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楊○○被 告 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贓物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二年度附民字第四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偷車集團在彰化縣○○鄉○○村○○○段農田竊取原告所有

之農用拼裝車二臺(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遭被告於南投縣○○鎮○○路○○○號資源回收場旁空地經營之供收購廢棄拼裝車及拆解拼裝車販賣所用之解體場(下稱解體場)切割拆解後,出售他人牟利。原告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五時許發現系爭車輛失竊後報警,嗣經會同警方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解體場,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半解體拼裝車一部、引擎一顆、前後輪軸一組、電池二顆、油箱一顆;被告行為已損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財產權。被告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七0五號審理中。

㈡又系爭車輛是原告以一臺約三十萬元購買,已使用好幾年。

因遭被告於解體場拆解出售後,原告僅領回部分零件,被告既侵害原告所有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車輛是被告向訴外人李○○以正常買賣而取得,李○○

有寫讓渡書,該拼裝車無牌照,亦沒有門,無法在一般道路行駛,當時係以每公斤十點五元之價格向李○○購買,購入後僱請訴外人○○拆解,以每公斤十二元出售給宗峻廢鐵有限公司,李○○有提出來源證明,被告不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為其自行認定,被告認目前價格一

臺僅約五、六萬元。被告確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筆錄所載:原告於一百年八月

十五日五時許,發現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鄉○○村○○○段農田失竊,並請警方調閱監視器找尋。

㈡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以每公斤十點五元之價格,向李○○買受農用拼裝車兩部。

㈢警方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號資源回收場空地旁之解體場起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半解體拼裝車一部、引擎一顆、前後輪軸一組、電池二顆、油箱一顆(業經原告領回)。

㈣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故買贓

物,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七0五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偷車集團在彰化縣○○鄉○○村○○○段農田竊取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被告在南投縣○○鎮○○路○○○號資源回收場旁空地經營之解體場切割拆解後,出售牟利。原告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五時許發現系爭車輛失竊後報警,嗣會同警方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解體場,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半解體拼裝車一部、引擎一顆、前後輪軸一組、電池二顆、油箱一顆;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財產權等情,業據原告於被告所涉贓物案件之警詢及審理中陳述甚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九十六頁至九十八頁參照),被告於贓物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於上開解體場僱人拆解系爭車輛後出售牟利之事實,且被告因上開贓物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一編號三為關於被告故買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偵審卷審閱無訛,並影印節本在卷可佐,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財產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係以正常買賣購入系爭車輛並拆解出售,不知系爭車輛是贓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車輛係我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六時

三十分許以廢鐵每公斤十元,共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向訴外人黃○○購買的(警卷第七頁參照),後經員警告知已通知黃○○到案說明,上開所述為黃○○所否認,被告則改稱:我已忘記向何人購買一節(警卷第十五頁參照);嗣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系爭車輛是李○○賣給我的,因為我認識李○○,是我朋友的弟弟,所以沒要李○○寫切結書,李○○說是他去買來的,以每公斤十點五元買入,再以廢鐵價每公斤十二點五元賣掉,車是用拖吊車拖來的,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是透過李忠桂買賣的,李忠桂拿黃○○的切結書、身分證給我,上面都簽好名字,我確定系爭車輛不是黃○○賣給我的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參照);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車輛是李忠桂賣給我的等語(偵卷第一百五十七頁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歷次供述,就系爭車輛之取得來源及過程,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因檢警掌握之相關線索及情資累增而更異其說法,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⒉況且,被告如無系爭車輛係竊盜或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知與

懷疑,當無於警詢時虛構與黃○○交易之情節。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收購之拼裝車都還可以駕駛、使用等語(警卷第九頁參照),核與訴外人邱○○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向人收購農用拼裝車時,看起來是一部車,之後再去解體等語相符(偵卷第五十頁參照),則被告竟能以每公斤十點五元之廢鐵價格買受尚能使用之系爭車輛,顯不合常理,且李○○於兜售系爭車輛時雖提出切結書,惟被告對切結書上之立書人是否真正,亦未要求李○○另提證明或出示其他任何來源之文件,被告理應有所懷疑,遑論被告係在經營解體場解體拼裝車,對於物流通路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其對於系爭車輛之來源可疑一節實難諉言不知,又李○○若非駕來路不明之車輛,豈會於此凌晨時分非營業時間至解體場兜售,此等違反常情之舉,益徵被告向李○○收購系爭車輛時,對系爭車輛為贓物應有相當之認識甚明。

⒊綜上,被告故買系爭車輛及於所營解體場將系爭車輛切割拆

解後,出售他人牟利,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財產權及返還請求權之妨礙,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以每臺約三十萬元購入,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六十萬元,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僅每臺五、六萬元等語。

經查:

⒈本件同案被害人即訴外人關○○、林○○分別於警詢時陳稱

其失竊拼裝車價值四十餘萬元、三十五萬元(警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九頁、四十頁參照),復參以證人葉○○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初我是要賣三十六萬元,後來原告出價三十二萬元,我就同意,我交易的方式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三十二萬元我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以一臺約三十萬元購入等語,尚非子虛。

⒉然系爭車輛業經原告使用數年,其殘餘價值自非購入時所能

比擬,而原告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中陳稱:其遭竊之系爭車輛價值約四十六萬元等語(警卷第四十五頁、四十六頁參照)。衡諸常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系爭車輛之價值應有相當瞭解,則其於甫發現失竊即向警察局報案時所推估之財物損失四十六萬元,應與遭竊財物即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相近,故原告嗣後主張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六十萬元,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目前的價格一臺約五、六萬元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為求速將贓物脫手而賤價賣出,亦屬可能,況系爭車輛尚能使用,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除具以秤重方式之交換價值外,仍存有輔助原告農耕之使用利益,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⒊又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

領回部分零件,並出售給修理場,出售金額為四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參照),原告因出售上開零件所獲得之對價,當視為一部損害已獲得填補,應自其損害金額中扣除之,是以原告因被告故買贓物將系爭車輛購入後拆解出售之行為,堪認受有四十二萬元之損害(計算式:460,000-40,000=420,000)。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遭竊之系爭車輛,因已遭被告解體變賣而無從以返還方式回復原狀,僅能以給付金錢方式代之,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額賠償損害,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

二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 1 │詳如犯罪│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事實欄一│元折算壹日。 ││ │(一)所載│ │├──┼────┼────────────────────────────┤│ 2 │詳如犯罪│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事實欄一│元折算壹日。 ││ │(二)所載│ │├──┼────┼────────────────────────────┤│ 3 │詳如犯罪│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事實欄一│元折算壹日。 ││ │(三)所載│ │├──┼────┼────────────────────────────┤│ 4 │詳如犯罪│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事實欄一│元折算壹日。 ││ │(四)所載│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