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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楊萬灯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被 告 巫永德

巫宜蕙巫鄭素真(兼巫光偉之承受訴訟人)巫建輝巫昭美巫建嶔巫逸美巫永美巫錦峰吳兆棠吳兆雲郭巫純真巫惠如巫許免黃金源黃金龍黃炳輝黃國賢黃麗珠施石麗珍蔡水松蔡皓天蔡仁欽蔡澤秀蔡詩馨李照雄李文雄李榮雄李宜儒李亞儒李明穎李玉燕李明珠李碧珠李怜珠胡玲玲胡蕓蕓張巫奇美黃剛亮黃麗純黃玲芳黃玲華黃翠華陳弘政陳弘鈞陳滋英陳滋蓉陳滋新戴國全戴元涔戴華珀戴華珊林耀星(即黃麗惠之承受訴訟人)林 彣(即黃麗惠之承受訴訟人)巫佩諭(即巫光偉之承受訴訟人)巫家誼(即巫光偉之承受訴訟人)上5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巫淑琴(即巫永煌之承訟訴訟人)

陳翊瑄陳旻浩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永來

陳諭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黃惠美

黃源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昭明被 告 葉坤茂

賴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以巫永煌、巫光偉、黃麗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巫永煌、巫光偉、黃麗惠分別於104 年5 月5 日、104 年3 月20日、103 年6 月13日死亡,巫永煌之繼承人為巫淑琴,巫光偉之繼承人為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黃麗惠之繼承人為林耀星、林彣,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223 頁至第230 頁)。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以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巫永煌部分由其繼承人巫淑琴承受訴訟,巫光偉部分由其繼承人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承受訴訟,黃麗惠部分由其繼承人林耀星、林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18 頁),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巫淑琴、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林耀星、林彣(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第237 至241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本件被告黃惠美、黃源淵、葉坤茂、賴耀明、巫淑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重測後為麒麟段70

0 地號)、地目旱,同段1005之18地號(重測後為麒麟段70

1 地號)、地目旱,同段1005之387 地號(重測後為麒麟段

716 地號)、地目建,同段1005之388 地號(重測為麒麟段

717 地號)、地目建等4 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05之14地號、1005之18地號、1005之387 地號、1005之38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 筆土地),原共有人(下稱巫永德等55人)及原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楊光中自41年起即向巫永德等55人之先人承租土地從事耕作,且由被告黃惠美所保管之一00五-一四分割量測圖及承租戶應付價金表並對照訴外人林志成所繪原告承租占用系爭4 筆土地位置圖及系爭4 筆土地之地籍圖暨異動索引,可知楊光中承租範圍包含系爭1005之14、1005之18、1005之387 地號全部土地及系爭1005之388 地號部分土地,嗣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聯賓、原告繼承租賃關係迄今,且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亦由巫永德等55人繼承取得。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春葉每年均按時以匯款之方式繳納租金予被告巫逸美並由被告巫逸美代表全體共有人收取,原告就系爭4 筆土地與巫永德等55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楊光中亦有向巫永德等55人之先人承租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並簽訂三七五租約。

㈡又巫永德等55人於100 年間因就出售系爭4 筆土地之事宜已

與他人達成共識,乃委託林志成於100 年12月26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221號存證信函載明「本人林志成已經得到巫永德授權」等語向原告函詢有無意願以新臺幣(下同)3,860,

000 元優先承買,經原告與林志成數次存證信函往返後,嗣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以埔里南光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以3,860,000 元優先承買,故原告與巫永德等55人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惟巫永德等55人無視已成立之買賣契約,竟於101 年4 月25日將系爭1005之14地號土地賣予被告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黃源淵、葉坤茂、賴耀明,將系爭1005之18及1005年387 地號土地賣予被告陳翊瑄、陳旻浩,將系爭1005之388 地號土地賣予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並於102 年6 月27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不得對抗承租人即原告。故原告有權請求被告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黃源淵、葉坤茂、賴耀明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㈢又系爭4 筆土地原為巫永德等55人共有,嗣因原共有人巫永

煌、巫光偉、黃麗惠等3 人死亡,而已由巫淑琴、巫鄭素真(按:原為共有人巫永德等55人之其中1 人)、巫佩諭、巫家誼、林耀星、林彣等6 人承受訴訟,故系爭4 筆土地之現共有人共計57人,即被告巫宜蕙、巫永德、巫鄭素真、巫建輝、巫昭美、巫建嶔、巫逸美、巫永美、巫錦峰、吳兆雲、吳兆棠、巫惠如、郭巫純真、巫許免、黃金龍、黃炳輝、黃國賢、黃麗珠、施石麗珍、蔡水松、蔡皓天、蔡仁欽、蔡澤秀、蔡詩馨、李照雄、李文雄、李榮雄、李宜儒、李亞儒、李明穎、李玉燕、李明珠、李碧珠、李怜珠、胡玲玲、胡蕓蕓、張巫奇美、黃剛亮、黃麗純、黃金源、黃玲芳、黃玲華、黃翠華、陳弘政、陳弘鈞、陳滋英、陳滋蓉、陳滋新、戴國全、戴元涔、戴華珀、戴華珊、林耀星、林彣、巫佩諭、巫家誼、巫淑琴(下稱被告巫宜蕙等人)。

㈣基上,由於原告與巫永德等55人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且經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已成立買賣契約。爰依土地法第104 條及第10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巫宜蕙等人與被告陳翊瑄、陳旻浩間就系爭1005之

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4分之562 、系爭1005之18地號土地全部、系爭1005之387 地號土地全部,於101 年4 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陳翊瑄、陳旻浩就系爭1005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4

分之562 、系爭1005之18地號土地全部、系爭1005之387 地號土地全部,於102 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確認被告巫宜蕙等人與被告黃惠美、黃源淵、葉坤茂、賴耀

明間分別就系爭1005之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625分之1548、5625分之198 、5625分之1218、5625分之587 ,於101 年

4 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⒋被告黃惠美、黃源淵、葉坤茂、賴耀明應分別就系爭1005之

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分之1548、5625分之198 、5625分之1218、5625分之587 ,於102 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被告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黃源淵、賴耀明、葉坤茂間

就重測後南投縣○○鎮○○段○○○ ○○○○ ○○○○ ○○○○ ○號土地,於103 年3 月18日所為之共有物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4 月18日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⒍被告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黃源淵、賴耀明、葉坤茂間

就重測後南投縣○里鎮○○段700 、700 之1 、700 之2 、

700 之3 、700 之4 、700 之5 、701 、716 、717 、717之1 地號土地,於103 年4 月1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⒎被告巫宜蕙等人應將系爭1005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4分

之562 、系爭1005之18地號土地全部、系爭1005之387 地號土地全部,原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翊瑄、陳旻浩之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退步言,縱認巫永德等55人與被告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

、黃源淵、葉坤茂、賴耀明就系爭4 筆土地所約定買賣契約之條件,與100 年12月26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221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有所不同,巫永德等55人仍應將上開與被告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黃源淵、葉坤茂、賴耀明買賣契約之條件再次對原告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惟巫永德等55人卻僅單純告知原告已出售第三人。故巫永德等55人與被告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黃源淵、葉坤茂、賴耀明簽訂買賣契約後,並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並未消滅,原告自得依與被告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黃源淵、葉坤茂、賴耀明相同之條件購買系爭4 筆土地,並據以對抗被告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黃源淵、葉坤茂、賴耀明,故原告有權請求渠等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4 筆土地,於被告陳翊瑄、陳旻浩現所有之

系爭1005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4分之562 、系爭1005之18地號土地全部、系爭1005之387 地號土地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⒉確認被告巫宜蕙等57人與被告陳翊瑄、陳旻浩間就系爭1005

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4分之562 、系爭1005之18地號土地全部、系爭1005之387 地號土地號全部,於102 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⒊被告陳翊瑄、陳旻浩就系爭1005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4

分之562 、系爭1005之18地號土地號全部、系爭1005之387地號土地全部,於102 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⒋確認被告巫宜蕙等57人與被告黃惠美、黃源淵、葉坤茂、賴

耀明間分別就系爭1005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分之1548、5625分之198 、5625分之1218、5625分之587 ,於101 年

4 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 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⒌被告黃惠美、黃源淵、葉坤茂、賴耀明分別就系爭1005之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分之1548、5625分之198 、5625分之1218、5625分之587 ,於102 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⒍被告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黃源淵、賴耀明、葉坤茂間

就系爭4 筆土地,於103 年3 月18日所為之共有物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4 月18日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⒎被告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黃源淵、賴耀明、葉坤茂間

就南投縣○○鎮○○段○○○ ○號、700 之1 地號、700 之2地號、700 之3 地號、700 之4 地號、700 之5 地號、701地號、716 地號、717 地號、717 之1 地號之土地,於103年4 月1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⒏被告巫宜蕙等人應將系爭1005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4分

之562 、系爭1005之18地號土地全部、系爭1005之387 地號土地全部,原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翊瑄、陳旻浩範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巫鄭素真、巫永德、巫宜蕙、巫建輝、巫昭美、巫建嶔

、巫逸美、巫永美、巫錦峰、吳兆棠、吳兆雲、郭巫純真、巫惠如、巫許免、黃金源、黃金龍、黃炳輝、黃國賢、黃麗珠、施石麗珍、蔡水松、蔡皓天、蔡仁欽、蔡澤秀、蔡詩馨、李照雄、李文雄、李榮雄、李宜儒、李亞儒、李明穎、李玉燕、李明珠、李碧珠、李怜珠、胡玲玲、胡蕓蕓、張巫奇美、黃剛亮、黃麗純、黃玲芳、黃玲華、黃翠華、陳弘政、陳弘鈞、陳滋英、陳滋蓉、陳滋新、戴國全、戴元涔、戴華珀、戴華珊、林耀星、林彣、巫佩諭、巫家誼等56人(下稱被告巫鄭素真等人)抗辯略以:

⒈被告巫永德等55人與原告間就系爭4 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原告提出被告黃惠美所保管之一00五-一四分割量測圖,並非被告巫永德等55人所製作,且被告巫永德等55人並未授權林志成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徵詢原告是否優先承買系爭4 筆土地,亦不認識該分割量測圖上所載之「黃科生」、「葉川義」、「張文松」、「黃科甲」等人;至原告所提之承租戶應付價金表,內容為「應付價金」、「代書費」、「分割費」,與租金無關,且關於記載「楊萬灯」之部分,與其他部分之記載情形並不相同,疑似為原告擅自添加記載。另外,由於原告先人向訴外人巫永勝承租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故原告乃匯款予被告巫逸美作為租穀代金,原告就此部分之匯款行為與系爭4筆土地之租金無關。況如此廣大之土地如有租賃關係存在,理應有書面契約,惟未見原告提出書面為佐證。

⒉倘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為有理由,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

請求原告給付6,620,000 元予被告巫宜蕙等人之同時,被告巫宜蕙等人始負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陳翊瑄、陳旻浩抗辯略以:

⒈被告陳翊瑄、陳旻浩所承購之土地,其中系爭1005之387 、

1005之388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並無土地法第107 條規定之適用。

⒉縱認被告巫永德有授權林志成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有無優先承買之情形,惟依林志成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880號案件之證述,可知原告並未於通知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且曾表達無購買資力,希望原共有人補貼3,000,000 元之拆遷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被告黃惠美、葉坤茂、賴耀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黃惠美、葉坤茂、賴耀明均只是承租戶,但後來都沒有繳租金;因被告巫永德透過代書說要賣土地,就向被告巫永德承買。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被告黃源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被告黃源淵只是單純購買土地,希望維持現狀。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㈤被告巫淑琴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巫鄭素真等人、陳翊瑄、陳旻浩、黃源淵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4 筆土地為巫永德等55人共有。

㈡巫永德等55人於101 年3 月25日將系爭4 筆土地出賣予被告

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葉坤茂、賴耀明、黃源淵,買賣總價金為6,620,000 元,出售情形如下:

⒈系爭1005之14地號土地,面積5,625 平方公尺,售予被告陳

翊瑄、陳旻浩2,0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25分之2074)、售予被告黃惠美1,5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25分之1548)、售予被告葉坤茂1,21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25分之1213)、售予被告賴耀明5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25分之587)、售予被告黃源淵1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25分之198)。

⒉系爭1005之388 地號土地、面積931 平方公尺,售予被告陳

翊瑄、陳旻浩2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1 分之243 )、售予被告黃惠美6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1 分之688 )。

⒊系爭1005之387 地號土地、面積1,271 平方公尺,售予被告陳翊瑄、陳旻浩。

⒋系爭1005之18地號土地、面積679 平方公尺,售予被告陳翊瑄、陳旻浩。

㈢系爭4 筆土地經被告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葉坤茂、賴

耀明、黃源淵,協議分割出南投縣○○鎮○○段○○○ ○號、

700 之1 地號、700 之2 地號、700 之3 地號、700 之4 地號、700 之5 地號、701 地號、716 地號、717 地號、717之1 地號等10筆土地。

四、原告與被告巫鄭素真等人、陳翊瑄、陳旻浩、黃源淵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巫永德等55人間就系爭4 筆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㈡原告就系爭4 筆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倘原告就系爭4 筆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告係於何時行使?㈢倘認原告就系爭4 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得請求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價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4 筆土地原為巫永德等55人所共有,嗣因原共有人巫永

煌、巫光偉、黃麗惠等3 人死亡,而已由巫淑琴、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林耀星、林彣等6 人分別繼承及承受訴訟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巫鄭素真為巫永煌之承受訴訟人,亦同時為原共有人巫永德等55人之其中1 人乙情,此有系爭4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44頁),堪認系爭4 筆土地之現共有人共計57人,即被告巫宜蕙等人。另系爭4 筆土地為巫永德等55人共有,巫永德等55人於101 年3 月25日將系爭4 筆土地出賣予被告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葉坤茂、賴耀明、黃源淵,買賣總價金為6,620,000 元,出售情形為:⒈系爭1005之14地號土地、面積5,625 平方公尺,售予被告陳翊瑄、陳旻浩2,0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25分之2074)、售予被告黃惠美1,5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25分之1548)、售予被告葉坤茂1,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25分之1213)、售予被告賴耀明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25分之587 )、售予被告黃源淵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25分之198 );⒉系爭1005之388 地號土地、面積931 平方公尺,售予被告陳翊瑄、陳旻浩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1 分之243 )、售予被告黃惠美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1 分之688 );⒊系爭1005之387 地號土地、面積1,271 平方公尺,售予被告陳翊瑄、陳旻浩;系爭1005之18地號土地、面積679 平方公尺,售予被告陳翊瑄、陳旻浩。嗣系爭4 筆土地經被告陳翊瑄、陳旻浩、黃惠美、葉坤茂、賴耀明、黃源淵,協議分割出南投縣○○鎮○○段○○○ ○號、700 之1 地號、700 之2 地號、700 之3 地號、700 之4 地號、700 之5 地號、701 地號、716 地號、

717 地號、717 之1 地號等10筆土地等情,此有系爭4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 日埔地一字第1040004618號函暨檢附土地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44頁、證物卷㈠及㈡),且為原告與被告巫鄭素真等人、陳翊瑄、陳旻浩、黃源淵所不爭,未到場之被告巫淑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據此,所謂土地出賣時,土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應限於其所承租範圍內之耕地;且此種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以土地所有人與承租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要件。是土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07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者,以其對於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要件,其對於無租賃關係部分之土地,即無優先購買權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巫永德等55人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自應就其與巫永德等55人就系爭4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陳稱就系爭4 筆土地承祖範圍上目前種植有檳榔樹、香

蕉及有紅、白色鐵皮屋頂之建物等語,業經本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及就原告所指稱向巫永德等55人承租之範圍囑託地政人員為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4 月14日、105 年6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至第124 頁)。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巫永德等55人間就系爭4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00-5 部分、面積1975.71 平方公尺,編號

701 ⑴部分、面積567.54平方公尺,編號716 ⑴部分、面積1041.02 平方公尺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被告巫逸美之陳述及匯款申請書、林志成所寄發之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221號及2243號存證信函、林志成於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880號案件之證詞、被告黃惠美所保管之一00五-一四分割量測圖及承租戶應付價金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08 頁、第247 頁至第24

8 頁、第269 頁)。惟查:⒈就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巫逸美之陳述而言:

⑴觀諸原告所提95年11月28日至101 年1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之記載略以:「收款人:巫逸美」、「匯款金額:壹萬壹仟元」、「匯款人:王春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8頁)。足見王春葉曾於95年至101 年間定期匯款11,000元予被告巫逸美。

⑵又楊聯賓與巫永勝間就南投縣○○鎮○○段○○○○○○○○ ○號

土地簽訂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埔麟字第72號),租約期間自56年1 月1 日至61年12月31日);嗣由原告與被告巫逸美、巫昭美、巫建嶔、巫永美、巫錦峰再就上開土地簽訂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埔麟字第72號),租約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上開租約業因原告放棄耕作權而於102 年3 月29日向南投縣政府報請備查,南投縣政府於102 年4 月3 日同意備查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2 份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5 年

8 月18日埔鎮民字第1050021197號函所附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足見楊聯賓(或原告)與巫永勝(或被告巫逸美、巫昭美、巫建嶔、巫永美、巫錦峰)曾就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簽訂三七五租約,而上開租約業因原告放棄耕作權而終止。核與被告巫逸美陳稱:原告之父楊聯賓與被告巫逸美、巫昭美、巫建嶔、巫永美、巫錦峰間就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租訂有三七五租約,故有收到原告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

8 頁),並無不符。⑶再參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7日埔地一字第10

50008049號函檢附之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所示之情形,足見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係位在系爭4 筆土地北側且與系爭1005之14地號土地相毗鄰,乃與系爭4 筆土地位於不同之位置。

⑷基上,足見楊聯賓(或原告)與巫永勝(或被告巫逸美、巫

昭美、巫建嶔、巫永美、巫錦峰)係就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簽訂三七五租約,且原告之妻王春葉曾於95年至101 年間每年匯款11,000元之租金予被告巫逸美,然上開三七五租約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4 筆土地。是原告以上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巫逸美之陳述證明原告與巫永德等55人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即難認可採。

⒉就下列存證信函往返情形而言:

⑴林志成寄予原告之100 年12月26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221號

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即原告)與巫永德之土地共有人,土地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 、1005-18、1005-14 地號等,有租賃關係。因上開土地巫永德之土地共有人,決定以參佰捌拾陸萬元出售,依法通知優先購買。請台端函到10日內以相同總價金,書面通知優先承買,逾期視同放棄購買。本人林志成已經得到巫永德授權,將上開土地以相同總價金出售給第三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

⑵原告寄予林志成之100 年12月28日埔里南光郵局第130 號存

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即林志成)於函文中並未提及參佰捌拾陸萬元之價格係承買巫永德所持分之部分或本人三七五租約之全部標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

⑶林志成寄予原告之100 年12月30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243號

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答覆台端(即原告)以參佰捌拾陸萬元購買土地持分部分,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為384.47

7 坪,1005之388 為73.6275 坪,此兩筆土地為丙建用地,每坪為伍仟伍佰元,合計為貳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1005-18為205.3975 坪,1005-14為627.475 坪,此兩筆為農牧用地,每坪為壹仟陸佰元,合計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加上代書費為壹萬元,扣除尾數總計為參佰捌拾陸萬元。而1005-14和0000-000 必需與其他承租戶分割協議,今再附上地籍圖一份。上開四筆土地是不定期租約,不是三七五租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

⑷原告寄予林志成之101 年1 月5 日埔里南光郵局第3 號存證

信函內容略以:本人同意依來函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1005之388 、1005-18 及1005-14地號等四筆土地(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⑸林志成寄予原告之101 年1 月11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69號存

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即林志成)收到來函後即與台端(原告)電話聯絡,台端執意101 年3 月31日下定金,總價款參佰捌拾陸萬元的一成參拾捌萬陸仟元,正式簽約日期無法提出。經巫永德決議後,將土地賣給第三者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03 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

⑹林志成寄予原告之101 年4 月5 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503 號

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自從本人告知租賃土地要買賣,台端(即原告)總是以太貴、沒錢、需要時間、不買可否跟出租人要3,000,000 元拆遷費等理由回應。最後本人寄出存證信函問及台端是否願意以參佰捌拾陸萬元購買承租之土地,台端回函願意購買,本人即以電話與台端聯絡,請台端先繳總價款一成定金,101 年3 月底繳總價款五成現金完成簽約,10

1 年6 月底付清尾款過戶完成。無奈台端以沒錢、需要時間、不買可否要補助費3,000,000元、可否等101 年3 月底前再決定等等理由回應。本人於101 年1 月11日去函告知台端承租土地將賣給第三者,請台端靜待買賣過戶完成。事隔二個月又10天,台端並無來電與來函提出異議。今得知承租土地已售簽約,台端失理智以電話及來函告知「談好」的土地買賣事情為何反悔,又要求3,000,000元的建物及農作物補助費,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他卷第62頁至第63頁)。

⑺依上開存證信函往來情形,可知因巫永德等55人已決定以3,

860,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4 筆土地,林志成於100 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關於其已得巫永德之授權及原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項,經原告詢問買賣標的為何後,林志成回覆系爭

4 筆詳細坪數及價格後,原告即於101 年1 月5 日行使優先承買權,嗣經林志成電話聯繫原告請原告繳總價款一成定金、101 年3 月底繳納總價款五成現金後完成簽約、101 年6月底付清尾款過戶完成,惟為原告以沒錢、需要時間、不買可否向地主要補助費3,000,000 元、可否等101 年3 月底前再決定等理由回應。

⒊就證人林志成之證述而言:

⑴證人林志成於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880號偵查中證稱

:出賣人的上一代跟其他人有承租關係,協調會到場都自稱是承租戶,每個人都知道自已承租的範圍,當時已通知所有承租戶先繳一成定金,只有王春葉沒繳,王春葉說當時如果沒有買的話,可否貼補3,000,000元拆遷費,伊有再寄存證信函給王春葉,王春葉回覆情形為一下要買、一下又不要買等語(見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於本院證稱:伊有受被告巫永德委任處理系爭4筆土地買賣及繼承事宜,伊曾去系爭4筆土地現場接洽有無買主要購買,經過三次協調之後,價格已達成共識,原告方面是其太太王春葉出面接洽並談論價錢,但王春葉於前二次協調時均認為價錢過高且亦未明確表示要付一成定金。伊有詢問王春葉有無意願購買,王春葉每次都說有意願購買,但是由於太貴,需要時間籌錢,後來王春葉又好像沒有意願要購買,而且還向巫永德要求3,000,000 元搬遷補償費;王春葉一開始要購買時,有強烈表示是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戶且都有繳租金,但伊查證後,系爭4筆土地並沒有三七五租約,被告巫永德說三七五租約是在系爭4筆土地之外之土地。伊為了預防萬一,乃告知被告巫永德要寄發存證信函予王春葉,請王春葉表示是否優先購買,但被告巫永德不知道存證信函之實際內容。而關於100年12月26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221號存證信函提及「台端與巫永德之土地共有人…有租賃關係」等語,係因王春葉一直強調與地主有租賃關係,但此僅係王春葉之說詞,伊已向王春葉解釋系爭4筆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伊會再寄發100年12月30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243號存證信函之原因,是希望王春葉趕快付款,讓買賣關係簡化,在伊觀念下,如果沒有租約,但有繳租金,應該是不定期租賃,始會於上開存證信函另提及「不定期租賃」等語;至於伊於該存證信函另檢附地籍圖並在該地籍圖上註記粗體文字「楊萬灯承租之土地四筆」等語,係因王春葉一直強調是三七五承租戶,伊很難轉變王春葉的想法,伊才會一起寄發予原告;且由於系爭1005之14地號土地非常大,王春葉與伊接洽時,王春葉不斷表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範圍包含系爭1005之14地號土地,故伊就以該地籍圖粗體字註明並用虛線表示王春葉要購買之範圍。亦即,上開粗體字的意思只是表示王春葉一直說有承租權且僅要購買虛線以北之土地,並非代表伊和被告巫永德承認原告有承租權。此外,由於王春葉及被告葉坤茂、黃惠美、賴耀明、黃源淵等5人購買的範圍有包含農地及建地,農地與建地之價金不一樣,故伊製作承租戶應付價金表並於抬頭上書寫「承租戶應付價金」等文字,此乃因王春葉自稱是三七五租戶,葉坤茂、黃惠美亦稱是租戶,伊的想法不管是不是承租戶,若有意願購買,就是買主,上開文字的意思並不是表示該

5 人就是承租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⑵由上開證人林志成之證述,可知證人林志成受被告巫永德委

任處理系爭4 筆土地買賣及繼承事宜,證人林志成雖曾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多次提及關於「租賃」之情形,乃係因王春葉自稱其為系爭4 筆土地之三七五承租戶,經證人林志成查證王春葉並非系爭4 筆土地之三七五承租戶後,仍無法改變王春葉之想法。又本院衡以楊聯賓(或原告)與巫永勝(或被告巫逸美、巫昭美、巫建嶔、巫永美、巫錦峰)固曾就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簽訂三七五租約,惟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係在系爭4 筆地號土地北側且為相毗鄰,與系爭4 筆土地位於不同之位置,王春葉於95年至101 年間每年匯款11,000元之租金乃為上開三七五租約之租金,與系爭4 筆土地無涉等情,業如前述;而王春葉與證人林志成洽購土地時,不斷聲稱其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承租人且存在三七五租約等語,足見王春葉就上開三七五租約之標的究為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或系爭4 筆土地已有所誤解。而證人林志成受被告巫永德委任處理系爭4 筆土地買賣之重點在於買方有無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為若干,至於是否為系爭4筆土地之承租戶乙情,則非證人林志成所問。故證人林志成雖於100 年12月30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243號存證信函檢附地籍圖上有書寫粗體文字「楊萬灯承租之土地四筆」等文字並用虛線表示王春葉要購買之範圍,及於承租戶應付價金表上書寫抬頭「承租戶應付價金」等文字,均非因證人林志成或被告巫永德認為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是以,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及證人林志成之證詞證明原告與

巫永德等55人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亦難認可採。

⒋就承租戶應付價金表而言:

依承租戶應付價金表上之抬頭固記載:「『承租戶』應付價金」等語,且其中包含原告在內(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惟承租戶應付價金表為證人林志成所製作,且依證人林志成之證述,其於承租戶應付價金表上書寫抬頭「承租戶應付價金」等文字,並非因證人林志成或被告巫永德認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尚難僅以原告以承租戶應付價金表上之抬頭記載:「『承租戶』應付價金」等語,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而認其與被告巫永德等55人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⒌此外,觀諸被告黃惠美所保管之一00五-一四分割量測圖

,其上係記載:「一00五-一四分割量測圖」、「楊光中一00五-一四、0.3700」、「黃科生、黃惠美、0.1185」、「葉川義、0.0870」、「黃科甲、0. 0955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然而:被告黃惠美陳稱:伊不知道一00五-一四分割量測圖記載為何意,該圖是母親以前所遺留,後來因地主要賣土地,伊就拿出來,但不知道該圖之意思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反面);又證人林志成證稱:

伊在第二次協調會時有看過被告黃惠美所保管之一00五-一四分割量測圖,但不知道其上文字為何人書寫,也不知是何人提出,被告巫永德也不知道有該圖。當時協調會重點在於價金及購買之意願,並非承租範圍,故對該圖沒有特別印象。伊在現場開協調會時,被告葉坤茂、黃惠美均有表示有承租權,我追問有無租約及繳租金,他們都說沒有,當時是因為有一00五-一四分割量測圖,王春葉及被告葉坤茂、黃惠美、賴耀明、黃源淵都表示是承租戶,伊就讓他們在該圖表示要購買之範圍後,再回報給被告巫永德,並由被告巫永德作最後價金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足見證人林志成係依上開一00五-一四分割量測圖讓王春葉及被告葉坤茂、黃惠美、賴耀明、黃源淵表示欲購買之範圍所用,惟究竟是否為系爭4 筆土地共有人所製及其上記載為何意,尚屬有疑。再者,依一00五-一四分割量測圖之記載,並無任何提及有關租賃之字語,且其依形式觀之,至多僅能推知何人可能占有何一部分之土地,惟究屬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則未能知悉,且縱屬有權占有,或為租賃、或為使用借貸等情形,其原因亦屬多端,則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一00五-一四分割量測圖之記載而逕認原告與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綜上,楊聯賓(或原告)與巫永勝(或被告巫逸美、巫昭美

、巫建嶔、巫永美、巫錦峰)係就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簽訂三七五租約,且原告之妻王春葉曾於95年至101 年間每年匯款11,000元之租金予被告巫逸美,然上開三七五租約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4 筆土地;又王春葉就上開三七五租約之標的究為南投縣○○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或系爭4 筆土地乃有所誤解,而證人林志成處理系爭

4 筆土地買賣之重點在於買方有無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為若干,是否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承租戶,則非證人林志成所問。

故證人林志成雖於100 年12月30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243號存證信函檢附地籍圖上有書寫粗體文字「楊萬灯承租之土地四筆」等文字並用虛線表示王春葉要購買之範圍,及於承租戶應付價金表上書寫抬頭「承租戶應付價金」等文字,均非因證人林志成或被告巫永德認為有租賃關係存在;另依上開一00五-一四分割量測圖之記載,並無任何提及有關租賃之字語,且其依形式觀之,亦無從推知原告與巫永德等55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以上開事證明其與巫永德等55人就系爭4 筆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巫永德等55人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土地承租人身份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07 條等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可言。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先、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附表: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重測前埔里鎮水頭│重測前埔里鎮水頭│重測前埔里鎮水頭│重測○○里鎮○○○○ ○段1005之14地號土│段1005之18地號土│段1005之387 地號│段1005之388 地號││ │地 │地 │土地 │土地 ││ │ │ │ │ │├────┼────────┼────────┼────────┼────────┤│巫永煌 │ 1815分之258 │ 公同共有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 1815分之525 ├────────┼────────┤│ │ 公同共有 │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巫永德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巫光偉 │ │ 公同共有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 1815分之525 ├────────┼────────┤│ │ 公同共有 │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巫宜蕙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巫鄭素真│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 │ ---- │├────┼────────┼────────┼────────┼────────┤│巫建輝 │ ---- │ 1815分之258 │ ---- │ ---- │├────┼────────┼────────┼────────┼────────┤│巫昭美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巫建嶔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巫逸美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巫永美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巫錦峰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1815分之258 ││ ├────────┼────────┼────────┼────────┤│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吳兆棠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吳兆雲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郭巫純真│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巫惠如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巫許免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黃金源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黃金龍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黃炳輝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黃國賢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黃麗珠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施石麗珍│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蔡水松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蔡皓天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蔡仁欽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蔡澤秀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蔡詩馨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李照雄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李文雄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李榮雄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李宜儒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李亞儒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李明穎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李玉燕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李明珠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李碧珠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李怜珠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胡玲玲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胡蕓蕓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張巫奇美│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黃剛亮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黃麗純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黃麗惠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黃玲芳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黃玲華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黃翠華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陳弘政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陳弘鈞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陳滋英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陳滋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陳滋新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戴國全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戴元涔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戴華珀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戴華珊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1815分之525 │└────┴────────┴────────┴────────┴────────┘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