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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鄭秀爵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一即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埔土測字第一○○四○○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E所示之四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附圖三所示原告公印二枚及原告第一、二、

三、四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歷次訴之聲明變更如下: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如下:⒈被告應將屬於原告之房舍1間(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路○○○○號、面積42.98平方公尺)、圖記乙顆、原告於民國88年至100年歷次會議紀錄正本1批、感謝狀之全部存根聯(含未開立之剩餘空白感謝狀)1批、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正本1本、88年至100年收支財物帳冊1批等財物,無條件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0年7月12日起至遷讓前項房舍之日止,按相當於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準備㈠狀將上開起訴之訴之聲明變更如下:⒈被告應將如準備㈠狀附圖所示『占用房舍』區域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原告公印2枚、歷年租賃契約書、第一、二、三、四屆董事會會議紀錄、94年至97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1批、97年至98年2月14日感謝狀6本、93年至100年9月之現金簿、分錄簿、總分類帳簿、91年至100年8月之收支月報表、91年至99年財產清冊、捐助章程、歷年收文(冊㈠至冊㈢)、歷年發文(冊㈠、㈡)、歷屆董事名冊等物品、文件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100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之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嗣經原告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嗣原告再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變更後之第1項、第2項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將如附圖一(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117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5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為103年4月7日埔土測字第1004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E所示43.54平方公尺區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如附圖二、三(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119頁、第120頁照片)所示原告公印2枚(下稱系爭公印2枚)及第一、二、三、四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下稱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返還原告。核原告上開就原起訴請求返還之房舍範圍之面積變更,係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其就原起訴請求返還之公印(即圖記)由1枚變更為2枚,乃追加請求返還動產標的,係為訴之追加;其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由100年7月12日變更為100年7月19日部分,乃屬聲明範圍之減縮;又其就原起訴請求之感謝狀之全部存根聯1批、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正本1本、88年至100年收支財物帳冊1批等財物部分,於訴之合法變更後,則發生撤回之效力;惟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已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為91年12月31日以前由原告出資興建206坪建物之

一部分,為原告91年度財產清冊所列,該財產清冊製表人即為被告;又系爭公印2枚為原告88年間向臺灣省民政廳登記在案之法定圖記,其財產權歸屬於原告所有。被告自96年起擔任原告執行長,為便利其辦公,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供被告使用,且經董事會授權而交由執行長保管系爭公印2枚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固成立未約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100年6月27日之100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案一」已決議解聘包括執行長在內之所有會內人員,並請限期遷出,原告並以100年7月5日日月潭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通知被告並請被告返還所保管之相關物品、文件,該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有效,嗣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既未擔任原告之執行長工作,且經原告明確通知限期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所保管文件,當已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而原告之組織架構設有11名董事,互選其中1人為董事長,2人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中1人兼任執行長,被告係基於擔任原告之執行長,必須經常在會處理大小事務並製作各類文書,原告先前才將系爭公印2枚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交付被告持有,故被告於上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終止被告執行長之行政兼職後,被告既非執行長,亦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公印2枚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之權利。

㈡又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此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被告至遲於100年7月18日即已收受上開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應自收受翌日即100年7月19日起返還不當得利(嗣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請求被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訴之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與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被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8號裁定駁回之事實相同。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27日、102年3月16日二次董事會會議,均在原告第四屆董事任職期間,訴外人謝金勳並非原告第四屆董事,卻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勾結強行介入操作。

㈡被告至今不移交所保管之原告公物係因:

⒈原告解被告之職,其理由均是無理惡意毀謗之謊言,且以

非法偽造之欺騙手段達到解職目的,其稱被告變賣廟產之事,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而還被告清白,原告(應係被告之筆誤)已提出告訴,由有關單位調查中。

⒉原告解被告之職完全係非法解職:

⑴依原告章程第8條規定:「本會董事...,二人為常務董

事(其中一人兼任執行長)...執行長負責掌理執行本會業務...」,原告明知常務董事與執行長係一體,必須一起解職才成立,故原告在100年6月27日董事會會議前通知董事及文化部之說明書內,說明召開此會議之目的係要解除被告董事及執行長之職,此為重大事項,會議需8位董事出席,然僅6人出席而未達2/3,故會議紀錄改造為只解被告執行長之職,其開會地點更選在涉及官商勾結之澎湖縣望安鄉違法標售土地弊案之重罪犯即訴外人林廣達之辦公室,此地點讓人有安全疑慮,原告讓訴外人林廣達強行介入主導,現已如其計畫被選任為原告第五屆董事進入核心,而今訴外人林廣達已被宣判有期徒刑9年並褫奪公權5年,原告一再觸法誣陷被告,被告已依法提告。

⑵原告102年3月16日董事會,依原告章程規定,應於10天

前寄開會通知給所有董事,但被告及訴外人談清雲、黃英松等三位被解除董事職之人,卻未收到開會通知書,而是收到過期之電影票,意圖瞞天過海,寄信人為訴外人謝金勳,會後亦未寄送會議紀錄予被告及訴外人談清雲、黃英松,此行為已嚴重侵犯被告個人權益,被告已依法提告。

⒊原告一再捏造事實,甚至無憑無據亂告,被告為求自保,

以備隨時提出證物,故不得不暫時保管,這也是被告一再強調,必需等訴訟結束後才要坦蕩交出之因。

⒋被告所住房舍是自91年為原告服務時即擁有,被告在原告

服務滿10餘年任職期間,會務一直穩定成長,所保管之物是因被告工作能力及學經歷都不輸人,頗受歷屆董事會信任而信託保管(此應係被告受託保管之筆誤),並不是因執行長職責,也不是董事會授權執行長,故因重責在身而未找到適當接手之人是不宜交出,何況100年6月27日、102年3月16日之董事會,原告係以欺騙董監事及主管單位之行為,非法解除被告常務董事兼執行長之職,達其循私圖利之目的,現由有關單位協助調查中。

㈢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案件之起訴狀中胡言亂語,捏

造事實,應請原告就其所稱信眾反應「曾捐助...無任何收據證明」,提出係哪位信眾、何時捐贈等之人證、物證,被告所經手每一筆款項都記錄的一清二楚,有帳簿可查;且原告指稱捐獻款項雜亂無章,無以核對,乃是睜眼說瞎話,請問原告與隨聲附和之董事們,有誰具有專業之會計知識?對原告付出多少心血?被告過去是明道中學專任會計老師退休,服務原告10年,所有帳務處理均依會計法規定,按會計程序從交易發生,編傳票、記日記帳、過分類帳,以至月終編製月報表,甚至年終決算表,均井然有序,有帳可詢,月報表及年終決算也都經當屆董事長簽章認可,且每次開董事會都提出讓董事們審議通過定案,被告操守是歷經三屆董事長與董事們肯定的,這些帳務處理也是經過主管單位評鑑通過,不像原告(應係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筆誤)將會計工作強行接手後,沒有專業知識亂搞,開會亦未向董事會提出審議,公理自在人心,請還被告公道。

㈣被告於90年至原告擔任志工時,房舍已經蓋好了,被告所住

系爭建物是原告蓋的,當時是個違建,尚未完工,後來才完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內103年4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內照片所示之會議紀錄、帳冊、感謝狀,是在被告所住系爭建物內沒錯,但被告不知有無被偷,被告於103年4月22日於該案所提出之答辯三狀所拍攝的物品明細,是在被告保管下,但該案卷內第124頁、第126頁之帳冊及傳票記帳憑證係被告私人的;嗣被告改稱:被告所住的系爭建物所在房舍,僅承租土地,並無任何建照,是被告跟開山祖師之創辦人即訴外人黃瀛鋒一起在90年左右出資建造的,證據是被告及訴外人黃瀛鋒個人的信用,原告沒權利也沒理由要被告移交,原告應先提出建造系爭建物之證據。被告與原告間無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為開山祖師的嫡傳弟子,是副宗師,掌理所有會務工作,並傳承黃帝廟辦理認祖歸宗、渡靈等廟務,以弘揚發展黃帝文化志業,當然要住在那裡,而且被告之執行長及董事職務都還在,但上開認祖歸宗等聖業,及被告任職期間,為發展會務,曾尋求開山祖師之好友蔣老師編著「感恩黃帝經」,準備普及社會各角落,讓兒童們朗朗上口,以恢復中華民族固有倫理道德文化,而且製作開運靈籤,服務來廟之信眾等工作,目前已遭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廢除而破壞無遺。嗣後被告又再改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建造後,其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㈤原告之重要寶物「神策寶鼎」,其典故是「黃帝渡萬靈鑄寶

鼎」,是渡靈用的,只能在黃帝廟辦理聖事化疏文時用到,係經千辛萬苦從大陸運來唯一留存代表黃帝文化傳承之寶物,由訴外人雲萬益董事捐助,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接任後,未經董事會同意,就擅自移至廟外,任其風吹雨打,其不懂亦不願請教,以其唯大獨尊之心態,又移回作他用。

㈥黃帝廟主要文獻特色是在中殿中間壁上,有從盤古開天迄今

,共982位天子、帝王、總統,及左右兩側壁上記載黃帝綿延至今15615姓氏遍佈全世界之黃帝子孫,這些資料係大陸學者即訴外人何光越經40年時間,從聯合國辛辛苦苦陸續整理出來的資料,供炎黃子孫來此尋根,得之不易,被告(應係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筆誤)完全不珍惜,剛上任,不經董事會同意,就擅自用壁紙將其覆蓋,意圖毀掉,幸被告及時將之復原,才得以讓信徒尋根。

㈦黃帝廟最原始供奉之老祖宗黃帝聖尊,係廟裡位居最高之主

人,原供奉於中殿最至尊之中位,如今亦被移置偏殿,真是目無尊長,乞丐趕廟公;而原告原存放在倉庫有很多資料與寶物,在財產目錄上有記錄的,如今也都被被告(應係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筆誤)私自移走,而不知去向。

㈧被告81年就跪在帝祖的面前,誓願受命為宗師的秘書護法,

95年又跪在帝祖前誓願受命為副宗師的神子,負責宗裡一切的會務及廟務,從此戰戰兢兢的為本基金會犧牲奉獻,無怨無悔。為推動本會的宗旨,發揚黃帝文化,任職期間完成下列工作:⒈94年6月陳情日月潭特定區企劃。⒉94年12月完成黃帝文化資料彙編。⒊95年完成黃帝文化館建造延請展望。⒋完成日月潭黃帝文化館企劃說明書。⒌96年完成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的簡介。⒍97年完成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的會務推廣說明。⒎94年完成中華民族萬姓文化城籌建計劃書。⒏98年完成感恩黃帝經、黃帝開運靈籤。⒐99年完成介紹黃帝廟的DVD及特色簡報。⒑曾經辦理過的公益文教活動有91年度文教基金會終身學習列車、E化教育列車、青少年潛能開發學習列車、92年2月15日舉辦關懷兒童自我保護宣導晚會、92年10月10日辦理中華民族重陽祭祖系列活動、96年8月15.16日原住民青年自願服務工作培訓營、97年4月1日辦理原鄉活力終身學習列車、97年2至6月辦理單親家庭子女課業輔導、99年7.8月二梯次的夏令親子快樂研習。

請問身為原告董事長之甲○○任職四年中對黃帝文化做何貢獻?完成了什麼工作?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是被告不小心引薦進來的,以其市儈生意人的心胸不懂飲水思源,卻只思圖利昧著良心說話,不懂得敬老尊賢,其行為有如乞丐趕廟公,這種行為的人有何資格擔任原告代表,若因此讓其得逞,豈有公道?萬不得已只有將此醜聞訴之媒體,為被告討回公道。原告之基金會是前人辛苦創辦經營,被告也辛苦經營12年之久,黃帝文化的推動是千秋大業的盛事,由不得惡徒們隨便亂搞。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系爭公印2枚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為其所有,且為被告所占有等節,經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被告於90年至原告擔任志工時,房舍已經蓋好了,被告所住系爭建物是原告蓋的,當時是個違建,尚未完工,後來才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於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內被告於103年4月22日所提出之答辯三狀所拍攝檢送本院照片內的物品(即包括該案卷第119頁、第120頁照片所示之原告所有系爭公印2枚,以及該案卷第122至123頁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4冊),是在被告保管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故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已構成自認,原告無庸舉證,即堪認定。至被告嗣於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日庭呈陳報狀改稱:被告所住的系爭建物所在房舍,僅承租土地,並無任何建照,是被告跟開山祖師之創辦人即訴外人黃瀛鋒一起在90年左右出資建造的,證據是被告及訴外人黃瀛鋒個人的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以及103年10月30日答辯狀陳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建造後,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自認之撤銷,依前揭規定,非以被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不得撤銷自認,惟被告除為上開陳述並主張其證據是被告及訴外人黃瀛鋒個人的信用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自認之撤銷並不合法,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房舍為其或其與訴外人黃瀛鋒所建之事實,即無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系爭公印2枚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為其所有,且為被告所占有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公印2枚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身為原告執行長職務,為執行公務而占

有系爭建物,且因而製作職務上之會議紀錄等文件,原告非法解除其執行長職務,其仍為原告之執行長,並依該職務而合法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公印2枚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等語。惟查,原告於100年6月27日所召開之100年度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將包括執行長在內之既有雇聘人員全部解聘,該決議事項非屬原告章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應有2/3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之事項,該決議經過半數之董事出席,且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而為合法有效乙節,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而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1年度上字第4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是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則被告之執行長職務,既經原告於上開100年度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解除,被告即不具有原告執行長之身分,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固主張其為開山祖師的嫡傳弟子,是副宗師,掌理

所有會務工作,且其擔任原告執行長期間,為原告完成十餘項工作等語。惟查,該等主張縱使屬實,亦非得以證明被告有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系爭公印2枚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而不能證明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

⒊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公印2枚及

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係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建物及物品,而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㈢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後,其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0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前項房舍之日止,按相當於租金每月1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部分,嗣經原告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該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本院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之系爭建物、系爭公印2枚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有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系爭公印2枚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經原告捨棄,則應駁回其訴。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4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