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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李建民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彭敬元

李佳容王繪舜上列當事人間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如下:

㈠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陳明輝及李阿春請求返還土地

,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34 號判決命陳明輝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15、16、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19.63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152.10平方公尺土地之小木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5903.19 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李阿春應自編號C 、D 、E 部分所示之土地上遷出;李阿春應將坐落39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 部分所示面積341.1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O 部分所示面積19 .6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P 部分所示面積14.52 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及同段117 地號土地(下稱1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 部分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水池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R 部分所示面積23114. 72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39號土地上如附圖Q 部分所示面積4273 .87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於96年8 月9 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陳明輝於99年4 月9 日死亡,訴外人陳王寶琴、陳文良、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等

5 人為其繼承人。被告遂於101 年1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陳王寶琴、陳文良、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土地本由李阿春及陳明輝耕作使用,惟原告為李阿春之

子,李阿春於20年前即因罹患尿毒症與糖尿病,無法從事農耕工作,已將耕耘工作交付原告,而陳明輝於死亡前,亦將所耕作之土地讓與原告使用,亦即原告為系爭土地關於李阿春與陳明輝耕作部分之現耕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並非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0 年12月30日作成第695 號(下稱釋字

第695 號)之解釋文意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被告無非以森林法、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或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並具單方面之行政行為,且有相當絕對之裁量權,被告准駁使用契約關係,絕非原告所能議定或置喙。再者,若契約條款內容,對原告有顯失公平者,係有相關森林法規定,應無違反公平原則,則若被告得知原告有違反森林法規之事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或行政程序法先予勸導改善,次為取締告發,即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告投入身家財產,辛勤耕作數十年,被告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應將果樹一律剷除,且全無補助,要求改種植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樹種,如有不從,竟以不續約為威脅,違反農民之生存權及「公平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保障。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公法上之執行,而利用私法上的訴訟程序,致農民未能得到行政法律原則之保護,無視農民之「程序正義」與「訴訟權」。系爭確定判決未善盡職權調查兩造上開事件是為公法性質事件,卻誤為審判,其判決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即不得執無任何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㈣系爭土地並非超限利用地,而為相當平坦之可供農用之土地

,且李阿春及原告多年苦心造有水土保持之措施,又被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 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者,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惟原告自備林木,並依規定苦心灌溉培育樹苗後,被告仍然續行執行程序,實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及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之法律原則,原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 號解釋,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聲請,惟被告至今未回覆,即雙方已進行第1 次法律上之和解。且依森林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已依被告公告指示完成國土復育計畫,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補償,爰依民法第26

4 條、第265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此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㈤96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總統於總統府3 樓視聽會議室聽

取農委會彙整處理原墾農民陳情案簡報,並裁示:96年3 月28日本人接見墾農指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96年9 月17日及96年8 月9 日,兩度通函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請確實履行,又該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 年完成研究。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亦再三發文通知被告,應給予時限至

102 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此段期間被告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被告基於中央政府之委託政治,管理系爭土地,竟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並跳脫政令之指揮,以私權執行公地交回,應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提出李阿春枝身心障礙手冊,係於99年6 月30日鑑定

,99年7 月19日核發,無法證明李阿春已於20年前,將系爭土地關於李阿春部分之耕耘工作交付原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附圖所示編號N 之鐵皮工寮、編號O 之水塔、編號P 之鐵皮倉庫、編號S 之水池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編號R 與Q 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亦未舉證陳明輝於死亡前,已將所耕作之土地讓與原告使用,並由原告占有,原告之主張顯為臨訟所為,不足採信。且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陳明輝之繼承人即陳王寶琴、陳文良、陳淑玲、陳淑娟及陳文棋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亦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則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原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系爭確定判決並未經其他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為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由,拒絕執行。另釋字第

695 號解釋文僅說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非可逕予宣告該等民事判決即為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無依據。再者,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更無原告所稱簽立和解契約。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依系爭執行名義而為,與原告所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就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與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上開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得為異議事由之主張,亦無足取。林務局96年9月17日(應係96年4月

9 日,原告誤載)及96年8月9日之通函,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是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被告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自難在實體上認有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政治倫理原則。

㈢被告主張依釋字第695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原

告與被告間存有和解契約、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及不安抗辯、被告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消滅或妨礙之原因及事實,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已交予被告,本案訴訟已無實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於94年間向陳明輝、李阿春請求返還土地,經本院94

年訴字第434 號即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陳明輝與李阿春應將39地號與117 地號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並於96年8 月9 日判決確定。㈡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受理。

㈢陳明輝於99年4 月9 日過世後,陳王寶琴、陳文良、陳淑玲

、陳淑娟、陳文棋等5 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被告並於101 年

1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陳王寶琴、陳文良、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續行強制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本由陳明輝、李阿春承租耕作使用,因

陳明輝於過世前已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使用,另李阿春因患有尿毒症、糖尿病等症狀無法耕作,亦已經將農事交付原告,故原告方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據?㈡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有無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㈢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判決無效、被告已與李阿春

及原告達成和解契約、同時履行及不安抗辯、被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否成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無非以

其係受讓而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且其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有管理權及所有權之人等語,為其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所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有權管領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有何所有權、地上權、留置權或典權等權利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且系爭確定判決以陳明輝、李阿春為該案被告而為判決陳明輝、李阿春返還,系爭確定判決違法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最高法院著有20年抗字第

71 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對陳明輝、李阿春提起請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既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被告勝訴後,陳明輝、李阿春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01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據以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無權占有之陳明輝、李阿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已屬有據,而原告空言指陳被告所為強制執行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公平原則等等,即非可取。

㈣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4月9日及96年8月9日發函各林區管理處依總統裁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強制收回等語,然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文,不外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係機關間之意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處理依據,惟被告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仍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被告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告之行政裁量權。至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補償,亦係原告得否向被告另行請求補償金之問題,而與本件被告依原確定判決聲請對陳明輝、李阿春強制執行無涉。基上,原告以前開處理要點、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即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租賃使用達成和解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因和解而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亦屬無據。況本件原告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其主張有妨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而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可採。

㈥原告復辯稱系爭土地屬於公法事件,原確定判決法院無審判

權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不得據以執行等等。按原告之訴,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普通法院專指審判民事訴訟事件之民事法院而言,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訴訟事件,以民事訴訟事件為限,對於應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自屬無審判權。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民事訴訟事件,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自體加以判斷,至於被告之抗辯如何,則在所不問,訴訟標的如屬於民事裁判事項,縱令判決之先決問題有關公法,亦不能妨害民事訴訟之成立。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係主張陳明輝、李阿春無權占有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陳明輝、李阿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其為民事訴訟之範疇甚明,因此,普通民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准否,具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歸屬行政法院審判,系爭確定判決法院無審判權而為判決等語,尚不足採。

㈦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亦係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且為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於契約成立後,契約相對人之財產顯形減少,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應先為給付之當事人始有主張受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債務之履行,是如雙方非因契約互負債務,即無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之適用。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在系爭土地上出資造林,被告如需收回土地,原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等語,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係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原告所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原告請求補償之債權與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等語。況且,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而陳明輝、李阿春雖曾承租系爭土地上,但因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租約而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則縱認被告依上開實施計畫有給付補償金之給付義務,然與陳明輝、李阿春所負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則原告遽以上開事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並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為本件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於法亦屬無據。

㈧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

行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則該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從排除之。蓋以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是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由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執系爭

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因執行債務人李阿春及陳明輝之繼承人即陳王寶琴、陳文良、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已於103 年

11 月6日簽具交還林地切結書,同日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被告乃於103 年11月7 日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3 年11月7 日函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等協助執行機關,無庸辦理測量、協助執行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附被告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1月7 日函稿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是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具狀撤回執行,全部執行程序業均終結,原告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確有使用權或其他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