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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黃芷妤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廖嘉慧

曾文榮張桂瑛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係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是原告就行政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財,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美珠,有被告民國103年7月17日中區國稅南投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陳美珠於103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與訴外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

間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8502號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6日、7日查封如附件所示29項動產如書法、字畫、盆栽、花崗石等(下稱系爭動產)。惟因弘強公司曾於10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為102年6月20日,無約定利息,期限屆至因弘強公司無力還款,遂以附件所示實物即系爭動產抵償借款,並交付給原告,原告仍將系爭動產置放弘強公司,故系爭動產已於102年6月20日移轉給原告,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0年6月21日借予弘強公司之100萬元,係來自於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付給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1,028,544元,投保日期為97年9月25日,且係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故原告匯給弘強公司之100萬元確屬原告所有財產。訴外人即弘強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秉豐於系爭動產查封時已當場表示系爭動產非弘強公司所有。

㈢綜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弘強公司因滯欠稅捐,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

彰化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並查封弘強公司所有且置放於該公司辦公大樓及廠房內含系爭動產在內之77項動產。蓋本件執行標的物及系爭動產之查封,係以查封時是否在義務人即弘強公司占有中為認定之標準,依執行外觀原則,認定查封物為弘強公司所有,並據以實施查封,又於指封當時,弘強公司之代表人黃秉豐及訴外人即弘強公司會計陳美現均在現場,然渠等並未表示異議,且由黃秉豐簽名為保管人,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系爭動產至彰化分署於103年1月6日、7日分別至弘強公司實

施查封前,長期置放於該公司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及63之1號之辦公大樓及廠房之內,而於前開實施查封日經現場指封,迄今亦仍由弘強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秉豐於上開地址之營業所內妥善保管中,系爭動產既係長期處於弘強公司所占有之狀態,該公司為事實上具有管領能力之占有人,則依常理判斷,該公司應為該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其中字畫、盆栽及花崗石等29項,原告欲主張為其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原告自應提出關於其係何時、何地、向何人及以何種代價取得系爭動產物權及與弘強公司間存在間接占有法律關係之具體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㈢原告100年間無所得,且為其母親即訴外人王芝妍申報為扶

養人口,如何有100萬元借給弘強公司?依弘強公司100年度帳簿資料,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於100年6月21日固確有匯入款項100萬元,然公司造具編號:0000000之轉帳傳票(借:銀行存款-華銀乙,貸:股東往來;金額:1,000,000;摘要:向股東借款華乙轉帳),可見係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弘強公司股東僅黃秉豐(即原告之父親,持有股份為2,807,739股)及王芝妍(即原告之母親,持有股份為20,872,261股)2人,原告並非該公司股東,足證100年6月21日自原告帳戶轉至弘強公司之100萬元資金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僅以100萬元之資金係由其帳戶轉入弘強公司即主張雙方存在借貸關係,並非可採,原告與弘強公司既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可能因償還借款而移轉交付予原告所有。

㈣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弘強公司滯納營業稅,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

㈡該署於103年1月6日、7日查封系爭動產。

㈢弘強公司負責人為黃秉豐(原名黃木火、黃韋夫)。

㈣原告(原名黃立涵)為黃秉豐之女。

㈤原告曾向台灣人壽解除保險契約,於100年3月17日獲款1,028,544元。

㈥原告曾於100年6月21日轉帳100萬元至弘強公司帳戶。

㈦原告於103年6月自華梵大學外文系畢業,其98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如本院卷第69至73頁所示。

㈧原告於101年度為母親王芝妍申報所得稅時所申報扶養之親屬。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係原告借款給弘強公司,弘

強公司以實物清償債務,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弘強公司因滯納營業稅,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移送彰化分署

強制執行,該署於103年1月6日、7日查封系爭動產。弘強公司負責人為黃秉豐,而原告為黃秉豐之女;原告曾向臺灣人壽解除保險契約,於100年3月17日獲款1,028,544元,並於100年6月21日轉帳100萬元至弘強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系爭動產清冊、原告及弘強公司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台灣人壽103年6月10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6月18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險資料、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條款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第125至126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5頁、第86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又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貸與弘強公司金錢,弘強公司無力還款將系爭動產抵償借款,並已交付原告占有,伊始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弘強公司負責人黃秉豐簽立之證明書1份記載略

以:本公司於100年6月21日向黃芷妤(即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言明到期日102年6月20日,屆期未還,雙方同意由本公司提供下列物品予黃芷妤,以抵償借款。物品明細如下:字畫20幅、書法6對、松柏6盆、花崗石2個。耑此證明,102年6月20日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惟兩造均稱有一部份之書法字畫沒有查封(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50頁),是黃秉豐於102年6月20日該證明書內所載之物品及數量,竟能與彰化分署103年1月6日、7日查封後製作之系爭動產清冊相同,顯與常情未合,自難僅憑該證明書即認原告貸與弘強公司100萬元並以系爭動產抵償一情為真。

⒉又原告固於97年9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台

灣人壽多財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然原告用以躉繳保險費1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黃秉豐於97年9月19日所匯入,並非原告之自有資金,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參諸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為黃秉豐之女,於97年間簽立上開保險契約時,尚未成年,該法律行為係由其母即王姿月(嗣改名為王姿妍)任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而原告於100年3月7日將上開保險單解約時,雖已成年,其解約單上仍由王姿月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8頁、第87頁背面),且解約後所得款項於100年3月17日由台灣人壽匯入原告帳戶,復於100年6月21日自原告帳戶匯入弘強公司帳戶,依弘強公司轉帳傳票、日記帳及分類帳所示,該100年6月21日轉入之100萬元均記載為「向股東借款華乙轉帳」(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參諸弘強公司股東僅黃秉豐、王芝妍2人,原告並非弘強公司之股東,有弘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足徵弘強公司亦認係向黃秉豐或王芝妍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可明,是以,上開保險僅係黃秉豐借用子女名義之理財作為,黃秉豐並無贈與100萬元予原告之真意可明,而原告對於該100萬元如何運用既無決定權限,該100萬元固從原告帳戶匯入弘強公司,然因資金所有權人仍為黃秉豐,則原告主張其貸與100萬元與弘強公司等語,即難認可採。⒊又弘強公司負責人黃秉豐固主張於查封當日有異議系爭動產

非弘強公司所有等語,然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中均無黃秉豐曾異議之記載,況弘強公司曾委任該公司會計陳美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到場說明財產狀況,經彰化分署於103年3月10日在署內詢問陳美現略以:本分署103年1月6日、7日、15日查封之動產在公司營業處所及廠房內均為公司之動產,台端均在場未異議並簽名為保管人,有何意見?查封之動產是否均妥為保管?陳美現答稱:我當時均在場,董事長未異議並簽名為保管人,據我所知,動產仍在營業所廠房內並妥為保管等語,有委任書、該署103年3月1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彰化分署執行書記官卓玥慈證述:黃秉豐均在場,查封當時他並沒有表示字畫為第三人所有。僅有就松柏與花崗石是開幕的時候友人送的,其他都沒有表示等語;證人即彰化分署執達員蕭宜程證述:針對花崗石和盆栽,好像說是涵碧樓的朋友送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0背面至171頁)。又證人蕭宜程另證述:按一般查封程序,如債務人有異議,都會記載在筆錄內。我第一次聽到黃芷妤的名字是在103年4月11日,由原告的媽媽提出字條說字畫是黃芷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是黃秉豐於查封時既全程在場而未曾表示系爭動產為他人所有,且弘強公司之會計陳美現直至103年3月10日亦未曾表示系爭動產非弘強公司之財產,況系爭動產於103年1月6日、7日查封時仍置於弘強公司廠房內,由弘強公司占有中,實難認弘強公司股東王芝妍於10 3年4月11日提出字條表示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一節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0年6月21日固有100萬元匯入

弘強公司帳戶之記錄,然該筆款項並非原告所有,亦非由原告借予弘強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弘強公司因無法清償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故以系爭動產抵償,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動產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