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王漢中被 告 王調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 頁、第145 頁背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35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另於103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1146條為訴訟標的,復於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僅有民法第179 條、第1146條,不再主張無因管理為訴訟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219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訴訟標的縱有更替,惟仍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父母所留遺產中一部份財產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兩造及訴外人王玉梅、藍龍川等4 人為被繼承人王碧與藍

清芬之子女,渠等父親藍清芬於102 年9 月20日過世,來不及分配財產,而父母親財產均由被告保管,原告前雖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但因知財產已經分配完畢,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父母親之財產。

㈡兩造父母親死後所遺留財產,其中有現金約2,000,000 元及

南投縣南投市(下不引縣、市○○○段○○○ ○號及建興段20

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父母親所有,父母親曾表示遺產分割時,分得土地之人應以金錢補貼未分得土地之人,因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現金,其中建興段206 地號土地依買賣行情約6,000,000 元,依1/4 計算,原告應分得1,500,000 元,而成功段600地號土地已由被告出售得款2,835,000元,依1/4 計算,原告應分得708,750 元,加上母親王碧死亡時所遺留現金1,992,630元,係因被告阻止而未分配,湊成2,000,000元匯入父親戶頭後,被告再將之轉入自己帳戶,此外還有被告帳戶內之650,000元、500,000元亦均自父親帳戶轉入,合計3,150,000元,其中4分之1即787,500元應為原告所有,以上金額總計共2,996,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35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10年前母親過世前,就將約2,000,000 元現金移轉給父親,

後來轉入被告名下,父親要用錢被告就領,伊姊姊要用錢也是透過父親向伊領,至父親過世時,戶頭只剩下30,000多元。因父親係由藍龍川祭拜,故被告及姊姊都同意該30,000多元就交給藍龍川,父親的老人年金與老農年金,也均是直接電匯入藍龍川的帳戶,最後花費於父親喪葬費上。原告應該舉證證明母親的2,000,000元有要分給原告之意。㈡父親名下只有南投市農會永豐分部帳戶及不動產1 筆,因父

親由被告扶養,父親的不動產即成功段600 號地號土地在過世1 年多前就移轉所有權贈與予被告。而建興段206 地號土地以前是公族的土地,為何登記伊名下並不清楚,母親過世10多年,父母親過世前有處分他們財產的權利。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親兄弟,父親為藍清芬,母親為王碧。

㈡藍清芬(86年12月8日撤冠姓前為王藍清芬)與王碧之子女

為王玉梅、原告、藍龍川(原為王龍川,86年12月8日改為藍龍川)、被告。

㈢藍清芬於102年9月20日死亡。王碧於92年8月16日死亡。

㈣原告曾於103年2月17日對王玉梅、被告、藍龍川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嗣於103年4月17日撤回該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親兄弟,父親為藍清芬,母親為王碧。藍清芬(86年

12月8 日撤冠姓前為王藍清芬)與王碧之子女為王玉梅、原告、藍龍川(原為王龍川,86年12月8 日改為藍龍川)、被告,藍清芬於102 年9 月20日死亡。王碧於92年8 月16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27至30頁),而原告曾分別於102 年11月27日對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對王玉梅、被告、藍龍川等人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嗣分別於102 年12月26日、

103 年4 月17日撤回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家調字341 號、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52號卷宗在卷可憑,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參照)。是以,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各別特定遺產之上,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有爭執,並非對於繼承權本身有爭執,核非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該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父母親的遺產分配給原告,並以民法第1146條為本件請求等語,然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理由觀之,係主張被告就特定財產侵吞原告依應繼分所換算之利益,並非原告之繼承權有遭人否認之情事。又原告之母親王碧於92年8 月16日死亡、父親藍清芬於102 年9 月20日死亡,依原告所提藍清芬訃聞子女欄中尚載有原告之名字(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被告所提出92年10月16日王碧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

4 頁),其中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亦為兩造及王玉梅、藍清芬、藍龍川等人,堪認原告之繼承權並無遭否認而被侵害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於上開2 人死亡時,被告有何否認原告繼承人身分之事實,自與繼承權被侵害有間。是以,本件原告固對於繼承之財產有爭執,然其並非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原告繼承權未遭侵害,自非民法第1146條規範意旨範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為本件之請求,難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土地價金及現金部分為不當得利,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及現金均為父母之遺產,原告對遺產應有

4 分之1 之權利存在等語為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財產為遺產,而被告確有侵害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財產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稱建興段206 地號土地原為王碧所有,係王碧之遺產

,王碧有交代日後分得土地之人,應拿錢出來補貼其他沒有分到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背面),惟建興段20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生段1728-10 地號土地)於81年9 月24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被告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投地一字第1030005822號函附建興段206 地號土地手抄本地籍登記簿所示,建興段20

6 地號土地於81年6 月29日自原新生段172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被告於81年8 月6 日因買賣自訴外人紀文都處取得4分之3 應有部分,復於81年9 月24日因買賣自訴外人王鐘處取得4 分之1 應有部分,並無任何關於王碧曾為所有權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難認原告主張該筆土地曾為王碧所有一事為真。

⒉況王碧於92年8 月16日死亡,92年10月16日兩造及王碧之其

他繼承人已就王碧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王碧之遺產即新生段1728-1、1728-2、1727地號土地及小半山段277-

9 地號土地與現金2,000 元為分配,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均已簽名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其中並無任何關於建興段20

6 地號土地之記載,足認建興段206 地號土地確非王碧之遺產無訛,原告自無從就該筆土地主張有何可分配之權利存在,亦無可能有原告所述母親交代分得該筆土地之人應以金錢補償他人之情。本件原告主張王碧生前交代分得建興段206地號土地之人,應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該筆土地於距王碧死亡10年以前即已由被告因買賣為原因自他人處取得所有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筆土地預估出售價金4 分之1 即1,500,000 元,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當初父母親有交代成功段600 地號土地分給被告

,被告應補償原告價金,被告卻將該筆土地售出,故應將售出價金4 分之1 即708,750 元補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41 頁、第146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成功段600 地號土地係其父親生前贈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背面)。本件兩造父親藍清芬於102 年9 月20日死亡,成功段600 地號土地於101 年9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貼有印花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書等件附卷可佐(記本院卷第10頁、第156 至157 頁、第159 頁),堪認被告抗辯其取得成功段6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因藍清芬生前贈與等語非虛。

⒋又被告抗辯藍清芬生前向被告借款,故將成功段600 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發票日97年4 月1 日之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而原告固對上開文書形式真正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然而,比對成功段600 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於97年4 月7 日確實為土地他項權利人,101 年9 月17日因成為所有權人而刪除他項權利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

6 至167 頁),是藍清芬將成功段60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為被告,或為清償其債務所為,而原告固主張成功段600 地號土地為父親藍清芬遺產、父母親交代被告應以價金補償原告等語,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⒌被告嗣將成功段600 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陳信評,有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仲介服務費收據、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第41至42頁、第155 頁、第15

8 頁、第166 至167 頁),成功段600 地號土地自101 年9月17日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自由處分其財產,堪認並不生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該筆土地為遺產,自不能認原告對該筆土地有4 分之1 權利存在,被告縱將該筆土地出售,亦屬自由行使財產處分權範疇,並無不當得利之情,是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筆土地出售價金4 分之1 即708,750 元,亦非有據。

⒍原告先主張王碧死亡時留有現金2,000,000 元,因被告阻止

未為分配,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9頁),嗣主張應為2,400,00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復主張被告帳戶內其他金額即本院卷第132頁之650,000元、第130 頁之500,000 元,連同上述2,000,000元,共3,150,000元,均是父親遺產,被告將父親的錢轉入自己帳戶,應為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被告抗辯只有2,000,000元為父親轉入,其餘均為其妻所有等語。依南投市農會103年8月21日投市農信字第1031000682號函所附藍清芬存款明細所示,92年8月13日有1,992,630元存入藍清芬帳戶,同日即有2,000,000 元轉出為定期存款(見本院卷第60頁),兩造均不爭執該筆1,992,630 元款項即為母親王碧之存款(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147頁),是王碧於死亡前已將該筆款項匯入其配偶即藍清芬之帳戶,且兩造及其他王碧之繼承人於92年10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均未曾主張該筆金額為王碧之遺產,已如前述,堪認該筆存款由王碧於生前交付予藍清芬處分使用,並非王碧之遺產,原告自無從主張對該筆款項有4分之1權利存在。原告固稱王碧過世前交代要分配該筆款項予每名子女各4分之1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⒎又藍清芬於97年2 月25日將該筆定存解約,存入被告帳戶,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123 頁、第13

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已徵該筆款項並非藍清芬之遺產,自無從認原告可對該2,000,

000 元主張有4 分之1 權利。而藍清芬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或為贈與或為寄託或為清償,理由萬端,原告固主張藍清芬對此應不知情,係被告暗中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然原告就被告受有該2,000,000 元存款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至於原告所指本院卷第132 頁交易明細表所示之650,000 元及第130 頁交易明細表所示之500,000 元,均係被告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原告並未舉證與王碧、藍清芬之遺產有何關連,故原告主張對上開2 筆款項亦有4 分之1 所有權存在等語,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 條為本件請求,惟卻未舉證其繼承權遭被告否認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96,35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應再調取王調榮及其配偶之帳戶辨明父親之錢轉往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然原告未能說明被告自藍清芬處受領2,000,000 元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已詳如前述,故被告嗣後如何處分該等款項,已與本件認定無關,即無再調取王調榮及其配偶帳戶明細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