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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陳美美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吳添丁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勇佑被 告 曾添財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

曾添進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吳阿茂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吳清隆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吳雲清兼吳火霖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複 代理人 薛裕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六千七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九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添丁單獨取得,編號C 及E部 分,面積合計八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添財單獨取得;編號D 及F 部分,面積合計一千零一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添進單獨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九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阿茂單獨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九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隆單獨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九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雲清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七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被告曾添進應補償被告曾添財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70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不引縣、鄉、段),原係訴外人吳源田(已於民國91年8 月18日死亡)與被告及訴外人吳火霖基於和解繼承遺產而保持公同共有。因吳源田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其公同共有權利經本院以89年度民執字第2361號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承受而繼受取得吳源田之公同共有地位,而由原告與被告及吳火霖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已於10

2 年10月9 日以臺中大智郵局第18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吳火霖,並以102 年10月2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已不存在,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8 ,且系爭土地為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

政)複丈日期103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原本搭建有香菇寮,編號F 部分,有被告搭建之建物,及種植檳榔樹、香蕉樹等農作物,並有其親族之墓地,則為避免上開建物、農作物等之拆除,系爭土地

F 部分,自應分割予被告所有,較為適當。且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僅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出入方便,且可避免發生畸零地,各共有人在土地使用上均可較整體一致性,不致因細分而難為利用。且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與農作物,均無庸拆除,符合經濟效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被告所提依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3 年11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因43-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自無庸預留道路供43-8地號土地通行。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838 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5,868 平方公尺土地,則分由被告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目前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

不得請求分割,且原告並非繼承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係於81年2 月14日因和解繼承於83年4 月21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即為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同共有耕地,但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已因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於90年5 月23日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內政部91年8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不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第3 款之規定辦理分割,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原告取得之面積僅838.25平方公尺即0.083825公頃,違反農發條例之規定,不得請求原物分割。縱認原告得請求原物分割,惟其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原告分得完整之區塊,被告則維持共有關係,且分得不規則之區塊,亦不合理。

㈢系爭土地內有被告吳添丁、曾添財、曾添進、吳阿茂、吳雲

清共有43-8地號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曾添財與吳雲清為1/8 、曾添進、吳阿茂、吳添丁則為2/8 ,如系爭土地得原物分割,亦應預留2.5 公尺寬之道路,供43-8地號土地通行,且為避免43-8號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成為袋地,該地與系爭土地所分割出之道路間亦留道路,並將系爭土地分成7分,每人分得之部分均可經由該條私設道路與外界聯絡。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將附圖二所示編號

A 部分土地,面積442 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9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添丁單獨取得,編號C 、D 部分土地,面積91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添財單獨取得,編號E 、F 部分土地,面積91

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添進單獨取得,編號G 部分土地,面積91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阿茂單獨取得,編號H 部分土地,面積9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清隆單獨取得,編號I 部分土地,面積91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雲清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78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670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原係吳源田(已於91年8月18日死亡)與被告、吳火霖基於和解繼承遺產而保持公同共有。惟因吳源田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其公同共有權利,經本院以89年度民執字第2361號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因承受而繼受取得吳源田之公同共有地位,而由原告與被告、吳火霖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㈡吳火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3 年1 月20日死亡,其對於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由被告吳添丁、曾添財、曾添進、吳阿茂、吳清隆、吳雲清等6 人繼承。

㈢系爭土地之現況如本院103年6月13日之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及

埔里地政103年4月17日土測字第11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

㈣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委任律師以臺中大智郵局第189 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吳火霖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告及吳火霖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已終止?㈡系爭土地是否得為原物分割?㈢系爭土地如得為原物分割,其合理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

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 條、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吳源田與被告、吳火霖所公同共有,因吳源田

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其公同共有之權利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2361號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承受而繼受取得吳源田之公同共有地位,原告乃與被告、吳火霖就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後之102 年10月

9 日,以臺中大智郵局第18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吳火霖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及吳火霖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大智郵局第189 號存證信函存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6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61號卷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故原告與被告、吳火霖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因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而終止。

⒉然因吳源田於原告經本院拍賣而承受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前,乃係與被告、吳火霖共8 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則吳源田應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及吳火霖平均繼承之,其應繼分比例即為1/8 ,原告承受取得之公同共有人地位,亦為吳源田就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1/8 之權利。而吳火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3 年1 月

20 日 死亡,且其無配偶及第1 順位繼承人,父母亦均已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為吳火霖之繼承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1 頁),亦堪認為真,吳火霖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8 由被告繼承取得,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自繼承吳火霖之遺產後,均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1/8+(1/8 ÷6 )=7/48】。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8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81年2 月14日由吳源田及被告、吳火霖以和解繼

承為原因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而原告乃因吳源田積欠票款債務,吳源田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遭本院拍賣而由原告承受,原告取得得吳源田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地位,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土地屬89年1 月4 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縱然系爭土地於原告按其承受自吳源田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為原物分割後之面積僅為838 【計算式:6,706 ×1/8 =8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此參酌埔里地政104 年2 月4 日以普地二字第10400008 71 號函覆本院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共有型態,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亦明。

⒉此外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經終止,且並未訂有

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僅因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乃屬適法。然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㈢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復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附圖一編號A 香菇寮,面

積329 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B 建物,面積54平方公尺,為被告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C 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D 為道路,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東臨香茶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3日會同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20 頁),應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承受吳源田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時

,真意係欲取得原存在於附圖一編號E 之香菇寮及土地等等,惟原告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61號承受之標的乃為吳源田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有本院91年7 月18日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參(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61號卷第107 頁),足見原告承受之標的並非系爭土地之某一特定範圍,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此外,依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E 部分土地,其餘土地即附圖一編號

F 部分土地則仍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然附圖一編號E 部分土地上有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附圖一編號B建物,日後尚須由原告向附圖一編號B 建物之所有權人主張拆除,致生訟累,且被告間仍維持共有,對於土地之利用亦屬不利。況對照附圖一編號E 部分土地與附圖一編號F 部分土地與香茶巷相鄰寬度,原告顯然取得大於其應繼分比例與被告應繼分比例之比例,自非公平。足見,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非公允。

⒊本院考量依附圖二所示編號,將土地分配如下:編號A 部分

,面積4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9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添丁單獨取得,編號C 及E 部分,面積合計

81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添財單獨取得;編號D 及F部分,面積合計1,01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添進單獨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91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阿茂單獨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9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隆單獨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91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雲清單獨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78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下稱甲方案),除被告曾添財及曾添進外,其餘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其應繼分比例面積相符,且形狀尚屬方正,有利於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內有43-8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需通行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縱原告非4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於承受吳源田之公同共有權利時所得預見,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共有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土地做為道路,如此兩造均得藉以聯絡至系爭土地東側之香茶巷,臨路條件相同,亦可避免43-8號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成為袋地,不利土地之利用;被告亦自承43-8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曾添財及吳雲清以應有部分均為1/

8 ,被告吳添丁、曾添進、吳阿茂以應有部分均為2/8 所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將與43-8地號土地相鄰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添丁所有,編號C 、E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曾添財所有,編號D 、F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曾添進所有,更有利於被告吳添丁、曾添財、曾添進與43-8地號土地綜合運用,同時無損於原告及被告吳阿茂、吳清隆、吳雲清之權益;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 位置有如編號A 香菇寮、編號B 、C 建物及檳榔樹、香蕉樹,均為被告興建、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如原告分得未遭上開建物、作物占用之附圖二標號J 部分之土地,原告無須再向被告主張拆除;系爭土地於吳火霖死亡前為8 人共有,而依甲方案,分割後乃有編號A 部分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添丁單獨取得,編號C 及E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曾添財單獨取得,編號D 及F 部分土地被告曾添進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阿茂單獨取得,編號H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清隆單獨取得,編號I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雲清單獨取得,編號J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而編號C 、D 分別與編號F 、F 部分土地相連,故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8 筆,未超過原共有人人數8 人,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等情,乃認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至如採被告所提之方案,即附圖二編號C 、D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曾添財單獨所有,編號E 、F 部分土地被告曾添進單獨所有,因編號C 、E 分別未與編號D、F 部分土地相連,將使分割後之土地宗數達10筆,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自非適法之分割方法,併此敘明。

4.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編號之甲方案分割後,除被告曾添財及曾添進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繼分比例之面積相符,已如上述。審酌被告曾添財及曾添進於扣除附圖二編號A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後,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土地面積本應皆為914平方公尺【計算式:(6,706-442)×7/48=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曾添財依甲方案分割後取得附圖二編號C、E部分之土地面積為816平方公尺,曾添進則取得附圖二編號D、F部分之土地面積1,011平方公尺,且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元計算,比較被告曾添進及曾添財原應繼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後,被告曾添進應補償被告曾添財之金額為23,2 80元【計算式:(1,011-914)×240=23,280】,方為公平。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之甲方案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8筆,不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分割後除被告曾添財及曾添進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繼分比例價值不符,需由被告曾添進應補償被告曾添財23,2 80 元外,其餘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繼分比例之面積相符,且土地方正完整,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同,應無土地價值顯有差異而有補償價差之必要。再者,該方案利於兩造及43-8地號土地規劃使用,並無形成袋地之虞,亦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是以,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甲方案之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兩造利益,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應繼分及負擔訴││ │訟費用比例 │├─────┼───────┤│ 陳美美 │ 1/8 │├─────┼───────┤│ 吳添丁 │ 7/48 │├─────┼───────┤│ 曾添財 │ 7/48 │├─────┼───────┤│ 曾添進 │ 7/48 │├─────┼───────┤│ 吳阿茂 │ 7/48 │├─────┼───────┤│ 吳清隆 │ 7/48 │├─────┼───────┤│ 吳雲清 │ 7/48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