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李佳容幸志偉被 告 邱錦城
楊金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複代理人 陳穎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參照)。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地號土地(目
前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訴外人楊中興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民國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租期期滿,楊中興等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就楊中興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提起返還林地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2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確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判),前案確定裁判以楊中興與被告邱錦城、楊金隆間就系爭土地有轉租事實,經前案被告否認,及前案原告即本案原告對被告邱錦城、楊金隆為楊中興之占有輔助人一節不爭執,因而認定被告邱錦城、楊金隆非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及系爭土地占有人。
㈡嗣後經原告派員探訪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時,發現系爭土地原
占有人楊中興已死亡,被告邱錦城、楊金隆以自己占有意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果樹等農作物、興建水塔、工寮等,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已有不同,無法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10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被告將土地供為種植作物使用,獲有經濟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被告邱錦城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萬9222元與利息,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654元;被告楊金隆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萬7362元與利息,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邱錦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103年5月26日埔土測字163800號,複丈日期為103年5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4392.14平方公尺農作區拆除;編號A2、面積8387.78平方公尺農作區拆除;編號A3、面積
177.24平方公尺之2樓建物拆除;編號A4、面積114.9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A5、面積1.02平方公尺水塔拆除;編號A6、面積0.70平方公尺水塔拆除,並將面積130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楊金隆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1953.56平方公尺農作區拆除;編號B2、面積301.35平方公尺農作區拆除;編號B3、面積71.70平方公尺農作區拆除;編號B4、面積92.70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編號B5、面積32.05平方公尺水池拆除;編號B6、面積2.73平方公尺水池拆除,並將面積12454.0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邱錦城應給付原告3萬922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邱錦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4元。⒌被告楊金隆應給付原告3萬73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楊金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3元。⒎第一、二、三、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已將本案被告2人列為前案被告,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複起訴之問題,且被告2人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也是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原占有人楊中興死亡後,權利義務亦是由其繼承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原告前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依系爭土地之物上返還請求
權,對本件被告等人提起返還林地訴訟,請求邱錦城、楊金隆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謂: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即前案確定判決所稱系爭3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水塔、水池均為楊中興所蓋,邱錦城、楊金隆為楊中興之占有輔助人(見94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198頁、第207頁),且楊中興自承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蘋果樹,是以邱錦城、楊金隆應非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及占有人,從而原告請求楊中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塔、鐵皮屋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至請求邱錦城、楊金隆返還上開土地,則非有據等語。前開判決經訴外人張希禹、高嘉欽、楊中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即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由此可知,前案確定裁判,已就原告依系爭土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乙事,認定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地上物之所有人,而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部分,業已確定,已生既判力。
㈡前案確定裁判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被告為張希禹、高嘉欽、楊永豐、楊中興、邱錦城、楊金隆等人,前案確定裁判原告請求被告邱錦城、楊金隆返還林地部分,係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聲明為被告邱錦城、楊金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核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相同,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之所及。
㈢原告固主張楊中興於前案確定裁判起訴前已死亡,前案確定
裁判為無效判決,且被告於楊中興死亡後以自己占有之意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前案確定判決就楊中興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或可能為無效判決,然就邱錦城、楊金隆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則為有效判決,該部分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因原告對楊中興部分是否為無效判決,而有所更易。至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自己占有之意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其主張如為可採,依既判力及於時的範圍,於前案判決基準時點以後新發生之事實,固不為遮斷效所及。惟原告就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主占有之事實無法舉證,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104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仍延續先前占有輔助關係,繼續輔助楊中興之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為他主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確定裁判後,另為自主占有等語,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就本件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既經前案確定裁判,駁回對被告邱錦城、楊金隆部分,判決確定。原告復於102年12月26日以邱錦城、楊金隆為本件被告,依系爭土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