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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施國乾被 告 廖秀美

田廖金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8362-Q3 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7V-0227 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0521-LH 車輛)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是否具系爭8362-Q3 車輛、系爭7V-0227 車輛、系爭0521-LH 車輛(下合稱系爭3 部車輛)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廖秀美原係男女朋友,自民國98年起陸續同居4

年餘,期間原告聽信被告廖秀美之騙詞,以被告廖秀美名義購買系爭8362-Q3 車輛、系爭7V-0227 車輛及以被告田廖金珠名義購買系爭0521-LH 車輛。原告就系爭3 部車輛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410,000 元、231,200 元及160,000 元,合計800,000 元;系爭3 部車輛均係因原告受被告廖秀美花言巧語而暫時以被告為借名登記,實際上系爭3 部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嗣因原告與被告廖秀美個性及理念不合而分手,被告廖秀美向原告索取20餘萬元分手費並允諾返還系爭3部車輛,惟迄今仍未歸還。

㈡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二種請求權競合),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系爭3 部車輛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將系爭3 部車輛辦理變更車籍登記車主為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抗辯略以:

⒈被告廖秀美有繳納系爭3 部車輛價金及相關稅金,且原告與

被告廖秀美分手後,被告廖秀美仍持續繳納系爭3 部車輛剩餘的分期付款之款項及相關稅金。

⒉原告就主張被告使用騙術使其陸續購入系爭3 部車輛,致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89 號、第87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復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5 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被告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3 部車輛。

⒋原告與被告廖秀美交往期間,共同經營水產養殖事業,因業

務需要陸續購買系爭3 部車輛,惟既已登記為被告廖秀美、田廖金珠所有,則系爭3 部車輛仍不能認係為合夥財產,原告自無所有權可言,本件僅係男女朋友分手後之財務糾葛。

㈡被告廖秀美另抗辯略以:

⒈因為原告沒有駕照且又有負債,名下不能有資產,系爭3部

車輛是被告廖秀美與原告一起賺錢買的,且從開始養殖事業時,都是原告在用。故系爭7V-0227 車輛係原告所贈與,系爭8362-Q3 車輛則是被告廖秀美與原告共同奮鬥所購買,系爭0521-LH 車輛則是因被告廖秀美與原告均有負債,名下不能有資產,所以登記在被告田廖金珠名下。

⒉被告廖秀美有繳納系爭0521-LH 車輛之10期貸款,後來與原

告一起負擔系爭8362-Q3 車輛、系爭0521-LH 車輛之貸款;且系爭7V-0227 車輛、系爭8362-Q3 車輛的貸款,在被告廖秀美與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分手後,都是由被告廖秀美繳納。

⒊系爭3 部車輛,其中系爭0521-LH 車輛目前已壞掉,仍在保

養廠;系爭8362-Q3 車輛目前放在朋友處,系爭7V-0227 車輛放在被告廖秀美家裡,該2 部車輛目前都沒有在使用。

㈢被告田廖金珠另抗辯略以:

⒈系爭0521-LH 車輛前10期的貸款都是被告廖秀美繳的,之後

原告與被告廖秀美靠系爭0521-LH 車輛去埔里做養殖賺了很多錢,並把貸款繳清,但剩下的錢都沒有分給被告廖秀美。後來系爭0521-LH 車輛被原告撞壞,目前在保養廠。會把系爭0521-LH 車輛登記在被告田廖金珠名下是因為原告有負債、酒駕肇事紀錄,而被告廖秀美是被告田廖金珠的妹妹,被告廖秀美始會要求登記在被告田廖金珠名下。

⒉原告所主張借用被告田廖金珠之名義購買系爭0521-LH 車輛

是事實,但系爭0521-LH 車輛是中古車,原告開了好幾年,被告田廖金珠都沒有開過,後來原告因為車禍,因為賠償事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田廖金珠把系爭0521-LH 車輛過戶給原告,但因被告田廖金珠不了解全部情形,因此而不敢過戶給原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廖秀美於97年至102 年間曾為男女朋友,且同居。

㈡原告與被告廖秀美曾於102 年8 月19日,因被告廖秀美未到而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曾於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31日寄發存信證函予被告廖秀美催討系爭3部車輛。

㈣系爭8362-Q3車輛及系爭7V-0227車輛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廖秀美;系爭0521-LH 車輛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田廖金珠。

㈤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89 、870 號不起訴處

分書對被告所涉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3 部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3 部車輛

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主張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二種請求權競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部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83

62 -Q3車輛及系爭7V-0227 車輛現登記車籍之車主為被告廖秀美;系爭0521-LH 車輛現登記車籍之車主為被告田廖金珠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汽車新領修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

3 部車輛均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車籍車主於被告名下乙節,由於原告主張系爭3 部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系爭3 部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系爭8362-Q3 車輛及系爭7V-0227 車輛現登記車主為

被告廖秀美,且系爭0521-LH 車輛現登記車主為被告田廖金珠,業如上述。又系爭8362-Q3 車輛及系爭7V-022 7車輛之燃料費稅捐、汽車牌照稅等項,其繳納名義人均為被告廖秀美,且為被告廖秀美於103 年1 月2 日偵查中所提供;另系爭0521-LH 車輛之燃料費稅捐、汽車牌照稅等項,其繳納名義人為被告田廖金珠,而為被告廖秀美於103 年1 月20日偵查中所提供,此有103 年1 月2 日及1 月20日訊問筆錄、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收據、汽車分期付款期中延滯息繳款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行照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80號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68頁、第76頁、第81頁至第92頁)。另系爭7V-0227 車輛及系爭8362-Q3 車輛(變更前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係以被告廖秀美為借款人辦理汽車貸款,亦為原告所不爭,此有汽車委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見系爭3 部車輛之貸款人均為被告,且相關燃料稅、牌照稅等稅費單據均係由被告廖秀美所提供。

㈢次查,原告自承與被告交往期間為98年至102 年6 月,被告

復稱於102 年5 月31日與原告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依被告廖秀美所提之繳款資料所示,其等分手後之102年6 月後仍有持續繳款(見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8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44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8頁)。

另觀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89 號、第870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被告廖秀美、被告田廖金珠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均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係因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廖秀美共同經營水產養殖事業所需始購入,因告訴人酒駕又欠飼料商款項,才登記在被告田廖金珠名下,車款有10期是被告廖秀美繳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告訴人買給被告廖秀美,8362-Q3 號自小貨車係以2人共同經營事業賺得錢購買,這2 臺車的款項也是由被告廖秀美繳納等語。被告等所辯,核與被告等提出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期中對帳單、彰化銀行收款證明、101 年全期使用牌號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相符,足見被告等確繳納上開3 輛車輛車款及相關稅負,而在告訴人與被告廖秀美分手後,被告廖秀美仍持續繳款,顯見被告等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上開車輛,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復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要難謂被告等拒絕返還上開車輛即認定其即具侵占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自原告與被告廖秀美分手後,系爭3 部車輛之後續貸款情形仍由被告廖秀美持續繳納為真。而衡諸常情,若被告廖秀美僅係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而非系爭3 部車輛所有權人,自不會於與原告於10

2 年5 月31日分手後,仍持續繳納系爭3 部車輛貸款,並持有保管歷年相關繳款之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廖秀美並非徒有車主之登記形式而無積極之管理、處分權限,乃與前述之借名登記定義未相符合。

㈣基上,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3 部車輛之貸款為被告,且

相關燃料稅、牌照稅等稅費單據均係由被告廖秀美所提供,及系爭3 部車輛之貸款自原告與被告廖秀美分手後,亦由被告廖秀美所繳納等事實為真正。依上事證,系爭3 部車輛既以被告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又以被告為貸款人,且自原告與被告廖秀美於102 年5 月31日分手後,仍由被告廖秀美持續繳納車貸,則系爭3 部車輛應非當然即可遽認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3 部車輛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兩造間就系爭3 部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尚難認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係因原告受被告廖秀美花言巧語而暫時以被告2

人為借名登記,車子的錢是原告所支付,保險、稅款等係當時原告與被告廖秀美同居時,原告拿錢給被告廖秀美所支付,因為車子名義人是被告廖秀美,所以單據上都是被告廖秀美的名字,嗣因原告與被告廖秀美個性及理念不合而分手,被告廖秀美向原告索取20餘萬元分手費並允諾返還系爭3 部車輛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天祿證稱:伊與原告是買賣飼料、魚卵的關係,大概

認識15年以上,與被告廖秀美是因為原告的關係有見過幾次面,與被告田廖金珠不認識,原告與被告廖秀美之交往狀況大概2 、3 年前開始交往,當時原告住在被告廖秀美住處時有爭吵,原告有一直跟伊分享一些事,那時原告有轉述原告有3 輛車是用被告廖秀美的名字買的,被告廖秀美有請伊去協調,協調當時伊有跟原告與被告廖秀美講很多事,大部分都是被告廖秀美在抱怨;而因被告廖秀美協調前打電話給伊,表示如果伊有去被告廖秀美住處協調,被告廖秀美就要把原告個人物品及車子還給原告,所以伊就到被告廖秀美住處協調時有談到被告廖秀美要將車子還給原告,而原告也有同意被告廖秀美的要求,主要是一些補償的事情,例如:分手費大概20萬左右,據原告說已給付被告廖秀美了。因為之前被告廖秀美在協調前打電話給伊說如果伊從臺北來協調,被告廖秀美就要把車子及物品還給原告,所以協調時反而是伊提出被告廖秀美應該把車子及物品還給原告施國乾。但協調後被告廖秀美反悔不把物品及車子還給原告。這3 部車子一般都是原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見證人陳天祿係原告與被告廖秀美於商談分手時之協調人,而就系爭3 部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及原告是否已給付被告廖秀美20萬元分手費等情,均係據原告所轉述,並非親見親聞,本院尚難憑此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3 部車輛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⒉證人黃慶成證述:伊跟原告以前就認識,因為原告的前妻來

跟伊買車子就認識,後來原告跟伊買大概有3 、4 部車子,大概生意往來有7 、8 年。系爭7V-0227 車輛的買賣情形為原告出面與伊洽談,原告買車的時候,自己有先來看過,後來原告與被告廖秀美有一起來看車。買賣契約為被告廖秀美所簽名,買賣價金共計16萬元,原告交付訂金8 萬元,貸款10萬元,因為原告的信用不好,要用被告廖秀美的名義才能貸款,再加上稅金、保險費等費用,所以多出來11,239元,伊忘記還給誰了,關於後續貸款之繳納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另證人洪耀評證述:因為原告向伊買車子才認識的,大概3 、4 年前認識的,被告廖秀美是因為原告買車子的時候,她有一起來才認識。系爭8362-Q3 車輛原本是車牌號碼0000-00 的租賃車,後來要變更為私人所有,需要變更車牌號碼;惟關於系爭0521-LH 車輛的資料已經遺失。買賣情形為原告出面與伊洽談上開2 部車的買賣事宜,2 部車都有貸款,系爭8362 -Q3車輛,買賣價金是65萬元,原告先給訂金10萬元,9 月10日有再收到10萬元,10月1 日有再收餘款8 萬8 千元,其他情形忘記了;系爭0521-LH 車輛也是有貸款。這2 部車都是原告在使用,但後續貸款的繳納情形,伊不清楚。合約書買方是被告廖秀美的原因為貸款公司會看合約書是何人簽名,且原告沒有駕照並無法辦貸款,至於為何原告要以被告廖秀美的名字買,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足見系爭3 部車輛雖為原告所使用,且原告與被告廖秀美向證人黃慶成購買系爭7V-0227 車輛、證人洪耀評購買系爭8362-Q3 車輛、系爭0521-LH 車輛時,係由原告支付頭期款,然因原告無駕照而以被告廖秀美名義為登記名義人始能辦理車貸,但對於後續貸款繳納情形並未知悉。則原告固能證明系爭3 部車輛之頭期款為原告所支付且曾為原告使用,惟原告支付頭期款或係基於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代墊,尚不得執此即謂原告為系爭3 部車輛之所有權人;況且系爭3 部車輛之貸款自原告與被告廖秀美於102 年5 月31日分手後,仍由被告廖秀美所繳納,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固主張保險、稅款等係當時原告拿錢給被告廖秀美所支付,並未聲明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尚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3 部車輛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屬實。

⒊至被告廖秀美抗辯系爭7V-0227 車輛係原告所贈與,系爭83

62-Q3 車輛則是被告廖秀美與原告共同奮鬥所購買等語;被告均抗辯系爭0521-LH 車輛則是因被告廖秀美與原告均有負債,名下不能有資產,所以登記在被告田廖金珠名下等語。惟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固足認被告不能證明其上開抗辯屬實,其抗辯顯有疵累;然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3 部車輛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為真實,參照前揭見解,仍不能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 部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兩造間就系爭3 部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書面可證,且其所聲明之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亦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就其為系爭3 部車輛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3 部車輛為其所有,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3 部車輛辦理變更車籍登記車主為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