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周國鶯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 理人 彭敬元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楊永田、陳明輝(陳明輝於民國99年4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王寶琴、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陳文良)、李阿春、趙楊三姐等人(下稱楊永田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3 年5 月12日命楊永田應將94年度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2 月15、16、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0047.1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G所示面積11.86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H所示面積12.57 平方公尺之水塔、J部分所示面積19 .63平方公尺之水塔、K部分所示面積12.57 平方公尺之水塔、L部分所示面積215.9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M部分所示面積40.28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均剷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告。惟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周仕瀛向被告承租,原告於92年3 月11日曾向被告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3,355 元、109,456 元,又依附圖及被告實測圖位置可證周仕瀛所承租者為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即實測圖編號28之1 號土地);嗣周仕瀛於83年7 月2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皆由原告管理使用,可見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屬未登記建築改良物,其所有權實為原告所有。另約10餘年前原告僱請楊永田代為耕作,於94年間被告訴請楊永田返還土地之案件,原告皆一無所知。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之解釋文意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被告無非以森林法、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或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具單方面之行政行為,且有相當絕對之裁量權,被告准駁使用契約關係,絕非原告所能議定或置喙。再者,若被告得知原告有違反森林法規之事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或行政程序法先予勸導改善,次為取締告發,即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告投入身家財產,辛勤耕作數十年,被告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要求農民改種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樹種,如有不從,竟以不續約為威脅,違反農民之生存權及「公平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保障。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公法上之執行,而利用私法上的訴訟程序,致農民未能得到行政法律原則之保護,無視農民之「程序正義」與「訴訟權」。系爭確定判決未善盡職權調查兩造上開事件是為公法性質事件,卻誤為審判,其判決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即不得執無任何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 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
百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被告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者,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惟原告自備林木,依規定苦心灌溉培育樹苗後,被告仍然續行執行程序,實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及有違誠實信用、信賴利益保護之法律原則,原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解釋,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聲請,惟被告至今未回覆,即雙方已進行第一次法律上之和解,兩造間上開和解契約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㈣依森林法第31條規定及本件租賃契約第6 條、第7 條規定,
原告既已依被告公告指示完成國土復育計畫,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補償,爰依民法第264 條、第265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此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㈤96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總統於總統府三樓視聽會議室聽
取農委會彙整處理原墾農民陳情案簡報,並裁示:96年3 月28日本人接見墾農指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96年9 月17日及96年8 月9 日,兩度通函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請確實履行,又該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 年完成研究。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亦再三發文通知被告,應給予時限至
102 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此段期間被告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被告基於中央政府之委託管理系爭土地,竟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並跳脫政令之指揮,以私權執行公地交回,應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故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得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並無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又原告所提之租賃書係訴外人丁首群與被告間之契約書,與周仕瀛無涉;且周仕瀛於83年7 月23日已死亡,自不能可於92年3 月11日繳交租金。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原告原始取得,自應負舉證責任。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為確定判決,已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並非無效之判決,被告自得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
⒉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之解釋文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
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即為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無依據。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達成和解,
事實上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亦未簽立和解契約,原告之主張均係為延宕訴訟,以拖延強制執行程序。
⒋被告係依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原告所述因政策需
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就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與被告請求返還前揭土地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租賃契約書內並無被告應向原告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權,亦無足取。
⒌總統之核示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
」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佈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程序。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被告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難認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政治倫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而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及本件有租賃權存在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對楊永田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楊永田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004 7.12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G所示面積11.86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H所示面積12.57 平方公尺之水塔、I部分所示面積12.57 平方公尺之水塔、J部分所示面積19 .63平方公尺之水塔、K部分所示面積12.57 平方公尺之水塔、L部分所示面積215.9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M部分所示面積40.2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均剷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告。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1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楊永田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3 月22日以投院平100 司執勇字第1078號執行命令命楊永田等人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並合法送達上揭自動履行命令。惟楊永田等人未依限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 年5 月11 日指定於100 年6 月27日履勘現場,嗣於100 年10月18日指定於100 年12月19日執行點交。楊永田、李阿春、趙楊三姐於
100 年12月間,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簡字第170 號受理在案,嗣改分為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確定;而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456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2 年8 月29日指定於102 年11月18日執行點交。楊永田於執行點交前即102 年11月6 日,以果樹正值採收階段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相對人同意,並經本院准予延緩3 個月,於103 年2 月11日屆滿後由相對人聲請繼續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3 年3 月26日定期於103 年5月12日上午11時執行點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周仕瀛繳款收據2 張、被告實
測圖、丁首群為承租人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第35頁、第36頁至41頁)。惟查:
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6 月27
日履勘現場時,楊永田在場並陳稱:L 部分係丁首群所建造、M 部分係周士宏所建造等語(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95頁),惟楊永田對原告之名字均隻字未提,足見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即屬有疑;此外,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出資起造人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即難謂有據。
⒉觀諸原告所提周仕瀛繳款收據2 張,其上載有承租人為「周
仕瀛」、承租地點為「大甲溪事業區74林班地」等語,並於92年9 月11日匯款3,355 元、109,456 元,固可證明周仕瀛曾承租大甲溪事業區74林班地,被告並於92年9 月11日收受租金乙情。惟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內容所示,被告對楊永田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時,楊永田實際占用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土地耕作農作物,楊永田係抗辯其受僱於丁首群而幫忙管理占用林地,該林地係丁首群承租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4 號卷第164 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約10餘年前僱請楊永田代為耕作及附圖所示F 部分之土地為周仕瀛所承租等情,與楊永田上開所述均不相符;又如附圖所示
F 部分之土地,面積係為10047.12平方公尺,與上開原告所提實測圖關於28之1 號土地面積為1.01公頃尚有出入,尚無法證明如附圖所示F 部分即為周仕瀛所承租。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周仕瀛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及就系爭土地現皆由原告管理使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上開繳款收據2 張及實測圖即認周仕瀛有承租附圖所示F 部分之土地。另參以楊永田於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楊永田亦未曾主張原告所指之上開租賃情事乙情;再衡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100 年1 月18日迄今,已逾3 年,亦未見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或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進行中曾對系爭土地有何主張乙情,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即無理由。再者,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惟租賃權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事證。是縱使如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且本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