亞筠有資金需求急於出售,有議價空間,經配偶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將臺中市○○路、河南路之公寓出售後集資購買分別向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6,雖然有部分土地被占用,但只是一小部分,是在我們可以接受範圍,成交後也繼續讓他們使用,沒有向他們要過租金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地第1615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考量協助仲介土地買賣事宜應會請土地所有人說明土地現況並前往土地現場瞭解使用狀況之一般常情,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配偶曾為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即應已從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知悉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更可從前往瞭解土地使用狀況時確認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
⒍是以,前案訴訟關於系爭土地基於信託關成立同意交付使用
之契約,雖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約定之目的係使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占有且部分土地則合法轉讓予被告陳坤山,而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使用,其事實當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明知,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果相同,該因信託關係而生同意交付使用之契約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及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均發生拘束效力,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均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利,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係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B、C、D、I、J、K、L、M 、
O、Q、H、N部分土地使用,尚不可採。且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B、C、D、I、J、K、L、M、O、Q、H、N部分,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占有期間之利益,亦不足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蓋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及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除能提出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確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外,不應透過訴訟方式,任意請求表意人及相對人舉證其意思表示為真,以避免濫訴、增加他人訟累,更不能以證據偏在法理,主張舉證責任轉換,請求由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及相對人舉證非通謀而為虛偽表示。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通謀虛偽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一節,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所否認,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針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除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提出價金流向
以證明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真外,僅提出原告即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上為第三人占有使用仍執意買受,且交易價格顯遠低於市場行情等事證。然被告即反訴原告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不可任意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舉證其買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為真。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土地被占用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值購入系爭土地,既未與常情相違背,亦無從以之佐證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間就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⒉另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亦於105年度偵字第1615、1616號被告
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所提背信等告訴案件中,以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原告即反訴被告係屬假買賣,且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存祥亦已提出該買賣給付資料,難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所為該當刑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做成不起訴處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中高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等情,則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15、1616號及中高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涉嫌背信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則已經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要件不符駁回而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卷核閱無訛。益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與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成立買賣並移轉土地所有權。
㈤再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前段亦有明定。則縱本件系爭土地於信託法頒佈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亦有信託法之適用,而得撤銷違反信託本旨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亦應同時適用同法第19條之除斥期間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即已明白指出,系爭土地係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前手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之受信託登記物,則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違反信託授權範圍所為處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卻於105年3月21日向本院傳真民事起訴狀而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0頁),顯然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
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亦無從請求撤銷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行為。
㈥此外,本件被告即反訴被告之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塗銷
系爭土地,水里地政收件字號:97年水資登字第0245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除提出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信託規定外,僅以不當得利為依據。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依信託規定撤銷買賣及移轉行為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更未具體說明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依據。故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水里地政收件字號:97年水資登字第0245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陳瓊珠、陳坤山占有系爭土地具備合法權源,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李亞筠、劉李通謀虛偽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且提起反訴時已罹於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陳坤山應將附圖一所示:標示A部分含坐落104地號,面積8.70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
5.26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含坐落104地號,面積1.82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6.17平方公尺、99地號,面積5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8元。
⒉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附圖一所示:標示C部分含坐落96地號,面積55.79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7.15平方公尺;標示D部分含坐落96地號,面積55.57平方公尺、94地號,面積
1.62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3.95平方公尺;標示I,面積7
0.77平方公尺;標示J,面積73.41平方公尺;標示K,面積7
5.36平方公尺;標示L,面積7.87平方公尺;標示M,面積1,
410.59平方公尺;標示O,面積1,212.79平方公尺;標示Q,面積1869.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14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24元。⒊被告陳瓊珠應將附圖一所示:標示H,面積70.06平方公尺;標示N,面積1028.7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76,455元及其中6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78元自105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行使信託關係撤銷權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水里地政收件字號:97年水資登字第0245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