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金榮貴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阮琮閔訴訟代理人 阮美珍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所載次序六、次序
七、表二所載次序五及表三所載次序六、次序七應更正為附表更正欄所示。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琮閔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6 月19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平字第20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因系爭執行事件於審理中之103 年8 月6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同年9 月9 日實施分配,原告因於同年8 月19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遂於10
3 年9 月23日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追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為被告,同時追加第二項聲明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其分配額應予更正。然因追加之訴之聲明不明,於10
4 年1 月19日爭點整理狀將第二項聲明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 被告合作金庫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73,840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隨後又於同年4月2日以補正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⒈表一次序6被告阮琮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4,582元(分配金額:252,180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⒉表一次序7被告阮琮閔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50,000元(分配金額:0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⒊表一次序8被告合作金庫之普通債權原本73,840元(分配金額:0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⒋表二次序5被告阮琮閔之表一分配不足之優先債權原本972,077元(分配金額:433,484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⒌表二次序6被告合作金庫之表一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原本248,583元(分配金額:0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⒍表三次序6被告阮琮閔之表二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原本538,593元(分配金額:393,509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⒎表三次序7被告合作金庫之表二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原本248,583元(分配金額:181,621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復於104年5月5日準備期日追加第二項聲明為:
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被告阮琮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4,582元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被告阮琮閔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50,000元不存在,並將原第一項聲明及追加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先位之訴,將追加後之第三項聲明變更為備位之訴。亦即,原告提起本件之先位聲明為: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被告阮琮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4,582元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被告阮琮閔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50,000元不存在。備位聲明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㈠表一次序6被告阮琮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4,582元(分配金額:252,18 0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㈡表一次序7被告阮琮閔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50,000元(分配金額:0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㈢表一次序8被告合作金庫之普通債權原本73,840元(分配金額:0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㈣表二次序5被告阮琮閔之表一分配不足之優先債權原本972,077元(分配金額:433,484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㈤表二次序6被告合作金庫之表一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原本248,583元(分配金額:0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㈥表三次序6被告阮琮閔之表二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原本538,593元(分配金額:393,509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㈦表三次序7被告合作金庫之表二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原本248,583元(分配金額:181,621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283、325、639、91 7、1044、63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不引縣、鄉、段)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且變更之時點為言詞辯論之前階段,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表1 次序6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及表一次序7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不存在,然為被告阮琮閔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82年間簽發票面金額100,000 元之本票1 紙,向訴外
人阮美珍借貸100,000 元,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阮美珍並誘騙原告提供印鑑及所有權狀,於原告所有457 、28
3 地號土地,設定18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卓富郎。㈡98年6 月間,卓富郎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中之457 地號土
地,經本院強制執行後,於98年6 月29日拍定,所得價額已足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然阮美珍卻未塗銷283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反而以債務暴增為由,於98年7 月30日誘騙原告於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南屯調委會)成立調解,並簽定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再以系爭調解筆錄,連同向原告騙取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將原告所有283 、639 及917 地號土地,設定55 0,000元之抵押權,並於102 年9 月25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阮琮閔。原告已依法對阮美珍、被告阮琮閔所涉重利罪及偽造文書罪之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他字第1529號案件偵查中。
㈢原告積欠阮美珍之債務,業經原告以457 地號土地拍得之價
款清償完畢,然原告因不諳律法,於102 年10月及11月間各向被告阮琮閔還款80,000元,共160,000 元,至原告清償債務之總額已達560,000 元,超過借款金額,則被告自阮美珍受讓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阮琮閔卻以原告尚積欠超過1,366,966 元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被告阮琮閔自阮美珍所受讓對原告之債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則因該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自不存在,被告阮琮閔即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㈣被告合作金庫對原告之債權係發生於00年間,則被告合作金
庫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已因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利息請求權部分之請求權則因超過5 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合作金庫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申報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暨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得再對原告請求清償。
㈤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3 年8 月6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將被
告阮琮閔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債權,分別編於表一次序6及次序7 ,被告合作金庫之債權則為次序8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阮琮閔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7 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均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將被告阮琮閔與被告合作金庫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7 、8 ;表二次序5 、6 ;表三次序6 、7 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提出先、備位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阮琮閔部分:
⒈原告於82年間向卓富郎借款180,000 元,約定82年8 月3 日
清償,並提供所有283 、45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卓富郎,嗣卓富郎於93年間死亡,故該筆債權即由訴外人卓貴郎與卓子郎繼承,並於97年間向本院取得97年度拍字第7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嗣於102 年9 月21日將所繼承之債權,讓與被告阮琮閔,被告阮琮閔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⒉原告另於82年間向阮美珍借款270,000 元,原告並簽發票面
金額分別為135,000 元之本票2 紙予阮美珍以為擔保,然因原告經提示拒不清償票款,阮美珍遂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974號定准許後,阮美珍雖曾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並未獲得受償。
⒊原告與阮美珍復於98年間就原告所積欠之債務進行協調,確
認原告積欠之債務金額為543,998 元,並約定原告應於98年
8 月10日清償,然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經協調方於98年8 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10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提供與阮美珍設定抵押權,清償總額為550,000 元,原告並應於98年11月4 日清償,惟原告並未清償。阮美珍又於10 2年9 月17日將債權讓與被告阮琮閔。
⒋綜上,被告阮琮閔確實分別自卓富郎及阮美珍受讓對原告之
180,000元與550,000元2筆不同債權,2筆抵押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亦不同,原告之訴乃無理由。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合作金庫部分:
⒈原告於75年4 月25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合作金庫借款99,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75年4 月25日起至80年4 月25日止,然原告自76年7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3,8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被告合作金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76年度促字第10179 號支付命令,並於76年12月14日確定。被告先後於79年3 月6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76年度執十三字第1080號債權憑證。
復分別於84年3 月6 日、89年3 月7 日、94年1 月14日、94年6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依序核發84年度執愛字第325 號、89年度執愛字第792 號、94年度執愛字第372 號及94年度執孝字第3269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已拍定,並於103 年5 月27日、
103 年5 月29日及103 年6 月5 日移轉予買受人,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6 被告合作金庫之表一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原本248,583 元(分配金額:0元)及表三次序7被告合作金庫表二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原本248,583元(分配金額:181,627元)予以剔除,不准列入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阮琮閔之債權分別輾轉自卓富郎、阮美珍處受讓取得。
㈡原告於82年5 月5 日○○○鄉○○段457 及283 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卓富郎,而同段457 地號土地業於98年6 月29日經法院拍賣。
㈢阮美珍於98年10月27日,持98年7 月30日於南屯調委會所簽
署並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筆錄(債務糾紛事件),對同段
283 、639 及917 地號3 筆土地設定55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嗣於102 年9 月25日再讓與被告阮琮閔。
㈣原告於102年10月及11月間各還款80,000元,共160,000元予被告阮琮閔。
㈤被告合作金庫之本金債權73,840元自76年7 月10日即未依約還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該條所稱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阮琮閔所持以原告為債務人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平字第2091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拍字第73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606 號分配表,以及被告合作金庫所持以原告及訴外人柳瑞虎為債務人之本院94年度執孝字第32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等執行名義之內容均為強制執行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用以分別給付被告阮琮閔本金550,000 元、134,58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執行費,以及被告合作金庫本金73,8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執行費等,該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原告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均已換價並將執行價金全數分配予債權人後,方全部達其目的而為終結。故縱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已拍定,然拍賣價金尚未全數分配予債權人,則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仍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另本院民事執行處針對系爭執行事件,103年8 月6 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 月9 日實行分配。原告乃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8 月1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其與被告阮琮閔之借貸金額僅有100,000元,且於98年6月間,因原告所有457地號土地遭拍賣後已清償所有欠款,而未積欠被告阮琮閔任何款項;而被告合作金庫所申報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故被告均不得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3年9月10日命原告提出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該函則103年9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遂於同月23日就本件訴訟再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 0號卷審核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00號、10 2年度司執字第2279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934號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3年9月10日投院裕102司執義字第22800號函文、聲明異議狀、本院執行命令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則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此重行起算。若消滅時效再次完成前,債權人以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請求權時效於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後,方再重新起算。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7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權,且因98年6月間原為原告所有之457地號土地遭強制執行及原告於102年10月及11月間共清償被告阮琮閔160,000元,業已清償完畢,故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7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則原告應就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7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同一債權,且原告業已清償等節負舉證之責。
㈤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積欠被告合作金庫之債務發生於00年間,
惟被告合作金庫除向臺中地院取得76年度促字第1017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外,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能滿足其債權,而換發本院84年度執愛字第325 號、89年3 月7日換發89年度執愛字第792 號、94年1 月14日換發94執愛字第372 號、94年6 月27日換發94年度執孝字第3269號等債權憑證,並在97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081號執行案件受理後,於98年2 月24日執行程序終結時,仍有未受償執行費用18,740元,再於103年2月21日聲請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34號執行案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則被告合作金庫對於原告之債權雖發生於00年間,因被告合作金庫分別於借款債權1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之84年間,即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債權未能獲得滿足,換發取得債權憑證後之每5年內之84年間、89年3月7日、94年1月14日、94年6月27日再因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仍未清償全部債權,換發債權憑證,97年3月28日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至98年2月24日執行程序終結,原告之執行財產仍未清償被告合作金庫之債權,被告合作金庫之請求權時效均因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止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被告合作金庫截至10 3年2月21日聲請之103年度司執字第3934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罹於時效。
⒉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
原告於82年5 月4 日向卓富郎借貸之180,000 元借款,經卓貴郎、卓子郎繼承後,再於102 年9 月21日將該等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讓與被告阮琮閔;而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者,則為原告於82年5 月4 日向被告阮美珍借貸之270,000 元借款後,98年7 月30日原告與阮美珍至臺中市南屯調委會就該筆借款以清償本金543,998 元調解成立之債權,再於102 年9 月17日讓與被告阮琮閔等情,有被告阮琮閔提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799 號卷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22800 號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為真,兩者無論關於債權人、借貸金額上,均顯然不同。原告固復提出與被告阮琮閔簽訂之約定書,主張102 年10月11日及同年12月12日均分別清償80,000元,共計清償被告阮琮閔160,000 元【計算式:80,000+80,000 =160,000 】(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然依系爭分配表表一原告積欠被告次序6 、7 之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分別為134,582 元及550,000 元,合計則為684,582 元【計算式:134,582+550,00
0 =684,582 】,原告清償之160,000 元仍不足清償積欠被告阮琮閔之全部債權684,582 元。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7 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權之證據。
⒊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有被告合作金庫及被告阮琮閔之執
行名義,然被告合作金庫對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7 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 筆債權為同一債權,且原告業已清償被告阮琮閔陳報之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阮琮閔就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7 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 筆本金分別為134,582 元及550,00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另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均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固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理。
㈥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參照)。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有明定。復按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發支付命令後者,亦得主張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發支付命令前,無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因支付命令之核發而確定,債務人不得再以發支付命令前之違約金過高而為異議理由;但若於發支付命令後發生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法院仍得於異議之訴中酌減之。
㈦再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曾於102 年10月11日及同年12月12日分別清
償被告阮琮閔80,000元,合計清償160,000 元,並提出與被告阮琮閔簽訂之上開約定書為證。然細觀該2 紙合約之內容均係分別80,000元清償積欠被告阮琮閔之550,000 元債務,而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業已扣除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及同年12月12日清償總計160,000 元之金額,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7 剔除曾清償被告阮琮閔之160,000 元,自不足採。
⒉本件原告於82年5 月4 日向卓富郎借款180,000 元時,約定
清償日期為同年8 月3 日,約定之違約金無論違約情形如何,竟定額高達180,000 元,有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考量一般社會情況,目前金融機構貸款違約金以約定利率之1 成或2 成計算,及被告阮琮閔或卓富郎、卓貴郎、卓子郎因原告未依約還款,所受遲延清償之可能損害,應認上開借款之違約金應以年息1.5%為適當。是以,本件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之違約金應自82年8 月4 日起,以年息1.5%計算,即自82年8 月4 日借款時起,至98年6 月10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606 號強制執行事件清償積欠卓貴郎、卓子郎之180,000 元之部分債權時止,共計5,790 日,違約金應為42,830【計算式:180,000 ×(5790/365)×1.5%=42,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8年6 月10日起,本金因獲部分清償僅餘134,582 元,以年息1.5%計算至103 年5 月30日止,共計1,815 日,違約金應為10,038元【計算式:134,
582 ×(1815/365)×1.5%=10,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之違約金應為52,868元【計算式:42,830+10,038 =52,868】,加計本金134,582 及自98年6 月11日至103 年5 月30日,以年息12% 計算,共計1,
815 日之利息80,307元【計算式:134,582 ×(1,815/365)×12% =80,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合計正確金額應為267,757 元【計算式:134,582+52,868+80,307 =267,757 】。
⒊本件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 被告阮琮閔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
,乃有本院101 年12月17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9805號支付命令為債權憑據,其內容為本金550,000 元及自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4% 計算之違約金,則其本金及違約金因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而不得再為異議。然自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即自101 年12月18日起,因約定之違約金之年息達24% ,考量一般社會情況,目前金融機構貸款違約金多以約定利率1 成或2 成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及被告阮琮閔或阮美珍因原告未依約還款,所受遲延清償之可能損害,認上開借款之違約金年息過高,應以年息1.5%為適當。故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 被告阮琮閔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自98年11月5 日至101 年12月17日止共計1138日,依原本550,000 元、年息24% 計算之金額為411,551 元【計算式:550,000 ×1138/365×24% =411,5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原告清償被告阮琮閔80,000元止,共計297 日,依原本550,000 元、年息1.5%計算之金額為6,713 元【計算式:550,000 ×297/365 ×
1.5%=6,7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原告再清償被告阮琮閔80,000元止共計63日,依所餘本金470,000 元、年息1.5%計算之金額為1,217 元【計算式:470,000 ×63/365×1.5%=1,2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10
3 年5 月30日止,共計169 日,依所餘本金390,000 元、年息1.5%計算之金額為2,709 元【計算式:390,000 ×169/36
5 ×1.5%=2,7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7 之正確金額應為本金390,000 元加計違約金411,551 元、6,713 元、1,217 元及2,709 元,合計為812,190,元【計算式:390,000+411,551+6,713+1,217+2,709=812,190】,而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5被告阮琮閔依表一分配不足之金額亦為812,190元、不足額則為378,706元【812,190-433,484=378,706】。
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8 之債權人即為被告合作金庫之債權,
因被告合作金庫之債權均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果,已如前述,則本件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8 之金額包含本金73,840元、利息145,217 元及違約金29,526元,共計為248,583 元【計算式:73,840+145,217+29,526 =248,583 】,並無更正之必要。而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6 被告合作金庫依表一分配不足之金額亦為248,583 元,且均未獲清償。
⒌因被告阮琮閔於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5 之債權尚有378,706
元未獲滿足,應於拍定104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拍得價金780,000 元,清償稅賦、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後剩餘之575,13
0 元【計算式:780,000-180,989-13,167-9,193-1,521=575,130 】,依比例與被告合作金庫於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6之不足額248,583 元共同受償,即被告阮琮閔分配金額為347,217 元【計算式:575,130 ×378,706/(378,706+248,583)=347,2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足額31,489元【計算式:378,706-347,217 =31,489】,被告合作金庫分配金額為227,913 元【計算式:575,130 ×248,583/(378,706+248,583)=227,9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足額20,670元【計算式:248,583- 227,913=20,670】。
⒍是以,本件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 被告阮琮閔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無期間違約金180,000 元應更正為42,830元;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 被告阮琮閔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違約金519,321元應更正為418,264元【計算式:411,551 +6,713=418,264】、19,161元應更正為1,217元、43,595元應更正為2,709元;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被告阮琮閔之不足額972,077元應更正為812,190元;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5被告阮琮閔依表一分配不足之金額972,077元應更正為812,19 0元、不足額538,593元則應更正為為378,706元;系爭分配表表三次序6被告阮琮閔表二分配不足金額538,593元應更正為378,706元、分配金額393,509元應更正為347,217元、不足額145,084元應更正為31,489元;系爭分配表表三次序7被告合作金庫分配金額181,621元應更正為227,913元、不足額66,962元應更正為20,67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7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筆債權為同一債權且經原告清償完畢,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被告阮琮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4,582元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被告阮琮閔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50,000元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被告阮琮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被告阮琮閔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利息應以年息1.5%計算方為適當,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被告阮琮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無期間違約金180,000元更正為42,830元;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被告阮琮閔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違約金519,321元更正為418,264元、19,161元應更正為1, 217元、43,595元應更正為2,709元;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被告阮琮閔之不足額972,077元更正為812,190元;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5被告阮琮閔依表一分配不足之金額972,077元更正為812, 19 0元、不足額538,593元則更正為為378,706元;系爭分配表表三次序6被告阮琮閔表二分配不足金額538,5 93元更正為378,706元、分配金額393,509元更正為347,217 元、不足額145,084元應更正為31,489元;系爭分配表表三次序7被告合作金庫分配金額181,621元更正為227,913元、不足額66,962元應更正為20,670元,即如附表更正欄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