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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詹惠晴(原姓名:詹麗珠)

李彥霖李彥明李炘倫李沂芳張秀貞蘇玉霞蘇瑞祥黃國章高有成曾瑞燕高玉香黃英桃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黃郁倩(即陳苾芬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倪(即陳苾芬之承受訴訟人)黃培根(即陳苾芬之承受訴訟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應就被繼承人陳苾芬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一六○四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應將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二一二移轉登記予原告詹惠晴、李彥霖、李彥明、李沂芳、李炘倫公同共有。

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應分別將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五八五九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貞、黃國章、高有成、高玉香、黃英桃所有。

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應分別將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九三○、十萬分之二九二九移轉登記予原告蘇瑞祥及蘇玉霞所有。

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應將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五九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瑞燕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原起訴之被告陳苾芬(下稱陳苾芬)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原告等13人,並有除戶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32至139頁、第140至14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原起訴聲明為請求陳苾芬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應有部分7,212/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詹惠晴、李彥霖、李彥明、李沂芳、李炘倫等5人公同共有,及應分別將應有部分各5,859/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貞所有、原告蘇瑞祥及蘇玉霞2人公同共有、原告黃國章所有、原告高有成所有、原告曾瑞燕所有、原告高玉香所有、原告黃英桃所有;嗣因陳苾芬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承受訴訟,原告等人乃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除原起訴之聲明外,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嗣因原告蘇瑞祥及蘇玉霞2人已就其所繼承蘇蔡省之遺產分割,故於104年9月1日具狀將其原聲明第4項變更為被告三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59/100,000移轉予原告蘇瑞祥及蘇玉霞2人分別共有,嗣又於104年9月3日具狀將該原第4項聲明變更為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係因陳苾芬之死亡,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系爭土地,致情事有所變更;又核原告原訴之聲明第4項之變更,係就蘇蔡省之遺產於分割後,更正為適當之聲明;且原告之請求,均仍係基於陳苾芬關於其繼承訴外人黃杞連(下稱黃杞連)對原告等人之契約債務,其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故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緣陳苾芬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604.38平方公尺,區域計畫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在72年5月10日分割出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後,面積為1,595平方公尺,原登記為黃杞連所有,黃杞連在81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苾芬;又黃杞連之子為訴外人黃俊雄(下稱黃俊雄),陳苾芬為黃俊雄之配偶,被告三人則是黃俊雄之子女,黃杞連於82年5月22日死亡,黃俊雄則在92年12月21日死亡,黃俊雄並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黃杞連之繼承,陳苾芬及被告三人亦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黃俊雄之繼承,黃杞連與黃俊雄之死亡時間均在民法繼承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前,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陳苾芬及被告三人均不得主張適用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限定繼承之利益,對於被繼承人黃杞連、黃俊雄所負及所享之權利義務,均負概括繼承之效力,並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黃杞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依修正前第1153條規定,對於黃杞連及黃俊雄所負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黃杞連於73年至80年間分別與訴外人李金土(嗣改名為李展

儀,下稱李金土)夫婦(其配偶即原告詹惠晴)、訴外人江連順、蘇蔡省、黃英楊、訴外人黃寶與原告黃國章、原告高有成、訴外人吳獻章、原告高玉香等人分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7、原證8、原證14、原證18、原證20、原證22、原證24、原證26,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號契約、系爭2號契約、系爭3號契約、系爭4號契約、系爭5號契約、系爭6號契約、系爭7號契約、系爭8號契約,合稱系爭1號至8號契約);黃杞連又與其子女即訴外人黃信行、黃俊雄、黃金杉、黃結仁、黃鉞姿、黃鉞妙(以下分別簡稱黃信行、黃俊雄、黃金杉、黃結仁、黃鉞姿、黃鉞妙)共同於77年10月5日與訴外人李金土、江連順、蘇蔡省、原告高玉香、訴外人黃英楊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備忘錄(見本院卷卷一第79至84頁、第124至129頁、第132至137頁,即原證15、原證25、原證27,其前4頁均相同,僅最後1頁地籍圖謄本標示不同,原證15末頁標示蘇蔡省購得位置、原證25末頁標示原告高玉香購得位置、原證27末頁標示黃英楊購得位置,以下分別簡稱系爭A備忘錄、系爭B備忘錄、系爭C備忘錄,合稱系爭備忘錄):

⒈李金土與黃杞連於7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1號契約,買受系

爭土地內抽出西側第1間約35坪土地為「出賣標的」,雙方約定「日後如可以辦理分割過戶時,甲方(即黃杞連)願無條件會同乙方(即李金土)辦理登記,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補償等情。」,李金土並在該「出賣標的」土地上以黃杞連之名義興建○○○鎮○○路○○○○○號房屋」一幢,並有被課徵房屋稅,黃杞連再以買賣方式出讓該房屋予李金土及原告詹惠晴,另於74年12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其後,李金土於85年1月14日死亡,由原告詹惠晴、李彥霖、李彥明、李沂芳及李炘倫等5人(下稱原告詹惠晴等5人)共同繼承其權利,故原告詹惠晴等5人對於黃杞連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由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⒉訴外人江連順(下稱江連順)與黃杞連於75年5月12日簽

訂系爭2號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內面積0.0094公頃之部分土地及其上房屋(南投縣○○鎮○○里○○路○○○○○號),並約定:「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甲方(即黃杞連)應隨乙方(即江連順)之要求出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江連順嗣於82年3月11日將上開買受之土地權利及房屋出售予原告高玉香及訴外人高玉英(下稱高玉英),簽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玉英嗣又於83年8月1日簽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其向江連順買受之土地權利及房屋之權利之1/2出賣予原告高玉香,而由原告高玉香取得土地權利及房屋之全部權利;嗣後原告高玉香再於85年1月30日將上開土地、房屋之權利出賣予原告張秀貞,雙方簽訂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且經江連順、高玉英、原告高玉香出具權利轉讓契約書,將江連順於系爭2號契約所生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張秀貞,故應由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⒊訴外人蘇蔡省(下稱蘇蔡省)與黃杞連於77年3月1日簽訂

系爭3號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內約28.435坪土地,並約定:「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應依地政機關分割面積為準,每坪以2萬5仟元計算,總價款71萬875元。」、「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履行日期定為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當時辦理之。」;嗣蘇蔡省與黃杞連嗣又於上開77年10月5日參與簽訂系爭A備忘錄;又蘇蔡省與黃杞連另就○○○鎮○○路28之30號房屋」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77年10月1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嗣因蘇蔡省於102年9月5日死亡,蘇蔡省對黃杞連於系爭3號契約之權利,經蘇蔡省之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蘇瑞祥及蘇玉霞各繼承取得1/2之權利,故原告蘇瑞祥及蘇玉霞對於黃杞連之系爭3號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由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⒋原告黃國章及其父即訴外人黃寶共同與黃杞連於78年2月

27日簽訂系爭4號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內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農牧用地受政府法令限制,嗣後如編定使用變更可辦理分割、移轉過戶給乙方同時,甲方無條件交付證件過給乙方。」嗣黃寶於101年9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黃陳鳳、次子即原告黃國章、長女施黃珠、次女黃阿宜、三女黃全柳、四女黃貞足等6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黃寶於系爭4號契約對於對於出賣人黃杞連之權利由原告黃國章一人取得。故原告黃國章對於黃杞連有依系爭4號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由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⒌原告高有成與黃杞連於7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5號契約,買

受系爭土地內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農牧用地受政府法令限制不能移轉登記,嗣後如編定變更可以分割移轉登記同時,甲方無條件交付證件過給乙方。」原告高有成嗣於買受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南投縣○○鎮○○里○○路○○○○○號」房屋一幢。故原告高有成對於黃杞連有依系爭4號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由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⒍訴外人吳獻章(下稱吳獻章)與黃杞連、黃結仁二人於80

年2月2日簽訂系爭6號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農舍所坐落之土地,並約定:「該農舍係農牧用地,不能分割移轉登記,待可以分割登記給乙方時,甲方之合法繼承人應無條件交付證件移轉過戶給乙方,絕無異議」:而該農舍即稅籍00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則由黃結仁於80年2月6日與吳獻章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予吳獻章,並作成80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草屯分處80年度公草字第255號公證書。嗣吳獻章於90年4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曾瑞燕、吳經緯、吳聖峯及吳慧瑜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吳獻章依系爭6號契約對於出賣人黃結仁及黃杞連之權利(即包含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由原告曾瑞燕一人繼承取得。故原告曾瑞燕取得對於黃杞連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由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⒎原告高玉香與黃杞連於77年3月22日簽訂系爭7號契約,買

受系爭土地內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嗣後該賣土地如果變更編定使用為建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甲方無條件應交付一切證件以利過戶給乙方,不得異議。」;原告高玉香與黃杞連嗣於上開77年10月5日參與簽訂系爭備忘錄。故原告高玉香對於黃杞連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由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⒏訴外人黃英楊(下稱黃英楊)與黃杞連於77年6月7日簽訂

系爭8號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內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嗣後本土地標示如果使用編定變更建可以分割移轉給乙方時,甲方無條件應交付證件齊全部過戶給乙方,不得異議。」;黃英楊與黃杞連嗣於上開77年10月5日參與簽訂系爭備忘錄。嗣後黃英楊與原告黃英桃於80年7月3日簽訂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及其上房屋讓與原告黃英桃,並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故原告黃英桃經繼受取得黃英楊對於黃杞連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由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㈢上開原告等人所取得對於黃杞連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因陳苾芬及被告三人乃是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概括繼承黃杞連之權利及義務,陳苾芬死後則再由被告三人繼承而再轉繼承上開黃杞連負擔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⒈經由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27號判例意旨,應認定原告張秀貞輾轉繼受取得對於黃杞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黃英桃繼受取得黃英楊對於黃杞連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⒉再者,土地法在89年1月26日修正公告刪除第30條條文: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農業發展條例亦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30條關於「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前揭新修正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自89年1 月28日起開始施行。從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法律上限制解除,而系爭土地目前雖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尚不能進行分割,但依目前法令規定已經得登記為共有。故原告等人所有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限制已經部分解除,已經得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共有。

⒊被告三人乃是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且不得主張新修正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限定繼承之利益,已詳如前述,被告三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杞連、黃俊雄、陳苾芬所負及所享之權利義務均負概括繼承之效力,並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就黃杞連所負擔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出賣人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此一出賣人給付義務之履行,與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黃杞連之遺產無關,蓋被告所繼承之債務為黃杞連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出賣人義務。原告等人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黃杞連所簽訂之系爭編號1至編號8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共有。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固否認李金土及原告詹惠晴共同與黃杞連於73年7月3

1日簽訂之系爭1號契約、江連順與黃杞連於75年5月12日簽訂之系爭2號契約、蘇蔡省與黃杞連於77年3月1日簽訂之系爭3號契約、原告黃國章及其父黃寶與黃杞連於78年2月27日簽訂之系爭4號契約、原告高有成與黃杞連於78年2月27日簽訂之系爭5號契約、吳憲章與黃杞連於80年2月2日簽訂之系爭6號契約、原告高玉香與黃杞連於77年3月22日簽訂之系爭7號契約、黃英楊與黃杞連於77年6月7日簽訂之系爭8號契約部分,及黃杞連與其子女即訴外人黃信行、黃俊雄、黃金杉、黃結仁、黃鉞姿、黃鉞妙共同於77年10月5日與訴外人李金土、江連順、蘇蔡省、原告高玉香、訴外人黃英楊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即原證15、25、27)等文書之真正。惟:

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號至8號契約(即原證7、原證8、原

證14、原證18、原證20、原證22、原證24、原證26)、系爭備忘錄(即原證15、25、27),以及原證9、原證10(即江連順與高玉英、原告高玉香於82年3月11日及高玉英與原告高玉香於83年8月1日所分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11、12(即原告高玉香與原告張秀貞分別於85年1月30日、85年1月3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經公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原本,已經本院核對後發還予原告;而系爭1號契約、系爭2號契約、系爭3號契約、系爭4號契約、系爭5號契約、系爭6號契約上均有仲介人黃朝舜之簽名蓋章,經證人黃朝舜結證稱:伊有介紹人跟黃杞連買賣土地,本院卷卷一第49頁、第96、第107頁、第115頁是伊的簽名,同卷第57頁、第78頁、第91頁上是伊蓋的章及簽名,黃杞連的印章是黃杞連的,但是不是他自己蓋的伊也不記得了等語。

⑵證人黃信行結證稱: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但是伊記

得寫備忘錄時伊沒有在場,是寫好後拿到伊家簽的。上面的簽名和印章都是伊的簽名跟印章,但當初買賣契約都是代書那邊辦的,那時候伊都聽父母親的話,當初是父親黃杞連要伊簽的。上面的章的確是伊父親的,他一般買賣都用這個章,簽名的部分,伊不清楚;本院卷卷一第46、49、61、88頁的四方章我沒有印象,卷一第54、56、57、75、77、78、80、91、93、94、96、98、99、107、110、112、114、119、122、125、133頁是黃杞連的章。卷一第115頁的方形章沒有印章,但另一顆是黃杞連的章。卷一第130、131頁的章太小了伊不敢確定;黃杞連的章都是伊媽媽帶著的,上面有牛角,刻字的地方是白色的,伊印象很深刻。那顆章後來是被伊弟弟黃俊雄跟其太太帶走了等語。

⑶而系爭1號契約上之「黃杞連」印文與「74年度公字第

10075號公證書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上之「黃杞連」之印文相同;系爭2號契約、系爭3號契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A備忘錄、系爭4號契約、系爭5號契約、系爭6號契約、系爭7號契約、系爭B備忘錄、系爭8號契約、系爭C備忘錄等文件上之「黃杞連」之印文均是相同之印文。

⑷故系爭1號至8號契約、系爭備忘錄等文書,均屬黃杞連所同意製作之文書。

⒉系爭1號至8號契約存有契約漏洞之存在:

⑴除了系爭2號契約(黃杞連與江連順)第12條約定有明

文約定:「故應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甲方應隨乙方之要求出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外。其餘之買賣契約書乃約定有:「本件買賣土地受地政法令限制,該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嗣後該買賣土地如果變更編定使用為建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甲方無條件應交付一切證件以利過戶給乙方,不得異議。」,其所以如此約定乃是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所致。

⑵依系爭1號至8號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顯然黃杞連與原

始買受人之間所約定之買賣契約書,對於「土地法在89年1月6日立法修正刪除第30條規定」及「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全文77條而刪除『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並沒有任何認識。以致於黃杞連與原始買受人之間對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修法之後,耕地已經可以移轉為共有一事,黃杞連與原始買受人之間根本沒有作任何約定。此非故意不作約定,而是不能預知事後的修法發展,而疏未作約定處理。

⑶在「實定法」中有所謂「法律漏洞」的存在。而「法律

漏洞」產生的原因,乃在於人事變化各式各樣,立法者不可能預見所有可能發生之情況,而以有限的文字加以立法規定。同理,在「意思表示」中,因每一位表意人受到其表達能力的限制及對於將來可能發生的事件的預見能力的限制,無法對於現在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事件均作出明確的約定,因而產生意思表示不明確,需要解釋或補充之情形。而有所謂「意思表示漏洞」或「契約漏洞」之存在;且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理由,顯見最高法院判決實務亦承認有「契約漏洞」存在,而應透過意思表示解釋之方法,對該契約漏洞進行「補充解釋」;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理由則謂: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⑷又參考當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承受農地以

自耕農為限」、「禁止耕地為共有」、「一定面積以下農地禁止分割」之法規狀態。則系爭1號契約(黃杞連與李金土)第13條約定:「本件土地現為『田』地目,日後如可以辦理分割過戶時…」似乎是直接針對將來「耕地可以分割且可以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時」之情形,作出約定。當時黃杞連與李金土對於「89年1月間農業發展條例解除耕地共有之限制後,可否移轉登記為共有」一事,並沒有作出任何約定,在此一情況下,系爭1號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契約漏洞」;又黃杞連與李金土在簽訂系爭1號契約書當時,顯然無法預見農業發展條例會在89年1月間修正取消「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以致於對於「89年1月以後,耕地可以移轉登記為共有」之情形,完全沒有作出任何約定。但由77年10月5日簽訂之系爭A備忘錄有記載「因政府法令規定,農地不得分割,更不得登記共有,又無法辦理地目變更,以致承買人將其價款全部付清與黃杞連先生,尚無法辦理產權取得之登記,茲因黃杞連先生年邁,恐該子女嗣後不承認本件買賣之事實,而將來政府法令有所改變,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等語。看起來,似乎黃杞連與李金土在簽訂系爭1號契約時,如果知道「耕地可以移轉為共有」,其2人應該也會約定:「故應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甲方應隨乙方之要求出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不得異議,更不得要求任何補貼。」⑸系爭3號契約(黃杞連與蘇蔡省)第3條約定:「本件產

權移轉登記履行日期定為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當時辦理之。」、系爭4號契約(黃杞連與黃寶及黃國章)第13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農牧用地受地政法令限制,嗣後如編定使用變更可辦理分割移轉過戶給乙方同時,甲方無條件交付證件過給乙方之。」,系爭5號契約(黃杞連與高有成)第13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農牧用地受政府限制不能移轉登記,嗣後如編定變更可以分割移轉登記同時,甲方無條件交付證件過給乙方之。」,系爭6號契約(黃杞連、黃結仁與吳獻章)第13條約定:「…該農舍係農牧用地,不能分割移轉登記,待可分割登記給乙方時,甲方之合法繼承人應無條件交付證件移轉過戶乙方,絕無異議。」,系爭7號契約(黃杞連與高玉香)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受地政法令限制,該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嗣後該買賣土地如果變更編定使用為建地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甲方無條件應交付一切證件以利過戶給乙方,不得異議。」,系爭8號契約(黃杞連與黃英楊)第3條約定:

「本件買賣土地受地政法令限制,該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移轉分割登記,嗣本土地標示如果使用編定變更建地可分割移轉給乙方時,甲方無條件應交付證件齊全過戶給乙方,不得異議。」;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情形均與黃杞連與李金土所簽訂系爭1號契約之約定相同。然依77年10月5日系爭A備忘錄記載:李金土、江連順、蘇蔡省、高玉香、黃英楊亦均有參與簽訂該備忘錄,則參照買賣雙方之出賣人之訂約目的在取得價金,而買受人之訂約目的在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基本買賣精神,如果出賣人黃杞連可以合法移轉耕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買賣人李金土、蘇蔡省、黃寶及黃國章、高有成、吳獻章、高玉香、黃英楊時,相信賣方黃杞連應該會願意移轉耕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買方李金土等人,也相信買方應該也會很樂意取得耕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這應該是符合買賣雙方之利益,均不會違背雙方買賣之精神。因此,出賣人黃杞連與買受人李金土、蘇蔡省、黃寶及黃國章、高有成、吳獻章、高玉香、黃英楊所簽訂除系爭2號契約外之系爭1號至8號契約,對於「耕地可以移轉為共有」之情形,應是屬於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疏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而應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並可參照系爭2號契約(黃杞連與江連順)第12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又不得辦理共有之登記,故應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甲方應隨乙方之要求出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不得異議,更不得要求任何補貼。」,作出補充解釋,而認定出賣人黃杞連與買受人李金土、蘇蔡省、黃寶及黃國章、高有成、吳獻章、高玉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耕地可以移轉為共有」之情形,如果知悉有此一情事時,應該也會作出約定:「故應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甲方應隨乙方之要求出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不得異議,更不得要求任何補貼。」,如此一來,方能較貼近契約雙方之訂約真意。

⑹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0號、99年度上字第42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參照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則系爭備忘錄記載:「因政府法令規定,農地不得分割,更不得登記共有,又無法辦理地目變更,以致承買人將其價款全部付清與黃杞連先生,尚無法辦理產權取得之登記,茲因黃杞連先生年邁,恐該子女嗣後不承認本件買賣之事實,而將來政府法令有所改變,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及系爭1號契約(黃杞連與李金土)第13條、系爭3號契約(黃杞連與蘇蔡省)第3條、系爭4號契約(黃杞連與黃寶及黃國章)第13條、系爭5號契約(黃杞連與高有成)第13條、系爭6號契約(黃杞連及黃結仁與吳獻章)第13條等約定之「可以辦理分割過戶」、「將來政府法令有所改變,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允許分割」、「可辦理分割移轉過戶」、「可以分割移轉登記」,應包括「耕地共有之法律上限制解除後之移轉耕地所有權為共有」之狀態,始符合當事人之契約真意。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以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859/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瑞燕所有。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指稱被告3人之外祖父黃杞連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或

渠等前手所訂立所提之部分證據(即系爭1號至8號契約以及系爭備忘錄),形式上真正容有可疑:

⒈原告所指涉黃杞連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目測所及,

其上簽名皆非出「黃杞連」之筆跡,且其上所蓋「黃杞連」之印文被告三人亦均未曾見聞,疑非「黃杞連」之真正印章。

⒉其次,同一份買賣契約書中之數處「黃杞連」簽名竟不一

致,顯有可疑(諸如系爭1號契約、系爭A備忘錄5);且各份買賣契約中之「黃杞連」印文,均不一致,疑非出自於同一顆印章所為(除系爭1號契約是四字方印外,其餘系爭2號至8號契約、系爭備忘錄均是橢圓小印;系爭6號契約甚至同時出現橢圓小印及三字方印兩種不同印文)。

⒊又於部分買賣契約書中,出賣人「黃杞連」之簽名筆跡,

不但與契約內文手書之增補條文筆跡完全相同,甚至與買受人之筆跡相同,整份契約疑似出於一人(代書或不明之人)所為,形式上之真正顯有可疑(諸如系爭2號契約、系爭3號契約、系爭4號契約、系爭5號契約、系爭6號契約)。

⒋再者,上開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可以辦理分割過戶登記

時」等相關文字,全部均係事後手書增補而成,並非契約撰擬時即已存在,依契約慣例,此等嗣後增補之文字,理當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用印或按捺指印核實,惟原告檢附之多份契約中,卻無雙方當事人簽名或按捺指印(諸如系爭2號契約第12條、系爭3號契約第1條後段、系爭4號契約第13條、系爭5號契約第13條、系爭7號契約第3條後段、系爭8號契約第3條後段),基於合理懷疑,上開「待法令允許始能過戶或分割登記」之文字,亦非無可能於簽約後嗣後添加而成。

⒌至於系爭A備忘錄及系爭B備忘錄,雖然其上「待法令允

許始能過戶或分割登記」等文字,與契約其他文字應係同時書立,惟此2份契約均包含多頁內文,且其契約之連綴騎逢處,未見任何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反而卻於契約無意義之上緣蓋章),故契約內容亦非無可能係出於他人移花接木所為,形式上真正可疑。

⒍再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尚無法證明上揭文書之真正,茲分述如次:

⑴證人黃朝舜固證稱本院卷一第49、57、78、91、96、10

7及115頁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其所為等語。惟證人黃朝舜雖於上揭文件上簽名蓋章,惟其亦證稱該些文件上之黃杞連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親簽,伊並未看到,且黃杞連之印章是否為本人所蓋,伊亦不知悉,故僅以證人黃朝舜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上揭文書之真正。

⑵證人黃金杉證稱其不知道黃杞連有什麼印章,黃杞連亦

未告知其○○○鎮○○段有無蓋房子賣人一事等語,故證人黃金杉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上揭文書之真正。

⑶證人高洪秀美證稱本院卷卷一第119至123頁上面的簽名

是別人幫其簽的,伊不知道是誰幫伊簽的,這份文件是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故證人高洪秀美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上揭文書之真正。

⑷證人白阿合證稱本院卷卷一第58至62頁,是否是土地和

房子一起買賣,伊忘記了,且本院卷卷二第173頁授權書上面黃杞連的名字是伊謄寫的,章是許宏榮代書拿給伊蓋的,伊不清楚授權書製作時黃杞連是否在場等語,故證人白阿合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上揭文書之真正。⑸證人黃信行固證稱本院卷卷一第54、56、57、75、77、

78、78、80、91、93、94、96、98、99、107、110、11

2、114、119、122、125、133頁是黃杞連的章等語,惟證人黃信行亦證稱那時候伊父黃杞連已經車禍又中風,所以伊不知道有沒有授權給伊母親使用該印章,且黃杞連有可能不知道有賣該些土地,伊知道黃杞連知道有賣該些土地係伊媽媽告訴伊的;嗣又改稱伊父親中風前就已經賣了很多筆土地給原告,最後剩下3筆土地是他中風之後由伊母親賣出的,且伊父親中風前有賣很多土地給原告,亦係伊媽媽告訴伊的等語。衡諸證人黃信行之證述,就黃杞連是否知悉出賣該些土地,暨有無授權他人出賣該些土地之事實,證人僅係聽聞自伊母親處,並未親自見聞,且伊證稱黃杞連有可能不知道該些土地出賣之事實,故證人黃信行之證述,無法證明黃杞連確有授權買賣土地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上揭文書之真正。⑹證人黃陳鳳固證稱本院卷卷一第107至110頁,伊有看到

現場有黃杞連跟黃朝舜,伊有看到打這份契約時,黃杞連是用蓋章的,本院卷卷一第107頁,黃杞連的簽名是代書說給他寫的,他有簽名也有蓋章,第107頁上面的簽名是許代書寫的,下面的簽名是黃杞連自己簽的,黃杞連簽名的時候伊站的很遠,伊看得不是很清楚,伊無法確定他們簽在哪個位置,但是伊可以確定黃杞連有簽名等語,惟本院卷卷一第110頁所載證人黃陳鳳之簽名係代書所寫,並非伊親自簽名,且該契約亦無證人黃陳鳳所證稱之印章,證人黃陳鳳是否為該契約之立會人,實有疑義,故證人黃陳鳳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上揭文書之真正。

⑺基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⒎況查,除系爭1號契約外,原告所提之系爭2號至8號契約

、系爭備忘錄,由於其上所載「待法令允許時即應辦理分割過戶登記時」等文字,其情形或為契約製作完成後嗣後添補而成,或該等文字存在之契約書騎逢處中並未蓋印簽名,因此,縱令此等契約之簽名或蓋章出自黃杞連所為,惟此等增補文字亦應排除於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而應回歸買賣契約之原始內文解釋過戶時機,即黃杞連於收受價金之同時,買受人即得請求黃杞連移轉登記(雖然斯時因法令限制仍不能辦理登記),由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皆訂於72至82年間,則本件契約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起訴仍無理由。

㈡退言之,倘本院認為原告等所提出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等相關資料,形式上為真正,且原告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惟查:

⒈系爭土地並非黃杞連之應繼財產,陳苾芬亦非黃杞連之繼承人:

⑴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人黃杞連於生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予陳苾芬,故系爭土地並非屬黃杞連之應繼財產,合先敘明。

⑵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件陳苾芬係黃杞連之子黃俊雄

之配偶,並非黃杞連之繼承人。故黃杞連去世時,其財產及債務應由黃俊雄與當時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待黃俊雄過世時,再由陳苾芬與黃俊雄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黃俊雄之應繼財產及債務,此權利義務移轉過程原告並未加以細究,而逕以陳苾芬一人列名被告,容有未洽。

⒉黃杞連與李金土於73年7月31日訂立系爭1號契約,約定之

買賣標的為特定土地,原告等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為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⑴參照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6號、

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黃杞連與李金土於系爭1號契約第3條約定:「…不動產標示:草屯鎮○○鎮○○○段第拾七號之內,右土地抽出西側第壹間約35坪為出賣標的。」、第13 條約定:「本件土地現為『田』地目,日後可以辦理分割過戶時,甲方願無條件會同乙方辦理登記,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賠償等情。」;又黃杞連與李金土、江連順、蘇蔡省、高玉香、黃英楊等於77年10月5日訂立之系爭備忘錄載明:「…茲為雙方當事人間承買黃杞連先生所有土地座○○○鎮○○段雙冬小段拾柒號地目田面積0.1595公頃在其地上甲方(即黃杞連等)興建2層RC造樓房肆棟,鐵架蓋石棉瓦壹棟,其中壹棟份空地買賣事件,因政府法令規定,農地不得分割,更不得登記共有,又無法辦理地目變更,以致承買人將其價款全部付清與黃杞連先生,尚無法辦理產權取得之登記,茲因黃杞連先生年邁,恐該子女不承認本件買賣之事實,而將來政府法令有所改變,得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其子女不接受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之義務,特立備忘錄陸份,甲方存查壹份,乙方各執壹份為據,並做甲方將來政府法令規定得予產權移轉登記時,應切實履行義務,將乙方各所承買產權過戶其所有,…。」。惟黃杞連與李金土訂立系爭1號契約後,因黃杞連已屆高齡,為避免黃杞連之繼承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義務,遂於77年10月5日又訂立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僅為確保黃杞連之繼承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訂立,故黃杞連與李金土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判斷之;其次,依據系爭1號契約第3條約定,黃杞連出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西側第壹間約35坪土地,且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須日後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黃杞連始有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依該契約文義業已載明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持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黃杞連與李金土締約之真意,自應依文義加以解釋,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原告等主張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之持分在內,並無理由。⑵再者,原告等又稱參照黃杞連與江連順訂立之系爭2號

契約,系爭1號契約訂立時,黃杞連與李金土似乎不知悉耕地可以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事後會經修法刪除,否則雙方也會約定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惟基於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黃杞連與李金土間之法律關係,應依渠等間之契約而定,與第三人江連順之契約無涉,且黃杞連與李金土之契約於73年間訂立,黃杞連與江連順之契約則於75年間訂立,二份契約相差二年之久,如何得以相互參照解釋,原告等所持理由,應有誤認。

⑶又契約約定內容須經締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對雙方

生拘束力,惟原告等已自承黃杞連與李金土就法令事後修正耕地可以移轉為共有一事,並未作任何約定,已非契約之內容,且此部分事實既非黃杞連與李金土於締約時得知悉之事實,渠等間如何得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黃杞連與李金土係基於締約時認知之事實,就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座落基地達成合意,不包括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等所稱依據契約得請求移轉為共有,與事實不符。

⑷另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等語。惟查:

①如上揭所述,依據黃杞連與李金土間之系爭1號契約

文義,業已載明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持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依該契約文義解釋,而不得逸出該契約之最大可能文義,原告等所稱系爭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之持分,已逸出該契約最大可能文義,並不足採。②黃杞連與李金土之所以訂立系爭1號契約,乃係因李

金土欲向黃杞連購買該土地上之特定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之持分,此即系爭契約之計畫及目的,黃杞連依契約約定取得價金,李金土則依契約約定取得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並未存有任何契約漏洞。

③況且,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與土地之持分,二者截然

不同,前者係指具體之特定部分土地,後者則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須待分割後,始得確定具體分得之位置,縱取得土地之持分,成為共有人之一,亦不代表得取得該房屋座落之特定土地之所有權,如何達成李金土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故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顯非李金土締約時所欲約定之內容,並無須填補之契約漏洞存在,原告等據以引用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逕認系爭契約包括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在內,應有誤認。

⒊黃杞連與江連順於75年5月12日訂立系爭2號契約,約定之

買賣標的為特定土地,原告等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為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⑴黃杞連與江連順訂立系爭2號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本

日願將自己所有末記標示買賣標的物產權如左價款杜賣與乙方而乙方甘願承買是實。雙冬段雙冬小段17號地目田面積0.0094公頃係本地號內之部份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里○○路00○00號稅籍號24711號所有權全部。」、第12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又不得辦理共有之登記故應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甲方應隨乙方之要求出面辦理產權登記不得異議更不得要求任何補貼。」。

⑵黃杞連與江連順於訂立系爭2號契約後,因黃杞連已屆

高齡,為避免黃杞連之繼承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義務,遂於77年10月5日又訂立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僅為確保黃杞連之繼承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訂立,故黃杞連與江連順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判斷之。

⑶依據系爭2號契約第1條約定,黃杞連出賣之標的為雙冬

段雙冬小段17號地目田面積0.0094公頃係本地號內之部份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依該契約文義業已載明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持分,雖該契約第12條約定,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黃杞連即有依約辦理產權登記之義務,惟該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因分割後土地過於細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自無法依約履行,原告等主張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之持分在內,請求移轉登記為共有人之一,並無理由。

⒋黃杞連與蘇蔡省於77年3月1日訂立系爭3號契約書、黃杞

連與黃國章、黃寶於78年2月27日訂立系爭4號契約書、黃杞連與高有成於78年2月27日訂立系爭5號契約、黃杞連與吳獻章於80年2月2日訂立系爭6號契約、黃杞連與高玉香於77年8月22日訂立系爭7號契約、黃杞連與黃英楊於77年6月7日訂立系爭8號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均為特定土地,原告等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為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⑴黃杞連與蘇蔡省訂立系爭3號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本

日願將自己所有末記標示買賣標的物產權如左價款杜賣與乙方而乙方甘願承買是實○○○鎮○○段雙冬小段17號地目田面積本筆土地內約28.435坪但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應依地政機關分割面積為準…。」。

⑵黃杞連與黃國章、黃寶訂立系爭4號契約之附表,載明

買賣標的○○○鎮○○段○○○段00地號土地內抽出94平方公尺,位置與蘇蔡省毗鄰。

⑶黃杞連與高有成於78年2月27日訂立系爭5號契約之附表

,載明買賣標的○○○鎮○○段○○○段00地號土地內抽出94平方公尺,位置與蘇蔡省毗鄰。

⑷黃杞連與吳獻章於80年2月2日訂立系爭6號契約第13條

約定:「甲方出賣土地位置係農舍所在○○○鎮○○段○○○段00地號內面積出賣,該農舍係農牧用地,不能分割移轉登記,待可以分割登記給乙方時,甲方之合法繼承人應無條件交付證件移轉過戶給乙方,絕無異議。

」。

⑸黃杞連與高玉香於77年8月22日訂立系爭7號契約第15條

約定:「嗣後可以分割移轉登記同時,甲方無條件交齊證件辦理過戶之一切手續登記給乙方取得。絕無異議。右記買賣標示○○○鎮○○段○○○段00地號田內面積

0.0094公頃28.435坪全部出賣之。」。⑹黃杞連與黃英楊於77年6月7日訂立系爭8號契約第3條約

定:「買賣標示條件:本件買賣土地受地政法令限制,該土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移轉分割登記,嗣後本土地標示如果使用編定變更建地可以分割移轉給乙方時,甲方無條件應交付證件全過戶給乙方不得異議。」,該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示○○○鎮○○段○○○段00地號田內面積0.0094公頃28.435坪,位置東邊面第1間出賣之。」。

⑺黃杞連分別與蘇蔡省、高玉香、黃英楊等訂立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後,因黃杞連已屆高齡,為避免黃杞連之繼承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義務,遂於77年10月5日又訂立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僅為確保黃杞連之繼承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訂立,故黃杞連與李金土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判斷之。又且,黃杞連與黃國章、黃寶、高有成之買賣契約係於78年2月27日訂立;黃杞連與吳獻章之買賣契約則於80年2月2日訂立,日期均於系爭備忘錄之日期之後,渠等之契約應與備忘錄無關,併予敘明。

⑻依據上開買賣契約之文義,業已載明兩造約定買賣之標

的為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持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黃杞連與上揭承買人間締約之真意,自應依文義加以解釋,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原告等主張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之持分在內,並無理由。

⑼復查原告等又稱參照黃杞連與江連順訂立之買賣契約,

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時,黃杞連與李金土似乎不知悉耕地可以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事後會經修法刪除,否則雙方也會約定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惟基於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黃杞連與上揭承買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渠等間各自訂立之契約而定,與第三人江連順之契約無涉,且渠等各自之買賣契約,與江連順之契約亦非同日訂立,如何得以相互參照解釋,原告等所持理由,應有誤認。

⑽再者,契約約定內容須經締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對

雙方生拘束力,惟查原告等已自承黃杞連與上揭承買人間就法令事後修正耕地可以移轉為共有一事,並未作任何約定,已非契約之內容,且此部分事實既非黃杞連與上開承買人於締約時得知悉之事實,渠等間如何得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黃杞連與上開承買人係基於締約時認知之事實,就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座落基地達成合意,不包括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等所稱依據契約得請求移轉為共有,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張秀貞及黃英桃對陳苾芬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理由:

⑴原告張秀貞係與高玉香於85年1月13日簽訂原證11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為高玉香;原告黃英桃於80年7月3日與黃英楊簽訂原證28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依該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為黃英楊,並非陳苾芬;故基於契約債權相對性原則,張秀貞僅能對其契約當事人即高玉香主張契約上權利;而黃英桃亦儘能對黃英楊主張契約上權利,皆與陳苾芬無涉。

⑵原告又謂,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並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等語,實屬無稽:

①查原告所援引之判例業經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②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要旨可稽,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亦有相同見解。而民法第426條之1適用前提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然本件張秀貞、黃英桃所聲稱繼受之權利來源,即分別為江連順與黃杞連所簽訂系爭2號契約、黃英楊與黃杞連所簽訂系爭8號契約,然此二契約就系爭土地中之買賣標的並未有任何租賃關係,且適用該條之效果係基地租賃契約對房屋受讓人繼續存在,亦與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再者,依上開實務見解,類推適用之前提為現行規範存有法律漏洞,始有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惟原告並未詳盡說明本案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與民法第426條之1規範有何性質類似之處而有比附援引必要,僅空言泛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1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⒍原告等所引用之實務判決要旨,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無

法比附援引,原告等據以主張得請求被告按當初買受之面積換算成應有部分比例為移轉登記,並不足採:

⑴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要旨,略以:「單

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惟查:

①本案原告等與黃杞連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持分,且原告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有8份,買受人有數人,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之基礎事實,為買受人一人購買出賣人所有土地內之特定部分,二者顯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

②況縱使原告等各取得土地之持分,成為共有人之一,

惟原告等尚須待分割後,始得確定具體分得之位置,且分割後亦不表示原告得各取得該房屋座落之特定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等據以請求按當初買受之面積換算成應有部分比例為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⑵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二

造當事人間為兄弟關係,因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規定之限制,而將系爭土地未出售部分借名登記予江木根名下,與本案原告等與黃杞連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持分,二者顯不相同,無法加以比附援引,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該案

之切結書第4條所稱「政府政策變更地目之使用」時即得移轉登記,則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依論理解釋,是否仍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惟觀諸本件原告等與黃杞連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為如此之約定,二者顯不相同,無法加以比附援引,原告所述,並不足採。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之基

礎事實,僅表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內36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並未約明具體坐落位置,與本案原告等與黃杞連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特定房屋所坐落之特定部分土地,二者顯不相同,無法加以比附援引,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10號判決之基礎事

實,與本件原告等與黃杞連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二者並不相同,且該判決未審酌訴爭買賣標的為特定部分土地,逕予認定當事人得請求將土地持分為移轉登記,實有違誤,無法加以比附援引,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420號判決之基礎事

實,與本件原告等與黃杞連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二者並不相同,且該判決未審酌訴爭買賣標的為特定部分土地,逕予認定當事人得請求將土地持分為移轉登記,實有違誤,無法加以比附援引,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57號判決之基礎

事實,略以該合約書上所載「但該土地產權登記因為限於目前地政法令規定無法將所承買『各筆』土地登記為共有,因此只得暫時分開登記」等字句以觀,若各筆土地可以登記為共有,則可逐筆登記為共有等語。惟本件原告等與黃杞連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載明登記為共有之約定內容,二者顯不相同,無法加以比附援引,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28號判決之基礎

事實,略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件買賣成立後甲方(即莊陳秀花)應備齊登記有關文件,限於法令允許分割或持分登記時,會同乙方(即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權利取得名義人由乙方指定之等語。惟本件原告等與黃杞連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載明法令允許持分登記時,即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內容,二者顯不相同,無法加以比附援引,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之基

礎事實,係二造當事人間為兄弟關係,因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規定之限制,而將系爭土地未出售部分借名登記予江木根名下,與本案原告等與黃杞連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持分,二者顯不相同,無法加以比附援引,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⑽基上,原告等所引用之上揭實務判決要旨,與本案事實

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原告等據以主張得請求被告按當初買受之面積換算成應有部分比例為移轉登記,並不足採。

⒎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6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均得以佐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為特定土地,原告等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為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等人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黃杞連所有,嗣於81年2月14日以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苾芬。

㈡黃杞連於82年5月2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三女黃鉞姿、四

女黃鉞妙、長男黃信行、次男黃俊雄、三男黃金杉、四男黃結仁;嗣黃俊雄於92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苾芬、長男即被告黃培根、長女即被告黃郁倩、次女即被告黃莉倪;嗣黃鉞妙於10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洪如煙、長男洪伯良、長女洪麗卿、次女洪惠卿、三女洪惠芬。

㈢嗣陳苾芬於103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黃培

根、長女即被告黃郁倩、次女即被告黃莉倪,且均未為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1號至8號契約及系爭備忘錄是否真正?㈡如系爭1號至8號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係屬真正,原告等人基於

繼承及買賣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黃杞連分別於73年7月31日與李金土簽訂系爭1號契約、於75

年5月12日與江連順簽訂系爭2號契約、於77年3月1日與蘇蔡省簽訂系爭3號契約、於78年2月27日與原告黃國章及黃寶簽訂系爭4號契約、於78年2月27日與原告高有成簽訂系爭5號契約、於77年3月22日與原告高玉香簽訂系爭7號契約、於77年6月7日與黃英楊簽訂系爭8號契約,以及黃杞連、黃結仁於80年2月2日與吳獻章簽訂系爭6號,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號至8號契約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45至50頁、第54至57頁、第75至78頁、第91至94頁、第107至110頁、第119至123頁、第130至131頁、第112至115頁),首堪認定。被告固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惟查:

⒈黃杞連於73年7月31日與李金土簽訂系爭1號契約,並於第

14條約定:「本件土地現由乙方以甲方名義興建房屋,日後建築完成時,甲方應即會同乙方辦理房屋產權過戶與乙方,甲方不得異議。」黃杞連嗣與李金土及原告詹惠晴於74年12月28日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房屋,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以74年度公字第10075號公證書予以公證,業據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74年度公字第10075號公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103年11月20日103年中院東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公字第10075號公證卷宗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51至52頁、卷二第152至163頁),又經本院以系爭1號契約上黃杞連所蓋用之印文,與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卷宗內南投縣警察局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之草鎮戶印證字第130號印鑑證明上黃杞連所蓋用之印文相互核對,其形式、字體完全相同,顯係同一印鑑所蓋用,是系爭1號契約之真正,足堪認定。

⒉黃杞連另於75年5月12日與江連順所簽訂之系爭2號契約、

於77年3月1日與蘇蔡省所簽訂之系爭3號契約上所蓋用之「黃杞連」橢圓小印,與其等嗣後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75年度公(草)字第304號、77年度公(草)字第1176號公證書暨所附印鑑證明上所蓋用之「黃杞連印」四字方印,固有不同,惟黃杞連之長男即證人黃信行具結證稱:系爭2號契約中即本院卷卷一第54、56、57頁以及系爭3號契約即本院卷卷一第75、77、78頁上所蓋用之「黃杞連」橢圓小印,是黃杞連的章,都是伊媽媽帶著的,上面有牛角,刻字的地方是白色的,伊印象很深刻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4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堪認定系爭2號契約、系爭3號契約確係黃杞連分別與江連順、蘇蔡省所簽訂。

⒊至77年10月5日簽訂之系爭備忘錄上黃杞連所蓋用之印文

,業經黃杞連之長男即證人黃信行具結證稱:系爭備忘錄(即本院卷卷一第79至84頁、第124至129頁、第132至137頁)上面的簽名和印章都是伊的簽名跟印章,但當初買賣契約都是代書那邊辦的,那時候伊都聽父母親的話,當初是父親黃杞連要伊簽的,上面的章的確是伊父親的,他一般買賣都用這個章,簽名的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44頁背面),是77年10月5日所簽訂之系爭備忘錄係屬真正,亦堪認定。

⒋又黃杞連與原告黃國章、訴外人黃寶所簽訂之系爭4號契

約、黃杞連與原告高有成所簽訂之系爭5號契約、黃杞連、黃結仁與吳獻章所簽訂之系爭6號契約、黃杞連與原告高玉香所簽訂之系爭7號契約、黃杞連與黃英楊所簽訂之系爭8號契約,其上黃杞連所蓋用之印文,與系爭2號契約、系爭3號契約以及系爭備忘錄上黃杞連所蓋用之印文相互核對,其形式、字體完全相同,顯係同一印鑑所蓋用,且該印文係黃杞連為買賣行為時常用之印鑑所蓋用,亦據證人黃信行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足見系爭4號契約、系爭5號契約、系爭6號契約、系爭7號契約、系爭8號契約,亦均屬真正。

⒌從而,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號至8號契約以及系爭備忘

錄均屬真正,黃杞連自負有履行各該契約之義務,應堪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1號至8號契約之繼承及債權讓與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民法於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黃杞連負有履行系爭1號至8號契約各該契約之義務,業

經認定如前述,則黃杞連負有履行出賣人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即堪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黃杞連,業於82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三女黃鉞姿、四女黃鉞妙、長男黃信行、次男黃俊雄、三男黃金杉、四男黃結仁;而黃鉞妙於10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洪如煙、長男洪伯良、長女洪麗卿、次女洪惠卿、三女洪惠芬;而黃俊雄則於92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陳苾芬、長女即被告黃郁倩、次女即被告黃莉倪、長男即被告黃培根,嗣陳苾芬於103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等3人,有黃杞連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68至184頁、卷二第4至11頁、第140至143頁),是陳苾芬及被告三人為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且其等與其他黃杞連之繼承人均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卷三第86頁、第113頁),依前開繼承發生時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黃杞連於訂約後之82年5月22日死亡,黃俊雄對其所繼承黃杞連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黃俊雄於繼承黃杞連後之92年12月21日死亡後,該等連帶債務再由陳苾芬及被告三人繼承,陳苾芬及被告三人乃與其他黃杞連之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被告三人對於被繼承人即黃杞連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乃堪認定。

⑵李金土(嗣改名為李展儀)於85年1月14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詹惠晴、長男即原告李彥霖、次男即原告李彥明、長女即原告李沂芳、次女即原告李炘倫,且均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李金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85至188頁、第42至44頁、卷三第261頁)。李金土於73年7月31日與黃杞連簽訂之系爭1號契約之權利,即由原告詹惠晴、李彥霖、李彥明、李沂芳、李炘倫所繼承,而公同共有。

⑶蘇蔡省於102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蘇充源

、長女即原告蘇玉霞、長男蘇瑞棟、四男即原告蘇瑞祥、五男蘇瑞竹,且均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蘇蔡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89至195頁、卷二第14至17頁、卷三第261頁);又蘇蔡省之繼承人業於103年5月14日就蘇蔡省之遺產協議分割,就蘇蔡省於77年3月1日與黃杞連簽訂之系爭3號契約之權利,分歸原告蘇玉霞、蘇瑞祥各繼承1/2,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72頁)。

⑷黃寶於101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陳鳳、

次男即原告黃國章、長女施黃珠、次女黃阿宜、三女黃金柳、四女黃貞足,且均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黃寶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00至106頁、卷三第261頁);並經黃寶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就黃寶於78年2月27日與黃杞連簽訂之系爭4號契約之權利,分歸原告黃國章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卷二第48頁)。

⑸吳獻章於90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曾

瑞燕、長男吳經緯、次男吳聖峯、長女吳慧瑜,且均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吳憲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96至200頁、卷二第18至20頁、卷三第261頁);並經吳獻章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就吳獻章於80年2月2日與黃杞連、黃結仁簽訂之系爭6號契約之權利,分歸原告曾瑞燕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03頁)。

⑹綜上,就系爭1號契約、系爭3號契約、系爭4號契約、

系爭6號契約對於黃杞連之權利,原告詹惠晴、李彥霖、李彥明、李沂芳、李炘倫繼承李金土之權利、原告蘇玉霞、蘇瑞祥繼承蘇蔡省之權利、原告黃國章繼承黃寶之權利、原告曾瑞燕繼承吳獻章之權利,則其等均得分別對於黃杞連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為請求。

⒉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江連順嗣將其於75年5月12日與黃杞連所簽定之系爭2號

契約之債權讓與高玉英及原告高玉香二人,嗣高玉英及原告高玉香二人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張秀貞,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轉讓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59頁)。⑵黃英楊嗣將其於77年6月7日與黃杞連所簽定之系爭8號

契約之債權讓與黃英桃,亦據原告提出權利轉讓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85頁)。

⑶綜上,揆諸前揭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原告張秀貞、黃

英桃既已分別受讓江連順、黃英楊依系爭2號契約、系爭8號契約對於黃杞連之權利,且以本件起訴狀通知於黃杞連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自得對於被告三人為請求。

㈢關於系爭1號至8號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係特定物買賣或當事

人間隱含有得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代替特定部分之給付之真意部分:

⒈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規定:「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亦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89年1月26日修正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範之耕地,於系爭1號至8號契約簽訂時,為黃杞連所有之私有農地,受上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有不得分割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情形,應勘認定。

⒉依黃杞連與李金土簽訂之系爭1號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

前半段、第13條、第14條之約定:「不動產標示○○○鎮○○段雙冬小段第17號之內,右土地抽出西側第1間約35坪為出賣標的。」、「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約定於可以辦理分割過戶登記時...」、「本件土地現為『田』地目,日後如可以辦理分割過戶時,甲方(即出賣人黃杞連)須無條件會同乙方(即買受人李金土)辦理登記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補償等情」、「本件土地現由乙方以甲方名義興建房屋,日後建築完成時,甲方應即會同乙方辦理房屋產權過戶與乙方,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46頁、第48至49頁),可知訂約時系爭土地依前揭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固有不能分割及移轉共有之限制,惟契約雙方既已預期買賣之農地所受法令限制變更為得予移轉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其契約尚非無效,且李金土與黃杞連係為特定範圍土地興建房屋而訂立該買賣契約,該契約性質上應為特定物買賣契約;然依原告提出黃連杞及其繼承人黃鉞姿、黃鉞妙、黃信行、黃俊雄、黃金杉、黃結仁與李金土、江連順、蘇蔡省、高玉香、黃英楊於77年10月5日所簽訂之系爭備忘錄約定「....其中1棟份空地買賣事件,因政府法令規定農地不得分割,更不得登記共有,又無法辦理地目變更,以致承買人將其價款全部付清與黃杞連先生,尚無法辦理產權取得之登記...」,故以該備忘錄所記載之上開文字內容,解釋上開第4條前半段及第13條所謂「可以辦理分割過戶登記時」之當事人之真意,可知當事人係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亦不能登記為共有,如法令無分割之限制或無共有之限制時,買受人得請求將特定範圍土地分割並移轉予買受人,或得請求將該特定土地按所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移轉為共有。

⒊依黃杞連與江連順簽訂之系爭2號契約第1條、第12條之約

定:「甲方(即出賣人黃杞連)本日願將自己所有末記標示買賣標的物產權如左價款杜賣與乙方(即買受人江連順)而乙方甘願承買是實。雙冬段雙冬小段17號地目田面積

0.0094公頃係本地號內之部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雙冬里中正路28-31號稅籍號24711號所有權全部總價款120萬元正」、「本件買賣土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又不得辦理共有之登記,故應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甲方應隨乙方之要求出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不得異議,更不得要求任何補貼」(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第56頁),可知訂約時系爭土地依前揭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固有不能分割及移轉共有之限制,惟契約雙方既已預期買賣之農地所受法令限制,變更為得予移轉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其契約尚非無效,又且江連順與黃杞連係就特定已興建房屋範圍之土地而訂立該買賣契約,該契約性質上固為特定物買賣契約,惟其第12條既謂「應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足見當事人係約定該特定範圍土地得以分割時或得以共有時,買受人得請求將特定範圍土地分割並移轉予買受人,或得請求將該特定土地按所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移轉為共有。

⒋依黃杞連與蘇蔡省簽訂之系爭3號契約第1條、第3條、第

12條之約定:「甲方(即出賣人黃杞連)本日願將自己所有末記標示買賣標的物產權如左價款杜賣與乙方(即買受人蘇蔡省)而乙方甘願承買是實○○○鎮○○段雙冬小段17號地目田面積本筆土地內約28.435坪,但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應依政府機關分割面積為準,每坪以新臺幣25,000元計算,總價款新臺幣710,875元正」、「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履行日期定為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當時辦理之。」、「甲方所辦理完竣之建築圖及建造執照應交與乙方興建房屋之用,不收任何費用。」(見本院卷卷一第75頁、第76頁、第77頁),可知訂約時系爭土地依前揭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固有不能分割及移轉共有之限制,惟契約雙方既已預期買賣之農地所受法令限制變更為得予移轉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其契約尚非無效,而蘇蔡省與黃杞連係為特定範圍土地興建房屋而訂立該買賣契約,該契約性質上固應為特定物買賣契約;然依77年10月5日系爭備忘錄所記載「....其中1棟份空地買賣事件,因政府法令規定農地不得分割,更不得登記共有,又無法辦理地目變更,以致承買人將其價款全部付清與黃杞連先生,尚無法辦理產權取得之登記...」,故以系爭備忘錄所記載之上開文字內容,解釋上開第1條及第3條所謂「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之當事人之真意,可知當事人係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亦不能登記為共有,如法令無分割之限制或無共有之限制時,買受人得請求將特定範圍土地分割並移轉予買受人,或得請求將該特定土地按所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移轉為共有。

⒌依黃杞連與原告高玉香簽訂之系爭7號契約,其第1條、第

2條、第3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4條前半段、第15 條約定:「甲(即出賣人黃杞連)將其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乙(即買受人原告高玉香)而乙亦同意承買是實。」、「本件買賣價金,○○段○○○段00地號內94平方公尺,經雙方議定每坪為新臺幣25,000元正」、「本件買賣土地受地政法令限制,該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嗣後該買賣土地如果變更編定使用為建,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甲方無條件應交付一切證件以利過戶給乙方,不得異議。」、「本件買賣土地如果興建農舍時,其兩邊之大壁面,乙方無條件供給甲方使用。」、「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日期約定於編定變更為建地分割移轉同日...」、「嗣後可以分割移轉登記同時,甲方無條件交齊證件辦理過戶之一切手續登記給乙方取得...」(見本院卷卷一第119頁、第120頁、第122頁);又依黃杞連與黃英楊分別簽訂之系爭8號契約,其第1條、第2條、第3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4條前半段約定:「甲(即出賣人黃杞連)將其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乙(即買受人黃英楊)而乙亦同意承買是實。」、「本件買賣價金,○○段○○○段00地號內94平方公尺,經雙方議定每坪為新臺幣25,000元正」、「本件買賣土地受地政法令限制,該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移轉分割登記,嗣後本土地標示如果使用編定變更為建地,可以分割移轉給乙方同時,甲方無條件應交付證件齊全過戶給乙方,不得異議。」、「本件買賣土地如果興建農舍時,其西邊之大壁面,乙方無條件供給甲方使用。」、「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日期約定於可以分割移轉登記同日...」(見本院卷卷一第130頁、第131頁);可知訂約時系爭土地依前揭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固有不能分割及移轉共有之限制,惟契約雙方既已預期買賣之農地所受法令限制變更為得予移轉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其契約尚非無效;又依77年10月5日系爭B備忘錄、系爭C備忘錄之附圖所記載,原告高玉香以及黃英楊係分別購買標示有特定坐落區域之土地(見本院卷卷一第129頁、第137頁),亦可知原告高玉香以及黃英楊均係為特定範圍土地興建房屋而分別與黃杞連訂立該買賣契約,該契約性質上應為特定物買賣契約;然依77年10月5日備忘錄所記載「... .其中1棟份空地買賣事件,因政府法令規定農地不得分割,更不得登記共有,又無法辦理地目變更,以致承買人將其價款全部付清與黃杞連先生,尚無法辦理產權取得之登記...」,故以該備忘錄所記載之上開文字內容,解釋系爭7號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第4條及第15條所謂「嗣後該買賣土地如果變更編定使用為建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於編定變更為建分割移轉同日」、「嗣後可以分割移轉登記同時」以及系爭8號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第4條所謂「嗣後本土地標示如果使用編定變更為建地,可以分割移轉給乙方同時」、「於可以分割移轉登記同日」之當事人之真意,可知當事人係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亦不能登記為共有,如法令無分割之限制或無共有之限制時,買受人得請求將特定範圍土地分割並移轉予買受人,或得請求將該特定土地按所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移轉為共有。

⒍依黃杞連與黃寶、原告黃國章以及黃杞連與原告高有成分

別簽訂之系爭4號契約、系爭5號契約,其第1條、第2條、第4條前半段、第13條、第14條均約定:「甲方(即出賣人黃杞連)將其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乙方(即買受人,分別指黃寶、原告黃國章以及原告高有成)而乙方亦同意承買是實。」、「本件買賣經雙方議定雙冬小段17地號內94平方公尺,為新臺幣每坪...元正」、「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日期約定於民國待可以分割登記同時...」、「本件買賣土地係農牧用地,受地政法令限制,嗣後如編定使用變更可辦理分割移轉過戶給乙方同時,甲方無條件交付證件過戶給乙方之」、「如果興建農舍時,其西邊之大壁面,乙方無條件供給甲方使用之,係共同壁使用」(見本院卷卷一第91頁、第93頁、第107頁、第109頁),又該契約簽訂日期欄前記載「本件將來建築房屋以誰名儀(應係『名義』之誤寫)申請完成後,立即變更乙方之名儀(應係『名義』之誤寫),其費用由乙方負支」(見本院卷卷一第94頁、第110頁),可知訂約時系爭土地依前揭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固有不能分割及移轉共有之限制,惟契約雙方既已預期買賣之農地所受法令限制變更為得予移轉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其契約尚非無效;又黃寶、原告黃國章以及原告高有成均係為特定範圍土地興建房屋而分別與黃杞連訂立該買賣契約,該契約性質上固應為特定物買賣契約;又依上開黃杞連、黃結仁與吳獻章簽訂之系爭6號契約,其第1條、第4條前半段、第13條、第14條約定:「甲方(即出賣人黃杞連)將其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乙方(即買受人吳獻章)而乙方亦同意承買是實。」、「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日期約定民國80年2月2日...」、「甲方出賣土地位置係農舍所在○○○鎮○○段○○○段00地號內面積出賣之,該農舍係農牧用地,不能分割移轉登記,待可以分割登記給乙方時,甲方之合法繼承人應無條件應交付證件,移轉過戶給乙方,絕無異議。」、「本件買賣房屋東邊壁係獨立壁,無共同壁出賣之。...」(見本院卷卷一第112頁、第114頁),又該契約土地標示建物標示欄記載之土地標示為○○○鎮○○段○○○段00地號、地目田」、土地面積為「以興建農舍門牌28-24號土地分割出賣之。」(見本院卷卷一第114頁),亦可知訂約時系爭土地依前揭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固有不能分割及移轉共有之限制,惟契約雙方既已預期買賣之農地所受法令限制變更為得予移轉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其契約尚非無效;又吳獻章係為已興建農舍之特定範圍土地及建物而與黃杞連、黃結仁訂立該買賣契約,該契約性質上固亦應為特定物買賣契約,均足堪認定。惟查,上開黃寶、原告黃國章、原告高有成以及吳獻章所購買農舍之土地、建物係坐落於原告高玉香及蘇蔡省所購買之土地之間,黃寶、原告黃國章、原告高有成係於78年2月27日、吳獻章係於80年2月2日始分別與黃杞連,以及與黃杞連及黃結仁訂立該等買賣契約,尚未及參與簽訂77年10月5日之系爭備忘錄,然黃寶及原告黃國章、原告高有成、吳獻章與李金土、江連順、蘇蔡省、高玉香以及黃英楊既均係買受同一筆土地內供建築用之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亦大同小異,所買受之房屋亦皆毗連,故於解釋上開黃寶、原告黃國章、原告高有成與黃杞連間系爭4號契約、系爭5號契約第4條及第13條所謂「待可以分割登記同時」、「嗣後如編定使用變更可辦理分割移轉過戶給乙方同時」以及上開吳獻章與黃杞連、黃結仁間系爭6號契約第13條所謂「待可以分割登記給乙方同時」之當事人之真意時,雖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開黃杞連與李金土、江連順、蘇蔡省、高玉香以及黃英楊等人所簽訂之系爭1號契約、系爭2號契約、系爭3號契約、系爭7號契約、系爭8號契約,於此並無拘束黃杞連、黃結仁之效力,然基於法律就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公平法則,則解釋系爭4號契約、系爭5號契約、系爭6號契約之上開條款時,應與上開黃杞連與李金土、江連順、蘇蔡省、高玉香以及黃英楊等人所簽訂之系爭1號契約、系爭2號契約、系爭3號契約、系爭7號契約、系爭8號契約為相同之解釋,即當事人係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亦不能登記為共有,如法令無分割之限制或無共有之限制時,買受人得請求將特定範圍土地分割並移轉予買受人,或得請求將該特定土地按所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移轉為共有;又且,上開系爭4號契約、系爭5號契約、系爭6號契約之約定固須於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時,黃杞連、黃結仁即應無條件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黃寶、原告黃國章、原告高有成以及吳獻章,其等間系爭4號契約、系爭5號契約及系爭6號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形式上雖係土地特定位置面積之買賣,但契約雙方並不排除如法令有限制特定部分買賣之分割登記時,得換算為應有部分,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使黃寶、原告黃國章、原告高有成以及吳獻章成為共有人之選項,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就系爭土地目前受法令限制,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買受人於法令許可分割前,先行請求系爭土地按買受面積比例換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自亦應予准許。

㈣原告等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繼承及債權讓與,分別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亦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黃杞連與李金土、江連順、蘇蔡省、黃國寶及原告黃

國章、高有成、高玉香、黃英揚分別簽訂系爭1號契約系爭2號契約、系爭3號契約、系爭4號契約、系爭5號契約、系爭7號契約、系爭8號契約,將如附表一「買賣標的物之土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土地分別出賣予李金土、江連順、蘇蔡省、黃國寶及原告黃國章、高有成、高玉香、黃英揚,黃杞連自負有將上開面積之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金土、江連順、蘇蔡省、黃國寶及原告黃國章、高有成、高玉香、黃英揚之契約義務,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範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於系爭1號至8號契約所買賣之標的土地均小於0.25公頃,而均不得分割,於上開買受人或其繼承人或其債權受讓者,於請求按該面積之比例換算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予准許;又原告詹惠晴、李彥霖、李彥明、李沂芳、李炘倫為李金土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1號契約之債權;原告張秀貞輾轉受讓江連順就系爭2號契約之債權;原告蘇玉霞、蘇瑞祥就蘇蔡省之遺產協議分割後各繼承1/2系爭3號契約之權利;原告黃國章繼承黃寶遺產於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4號契約債權;原告高有成為系爭5號契約之買受人;原告高玉香為系爭7號契約之買受人;原告黃英桃受讓黃英楊就系爭8號契約之債權;則原告詹惠晴、李彥霖、李彥明、李沂芳、李炘倫、張秀貞、蘇玉霞、蘇瑞祥、黃國章、高有成、告高玉香、黃英桃分別依系爭1號契約、系爭2號契約、系爭3號契約、系爭4號契約、系爭5號契約、系爭7號契約、系爭8號契約請求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將如附表一「買賣標的物之土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土地按該面積之比例換算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即應准許。

⒊又黃杞連及黃結仁共同與吳獻章簽訂系爭6號契約,將如

附表一「買賣標的物之土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土地分別出賣予吳獻章,由黃杞連及黃結仁負有給付該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該給付義務係屬不可分債務,依前揭民法第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即前揭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黃杞連自負有將上開面積之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獻章之契約義務,又系爭土地既不能分割,於買受人吳獻章或其繼承人請求按該面積之比例換算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又吳獻章就系爭6號契約之權利,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分歸原告曾瑞燕繼承,則原告曾瑞燕依系爭6號契約請求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將如附表一「買賣標的物之土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土地按該面積之比例換算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即應准許。

⒋再查,系爭1號契約買賣之土地面積為35坪,換算為115.7

03平方公尺,換算成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7,212(1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35×3.3058÷1,604.38=0.07212,小數點以下第6位四捨五入,下同);系爭2號契約、系爭3號契約、系爭4號契約、系爭5號契約、系爭7號契約、系爭8號契約買賣之土地面積均為94平方公尺,換算成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5,859(計算式:94÷1,604.38=0.05859);系爭6號契約買賣之土地面積為「以興建農舍門牌28-24號土地分割出賣之。」,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之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1.17平方公尺,換算成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5,059(計算式:81.17÷1,604.38=

0.05059);又系爭3號契約買受土地之權利固由原告蘇瑞祥、蘇玉霞各取得1/2,而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是以原告蘇瑞祥、蘇玉霞所得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以十萬為分母,則其分子5,859依前揭規則限制,並不得為小數,然原告蘇瑞祥、蘇玉霞既已先行協議由原告蘇瑞祥取得十萬分之2930、由原告蘇玉霞取得十萬分之2929,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三人為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黃杞連依上開系爭1號契約、系爭2號契約、系爭3號契約、系爭4號契約、系爭5號契約、系爭7號契約、系爭8號契約所負之債務,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等人對於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請求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三「被告三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尚非無據;惟原告曾瑞燕請求被告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5859移轉登記部分,於超過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5,059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⒌再者,系爭土地原登記於陳苾芬名下,被告三人於陳苾芬

死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卷四第86頁);原告等人併請求陳苾芬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就陳苾芬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應予准許。

⒍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適用15年時效期間。復按,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依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則其法律修正而刪除之第30條規定,亦自該次修正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其修正後之第77條亦規定,該條例之修正自公布日施行,該次修正條文已刪除原第30條耕地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惟其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是依上開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耕地面積之限制,係指耕地之分割而言,並非指耕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而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情形。故本件原告等人係於89年1月26日該次修法施行後,始得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前揭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15年,至104年1月26日屆滿,故本件原告係於103年7月21日起訴請求,其時效期間尚未屆滿,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三「被告三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曾瑞燕請求被告三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於超過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5,059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黃立昌附表一:黃杞連出賣系爭土地契約一覽表┌──┬───┬─────┬─────┬───────┬──────────┬─────────┐│ │ │ │買賣標的物│買賣契約之簽訂│ │ ││編號│出賣人│買受人 │之土地面積│日期 │買賣標的之讓與、繼承│ 備註 ││ │ │ │ │ │ │ │├──┼───┼─────┼─────┼───────┼──────────┼─────────┤│ 1 │黃杞連│李金土 │35坪 │73年7月31日 │原告詹惠晴、李彥霖、│見本院卷卷一第45至││ │ │ │ │ │李彥明、李沂芳、李炘│50頁(原證7) ││ │ │ │ │ │倫5人繼承李金土遺產 │ │├──┼───┼─────┼─────┼───────┼──────────┼─────────┤│ 2 │黃杞連│江連順 │94平方公尺│75年5月12日 │江連順於82年3月11日 │見本院卷卷一第54至││ │ │ │ │ │出賣予高玉香、高玉英│57頁(原證8) ││ │ │ │ │ │,高玉英嗣於83年8月1│ ││ │ │ │ │ │日出賣予高玉香,高玉│ ││ │ │ │ │ │香再於85年1月30日出 │ ││ │ │ │ │ │賣予張秀貞 │ │├──┼───┼─────┼─────┼───────┼──────────┼─────────┤│ 3 │黃杞連│蘇蔡省 │28.435坪 │77年3月1日 │蘇蔡省之遺產分割後由│見本院卷卷一第75至││ │ │ │ │ │蘇瑞祥、蘇玉霞各取得│78頁(原證14) ││ │ │ │ │ │1/2 │ │├──┼───┼─────┼─────┼───────┼──────────┼─────────┤│ 4 │黃杞連│黃國章、 │94平方公尺│78年2月27日 │黃寶之遺產分割後,由│見本院卷卷一第91至││ │ │黃寶 │ │ │黃國章取得 │94頁(原證18) │├──┼───┼─────┼─────┼───────┼──────────┼─────────┤│ 5 │黃杞連│高有成 │94平方公尺│78年2月27日 │ │見本院卷卷一第107 ││ │ │ │ │ │ │至110頁(原證20) │├──┼───┼─────┼─────┼───────┼──────────┼─────────┤│ 6 │黃杞連│吳獻章 │以興建農舍│80年2月2日 │吳獻章之遺產分割後由│見本院卷卷一第112 ││ │黃仁結│ │門牌28-24 │ │曾瑞燕取得 │至115頁(原證22) ││ │ │ │號土地分割│ │ │;實際建物占用土地││ │ │ │出賣之。 │ │ │面積為81.17平方公 ││ │ │ │ │ │ │尺 │├──┼───┼─────┼─────┼───────┼──────────┼─────────┤│ 7 │黃杞連│高玉香 │94平方公尺│77年3月22日 │ │見本院卷卷一第119 ││ │ │ │ │ │ │至123頁(原證24) │├──┼───┼─────┼─────┼───────┼──────────┼─────────┤│ 8 │黃杞連│黃英楊 │94平方公尺│77年6月7日 │黃英楊於80年7月3日出│見本院卷卷一第130 ││ │ │ │ │ │賣予黃英桃 │至131頁(原證26) │└──┴───┴─────┴─────┴───────┴──────────┴─────────┘附表二:黃杞連出賣系爭土地之備忘錄簡表┌────┬────┬──────┬──────────────────┬───────────┐│簽約甲方│簽約乙方│ 簽訂日期 │ 備忘錄內容 │ 備註 │├────┼────┼──────┼──────────────────┼───────────┤│黃杞連 │李金土 │77年10月5日 │茲因黃杞連先生年邁,恐該子女嗣後不承│備忘錄見本院卷卷一第79││黃信行 │江連順 │ │認本件買賣之事實,而將來政府法令有所│至83頁、第124至128頁、││黃俊雄 │蘇蔡省 │ │改變,得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其子女│第132至136頁。 ││黃金杉 │高玉香 │ │不接受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之義務,特立備│備忘錄關於蘇蔡省、高玉││黃結仁 │黃英楊 │ │忘錄陸份,甲方存查壹份,乙方各執壹份│香、黃英楊部分之附圖見││黃鉞姿 │ │ │為據,並做甲方將來政府法令規定得予產│本院卷卷一第84頁、第12││黃鉞妙 │ │ │權移轉登記時,應切實履行義務,將乙方│9頁、第137頁。 ││ │ │ │各人所承買產權過戶,其所有乙方需要甲│ ││ │ │ │方出面辦理或蓋章時,甲方不得推委,並│ ││ │ │ │不得要求任何補貼。 │ │└────┴────┴──────┴──────────────────┴───────────┘附表三:被告三人應移轉登記予各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被告三人應移轉之│ ││ ├───┬────┬───┬──┤ ├────┤ 應有部分範圍 │取得應有部分之原告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1│南投縣│ 草屯鎮 │新雙冬│ 57 │田│1604.38 │100,000分之7,212│原告詹惠晴、李彥霖、││ │ │ │ │ │ │ │ │李彥明、李沂芳、李炘││ │ │ │ │ │ │ │ │倫等5人公同共有 │├─┼───┼────┼───┼──┼─┼────┼────────┼──────────┤│2│南投縣│ 草屯鎮 │新雙冬│ 57 │田│1604.38 │100,000分之5,859│原告張秀貞 │├─┼───┼────┼───┼──┼─┼────┼────────┼──────────┤│3│南投縣│ 草屯鎮 │新雙冬│ 57 │田│1604.38 │100,000分之2,930│原告蘇瑞祥 │├─┼───┼────┼───┼──┼─┼────┼────────┼──────────┤│4│南投縣│ 草屯鎮 │新雙冬│ 57 │田│1604.38 │100,000分之2,929│原告蘇玉霞 │├─┼───┼────┼───┼──┼─┼────┼────────┼──────────┤│5│南投縣│ 草屯鎮 │新雙冬│ 57 │田│1604.38 │100,000分之5,859│原告黃國章 │├─┼───┼────┼───┼──┼─┼────┼────────┼──────────┤│6│南投縣│ 草屯鎮 │新雙冬│ 57 │田│1604.38 │100,000分之5,859│原告高有成 │├─┼───┼────┼───┼──┼─┼────┼────────┼──────────┤│7│南投縣│ 草屯鎮 │新雙冬│ 57 │田│1604.38 │100,000分之5,059│原告曾瑞燕 │├─┼───┼────┼───┼──┼─┼────┼────────┼──────────┤│8│南投縣│ 草屯鎮 │新雙冬│ 57 │田│1604.38 │100,000分之5,859│原告高玉香 │├─┼───┼────┼───┼──┼─┼────┼────────┼──────────┤│9│南投縣│ 草屯鎮 │新雙冬│ 57 │田│1604.38 │100,000分之5,859│原告黃英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