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被 告 黃阿燕
張麗姜黃淞楷黃淞渝黃淞敬黃瓊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黃昱儒
黃鳳枝王黃鳳珠受告知人 黃明賢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准予原告代位受告知人黃明賢就其與被告間共同繼承原被繼承人黃水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受告知人黃明賢等10人每人各10分之1之比例為遺產分割。」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准予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水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受告知人黃明賢、被告黃昱儒、被告黃鳳枝、被告王黃鳳珠、被告黃阿燕等5人各6分之1;被告張麗姜、被告黃淞楷、被告黃淞渝、被告黃淞敬、被告黃瓊萱等5人各30分之1之繼承比例為遺產分割。」核原告上開按受告知人與被告間應繼分之比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繼承事實,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鳳枝、王黃鳳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受告知人黃明賢之債權
未獲清償,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194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之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足認原告為受告知人黃明賢之債權人。又受告知人黃明賢之父親黃水木於98年6月4日死亡,受告知人黃明賢與被告黃昱儒、黃鳳枝、王黃鳳珠、黃阿燕、張麗姜、黃淞楷、黃淞渝、黃淞敬、黃瓊萱等10人,依法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水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已於102年6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且受告知人黃明賢與被告等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黃水木對此亦無禁止分割之指示。
㈡受告知人黃明賢自被繼承人黃水木於98年6月4日死亡時起,
即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其應有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且自原告於10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至本件訴訟第一次開庭期日即同年8月5日止,亦已逾2個月,受告知人黃明賢迄未主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足認受告知人黃明賢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參照我國實務見解,受告知人黃明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非屬受告知人黃明賢一身專屬之權利,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黃明賢對被告等人行使分割遺產之請求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為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俾利後續追償債務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之見解,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無庸列受告知人黃明賢為被告。
㈢至被告黃淞楷、黃阿燕、張麗姜、黃淞渝、黃淞敬、黃瓊萱
等人之答辯狀僅有其訴訟代理人蔡順居律師蓋章,而未有被告黃淞楷等人蓋章或簽名,其答辯內容及蔡順居律師於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之陳述,皆不具有代理被告黃淞楷等人之效力;且其辯稱應由全體繼承人先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黃水木對被告張麗姜之債務後,方同意就本件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惟被告張麗姜與其他繼承人間代償債務關係,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無關,況依被證一之債務清償證明所示,被告張麗姜係清償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阿添之連帶保證債務,故該清償行為僅係為免除訴外人黃阿添之財產遭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亦即屬於清償自己之債務,則被告張麗姜對其他繼承人是否有依連帶清償比例請求之權利,未經其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或其他繼承人承認前,並不存在,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無理由,亦與本案審理無涉。
㈣並聲明:准予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水木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依受告知人黃明賢、被告黃昱儒、被告黃鳳枝、被告王黃鳳珠、被告黃阿燕等5人各6分之1;被告張麗姜、被告黃淞楷、被告黃淞渝、被告黃淞敬、被告黃瓊萱等5人各30分之1之繼承比例為遺產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阿燕、張麗姜、黃淞楷、黃淞渝、黃淞敬、黃瓊萱則以:
⒈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以被繼承人黃水木所遺之
全部遺產為標的,故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列分割,且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
⒉被繼承人黃水木前於87年間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土地,擔保其對債權人南投縣草屯鄉農會之債務,為之設定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抵押權;被繼承人黃水木嗣於98年6月4日死亡,尚餘1,585,835元債務未清償,而由其媳婦即被告張麗姜於101年3月26日代為清償。故此一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清償。
⒊並聲明:被告等人連帶清償被告張麗姜1,585,835元後,
同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上建物,按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
㈡被告黃昱儒則以:原則上其欲分割遺產,僅因部分共有人不
願為之,然其不同意由原告代位請求共有人分割遺產等語,請求本院依法處理。
㈢被告黃鳳枝、王黃鳳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黃明賢之債權人,受告知人黃明
賢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400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督促程序費用尚未清償,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水木所有,訴外人黃水木於98年6月4日死亡,受告知人黃明賢與被告黃昱儒、黃鳳枝、王黃鳳珠、黃阿燕、張麗姜、黃淞楷、黃淞渝、黃淞敬、黃瓊萱等10人,依法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水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已於102年6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1942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98年6月28日剪報影本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黃水木、黃林瑞菊、黃阿添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3年9月1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訴外人黃水木、黃林瑞菊、黃阿添之遺產稅核定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73至86頁、第64至72頁、第116至132頁、第104至108頁),固堪認定。惟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黃明賢請求被告黃昱儒、黃鳳枝、王黃鳳珠、黃阿燕、張麗姜、黃淞楷、黃淞渝、黃淞敬、黃瓊萱等9人分割附表所示訴外人黃水木之遺產?以下析論之。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參照同條但書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惟凡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或法律行為,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並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7號、85年度台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判意旨、92年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例意旨、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則繼承人之一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乃屬必要共同訴訟事件,原告及被告必須為全體繼承人,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33年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見解,分割遺產事件之兩造應為全體繼承人,其當事人始適格,而不得僅以部分繼承人為當事人。
⒉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可參。是依前揭決議,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自不得以該債務人為被告。
⒊再者,甲起訴主張乙將某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丙,經丙將其
轉賣與甲,由於丙怠於行使權利,因而代位訴求乙應將某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丙,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丙復對乙提起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似此情形,甲(債權人)代位丙(債務人)對乙(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丙自己對乙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又甲前既因丙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丙之權利,不因丙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甲已行使之代位權,故甲之代位起訴,不限制丙以後自己之起訴,而丙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甲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甲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兩訴訟之判決如有岐異,甲亦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丙。亦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在案。則依上開決議之見解,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訴之訴訟標的,與債務人自行對第三債務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不相同,前者之確定判決效力自不能拘束該債務人。
⒋故依前揭實務見解,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既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則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列該為繼承人之一之債務人為被告,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有欠缺訴訟要件之不合法;惟若債權人列該債務人為被告,依前揭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法院應判決駁回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請求,則債權人縱使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勝訴判決,該債務人亦無受命分割遺產部分判決效力之拘束,債權人於該勝訴判決確定後,亦無從執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若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將有內在邏輯上的矛盾;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見解,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既非同一之訴,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無論勝敗結果如何,債務人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而得以自己名義對該第三債務人再行起訴,此與遺產分割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之性質,顯然扞格不入。
⒌綜上說明,分割遺產請求權其性質上顯非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㈣又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確認繼承人身分地位存在之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
⒈關於民法第242條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起訴之性質,縱使不
採前揭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見解,而認為:(1)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又於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使同一權利,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固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判意旨參照);或(2)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是以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從而此種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本身(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見解與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合併以觀,則債權人所代位之債務人既為實質當事人,而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未列該債務人為被告,亦無礙於分割遺產事件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無內在邏輯上的矛盾;惟民法第242條但書亦規定債權人所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財產權,仍以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為限,故具有人格權、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即非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例可參。故遺產中倘有不動產,繼承人依前揭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且須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始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若未辦理繼承登記,即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惟繼承人既得就遺產之不動產,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不得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人登記,而其債權人亦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權利得請求該為繼承人之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在債務人及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之前,債權人根本無可能代位債務人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可見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因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僅繼承人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而此一請求即包含有請求法院確認其訴請分割遺產案件之當事人即為全體繼承人之性質,因此可見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
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例如以拋棄繼承而言,雖係對財產繼承之拋棄,惟因繼承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故繼承權之拋棄實具有身分之性質,又拋棄繼承亦僅為單純利益之拒絕,是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是以,債務人積極地為繼承之拋棄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任何財產,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而基於相同之法理,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亦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權,亦屬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要無於撤銷拋棄繼承場合,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卻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場合,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請求之理。是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
⒋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一般而言,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均無所悉,而於起訴後,法院所得探知或調查而知者,亦僅為財政部下轄各國稅局對於該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或遺產稅核定之財產內容,對於未經登記或無金融交易資料之動產,均付之闕如,是僅以該等資料認定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而予分割,顯有難以消滅該等遺產之全部公同共有關係之疑慮,如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則將不免有僅就特定個別遺產中之積極財產為分割,而有違分割遺產目的之虞。由此可見,分割遺產請求權之性質,並非適於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請求。
⒌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我國社會常情,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其留給後世子孫即其繼承人之餘蔭,繼承人間是否分割遺產或如何分割遺產,通常取決於繼承人間之情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之給予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奉養程度等身分、感情因素而定;我國民法第1144條及第1223條固分別有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之規定,惟分割與否,如何分割,仍均由全體繼承人依其等全體之自由意思為之,此由上開民法第1164條本文固賦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同條但書亦允許繼承人另以契約自由約定,其理自明。故可知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與單純之財產權不同,係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
⒍論者固有謂:債務人若有遺產可繼承,而不請求其他繼承
人分割遺產,其債權人僅因債務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即無從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債權,顯非事理之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6號甲說)。惟按:
⑴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使繼承人就所繼承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其責任之上限,與上開條文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之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意旨),如採取相同之見解,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得向繼承人求償者,亦僅限於遺產中之積極財產本身,而不及於繼承人個人之財產。而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公同共有關係中遺產之積極財產,自亦為被繼承人全部債務之擔保。然法律對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債權實現之保護,並無高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債權實現之保護之理由。是以,並無僅為保護繼承人之債權人實現其債權,而許其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之訴訟之正當理由存在。
⑵又況,縱使對於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採負以遺產
為限度之人的有限責任之論點,惟債權人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狀況,而債務人之可能之被繼承人之人選之中,是否有人會早於債務人死亡,乃屬未定之天,其繼承事件是否發生,乃屬不可預期之偶發事件,故債權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資力,要不可能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在內。是以,債務人未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未能取得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難謂有損於債權人之利益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無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之訴訟之正當理由存在。
⑶是以,不允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
遺產,對債權人尚無不公可言。且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黃淞楷等人所提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101年3月26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影本,所記載之借款人為訴外人黃水木,訴外人黃阿添僅為連帶保證人(證明書記載「連貸保證人」應係誤寫誤繕),被告張麗姜所清償者為繼承自訴外人黃阿添之連帶保證債務,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則被告張麗姜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對訴外人黃水木之權利,此一債務即屬於訴外人黃水木遺產中之消極財產,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自應為此一債務之擔保,如於訴外人黃水木之全體繼承人清償此一債務之前,准原告代位受告知人黃明賢分割此一遺產,而使部分遺產變成為受告知人黃明賢之責任財產,對被告張麗姜而言,顯然難謂公平。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因其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係屬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不得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其他繼承人為請求。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黃明賢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與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即有未合。是原告既無得代位受告知人黃明賢實施訴訟之權利,其請求被告間就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黃水木之遺產,依受告知人黃明賢、被告黃昱儒、被告黃鳳枝、被告王黃鳳珠、被告黃阿燕等5人各6分之1;被告張麗姜、被告黃淞楷、被告黃淞渝、被告黃淞敬、被告黃瓊萱等5人各30分之1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被繼承人黃水木所遺之不動產┌──┬───────────┬──────┬───────┐│編號│ 財 產 所 在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平方公尺)│ │├──┼───────────┼──────┼───────┤│ 1 │南投縣○○鎮○○段189 │ 617.67 │ 全 部 ││ │之1地號土地 │ │ │├──┼───────────┼──────┼───────┤│ 2 │南投縣○○鎮○○段192 │ 28.45 │ 2分之1 ││ │地號土地 │ │ │├──┼───────────┼──────┼───────┤│ 3 │南投縣○○鎮○○段194 │ 1,074.82 │ 全 部 ││ │地號土地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