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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葉張秀葉被 告 謝陳玉梨訴訟代理人 謝宗佑

謝有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六一一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該條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1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目前仍持續對原告扣薪中。惟系爭支票所示債務係原告與訴外人葉素脂、劉素蘭等3 人於民國95、96年間共同向組頭即被告簽賭六合彩所欠下之賭債,3 人一起向被告簽賭,1 星期會算1 次,如未中獎,則開立支票予被告收執,系爭支票即是原告累積至新臺幣(下同)1,757,080 元重新開立。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失其效力,且賭債非債,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於99年2 月5 日起,為償還賭債,業已匯款共418,000

元至被告名間鄉農會帳戶。原告雖把戶籍改到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0號(下稱系爭住址),然而系爭住址係訴外人即友人吳顯同住處,原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原告因簽賭六合彩,需將股票售出,擔心對帳單寄到家裡讓先生知道,始將住址遷移到系爭住址1 年多。吳顯同並非原告姊夫,亦未將支付命令及聲請狀送交給原告,直至103 年6 月26日收到執行命令前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一事全不知情,原告曾質問吳顯同,但吳顯同稱他也不知道,如有收到應該會拿給原告等語,而原告如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斷不會跟被告協商付款,且持續償還40餘萬元。

㈢被告所提借據與3 張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賭債,無法一次

償還,被告要求原告寫借據,因原告沒有想賴帳的意思,故順從被告要求簽立借據及本票,借據內容係被告單方意思繕打,原告僅簽名而已。

㈣綜上,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已由系爭支付命令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始未留存

關於借款之證據資料。原告欠人很多錢,所以地址才會寄在朋友家,被告有去問原告的那個朋友,那個朋友說他都有把法院的信件拿給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卷內之系爭支票與金額,均係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收執,原告說她沒有錢,拿票跟被告換現金。至於換多少,被告已不記得了,利息部分一點點而已,原告本來說要一個月還被告20,000元。

㈡吳顯同的太太跟原告是好朋友,吳顯同的太太已經死亡了,

原告都把事情推給死者。是原告一個人向我借錢。從何時開始不曉得,原告每次來說沒有錢,說小孩要讀書,就借給她,沒有固定借多少,加一加才開票給伊,亦無相關記帳本確認,原告開的票伊也看不太懂,開多少票?正確金額多少?伊均不知情,總之,借給原告的錢就是1,750,000 多元,是拿現金給原告。利息如何計算不知道,清償期部分,原告有說會還伊,但都沒有還。兩造於原告借錢之前不熟,伊有跟原告保了3 個保險,買了保險之後原告才跟伊借錢。原告之前可能也有跟伊借錢,但是伊不記得了,何時投保的也不記得了。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以原告於97年7 月至12月簽發之系爭支票12張共1,75

7,080 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99年2 月6 日確定。

㈡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送達時,係送達南投縣名間鄉○○巷00○00號住址。

㈢原告已於99年2月5日至103年1月15日匯入被告名間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18,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已失效,有無理

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係因賭債而生,故被告無請

求權等語,有無理由?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曾以原告於97年7 月至12月簽發之系爭支票12張共1,75

7,080 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南投縣名間鄉○○巷00○00號住址,因原告未依限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99年2 月6 日確定,原告於99年

2 月5 日至103 年1 月15日為償還對被告負欠之債務而將418,000 元匯入被告名間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名間鄉農會103 年11月18日名鄉農信字第1030009178號函及交易明細、103 年12月26日名鄉農信字第103001016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第66至85頁、第47至50頁、第63頁),又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4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12號案件辦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業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103年8月29日至104年3月17日獲償70,086元,亦有原告提出新光人壽公司業務津貼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6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11號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44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實際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0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於99年2 月3 日送達「南投縣名間鄉

○○村○○巷00○00號」,由吳顯同簽收,而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其戶籍所在地確實為「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0號」,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各1 份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憑,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向原告戶籍地送達。原告固主張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等語,然而,依法院文書交郵務機構送達實務,應受送達之債務人如未居住於該文書記載之處所,除其曾向郵務機構申請轉送其他處所外,郵務機構即會將文書退回,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惟本件自郵務機構並未將文書退回,且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居住於上址吳顯同以「姊夫」身分蓋章簽收,堪認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業已送達原告戶籍地,且由居住於該處之吳顯同以同居人身分簽收,效力與交付本人相同,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可推認為本人所知悉而發生法律效果,至於吳顯同已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則非判斷是否合法送達之要件。

⒉原告固稱如果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就不會匯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背面),惟未能作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佐證。是以,本件系爭命令確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5條所定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之情形。

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係以其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聲請本院准許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及更正聲請狀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憑,而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已如上述,故原告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債權1,757,08

0 元存在」之事實,已有既判力,此一命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之效力,就上開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則原告自不得再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⒉又縱認原告可再予爭執,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

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

1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係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持之系爭支票為原告因賭債所簽發等語為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一節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參照)。然而:

①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為賭債一節,固提出賴姵汝為

證人,然而,證人賴姵汝雖證述向被告簽賭等語,惟其亦證述對於原告所積欠被告之金額究係賭債或消費借貸並不知情,亦不知有原告所稱3 人一起簽賭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尚難僅以證人賴姵汝所述,即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為賭債,此外,原告主張調取之通聯記錄已逾調取期間(見本院卷第4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積欠被告系爭支票所示款項確實為賭債,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

②再者,被告業已提出原告所簽之借據、到期日98年12月21日

本票3 張共1,757,000 元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衡諸該借據內容明載:「乙方(即原告)茲96年向甲方(即被告)借款共1,757,000 元,雙方協定自99年1 月25日起,每月25日償還25,000元」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該等借據及本票均係其所簽立,且就是在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750,000 元做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無論兩造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間已合意將原告積欠被告款項之原因關係定性為消費借貸,而該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消費借貸債權為同一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異議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㈣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應有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原告即不得再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又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時點,僅於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債務人無從就支付命令核發後之事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爭執,故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可主張支付命令核發後之事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自99年2 月5 日至103 年1 月15日償還被告418,000 元

,且於103 年8 月29日至104 年3 月17日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70,086元,已如上述,核原告所為清償,均係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點(即98年11月19日)及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點(即99年1 月11日)之後,堪認均為既判力效力時點以後之清償。

⒉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時點後總計支付之金額為488,08

6 元(計算式:418,000 +70,086 =488,086 元),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有488,08

6 元因清償而消滅,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時點後已清償其中488,086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中超過1,268,994 元(計算式:1,757,080-488,086 =1,268,994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主張應再次傳訊與原告一起簽賭之葉素脂為證人,然而,無論兩造間前債權債務關係之緣由為何,兩造業已合意係消費借貸關係,且該消費借貸關係已因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已詳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爭執確定判決既效力時點前之事實,故無再予以傳訊葉素脂之必要,此外,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附表┌────────────────────────────────────────────────┐│支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 據 號 碼│備 考││ │ │(新 臺 幣) │ │ │ │ │├──┼───────┼─────────┼───────┼───────┼───────┼───┤│001 │97年7月31日 │175,940元 │葉張秀葉 │新光銀行草屯分│BY0000000 │ ││ │ │ │ │行 │ │ │├──┼───────┼─────────┼───────┼───────┼───────┼───┤│002 │97年8月9日 │139,600元 │葉張秀葉 │名間鄉農會 │FA0000000 │ │├──┼───────┼─────────┼───────┼───────┼───────┼───┤│003 │97年8月16日 │175,940元 │葉張秀葉 │新光銀行草屯分│BY0000000 │ ││ │ │ │ │行 │ │ │├──┼───────┼─────────┼───────┼───────┼───────┼───┤│004 │97年8月30日 │139,600元 │葉張秀葉 │名間鄉農會 │FA0000000 │ │├──┼───────┼─────────┼───────┼───────┼───────┼───┤│005 │97年12月12日 │141,900元 │葉張秀葉 │名間鄉農會 │FA0000000 │ │├──┼───────┼─────────┼───────┼───────┼───────┼───┤│006 │97年11月13日 │141,900元 │葉張秀葉 │名間鄉農會 │FA0000000 │ │├──┼───────┼─────────┼───────┼───────┼───────┼───┤│007 │97年10月25日 │141,900元 │葉張秀葉 │名間鄉農會 │FA0000000 │ │├──┼───────┼─────────┼───────┼───────┼───────┼───┤│008 │97年11月26日 │141,900元 │葉張秀葉 │名間鄉農會 │FA0000000 │ │├──┼───────┼─────────┼───────┼───────┼───────┼───┤│009 │97年9月6日 │139,600元 │葉張秀葉 │名間鄉農會 │FA0000000 │ │├──┼───────┼─────────┼───────┼───────┼───────┼───┤│010 │97年9月11日 │139,600元 │葉張秀葉 │名間鄉農會 │FA0000000 │ │├──┼───────┼─────────┼───────┼───────┼───────┼───┤│011 │97年7月26日 │139,600元 │葉張秀葉 │名間鄉農會 │FA0000000 │ │├──┼───────┼─────────┼───────┼───────┼───────┼───┤│012 │97年9月27日 │139,600元 │葉張秀葉 │名間鄉農會 │FA0000000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