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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劉俊宏

劉慶得李錦政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容

王繪舜吳婉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乙○○請求返還土地,經本院埔

里簡易庭以94年埔簡字第113 號判決命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不引縣、鄉、段)內,如該判決附圖編號12-A002 、面積0.055909公頃土地,編號12-A00 3、面積0.003465公頃、編號12-A004 、面積0.000953公頃,編號12-A005 、面積0.000968公頃,編號12-A006 、面積0.000186公頃,編號12-A007 、面積0.578924公頃,及編號12-A008 、面積0.269434公頃土地上之私設農路、鐵皮倉庫、水泥鋪設路面、鐵皮造平房、水泥板鐵皮造平房及種植之農作,與14地號土地內如判決附圖編號14-A001 、面積000611公頃土地上之私設農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3 年4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乙○○強制執行拆除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2-A002 、面積0.055909公頃土地,編號12-A003 、面積0.003465公頃、編號12-A004 、面積0.000953公頃,編號12-A005 、面積0.000968公頃,編號12-A

006 、面積0.000186公頃,編號12-A007 、面積0.578924公頃,及編號12-A008 、面積0.269434公頃土地上之私設農路、鐵皮倉庫、水泥鋪設路面、鐵皮造平房、水泥板鐵皮造平房及種植之農作,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被告聲請返還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聲請拆除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851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為訴外人王志來

,81年間,原告丙○○經由訴外人李榮之介紹,由原告甲○○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向王志來購得系爭土地,嗣後並由原告丙○○於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或農作物,況原告乙○○為00年生,於81年間不過為16歲之未成年少年,如何向王志來取得系爭土地而設置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原告丙○○與甲○○所有,對於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即原告丙○○與甲○○暨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力,自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 年12月30日作成第695 號(下稱

釋字第695 號)之解釋文意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被告無非以森林法、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或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並具單方面之行政行為,且有相當絕對之裁量權,被告准駁使用契約關係,絕非原告所能議定或置喙。再者,若契約條款內容,對原告有顯失公平者,係有相關森林法規定,應無違反公平原則,則若被告得知原告有違反森林法規之事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或行政程序法先予勸導改善,次為取締告發,即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告投入身家財產,辛勤耕作數十年,被告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應將果樹一律剷除,且全無補助,要求改種種植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樹種,如有不從,竟以不續約為威脅,違反農民之生存權及「公平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保障。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公法上之執行,而利用私法上的訴訟程序,致農民未能得到行政法律原則之保護,無視農民之「程序正義」與「訴訟權」。系爭確定判決未善盡職權調查兩造上開事件是為公法性質事件,卻誤為審判,其判決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即不得執無任何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⒉系爭土地並非超限利用地,而為相當平坦之可供農用之土地

,且原告多年苦心造有水土保持之措施,又被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 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者,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惟原告自備林木,並依規定灌溉培育樹苗後,被告仍然續行執行程序,實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及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之法律原則,原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聲請,惟被告至今未回覆,即雙方已進行第1 次法律上之和解。

⒊96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總統於總統府3 樓視聽會議室聽

取農委會彙整處理原墾農民陳情案簡報,並裁示:96年3 月28日本人接見墾農指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96年9 月17日及96年8 月9 日,兩度通函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請確實履行,又該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 年完成研究。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亦再三發文通知被告,應給予時限至

102 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此段期間被告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被告基於中央政府之委託政治,管理系爭土地,竟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並跳脫政令之指揮,以私權執行公地交回,應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則辯以: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人民與機關就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前均由普通民事法院

審理,而系爭確定判決並未經其他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確有確定力、既判力與執行力,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由,拒絕執行。

⒉釋字第695 號解釋文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即為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無依據。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達成和解之

事實,實則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亦無簽立和解契約,原告執詞起訴,進係延宕訴訟程序,不足採信。

⒋林務局之通函,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

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

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

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被告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自難在實體上認有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存在。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本件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即認定,系爭土

地係由訴外人路明遠於59年10月1 日向林務局之前身即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承租,且約定路明遠應於60年春季前完成造林即全部水土保持設備,因路明遠未依約造林,並在系爭土地私自設置農路、鐵皮造倉庫、水泥鋪設路面、鐵皮造平房、水泥板鐵皮造平房,並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交予原告丙○○使用,原告丙○○再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由其子即原告乙○○使用,被告已與路明遠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路明遠於該事件審理中亦到庭陳稱,係以30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轉讓予原告丙○○,並為原告乙○○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顯屬無據。

⒉原告甲○○與丙○○並未主張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

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故原告甲○○與丙○○並不得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⒊原告甲○○與丙○○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依

民法66條第2 項及第811 條之規定,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由土地所有人之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甲○○與丙○○主張對地上農作物有所有權,顯有誤會,且因渠等並無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㈢原告乙○○已於103 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均已無實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乙○○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94

年度埔簡字第113 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係判命原告乙○○應將12地號土地內,如判決附圖編號12-A002 、面積0.055909公頃土地,編號12- A003、面積0.003465公頃、編號12-A004 、面積0.000953公頃,編號12-A005 、面積0.000968公頃,編號12-A006 、面積0.000186公頃,編號12-A007 、面積0.578924公頃,及編號12-A008 、面積0.269434公頃土地上之私設農路、鐵皮倉庫、水泥鋪設路面、鐵皮造平房、水泥板鐵皮造平房及種植之農作,與同段14地號土地內如判決附圖編號14-A001 、面積0.000611公頃土地上之私設農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

㈡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3 年4 月16日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乙○○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2-A002 、面積0.055909公頃土地,編號12-A003 、面積0.003465公頃、編號12-A004 、面積0.000953公頃,編號12-A005 、面積0.000968公頃,編號12-A006 、面積0.000186公頃,編號12-A007 、面積0.578924公頃,及編號12-A00

8 、面積0.269434公頃土地上之私設農路、鐵皮倉庫、水泥鋪設路面、鐵皮造平房、水泥板鐵皮造平房及種植之農作,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851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被告於94年間對原告乙○○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時,原告乙○

○於94年6 月24日該訴訟現場履勘時,陳稱系爭土地之建物由伊使用、全部土地範圍均係伊使用。

㈣被告曾以原告丙○○違反森林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告訴,經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4259號認原告丙○○自81年間即已占用被告主張之國有土地,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丙○○及甲○○主張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原告乙○○依釋字第695 號解釋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無效判

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㈢原告以已經完成改正造林,與被告之和解契約已經成立,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㈣原告認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告應予補償

,惟被告未有分文補償,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亦即未有補償前不得執行,有無理由?㈤原告以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丙○○及甲○○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丙○○與甲○○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81年間

之原承租人為王志來,81年間,原告丙○○經李榮之介紹,由原告甲○○出資500,000元,向王志來購得,並由原告丙○○於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或農作物等語,縱認屬實,然原告丙○○與甲○○向王志來所購得者為系爭土地承租權,基於租賃或合夥關係所為之占有,仍與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有間,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8 51號卷附104年1月9日投院裕103司執賢字第8851號函文可參。故原告丙○○與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

㈡原告乙○○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釋字第695 號解釋固明示:「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

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釋字第695 號解釋並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故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而言,確較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以救濟之實效性而言,因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最多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提出訂約申請,未獲各林區管理處同意訂約者,並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申請人在未獲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為林區管理處有無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故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次而言,應堪認定。至於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關係。蓋因林區管理處之締約決定本身固有明顯的公法因素,然雙方依系爭要點所訂立之契約,內容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二者均屬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租賃之土地上為合法的經濟活動或其他利用。故法律上使該等契約受民事法律所規範,並無理論上或實際上不妥之處。且此種將林區管理處締約與否之決定與締約後雙方之契約關係,分別受行政及民事法律體系規範之結論,應為在二元訴訟制度下,考量事件之性質以及救濟之有效性,不得不選擇之結果(大法官會議解釋695 號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原告乙○○因違反國有林地承租契約之約定而由被告終止租約要求返還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私法事件無訛。原告乙○○以釋字第695 號解釋認該等事件為公法事件,爭執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可採。

⒉況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涉及前案訴訟之法律

關係,係被告與路明遠簽訂之租約,是否未依約造林且違法設置地上物,被告得否終止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乙○○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則被告出租國有土地予路明遠乃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則就該租賃關係權利義務所生之爭執,自屬私權之爭執。即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之法律關係,以及人民因未與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訂立租地契約,而遭其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時,則應屬民事關係。是釋字第695 號解釋與本件已成立之租賃關係是否有消滅或終止之情形顯然有別,更證原告乙○○援引該號解釋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顯有誤解解釋意旨解。

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況原告乙○○亦未舉證系爭土地符合上開未有危害之租地且

每公頃已種植600株林木並經檢查合格,及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費用暨返還不當得利等續租之要件。原告乙○○執該函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等等,已非可採。其再以該函主張被告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違誠實信用,亦不足採。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總統於96年3 月28日之裁示,悖逆行政

倫理、民意監督及政令之指揮,以私權執行公地交回,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應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等。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總統裁示之明文及林務局函文,以證明其主張屬實並已發生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力;且被告收回遭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其及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係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原告乙○○以此主張應延緩執行,並認有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並無憑據,自不足採。

⒍況如前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3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故原告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與甲○○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