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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楊肇容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森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南投縣○里

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鴻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譽公司)所有,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鴻譽公司就系爭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1年2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原告因認同被告開發新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便利被告廠房開發之程序,並於101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1年12月1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

然實際上兩造未論及價金支付問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非基於買賣關係,僅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必須填載移轉原因,在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地政士建議下,兩造便以買賣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登記原因。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買賣關係,原告亦

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思關係,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明森原係舊識,原告對被告經營之

生物科技內容感興趣,並認同被告研究發展之內容,基於扶植被告產業之目的,原告表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並經兩造多次磋商,最後由原告委託之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確實基於贈與法律關係,然被告並不清楚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是否基於稅金方面顧慮。

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斥資新臺幣(下同)2億多元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於102年7月8日興建完畢,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為何要斥資2億多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兩造就系爭土地基於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1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原告嗣於10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歷經1年8個月,原告無撤銷贈與原因,卻反悔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之表示,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於101年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而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將近1年期間,並無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及理由,故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鴻譽公司就系爭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1年2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同年8月8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12頁至第14頁反面),核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埔地一字第1030013578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鴻譽公司就系爭土地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鴻譽公司於101年2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原告嗣於101年12月10日,以同年8月8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簽訂有移轉契約書,被告嗣於102年6月2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12頁至第14頁反面),核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埔地一字第1030013578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自訴外人鴻譽公司買受而取得,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乙節,堪予認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因對被告所經營之業務內容感興趣,而以贈

與之意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等語。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雖未否認,惟辯稱兩造間之真意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主張,亦需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同意以買賣之意思為所有權移轉,契約中雖無約定價金之數額,惟就價款交付方法係約定為「俟產權登記完畢全部付清」,此有土地所有權賣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69頁)。復參證人張元貞於103 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最早時候,原告、伊與張明森在過戶之前有提到原告要將土地贈與被告蓋廠房,後來私下有分派百分之20股份給原告等語;及證人張明森於103年

12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是為了作公益所以捐贈土地給公司,其他都是原告辦理;贈與協議並無簽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徵諸上開證據,可知最初係由原告、證人張元貞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明森三人協商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嗣後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事宜均由時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原告辦理,最初雖言及贈與,惟當時並無成立書面協議,兩造間就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已達一致,尚未可得知,而嗣後由原告負責一切移轉之事宜,從土地移轉契約書上之登記原因亦表明為買賣,即無從遽依上開證述,即認原告辦理移轉之時出於贈與之意,縱被告不否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之存在,惟依被告之舉證,固難認有贈與契約之存在。

⒊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自兩造所簽

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觀之,已達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69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因性,乃獨立於原因關係而存在,且不受原因關係之影響,當事人必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就物權行為達成合意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由上開證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節達成合意,並完成移轉登記,物權契約業已發生效力,並無疑義。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乃出於通謀,其意思表示為無效等語,參諸前揭說明,其就物權行為因效果意思不存而無效,此一權利障礙事由,即不能無適當之舉證。原告僅空言兩造非基於買賣關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

、物權行為均因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被告雖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主張及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之合意,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則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之合意,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1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