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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洪森麟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陳宇國訴訟代理人 何芯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區段○○○號、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計算(總價為二千零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兩造嗣於一百年六月二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區段○○○號、面積三六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四二地號土地,與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十五萬元計算(總價為一千六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而原告依約均不付一切費用,系爭二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三千七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又兩造間就系爭四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訂有「其餘金額

待賣方與訴外人洪泰榮(下稱洪泰榮)之債務解決後向銀行貸款支付」之付款條件,致原告不得不思考將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金債權在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讓與洪泰榮,以解決原告與洪泰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與洪泰榮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將原告出賣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金債權在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讓與洪泰榮。是扣除該二千五百萬元債權讓與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原告嗣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依據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成

立之前揭買賣契約及被告指示,將系爭二七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妹夫姜正和、被告妹妹陳萃幸,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將系爭四二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林秋蘭。惟被告僅陸續自其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支付共計六百三十萬元價金;又原告與洪泰榮間之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履行協議事件,曾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五萬元。是以,被告共計支付原告六百三十五萬元,尚欠五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付,履經原告催討,被告竟以系爭四二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即洪泰榮尚未塗銷抵押權為由拒不付款,實則,該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被告自得隨時向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顯見被告以此作為拒絕付款之事由,要屬無據。

㈣被告於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代原告清償南投縣南

投市農會(下稱南投市農會)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且亦自承已就原告所轉讓予洪泰榮二千五百萬元之價金債權,予以清償,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被告自負有給付系爭二筆土地價金之義務。如認被告就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係僅係仲介姜正和購買,被告非買受人,而被告應有同意承擔姜正和對原告給付系爭二七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㈤爰依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於一百年五月三

日經重劃分割為系爭二七地號、系爭四二地號及同段二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而原告於上開土地重劃分割前之八十年間向南投市農會借款,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南投市農會。原告嗣於八十五年間向其兄即洪泰榮借款,雙方訂立協議書,原告同意上開土地出售之價款由洪泰榮分得三分之一,並由洪泰榮代原告清償借款五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再以上開土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違約金二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洪泰榮。然一百年五月間,原告因積欠南投市農會六十萬元借款無法清償,經南投市農會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四二地號土地,原告乃與被告約定,先由被告代其清償南投市農會之欠款,以便撤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並同意將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仲介買受之姜正和,另由被告買受系爭四二地號土地,故被告曾於一百年六月一日簽立原證一所示之同意書,原告並於同年六月二日簽立原證二所示之同意書交付被告。嗣被告同意承擔姜正和就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對原告給付價金尾款之契約義務。

㈡原告與洪泰榮在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履行協議事件

訴訟審理過程中,原告為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及交易情形,俾釐清案情,遂要求被告依原證一、二所示之同意書內容,以打字繕寫另訂被證一所示之出售同意書,並於該出售同意書第三點載明賣方保證買方如權益受損,願負全部賠償責任,所有費用支出由賣方支付等語,足認原告同意負擔所有費用及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與洪泰榮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履行協議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約定由原告將其對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於一千六百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範圍內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洪泰榮,而洪泰榮旋於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以存證信函一0三

九、一0四一號通知被告,故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原得對被告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三千七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扣除上開讓與洪泰榮之三千三百萬元後,僅餘四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嗣洪泰榮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訴請姜正和、陳萃幸連帶

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七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受理;另於同日訴請被告、陳林秋蘭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一千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給付價金事件受理;另洪泰榮與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調字第八九號清償債務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洪泰榮二千五百萬元;洪泰榮願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設定於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洪泰榮亦願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取得上開二千五百萬元時,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設定於系爭四二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由洪泰榮撤回上開臺北地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給付價金事件之起訴;洪泰榮拋棄其餘請求權。且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分期給付和解金,最後一筆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完成給付,洪泰榮並同意塗銷系爭四二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足證洪泰榮確實於受讓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三千三百萬元之價金請求權範圍內,向姜正和、陳萃幸及陳林秋蘭、被告起訴請求,並以二千五百萬元達成和解,而洪泰榮原以一千六百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最終被告與洪泰榮以二千五百萬元成立調解,故洪泰榮所拋棄其餘請求權之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㈤又被告亦依約陸續為原告清償其向南投市農會之借款六十萬

元、借予原告二十七萬元、清償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十五萬元及給付五百萬元等,共計支付六百三十萬元;且原告與洪泰榮間之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一八號履行協議訴訟,亦由被告代其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五萬元;另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六萬二千元供其購買機車用;且為原告墊付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增值稅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三萬九千二百十六元。故被告上開給付原告之尾款已達六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則依原告簽立之出售同意書所載賣方保證買方如權益受損,願負全部賠償責任,所有費用支出由賣方支付等語,被告就上開支出金額,自得向原告主張自價金中扣抵。因此,被告上開給付原告之尾款,遠超過原告將債權讓與洪泰榮後,僅得向被告請求之四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債權額,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仍應給付其五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元,為無理由。

㈥退步言,兩造間未約定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給付期限,

且兩造間於一百年六月二日訂立之出售同意書,既已載明餘額待賣方即原告與洪泰榮債務全部解決後,由買方向銀行貸款給付賣方等語,足認被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期限,應係被告以土地供作擔保,向銀行借得款項之時,然該土地係空地,在未出具建築計劃且取得建造執照前,銀行拒絕貸與款項,被告復陷於無法貸款清償本件餘款之窘境。又兩造間既約定係被告向銀行借得款項後,方給付買賣價金餘款,足見被告業經原告同意,且在短期內無法履行該給付,被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訂定一年之履行期間,以解被告窘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原證一所示之「同意書」,被告同意居間姜正和向原告購

買其所有系爭二七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以每坪十七萬元計算(總價為二千零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並於同日由被告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收受。

㈡原告於一百年六月二日另簽立原證二所示之「同意書」,同

意將其所有系爭四二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以每坪十五萬元計算(總價為一千六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出售被告。㈢原告復於一百年六月二日簽立被證一所示之出售同意書,約

定內容與上開兩份同意書之內容相同,並附加第三點「賣方保證買方如權益受損,願負全部賠償責任。所有費用支出由賣方支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

㈣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姜正和及陳萃幸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四二地號土地於同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林秋蘭所有。

㈤系爭二七地號及四二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未塗銷。

㈥被告於締約後依約支付六百三十萬元,又原告與洪泰榮間之

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履行協議訴訟,由被告代其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五萬元,共計六百三十五萬元。被告另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六萬二千元供其購買機車用,且支出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增值稅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三萬九千二百十六元。

㈦原告與洪泰榮間之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履行協議訴

訟,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洪泰榮一千八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元,洪泰榮上訴後,原告與洪泰榮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將其對被告及姜正和、陳萃幸、陳林秋蘭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洪泰榮,並由原告書立債權讓渡書四份(分別為①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其中之一千六百萬元、②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其中之二千五百萬元、③原告對姜正和、陳萃幸之債權讓與其中之一千七百萬元、④原告對陳林秋蘭之債權讓與其中之一千六百萬元),洪泰榮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以存證信函一0三九、一0四一號通知被告關於債權讓與一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讓與洪泰榮之債權額為多少?被告與洪泰榮成立調解,

洪泰榮拋棄之其餘請求權,利益是否歸於被告?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就所有之系爭二七地號土

地,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十七萬元計算,總價為二千零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兩造嗣於一百年六月二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四二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十五萬元計算,總價為一千六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而原告依被告指示已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姜正和及陳萃幸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四二地號土地亦於同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林秋蘭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一、原證二之同意書影本及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參照),而被告雖對於其確向原告買受系爭四二地號土地及就系爭二筆土地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中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係被告居間原告與姜正和成立買賣契約,而由被告承擔給付價金尾款之契約義務等等。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二七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為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民事答辯狀上所自承(本院卷第四0頁參照),嗣被告雖改稱依原證一所示之同意書所載,被告係居間姜正和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系爭二七地號土地等等,而雖原告所提原證一即由被告簽名出具之同意書上記載被告「介紹」姜正和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一節,惟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事宜,均由被告出面與原告商談,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一0頁背面、第一一一頁參照),觀諸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二千零四十六萬餘元,交易金額甚高,並非小數目,而就系爭二七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等契約必要之點等重要事項,卻悉由被告與原告商議後定之,姜正和從未與原告會面洽談,則與原告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及以每坪十七萬元,總價二千零四十六萬餘元達成合意之人,顯為被告而非姜正和,是以實難僅以被告單方出具之上開同意書上記載「介紹」二字,即遽認姜正和係為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之買受人而非被告。

⒉另被告於與原告當面洽商買賣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復當場交

付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收受,同時出具同意書交付原告收執,原告亦交付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予被告保管作為過戶之用,均有上開原證一所示之同意書記載可佐(本院卷第七頁參照),則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既僅由被告與原告磋商買賣價金、交付定金及收執保管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並由被告出具同意書佐證上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姜正和委任其代理洽購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事宜之書面證明,在在顯見原告主張其認定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應為被告,尚非子虛。

⒊復參以被告提出由原告出具之被證一出售同意書(本院卷第

四四頁參照),其第一項記載「本人所有坐落南投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同意每坪新臺幣十七萬元正出售。不付一切費用,屆時所有權移轉完成當日買方給付賣方二百五十萬元正。買受人代為清償南投市農會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及第二順位債權人洪泰榮抵押債務。俟上述約定一切完成且無瑕疵,餘額現金給付賣方」,其中載明「買受人代為清償南投市農會第一順位抵押債務」,而被告曾為原告清償其向南投市農會之借款六十萬元,為被告所不爭,且南投市農會於系爭二七地號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業於兩造在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調字第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調解前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即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復有該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參照)。則被告如僅單純居間介紹姜正和買受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依一般常情應無可能代償他人所買受土地上抵押債務之理。是被告抗辯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調字第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調解,始由被告承擔給付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價金尾款之契約義務等語,即難採信。

⒋另被告向原告買受之系爭四二地號土地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林秋蘭所有,而被告係借用其母陳林秋蘭名義登記一節,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一0頁背面參照),則系爭二七地號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姜正和及陳萃幸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雖非移轉予被告所有,惟依被告就系爭四二地號土地借用其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情形,如被告復將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借用其妹及妹夫名義為登記,亦無違反常情之處。故系爭二七地號土地雖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姜正和及陳萃幸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尚不足據為被告非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之買受人之有利證明。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四二地號土地,亦為系

爭二七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殊值採信為真。從而,兩造間分別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二日,對於系爭二七地號、系爭四二地號土地之標的物、價金等買賣條件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既為系爭二筆土地之買受人,即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二筆土地價金合計三千七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義務,足堪認定。㈢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與洪泰榮間之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履行協議訴

訟,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洪泰榮一千八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元,洪泰榮上訴後,原告與洪泰榮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履行協議事件和解筆錄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洪泰榮)二千五百萬元。」、「給付方法:被上訴人(即原告)願將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金債權在第一項金額範圍內讓與上訴人(即洪泰榮),被上訴人(即原告)並同時簽立債權讓渡書四份,如附件讓渡書四份(該債權讓渡書並為和解筆錄之附件)。」而原告書立之四份債權讓渡書,分別為:①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其中之一千六百萬元、②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其中之二千五百萬元、③原告對姜正和、陳萃幸之債權讓與其中之一千七百萬元、④原告對陳林秋蘭之債權讓與其中之一千六百萬元,嗣洪泰榮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以存證信函一0三九、一0四一號通知被告關於債權讓與一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卷宗審閱無訛,自均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系爭二筆土地

合計三千七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業經認定如前述,嗣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因與洪泰榮達成上開訴訟上和解,堪認原告係將其對被告之三千七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讓與洪泰榮,且於受讓人洪榮泰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後,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至原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名義之買受人即姜正和、陳萃幸、陳林秋蘭,本無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自無從將何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洪泰榮,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原得對被告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三千七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扣除原告對姜正和、陳萃幸之債權其中之一千七百萬元、原告對陳林秋蘭之債權其中之一千六百萬元,即債權讓與洪泰榮之三千三百萬元後,僅餘四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等語,尚非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洪泰榮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訴請姜正和、陳

萃幸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七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北地院以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受理;另於同日訴請陳林秋蘭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千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給付價金事件受理;洪泰榮與被告復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調字第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洪泰榮二千五百萬元;洪泰榮願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設定於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洪泰榮亦願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取得上開二千五百萬元時,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設定於系爭四二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由洪泰榮撤回上開臺北地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給付價金事件之起訴;洪泰榮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給付買賣價金、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給付價金及一百零二年度司調字第八九號清償債務卷宗審閱無訛,固堪認為真實。然而,洪泰榮因與原告間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履行協議事件和解筆錄達成和解,僅受讓原告對被告之三千七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其中之二千五百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如前述,則洪泰榮與被告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調字第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筆錄成立調解,除該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由被告給付洪泰榮二千五百萬元外,洪榮泰並無其餘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得予拋棄。況且,原告與洪榮泰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記載:「上訴人(即洪泰榮)對上開土地之買受人之價金價權請求以第一項金額為限,如其中一人或數人之債權清償之金額達第一項之金額者,即不得再對其餘買受人請求價金債權」,亦有上開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九頁參照),則洪榮泰與被告以被告同意給付洪榮泰二千五百萬元成立調解後,依原告與洪泰榮債權讓與之約定,本不得再對其餘買受人請求,則該調解筆錄第九項所載洪榮泰拋棄之其餘請求權,利益亦非歸於被告至明。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依約陸續為原告清償其向南投市農會之借款六十

萬元、借予原告二十七萬元、清償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十五萬元及給付五百萬元等,共計支付六百三十萬元,且原告與洪泰榮間之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一八號履行協議訴訟,亦由被告代其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五萬元等語,核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相符(本院卷第五頁參照),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兩造間係約定由被告以清償原告對於他人之債務、貸與原告金錢共六百三十五萬元方式支付部分買賣價金。

⒉又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六萬二千元供原告購買

機車用,支出繳納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增值稅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三萬九千二百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就該六萬二千元同意作為價金之一部,自應予扣除。另原告固以被證一之出售同意書、原證二之同意書所載,主張其就出賣系爭二筆土地並不負擔一切費用等等,然上開同意書均為原告所書立,且同意書上所載不付一切費用等語,並未明確指明係指何費用而言,自難認兩造已約定得以排除原告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而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在於漲價歸公,防制所有權人不勞而獲,如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其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其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此為土地稅法第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總價合計三千七百二十一萬餘元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姜正和、陳萃幸及林陳秋蘭所有,當係有償移轉,依上開土地稅法規定,原告即有繳納系爭二筆土地增值稅之公法義務,則被告就其為原告代墊之稅款,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稅款,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非不能抵銷、兩造又無不得抵銷之約定,被告以得請求原告返還之系爭二筆土地增值稅款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二筆土地價金為抵銷之抗辯,洵屬有據。

⒊綜上,扣除被告以清償原告對於他人之債務、貸與原告金錢

等及匯款方式支付之部分買賣價金六百三十五萬元,以及被告用以抵銷機車款項六萬二千元及代墊稅款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金錢債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價金尾款為五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係命為金錢給付之訴,性質上非屬須長期間始能履行之給付,且原告並未表示同意被告訂定一年履行期間之請求,又系爭二筆土地上抵押權均業經塗銷,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參,是被告上揭銀行拒絕貸與款項,被告陷於無法貸款清償本件餘款之抗辯,尚非可採,亦不足以對抗原告執為緩期清償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4-12-29