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國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宋懷琳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黃錦雲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複 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南投縣政府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清與許淑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明溱與宋懷琳,並經渠等分別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及103 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 頁、165 頁),繕本已送達原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上之占用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仍以實測占用面積為準)之地上陸橋(下稱系爭陸橋)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9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前揭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590 元。嗣於103 年6 月6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訴之聲明:㈢被告南投市公所應將南投市○○○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之「南投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之記載,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徵收南投市○○○段○○○○○○號屬於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復於同年月13日具狀撤回第四項。嗣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測量系爭陸橋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103年8月6日以民事更正起訴㈡暨聲請調查證據㈣狀將,將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詳如南投地政103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2.15平方公尺之天橋即系爭陸橋)鏟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13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026元。核原告先後所為聲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被告南投市公所及其他人所共有,惟被
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70幾年間即於附圖所示之編號
A 面積52.15 平方公尺之土地,無權占用並興建系爭路橋,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僅係記載為「南投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等語,依民法第98條之解釋原則,其使用權應僅於地面道路之部分,而不及於興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陸橋,且原告亦否認被告南投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存在。更遑論該地上路橋已屆法定之使用年限,且幾無公眾使用,當應拆除。而系爭陸橋依被告南投縣政府
97 年6月2 日制定之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被告南投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南投市公所,請求被告將系爭陸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於52年12月10日買受系爭土地及鄰地402-4 地號土地,
嗣於53年7 月1 日逕被分割登記,而於53年7 月7 日即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52.15 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110 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得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從102 年12月30日前5 年及其後之非法佔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陸橋之面積為52.15 平方公尺,每年租金係107,637 元,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71/1081,因此被告等每年應給付原告17,026元之不當得利,從97年12月30日起算至102 年12月30日止5年,共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為85,130元,並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等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之系爭陸橋之土地為止,按年租金17,026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然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均無如原
告應有部分中所記載「南投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之字樣,且該登記係依據何法條而來,亦屬不明。原告未於用地地價補償費及生活轉業補助費印領清冊用印或領取補償費,被告南投市公所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南投縣政府徵收完成,交由被告南投市公所使用,是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南投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顯然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有關於原告部分之「南投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之記載刪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 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南投市公所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65年間由共同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並由共
有人含原告等人如數領取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形式上雖仍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但其所有權已因徵收而由南投縣政府取得,且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後,即撥用予被告南投市公所(前身為南投鎮公所)用以興建南投市○○路拓闢工程,故被告南投市公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路橋為有權占有。況系爭陸橋自78年興建迄今,供公眾通行已數10年,為嘉和國小、南崗國中學生上下學安全通行所必需,陸橋之興建對於原告而言,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南投市公所拆除系爭陸橋,顯屬無據。
⒉系爭土地既已因徵收而由南投縣政府取得所有權,被告南投
市公所施設之陸橋,亦非無權占有,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南投縣政府部分:
⒈系爭陸橋之設置單位為被告南投市公所,並非被告南投縣政
府,且系爭陸橋屬於省道台三線之公眾道路,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公務段負責養護維修,被告南投縣政府並非該路段之設置管理維護機關。縱認被告南投縣政府為系爭陸橋及所在道路之設置管理單位,然陸橋係基於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⒉系爭陸橋設置處所為車流量大之路段,為顧及行人安全之公
益性,方於系爭土地設立天橋並開闢為道路,使用經過相當時間後而成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之公益性,而具有容認公眾通行之義務。
⒊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自不得請求獲取出租利益,亦不得對占有人主張不當得利。況不當得利部分,應該是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現值計算,而非公告現值,且系爭土地雖鄰省道台三線,然因附近並無市集、或熱鬧商圈,故其以8%計算租金顯屬過高,應以5%計算為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訴外人簡葉綉賀、吳照洲、曾甚、
莊榮沛、莊旭楨及被告南投市公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71/1081、146/1081、170/1081分、111/1081、83/1081 、83/1081 及317/1081。
㈡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A 人行陸橋即系爭陸橋,面積52.15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
㈢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僅部分共有人含原告、曾
甚、莊旭楨之部分於其他登記事項欄有記載「南投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共有人簡葉綉賀、吳照洲、莊榮沛及南投市公所均無前開之記載。
㈣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告為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係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所
提之文書,是否為真正?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㈡附圖所示編號A 人行陸橋即系爭陸橋,面積52.15 平方公尺
,何者有拆除權限?㈢被告以系爭陸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占用合法權源?系爭陸
橋於興建當時,是否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令,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㈣系爭陸橋是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數10年,而有公用地役權
之適用?㈤系爭陸橋之興建,是否亦同時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
之行使?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陸橋,主張除去系爭系爭陸橋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及排除對於系爭建物之妨害,是否均有理由?暨對於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 項塗銷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有無理由?㈦如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陸橋,原告請求被告
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固有明文。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係以占有人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為要件。次按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⒈主管機關:⑴縣轄內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事項。⑵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輔導及協助。⑶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計畫之擬定、審議與其執行事項。⒉管理機關:⑴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定與執行事項。⑵市區道路工程及交通流量之資料建檔、調查、蒐集及統計事項。⑶市區道路之使用管理及維護事項。則為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 條、第5 條所明定。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簡葉綉賀、吳照洲、曾甚、莊榮沛
、莊旭楨及被告南投市公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71/1081、146/1081、170/1081、111/1081、83/1081 、83/1081 及317/108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得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及南投市公所分別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道路之主管及管理機關,依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 條之規定,對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系爭陸橋,被告南投縣政府有修築、改善及養護等計畫之擬定、審議與其執行事項之責;被告南投市公所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定與執行事項及使用管理及維護事項之權責,故其等對於系爭陸橋均有維護並共同決定拆除權限。
⒉本件被告南投市公所抗辯系爭土地業於65年間由被告南投縣
政府辦理徵收,並由共有人含原告等人如數領取徵收補償費等語,並提出65年6 月5 日投府地權字第43173 號南投縣政府公告、用地地價補償費及生活轉業補助費印領清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告固主張其領取徵收補償費而未於用地地價補償費及生活轉業補助費印領清冊用印等等,然對照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103年12月19日投地一字第1030008998號函覆本院說明欄二、本案系爭土地係為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等語,且南投地政係依93年10月6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有關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註記事宜、93年12月28日被告南投市公所投市民字第0930028519號函所附南投市公所徵收或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清冊而為註記(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另系爭土地因被告南投縣政府徵收後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之地目乃於75年1 月27日自「田」變更為「道」,目前系爭土地除大部分鋪設有柏油供車輛通行(即彰南路一段)外,臨路旁建物部分則舖設紅磚作為人行道使用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7月25日履勘現場拍攝現場照片存卷足參(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足見系爭土地前確已經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完畢,並規劃為道路使用,僅包含原告及曾甚、莊旭楨等部分共有人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上開抗辯乃屬可採。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南投縣政府徵收完畢,並已作為道路使用,則被告乃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而有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陸橋。
⒊再按政府機關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時,得囑託登記機關
登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已如上述,內政部則依上開規定,於93年10月
6 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文,於說明欄三、記載: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造冊請所轄地政機關協助管制購置逾15年為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註記「00市、縣政府(或機關)有土地使用權,現作00使用」等語,本件被告南投市公所乃於93年12月28日以投市民字第0930028519號函請南投地政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南投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等語,分別有上開函文可佐,故本件系爭土地係因徵收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之規定,由被告南投市公所函請南投地政而於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部註記「南投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等字眼。
⒋此外,原告復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主張系爭陸橋
影響建物使用權等等。然系爭陸橋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間,尚有間隔,未阻礙系爭建物之正常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完畢,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用,亦未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陸橋並返還占用土地,另應塗銷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關於「南投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為道路使用」之記載,均不足採。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陸橋,乃係經合法徵收程序,已如上述,被告乃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南投縣政府合法徵收,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陸橋,乃有合法權源,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2.15 平方公尺之系爭陸橋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85,1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026元;被告南投市公所應將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之「南投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之記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及系爭陸橋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